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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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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适当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建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会议决定:我省在1981年至1
983年内,对极少数案情复杂或交通不便地区的刑事案件,经过努力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其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办案期限,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各延长一个月。



1981年9月25日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解释的函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解释的函

1988年3月3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国务院发布《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后,部分地区来函提出一些问题,3月1日又邀请部分省医药局(总公司)和药材公司的同志,对《条例》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现解释如下:
一、“国家另有规定”指什么?法规之间有抵触,应以什么为准?
《条例》第二条中,“国家另有规定”系指《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国务院国发〔86〕8号、国发〔87〕77号文件等法规和国家经委等十三个部门经重〔86〕385号文件等规章。凡本《条例》与法律有抵触的,必须以法律为准;法规和规章(包括地方立法)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未经协调一致前均以《条例》为准。
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地方能否增加或减少?是否包括家种?家种与野生药材难于划分,如何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是根据全国的情况而制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的资源情况,因地制宜增减保护物种,制定本地区的保护物种名录。本《条例》只适用于野生药材资源保护,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作为商品的中药材,在进入流通领或之后,家种与野生药材一般难于划分,因此,应在未进入流通领域之前,即通过生产环节的严格管理,保护好野生药材资源。
三、采药证如何发放?是否一年发放一次?如与同级有关管理部门发生不同意见如何处理?医药管理部门能否单独发放采药证?
采药证的发放,应当经过申请、核准、发证等步骤,由县以上(含县)医药管理部门(没有医药主管部门的由县以上(含县)药材公司或其主管单位)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组织进行。采药证中应明确采猎物种、采猎期、数量、地域范围以及有关注意事项和有效期。采药证有效期过后,如需继续采猎者应另行办证。可不限制每年发放一次。如与同级有关管理部门发生不同意见,应请示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如果涉及到上级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问题,可逐级反映解决。医药管理部门一般不单独发放采药证,但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同意可自行确定。
四、采药是否必须取得采药证、采伐证、狩猎证?还是只要取得其中任何一证即可采药?无证采猎如何处理?
凡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应区别三种不同情况持证采猎。一是采伐保护野生木本药材物种的,必须同时具有采药证和采伐证。二是狩猎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必须同时具有采药证和狩猎证。三是不属以上两类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方可采集。无证采猎的,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中提到的“批准的计划”与“计划管理品种”有无区别?计划管理品种有几种?人参是否属于计划管理品种?计划管理品种以外,“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应如何理解?
《条例》中的指“批准的计划”和“计划管理品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购销政策和管理方法也有区别。在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中,计划管理品种系指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品种,即已成为商品的中药材的计划管理品种,不是指物种。目前中药材计划管理品种如麝香、甘草、杜仲、厚朴四种。人参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品种,我局1986年2月6日以〔86〕国药材字第67号《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工作的报告的意见〉的意见》中,已明确规定:“由各主产区制定具体管理方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关于“批准的计划”以及“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一语,系指以保护资源为目的,制定并经批准的采猎物种计划和产品收购计划,以及计划的执行,即只限于产地县药材公司及其委托单位按计划收购,不准其它单位和个人插手。
六、是否需要设立贯彻实施《条例》、加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专门机构或者可否设专人,“一套人马挂两个牌子”进行管理?能否发给检查证赋予监督检查的权力?以上类似问题在《条例》中没有明确的,可否在实施细则中加以具体规定?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即是野生药材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条例》的贯彻实施。但部分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和进入市场后的野生药材,在管理上有交叉,因此,必须配合有关部门,按《条例》的规定以及部门职责分工共同加强管理。是否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一套人马挂两个牌子”进行管理,以及发给检查证赋予监督检查权力的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凡《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只要有利于野生药材资源的保护,符合改革、开放精神,又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都可以在实施细则中加以具体规定。
七、贯彻《条例》所需经费如何解决?医药管理部门进行“物质奖励”的基金是否可从罚款中提取?
经费问题,经与财政部协商的意见是:“商地方财政部门解决”。为此,请各地医药主管部门主动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并请财政部门给予支持,尽快落实。罚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的物质奖励,由地方财政另行拨款解决。
八、《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中哪些处罚由医药管理部门执行?罚款有无原则的规定?
如上所述,管理工作有交叉,必须与有关部门配合,而且各地的情况不一致,所以全国统一划分处罚的执行部门有一定困难。但具体到某一地区可以进行职能分解,明确职责分工;处罚的执行部门可在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对罚款限额,本《条例》未作统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在制定实施细则中加以具体化。在各地的具体规定中,可能出现处罚轻重不衔接的现象,但需有一有个过程,在实施中不断总结经验,加以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



赣州市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大常委会


赣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3号


赣州市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的服务行业。
  本规定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本规定所称旅游设施,是指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配套设施,包括食宿、交通、游乐设施、商业网点以及其它必要的景区(点)服务设施。
  本规定所称旅游经营者,主要是指依照本规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要求,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的旅游协调议事机构,把旅游业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拓宽投资渠道,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项目的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当地经济的发展逐年递增。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内外团体、企业和个人投资旅游业,为旅游企业发展提供投资、信贷、税收、土地使用、创汇奖励等多方面的优惠政策。
  各旅游相关部门也应当有支持、配合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行政管理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建设旅游设施应当与当地的经济和旅游业发展状况相适应。
  开发和经营旅游项目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应当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
  第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编制该规划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经营状况信息,促进旅游资源开发,开拓客源市场。
  旅游经营企业和景区(点)管理单位必须积极参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各种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宣传、新闻等相关单位应结合各自的职责范围,积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含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培训中心、餐饮、住宿建筑)、旅游索道和旅游娱乐等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总体发展规划,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均不得批准旅游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项目建设,应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单位负责人或者当事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具有合法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要求旅游经营者明确具体地介绍有关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保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也可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安全: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和条件,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并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的;
  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进行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价不符的;
  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旅游从业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参加旅游行业岗位技能培训并取得岗位培训证书。
  旅游企业新招收或聘用的从业人员,必须经旅游行业培训合格取得上岗培训证书后方可正式上岗,培训不合格的不得录用。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积极开展旅游行业标准化工作,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治安、安全责任制度,强化安全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并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单位的营业场所和旅游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规范、醒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景区(点)和旅游饭店、索道等旅游设施,在开业前应当首先申请旅游行政管理等部门对其基本设施、安全情况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开业。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景观质量与生态环境、旅游服务要素、游客满意程度等对景区(点)进行质量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布。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不断改善景区(点)环境,提高服务质量,积极参与景区(点)的质量等级评定和环境体系认证。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旅游娱乐项目和旅游定点单位的经营价格标准,必须先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并向社会公开。
  旅游景区(点)经批准设有单独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出售联营套票,其价格应低于各个相关景点门票价格的总和,并坚持自愿选择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买。
  第二十六条 对接待旅游团队的住宿、餐饮、娱乐、购物设施和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实行定点管理。
  符合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可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授予旅游定点单位经营许可证和标志牌后,取得定点经营资格。
  第二十七条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进行宣传招徕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实行经营业务许可证制度。经营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旅行社必须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挪作他用。
  兴办旅行社之外的其他旅游企业,应当在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开展经营活动,应当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具体按国家旅游局《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规定》要求执行。
  旅行社发布业务广告,按《江西省旅行社发布旅游业务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订立规范的旅游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旅行社不得擅自更改行程安排,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部门鉴证。严格执行导游报酬制度。旅行社不得聘用无证导游从事导游工作,不得在非旅游定点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
  第三十二条 实行旅行社业务年检管理制度。未通过业务年检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
  第三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统一资格考试和从业许可制度。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参加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的,须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市导游服务机构登记,可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导游证。
  第三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它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遵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制度和年度审核制度。
  导游人员的计分管理的年度审核按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检查监督。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旅游经营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复制与检查内容相关的材料,询问相关人员并制作笔录,检查旅游相关经营场所和服务场所。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天至15天的停业整顿,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而从事旅游经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因违反规定受到旅游者投诉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因经营不当造成游客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