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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时间:2024-07-05 21:1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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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 127 号

  《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03年6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杨 晶 
2003年6月15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

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健康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重大食物、职业

中毒事件,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波及范围、受累人数和

危害程度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

长担任总指挥,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各类医疗、卫生资源及相关社会资源,不论隶属关系如何,一

律实行属地管理,由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和使用。
  第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嘎查村

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

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重大食物、职业中毒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

的专项应急预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的

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

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城市社区卫生服务

站的建设和扶持,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城市社区

卫生服务站进行监督和指导,培训医护人员,建立并完善监督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牧区、城市社区建立并完善

突发事件流动巡查和监测预警制度。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现场

救援和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或者医院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样品采集。医

院、病人及其家属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医疗机构不得因医疗费用等问题拒绝和延误治疗。
  第十四条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

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相应隔离措施,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它相关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观察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提供后勤保障。
  城市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将前款情况告知本地区居民、

村民。
  第十六条 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场所,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规定设置统

一隔离标志。
  第十七条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

者,用工单位不得以隔离治疗、隔离观察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客运出租车和公共场所,应当按

照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规定,进行消毒和采取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消毒操作规范。从事预防性消毒的人员,

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专业技术指导,并按照规范进行消毒操作。
  对疫点的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
  第二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关

闭不具备收治传染病病人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工业企业特别是食品、饮料、药品等生产企业必须严格

执行生产安全应急预案,实行全封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善后处理。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按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报告职责,对主要

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

失职、渎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

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未采取或者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以及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组织或者未及时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评估判断、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建

议的;
  (三)未进行或者未及时进行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的;
  (四)拒绝、推诿、延误执行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命令的;
  (五)其它失职、渎职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医疗机构未依法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护的,由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医护人员故意拖延、推诿工作或者擅离职守的,由所

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个体行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执行职务时隐瞒、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拒绝执行应急处理指挥部调集其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决定、命令的;
  (三)暂停营业期间擅自营业的。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执行应急处理指挥部规定应急措

施的,由有关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处500

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5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提出抗诉的,无论是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凡作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后,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15号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关联公司 人格混同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