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3:3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5〕5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黑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黑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黑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管理,提高贷款资金的使用质量和效益,保证贷款资金的运行安全,促进黑河市的城市建设和城市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为政府信用贷款,市政府授权黑河天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城市投资公司)为指定借款人。
第三条 按照国家开发银行“借款、用款、还款”一体化的要求,天地城市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负责对贷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和偿还。
第四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建设项目,由市政府研究确定,由天地城市投资公司单独或与项目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 天地城市投资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对利用开行贷款建设项目的全过程进行管理与监督,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筹集、招投标的组织实施、合同的签订、资金的拨付、现场签证的确认、工程竣工决算的审查等项工作。
第六条 利用开行贷款的建设项目实行政府采购。
第七条 天地城市投资公司按照开行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报开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办理批准用款手续。
第八条 天地城市投资公司根据开行批准的用款手续,制定项目用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天地城市投资公司根据市政府批准的用款计划,同时根据项目单位代表、监理工程师、城投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会签的工程形象进度用款申请书或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向用款部门拨款。
第十条 项目在实施中,发生设计之外的工程量变化,形成的现场经济签证,必须经施工单位代表、项目单位代表、监理工程师、城投公司现场人员四方会签后方可生效。
第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负责组织编制工程决算,并上报市财政局、天地城市投资公司审查。
第十二条 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城投公司项目单位组织进行。计委、财政、建设、规划、项目单位、设计、施工单位等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天地城市投资公司按照开行要求,在银行开设偿债专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市政府建立偿债基金,用以偿还开行贷款。依据还款计划,将偿债基金存入城投公司的偿债专户。
第十五条 市政府建立的偿债基金的来源是:
(一)市区土地出让金收入。
(二)市政府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维护费等市级财政收入。
(三)开行贷款建设项目形成的收益。
(四)国有资产转让收益。
(五)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建资金。
第十六条 偿债资金来源不足以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时,市政府安排资金补足,并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天地城市投资公司要严格遵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及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规范资金拨付程序,切实做好资金管理和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各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对违反制度规定、挪用项目资金的,限期追回,并对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利用国家开发贷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投标、工程监理、政府采购等制度,实行项目报告制度和重大事项通报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建立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统计评价制度。市财政局负责对贷款投放、使用、偿还情况进行统计评价,并定期向市政府提交评价报告。在统计评价过程中,及时监测可能出现的问题和风险,提出防范和解决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贷款本息还清前,利用开行贷款建设的项目发生改制、重组、合并、分立、经营权转让等事项,须经天地城市投资公司请示开行黑龙江省分行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沂市动产抵押股权质押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沂市动产抵押股权质押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字〔2009〕46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市金融办、工商局、经贸委、人民银行、银监分局等 五部门关于《临沂市动产抵押、股权质押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临沂市动产抵押、股权质押暂行办法
临沂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临沂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
临沂银监分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加强银企合作,促进资金融通,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临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产抵押,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设立抵押,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用于申请银行贷款或清偿债务。其中生产设备包括各种生产加工机器、计算机、实验设备、仪器仪表、通讯设备、装卸机械、工程施工机械、供水、供电、供气设备以及农业生产机械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股权质押,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现在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以股权作质押用于申请银行贷款或清偿债务等。
第四条 推行动产抵押、股权质押,应该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进行,严格遵循有关政策规定。
(二)坚持市场化推进,促进银企双方合作共赢。
(三)坚持必要性、可行性相结合,讲求实效。
(四)坚持与临沂实际相结合,统一管理和要求,保证规范运作。
第二章 动产抵押登记及相关规定
第五条 临沂市工商局负责全市动产抵押的登记工作。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动产抵押按照下列分工管辖:
(一)企业(包括内资、外资、私营企业)以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由抵押人住所地的县(分)局负责办理登记;
(二)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由县级工商局委托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所以县(分)局的名义负责办理登记。
(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住所地以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为准,农村生产经营者的住所地以农村户口簿载明的地址或村委会证明的常住地为准。
第六条 动产抵押抵押人可以是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生产经营者。非法人企业须经企业出资人证明其拥有财产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农村生产经营者以农村户口簿、村委会出具的住所地证明、土地承包、租赁协议和个人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身份。
第七条 当事人以下列财产抵押,工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财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当事人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抵押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设定最高抵押额;当事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需经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需向工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证明:
(一) 《动产抵押登记书》 ;
(二)主债权合同、担保合同;
(三)抵押当事人主体资格、身份证明文件;
(四)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五)非法人企业提供企业出资人证明其拥有财产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文件;
(六)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文件。
第十条 工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当从登记管辖、抵押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动产类型、登记书记载事项等方面审查其合法性、完整性,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办理登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说明理由,退回登记资料。
第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变更被担保的债权人、种类、数额或者担保范围的,应到工商部门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其中抵押变更事项中有新增动产抵押物的,新增加的部份应当办理新登记;抵押变更事项中有增加被担保债权数额、扩大担保范围的,应征得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的同意。 抵押当事人申请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
(二)变更担保有关事项的协议;
(三)抵押人主体资格、身份证明文件;
(四)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抵押当事人因被担保的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申请的,可以到工商部门变更动产抵押注销登记。变更动产抵押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 ;
(二)原《动产抵押登记书》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
(三)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工商登记机关负责编制全市动产抵押登记目录。登记目录要完整记载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物价值、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履行期限、登记编号、登记日期、变更登记日期、注销日期、经办人等登记事项。 抵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管理和执法机关等因需要查阅《动产抵押登记薄》中相关登记信息的,在出示有效证件并经登记机关批准后,可以无偿查阅。

第三章 股权出质登记及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十五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十六条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
(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
(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三)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工商登记机关负责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十三条 工商登记机关应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 并依法公开, 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以动产、股权作抵押或质押的,债权人可直接对抵押、质押物(品)实施监管,也可委托有资质的部门或中介机构进行监管;鼓励债权人按市场化方式推行第三方监管,千方百计保证债权人权益不受损失。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建设、国土、经贸、劳动、环保、税务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建立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信息共享机制,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严惩欺诈和恶意违约行为,为推动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金融办、银监局、工商局等部门要根据自己的职能,加强沟通协调,相互支持配合,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全力为推动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搞好服务。 市经贸委和人民银行要着力抓好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对企业、银行的业务指导和技能培训,让企业更多了解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相关规定,取得金融机构信任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完善企业征信系统,加快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建设,推动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发展。积极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级,建立信用档案库,为金融机构扩大动产抵押、股权质押业务提供有效信息。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从全市经济发展大局出发,结合自身业务特点,认真研究相关措施,加快金融产品创新,提出具体操作办法,共同推动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工作加快进行。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新闻媒体要通过多种手段,广泛宣传开展动产抵押、股权质押工作的重要意义,宣传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政策规定,让企业、居民更多了解这项工作,为推动工作开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市工商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措施,支持当地中小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租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租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为了活跃和规范房屋租赁市场,促进商品房的流通,现就外销商品房预租管理提出以下试行办法:
一、商品房预租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新建商品房未办理房地产权属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前,与承租预约人签订商品房租赁预约协议,并向承租预约人收取一定数额的预收款的行为。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外销商品房,在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前,需要预租的,都应当事先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向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提出预租申请,取得同意预租的批准文件。未经批准,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外销商品房
一律不得开展预租。
三、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取得了预租批准后,该外销商品房中已预售,且预售合同已经登记备案的外销商品房的买受人也可将其购买的外销商品房预租。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二)取得外销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预租的外销商品房主体结构完工,已经市或区、县的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
(四)已经确定外销商品房的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了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配套建设计划或意见;
(五)已经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租,除应向市房地局提交书面的申请报告外,还应当附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资质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三)房地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市、区、县的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合格证;
(六)与建筑工程承包公司或施工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及工程进度计划;
(七)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配套建设计划或意见;
(八)房屋使用公约,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九)外销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土地分摊面积明细表;
(十)经市房地局委托上海市公证处审定的预租协议文本。其中,已批准预售的外销商品房申请预租,则只需附交上述(五)、(十)及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外销商品房预租申请,市房地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凡符合预租条件的,发给准予预租的批文并抄告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凡不符合预租条件的,则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取得外销商品房预租批准后,方可进行外销商品房的预租广告宣传和预租。
预租外销商品房的广告必须载明外销商品房的预租批准文号。
八、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或买受人预租外销商品房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预租协议》。
预租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预租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的座落地点、面积、四至范围;
(三)房地产的规划使用性质;
(四)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五)房屋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
(六)房屋的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
(七)预租房屋的交付使用日期;
(八)预付款金额及支付期限及其使用;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预租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拟订的预租协议在使用前应送交由市房地局委托的上海市公证处审定。
九、《预租协议》签订后的十五日内,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或买受人应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预租协议》登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的五日内,办妥登记手续并书面通知该预租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十、预租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规定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或买受人办理变更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或买受人应按《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规定,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
交易中心(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租赁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
十一、《房屋租赁合同》生效,《预租协议》即终止。在《预租协议》终止前,承租人不得转租。取得《房屋租赁证》后,承租人方可按《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转租。
十二、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