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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8:4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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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有关会计处理办法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交纳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土地增值税”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主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经营税金及附加”(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税金”(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

科目。
2.兼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工业、农业、商业、运输(交通、民航)、邮电、施工企业、外商投资工业、农业、商业、交通、施工企业〕、“其他营业支出”(金融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旅游、饮食服务、保险
企业、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商投资租赁、旅游企业)、“内部供应和销售支出”〔运输(铁路)企业〕、“其他营业税金”(外商投资银行)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3.企业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一并在“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核算的,转让时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固定资产清理”、“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贷记
“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三、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税法规定预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待该房地产营业收入实现时,再按本规定第二条第1、2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
收到退回多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补交的土地增值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预交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的借方余额包括预交的土地增值税。
五、为了提供土地增值税的计算依据,企业应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等,在有关会计科目或备查簿中详细登记。
六、企业按规定补交应由已实现的1994年经营损益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实际补交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1995年1月1日至本规定印发之日期间
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1995年3月7日

黄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201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黄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外事、侨务、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重大活动主要包括: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及有关省部级领导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外国党政领导人、前政要、国际组织官员、知名人士、友好人士、著名华侨华人来本市参观访问;
  (三)国内著名人士在本市的参观访问和公益性活动;
  (四)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公务活动;
  (五)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召开的全市性会议;
  (六)我市举办、承办的区域性、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活动;
  (七)全市范围内开展的重大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体育、旅游和外事活动;
  (八)行政区划调整、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组织机构变动;
  (九)重大庆典、纪念活动;
  (十)重点工程开工、竣工典礼活动;
  (十一)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和解决重大纠纷;
  (十二)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全市重大活动档案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擅自销毁或据为已有。公民个人、民营企业和民间组织等形成并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资料,市档案馆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征集办法》等有关规定,通过接受捐赠、寄存以及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形式进行征集。
  第五条 重大活动档案收集范围主要包括:
  (一)重大活动工作的请示(报告)、批复、活动内容、活动方案、日程安排、工作步骤、保障措施、工作报告、汇报材料、领导人讲话、批示、指示、会议记录、会谈记录、工作总结、宣传报道、题词等重要文字材料;
  (二)记录有重大活动内容的音像材料(含照片底片、数码照片备份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文字说明;
  (三)公务活动中双方互赠的重要纪念品;
  (四)其他具有历史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重大活动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列入重大活动筹委会领导组成员单位,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各单位档案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单位重大活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明确专人,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必要时,可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声像档案。
  (一)组织承办单位在制定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二)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实行集中管理。
  (三)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担重大活动工作任务的,其形成材料由主承办单位统一立卷归档,联办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承办单位汇交,由主承办单位按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主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第一责任人。
  (四)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由该机构指定专人立卷归档。活动结束或机构解散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五)各新闻单位(含驻黄新闻单位)应根据主承办单位要求,及时收集、整理有关重大活动的新闻报道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承办单位汇交。所需各项费用由主承办单位协调解决。
  (六)受当地党委、政府委托,对重大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部门或个人应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一套档案。各新闻单位在重大活动采访报道中,负责文稿起草、照相、录音、摄像的人员是档案移交、归档的责任人。
  第八条 组织承办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规范整理的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区县组织承办的有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参加的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重大活动档案,各区县档案馆在接收进馆时,应同时向市档案馆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第九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登记制度。重大活动主要归档单位应当在活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档案信息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重大活动档案信息表》后,应及时做好信息的分类、管理和重大活动档案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一条 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馆有权提前接收。鼓励档案保存者向档案馆捐赠、寄存。
  第十二条 涉及重大活动工作的各单位档案部门,负责对移交、归档的档案资料进行审查,确保重大活动档案资料收集齐全、完整、准确、系统,整理符合标准规范,经审查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十二)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发出《档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责令有关单位及个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负责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收集、整理、归档档案或将档案资料据为已有拒绝移交归档的;
  (二)未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在利用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各区县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1号



《长春市公用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搞好我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范围内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旁和单应自行管理的住房。

第三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我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的主管部门;各相关单位要指定专门人员配合市旁改办做好公有住房的提租和补贴工作。

第四条 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要遵循分步提租、适当补贴的原则,改革低租金福利制,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

第二章 住房租金

第五条 公有住房租金由下列要素组成:

(一)基本租金。

(二)室内设备差价租金。

(三)楼层差价租金。

(四)居室朝向差价租金。

(五)地段环境差价租金。

第六条 公有住房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祖。使用面积按平方米计算,平方米以下保留二位小数。

本办法所指使用面积系指住房内可供住户使用的全部面积。

第七条 下列住房使用面积不计算为计租面积:

(一)三户以上(含三户)共用的室内走廊、厅、厨房、厕所(卫生间)的面积。

(二)楼梯间的面积。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住房为成套住房,月基本租金为0.4元/m2:

(一)住房结构为框架、砖混、砖木结构。

(二)一个进户门内由若干居室及厨房、厕所(卫生间)组成,并供一户使用。

(三)室内普通白灰墙面、白灰顶棚、水泥地面、双层玻璃窗。

(四)有上水、下水、电照。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非成套住房,月基本租金为0.35元/m2:

(一)住房结构为框架、砖混、砖木结构。

(二)由若干居室及厨房组成,并供一户使用。

(三)室内普通白灰墙面、白灰顶棚(木板、刨花板等棚)、水泥地面、双层玻璃窗。

(四)有上水、下水、电照。

本办法所指非成套住房系指成套住房、简易住房以外的其他住房。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简易住房,月租金标准为0。3 0元/m2:

(一)住房结构为框架、砖混、砖木结构之外的其他结构,主墙由砖坯、土坯、板条建造。

(二) 由若干居室及厨房组成,并供一户使用。

(三) 室内普通白灰墙面(砂灰墙面)、白灰顶棚、单层玻璃窗。

(四) 有上水、电照。

本办法所指简易住房系指住房结构为前款第一项规定结构的住房。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租金的具体计算方法:

住房基本租金加减室内设备差价租金、楼层差价租金、居室朝向差价租金、地段环境差价租金。

室内设备、居室朝向、楼层、地段环境差价租金的加减标准依照附表一、二、三、四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半地下室、阁楼住房租金,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一律按月租金0.30元/m2计算。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附属建筑物租金的计算:

(一)封闭式阳台,按使用面积计算,月租金0.20元/m2。

(二)非封闭式阳台,按使用面积计算, 月租金0.10元/m2:

(三)室外仓库(含用楼梯问封堵为仓库的),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月租金0.20元计算。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租金按月收缴,本月收缴当月的住房租金。租用时间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算租金,半月以上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租金。

第十五条 市政府从住房租金收入中提取10%的资金,作为城市住房资金。

第十六条 住户住房超过规定居住标准的,对超过的住房面积加收租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公有住房提租后,对职工给予适当的补贴。

具体补贴的范围: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离退休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工。

(二)按国家规定退职并享受40%退职费的职工。

(三)经劳动部门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

(四)原无工作单位,但享受集体职工待遇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及其他享受集体职工待遇的人员。

(五)被聘用的停薪留职人员。

(六)带薪服现役的军人。

(七)带薪上学的学生。

(八)公派出国工作、学习的人员。

(九)民办教师。

(十)未开除公职的劳改、劳教人员。

(十一)职工遗属无工作且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人员。

第十八条 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补贴,经市旁改办批准后,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被聘用的停薪留职人员住房补贴由聘用单位发放;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住房补贴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职工遗属无工作的,由负责其生活补助的单位发放。

住房补贴依照计算基数的2.5%,按月发放。住房补贴额元以下数额,不足0.5元的,按0.5元计算;超过0.5元不足1元的,按1元计算。

住房补贴计算基数依照《长春市发放住房补贴和交缴公积金计算基数的暂行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计算基数一次核定,不随工资变动而变动。

职工住房补贴计算基数确需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行文公布。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条 住房补贴资金,企业在住房折旧费和管理费中列支;金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从原有住房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比照全额预算单位和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四章新增住房租金的免、补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免交住房提租后新增加的租金:

(一)无子女、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户)。

(二)无工资收入的革命烈士配偶、父母。

(三)无工资收入靠伤残抚恤金生活的特、一等伤残军人。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给予住房补助:

(一)有工资收入的革命烈士配偶、住房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旁补贴相抵后,其差额部分,由承租人所在单应补50%。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不足国家、省、市规定最低生活费标准的生活困难户(以下简称生活困难户),住房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后,其新增加支出的租金,由承租人所在单应补50%;当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时,取消住房补助。

(三)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现已离休的干部,住房提租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后,其差额部分,由其原单位全额补助。

(四)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曰参加革命工作现已离、退休的干部和退休工人,住房提租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后,其差额部分,由其原单位补助5O%。

(五)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单独居住的,按本条第二、四项规定给予补助。已故离休干部配偶有工作的由配隅单位给予补助;配偶无工作的,由已故离休干部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享受住房租金免、补照顾的人员,其住房超过规定住房面积标准的,超面积部分不享受免、补、照顾。

第二十四条 新增住房租金免、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三无户”、列士配偶(父母)和特、一等伤残军人住房租金的免、补,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房改办批准后,给予免、补。

(二)生活困难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报单位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报市房改办审批)批准后,给予补助。

(三)离休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应审核同意,给予补助。

夫妻双方均享受住房租金免、补照顾的,由住房承租人所在单位负责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单位经市房改办批准,可以实行单位封闭式大幅度提租、大幅度补贴。

第二十六条 备县(市)、郊区住房.租金改革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六年九月五日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委员会公布的《长春市公有房产(包括代管)租金收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