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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优先发展城市公交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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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优先发展城市公交优惠政策》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优先发展城市公交优惠政策》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6〕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优先发展城市公交优惠政策》已经2006年5月 24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达州市优先发展城市公交优惠政策


  为加快达州中心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切实为城市居民提供安全、方便、舒适、快捷、经济的交通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借鉴外地经验,并结合达州实际,制定如下优惠政策。

  一、除中央、省、市已有的优惠政策外,其余优惠政策只适用于达州市中心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并随着建成区的扩展而扩大范围。

  二、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省有关城市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建设的优惠政策,加大对公交基础设施的投入力度。

  (一)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征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返还后专项用于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基础设施建设。

  (二)市本级财政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安排5%的资金专项用于增添、改善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车站、交通标志等设施建设,逐步设立公交专用站台。

  三、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省税费方面优惠政策,加快城市公交走上良性可持续发展之路。

  (一)在建成区范围内行驶的公交运营车辆免征公路客运附加费,超出建成区行驶的城市公交客运车辆,按实际行驶的公路里程适当征收部分客运附加费。

  (二)在建成区内行驶的公交客运车辆(不包括中、小型营运车)免征养路费,超出建成区行驶的公交客运车辆,按其超行公路里程分别计征:10公里以内的按吨位1/3计征、10至20公里的按吨位1/2计征。

  (三)新建城市公共交通场站、车站等用于公交的设施建设免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城市道路开挖占道费、绿地占用费等。

  (四)对符合现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在1至3年内地方分成部分实行收支两条线,并按实际缴纳数额补贴、补偿城市公交企业承担的政策性、公益性亏损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增加的支出。

  (五)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车辆按规定优惠收取公路过路费、过桥费。

  (六)城市公交企业及车辆在1至3年内免征审(检)费、工商管理费。

  (七)合理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票价,促进城市公交事业发展。

  (八)清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收费项目,取消非法收费项目,杜绝“三乱”行为发生,减轻公交企业负担。

  四、认真落实供地有关优惠政策

  将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优先预留、安排、保证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换乘枢纽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可以用划拨用地的方式建设公共交通的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挤占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改变土地用途。

  五、逐步辟建公交优先道,市区新建、改建的主干道应同步规划、建设公交优先道,落实道路叉口的“公交优先”通行权。

  六、城市公交企业特许经营权变更后,企业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车辆的转移、整合过户、换发证照及新上户公交车辆办证、上户等实行“一站式”服务,市规划和建设局、市交通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简化手续,免收相关行政性费用。

  七、城市公交企业整合后,现行车辆符合车型规定标准的,可继续使用,不符合车型标准要求的,允许退出城市公交客运,可另行转让、出售,改作他用。


三门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人民政府


三门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6〕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门峡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三门峡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现阶段没有住房且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适用对象由市民政和房管部门认定。
  第三条 市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履行住房保障职能,为解决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且生活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基本居住问题所提供的住房。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廉租住房面积保障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市人均住房面积的60%,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包括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市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筹措方案和资金监管等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工作。
  市民政部门配合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廉租住户的确认等工作。
  市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收购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等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和市场平均租金的核定等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及其资金来源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归集余额达到一定数额后,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市区土地出让净收益中5%左右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方式为辅。对革命伤残军人、烈属、孤、老、病、残等特殊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经批准可实行实物配租。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住房的筹集,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新建廉租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相关部门应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免征契税,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政策优惠。
  新购、建廉租住房应保证基本生活设施配套,并严格控制建筑面积和装修标准。

  第三章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家庭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城镇户口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以上;
  (二)夫妇双方连续1年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四)没有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购房和拥有私有住房;
  (五)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登记等程序办理。
  申请家庭应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等相关材料,市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资料后,可以通过查档验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调查、审核、公示后符合条件的,按程序进行审批;有异议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其重新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
  审批后,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规定条件实行排队轮候。
  第十四条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经审核后,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取消资格。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保障方式或轮候时间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经轮候取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在与房屋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定租赁住房补贴数额后,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六条 实行租赁住房补贴的,补贴面积基数按每人建筑面积10平方米计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2007年租赁住房补贴暂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执行,今后可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申请家庭所租房屋租金超过补贴面积基数数额的,超出部分自行承担;低于补贴面积基数数额的,按实际发生额发放补贴。
  第十七条 经轮候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应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交纳租金及物业管理、水、电、气等费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实行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房屋产权单位对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部分实行核减。租金核减面积标准,按每人建筑面积10平方米计算。租金核减部分由政府补贴给产权单位。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人数,以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二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廉租住房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与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联系制度,规范档案管理。
  在签约期限的最后1个月,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状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进行公示后,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对家庭年收入连续1年以上或住房条件超过本市当年廉租住房标准规定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停止租金减免;实物配租的,限期3个月内迁出廉租住房,在限期内交纳平均市场租金。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人或者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违反本规定,将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20号)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最低收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及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府发〔 2006 〕 8 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 ( 管委会 ),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安顺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 144 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安顺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解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意见》 ( 黔府发〔 2005 〕 10 号 ) 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物价等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在计划、土地供应、城市规划、价格确定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六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
( 一 ) 减半征收房屋拆迁管理费、城市规划放线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施工排水清污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建筑企业安全资格审查费、工程施工安全审查费、新菜地开发基金、产权交易手续费、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按低限标准收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优惠 70% 。防空地下室原则上易地修建,易地建设费减半征收。
( 二 ) 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规模在 5 万平方米以上的,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在 5万平方米以下的,减半征收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他县、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规模在 3 万平方米以上的,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在 3 万平方米以下的,减半征收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
( 三 ) 按规划与小区建设同步配套的中小学,其建设征地拆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其他建设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第七条 免征经济适用住房不动产销售营业税,经济适用住房 征地 ( 拆迁 ) 契税按《贵州省契税管理办法》规定实行免征或减半征收。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产 ( 建设 )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 , 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增长、城镇家庭住房水平、市场有效需求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工作。
第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房产 ( 建设 ) 、国土资源
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原则上由各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承担,可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和良好开发业绩、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布局应适应城镇化发展的需求,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节约用地、标准适度、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坚持经济性、实用性和适当的超前性原则。户型以二、三居室为主,小区套均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大于 110 平方米,特殊情况须经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积极推广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确保工程质量、环境质量和功能质量。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以后,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实行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有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行为的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成后一律实行物业管理。各级房产 ( 建设、房改 ) 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销售对象

第十七条 安顺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为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一个家庭可以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 一 ) 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城镇户口 ( 城市建成区内市政工程
建设项目房屋被拆迁人不受本条限制 );
( 二 ) 夫妻双方年收入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市职工年平均工 资 6 倍的家庭;个人年收入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市职工年平均工资 3 倍的单身职工;夫妻双方为机关工作人员或教师的家庭不受收入标准的限制。
第十八条 同等条件下,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出售给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市政工程拆迁安置户、住房困难户和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的职工。

第五章 价格和销售管理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具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一定后,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加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 一 ) 开发成本。
1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 、项目规划、工程勘察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工程费。
3 、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份的土建 ( 含桩费 )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费及附属设施设备工程费。
4 、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 、管理费。按照不超过上述 1 至 4 项费用之和的 2% 计算。
6 、贷款利息、斗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
所发生的银行利息计算。
7 、行政事业性收费。
( 二 ) 税金。按照有关规定计收。
( 三 ) 利润。按照不超过开发成本 1 至 7 项费用之和的 3% 计算。
第二十一条 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小区住宅区位、楼层、朝向差价。小区住宅区位、楼层、朝向差价按全部住房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由具有定价权的各级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购买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按下列程序进行:
( 一 ) 符合条件的申购人,在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期限内,向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2 、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及家庭收入证明 ( 尚未组成家庭的 , 提供个人年收入证明 );
3 、审核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购人所在单位应对其就业、收入、住房状况及家庭人员情况进行审查确认;下岗职工、停产、破产企业职工由原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审查确认;无工作单位的及个体经营者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 ( 居委会 ) 审查确认。
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需由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部门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出具,并对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二 ) 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条件
的申购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排序,以当年可供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套数,按排序先后分批确定当年贿房资格。
( 三 ) 符合申购条件的,由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媒体、申购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对其户口、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为期 15 天的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对中选的申购人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 以下简称《准
购证》 ) 。未中选的申购人则轮候进入下一批次申购。
( 四 ) 申购人凭《准购证》和本人身份证,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所提供的可售房源内,以适当方式选定房号。
对经核准的申购人在准购有效期内 ( 公告期限内 ) 放弃购房的,即取消其该批次购房资格。以后需要申购的,须三年以后重新申领《准购证》。
( 五 ) 选定房号的申购人,在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时间内,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办理相应的付款手续,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章 产权和上市交易

第二十四条 申购人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申购人应将《准购证》交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存, 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由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向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核销备案。
第二十五条未持《准购证》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申购人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未向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准购证》的,房屋产权登记部 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向购房人出具《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在交付使用 3 个月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申购人持申请表、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有关资料到当地房产 ( 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5 年后, 该套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上市交易前,由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人按照该套经济适用住房所处地段本年度的住宅用地基准地价标准的 10% 计算,补交 “政府优惠金”( 包括政府税费减免优惠金和土地行政划拨优惠金 ) 后,方准予办理交易手续。所补交的“政府优惠金”全额存入城镇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城镇住房改革和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上市经济适用住房补交“政府优惠金”后 , 该套经济适用住房即按普通商品房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出让经济运用住房的该户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居住不足 5 年确需出售或换购的,只能以届时同等地段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以上规定和程序出售给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原缴纳的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过程中,对提供虚假住房情况、收入情况的申请人,一经核实,即取消其购房资格,并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须经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擅自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须停止销售,并给予其相应的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当地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用地土地用途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