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市级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7:2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市级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政办发〔2007〕12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市级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市级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二日
株洲市市级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强化预算约束监督,维护预算严肃性,提高预算管理水平,保证财政资金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其他非税收入执(代)收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财政局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是非税收入预算管理的实施部门,具体负责非税收入预算编制、批复、执行及预算的审核、汇总和报批工作。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四条非税收入预算编制
(一)非税收入预算申报。
各单位每年应按编制部门预算的规定时间,向市财政局和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报下一年度非税收入预算。非税收入全面纳入预算管理,单位编制收入预算时,应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非税收入类别和项目逐项测算和编制。
(二) 非税收入预算核定。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参照上年收入的完成情况,与单位申报数据进行核对,考虑政策性因素影响,提出非税收入预算建议数,报市政府、市人大审批确定。
第五条非税收入支出预算编制。
各单位根据非税收入预算可用财力,按照《株洲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以及年度预算编制通知的要求编制。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六条非税收入收支预算执行。
(一)非税收入按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行政性收费、专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产资源收益,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包括纳入部门预算管理范围的财政拨款单位服务性收费税后净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二)市财政局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部门收支预算,于一个月内批复到单位,并按非税收入进度和拨款程序及时拨付资金。各单位要严格按预算执行,项目之间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非税收入减免审批程序。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专项收入、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资源收益确因政策性需要缓征、减征、免征本级非税收入的,由受益单位提出申请,并附减免文件复印件,经执收单位或代征单位依政策签署意见,报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属非政策性减免的,除基本建设项目报建收费仍按市政府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外,其他由受益单位提出申请,经执收单位或代征单位签署意见,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政策性和非政策性减免应填报《株洲市非税收入缓减免申请表》。
(二)罚没收入的减免由执法单位根据执法权限依法依规办理。
第八条非税收入目标考核。
(一)非税收入纳入各单位的目标考核,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完成或超额完成非税收入预算的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二)专项收入、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资源收益,对执收(委托代收)单位以年初市人大通过的非税收入预算为目标,考核其完成及均衡入库情况。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并均衡入库的单位,市财政局按有关政策规定和实际征收额计算、拨付征管经费和均衡入库工作奖励。
(三)行政事业性收入、其他非税收入,可根据收入征收规模、征收难度的大小,征收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单位有关人员给予奖励,资金来源在财政安排的超收收入中解决。
第四章 预算调整
第九条非税收入收入预算调整。
预算单位因政策性因素不能完成年初收入预算的,应向市财政局及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收入预算调整申请,市财政局提出收入预算调整建议报市政府、市人大审批确定。
第十条非税收入支出预算调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产收入(不含国有资本收入)实现超收的单位,暂按照超收额(扣除政府统筹资金)的60%结转下一年,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于下一年度1月底前向市财政局申请追加支出预算。市财政局核实后,按程序办理追加支出预算。
(二)专项收入、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收入超收,当年追加征管经费、奖励。
(三)非部门预算单位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按原预算指标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各部门对市级及所属单位的非税收入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内部审计和监督。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审计局对市级非税收入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株洲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主题词:财政非税收入预算管理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株洲军分区。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各人民团体。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年5月15日印发
附件:
株洲市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
申请单位(或个人)收入类别〖〗〖〗联系电话收入项目〖〗应缴金额
(元)〖〗申请减免金额
(元)〖〗申请缓缴时限
(天)合计申请缓减免理由:









申请单位或个人(章):负责人签字:执收单位初审意见:



经办人:负责人:(公章)市非税收审核意见:



经办人:科长:处领导:(公章)市财政局审核(审批)意见:



局领导:(公章)市政府审批意见:

关于印发宿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十日    

宿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一、总则
(一)目的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规范应急处理工作,建立健全组织和动员人民群众参与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效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公众健康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
(二)工作原则
预防为主,常备不懈。提高全社会防范意识,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做好人员、技术、物资和设备的应急储备工作。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坚持分级管理、条块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
快速反应,依法实施。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修订应急预案并依法实施。
依靠科学,广泛参与。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和处理的培训,为应急处理提供技术保障。各有关部门通力合作,组织、动员公众广泛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
(四)适用范围
1.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2.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
3.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4.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
(一)指挥机构
市政府成立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及主要职责如下: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制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技术方案;统一组织实施预防控制措施,并进行检查、指导;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依法提出隔离、封锁有关地区等。
市委宣传部:组织新闻单位积极主动地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舆论引导,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报道和防病知识宣传等。
市工业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药品、医疗设备和器械、防护用品以及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应。
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应急疫苗、药品、医疗设备和器械、防护用品以及生活必需品的储备和调用。
市物价局:负责监测市场物价,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维护市场物价稳定,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市教育局:负责组织实施各类学校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控制措施,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校内发生和流行,做好在校学生、教职工的宣传教育和自我防护工作。
市公安局:依法、及时、妥善查处各种突发公共卫生案件,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协助卫生部门落实强制隔离等措施。
市民政局:组织做好受灾群众的紧急转移、安置工作,负责对特困群众进行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开展社会捐助工作,接受、分配国内外企业、个人以及外国政府、境外组织捐助的资金和物资,做好款物管理和发放工作。
市财政局:保证必要的经费支出,确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所需的设备、器材、药品等物资的经费,并做好经费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工作。
市工商局:打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负责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组织特殊药品应急调配。
市地震局:加强地震灾害预测预报,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工作。
市气象局:加强气象灾害预测预报,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工作。
市水利局:加强水利设施管理和维护,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落实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伤保险政策。
市交通局:负责对乘坐公路、水路交通工具的人员进行交通检疫、查验工作,防止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优先安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和器械等急用物资的运输,做好疫区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范围内的公路、水路运输保障。
市农委:做好疫区内的家畜家禽的疫病防治工作,开展与人类接触密切的家畜家禽相关传染病的监测和管理工作。
市环保局:负责环境保护监督执法,加强环境监测工作。
市爱卫会: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市红十字会:组织开展救护和救助,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具体情况,依法接受社会、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提供急需的人道主义援助。
宿州车务段:负责组织对进出车站和乘坐列车的人员进行检疫、查验工作,将发现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移交指定的医疗机构处理,防止传染病通过列车传播。
宿州军分区:负责军队系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调集军队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支持和配合地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武警支队:组织指挥武警支队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行动,配合公安部门做好事件现场的控制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的需要,承担市应急处理指挥部交办的相关工作。
(二)日常管理机构
挥部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依法组织协调有关应急处理;制订有关应急处理的策略和措施;组建与完善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制订应急预案,组织预案演练;组织对公共卫生和医疗救助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应急知识和处理技术的培训,帮助和指导县级应对其他突发事件的伤病救治及组织协调工作。
(三)专家指导组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指导组,负责对采取的措施提出建议;对应急准备提出咨询建议;参与制订、修订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对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四)卫生医疗机构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疾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处理、指导有关单位对有关人员采取观察和隔离措施、采集病人和环境标本、环境和物品的卫生学处理等,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收集、报告、分析和评价工作。
2.卫生监督机构。开展事件发生地区的食品卫生、职业卫生、环境卫生、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传染病防治等方面的卫生监督。
3.医疗机构。负责病人的现场抢救、运送、诊断、治疗、医院内感染控制,检测样本采集,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病人的流行病学调查。
三、监测与报告
(一)监测
建立健全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网络体系。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组织开展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主动监测工作。
(二)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隐患,有权举报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1.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主要包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单位、与群众健康有密切关系的机构,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教育机构和兽医机构等;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个体开业医生等。
2.报告时限和程序。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医疗卫生机构可直接通过互联网上的专用系统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三)预警与分级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一般(IV级)、较重(III级)、严重(II级)和特别严重(I级)四级。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的监测信息,按照传染病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其对公众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做出预警。
1.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V级)
(1)肺鼠疫在一个县、区范围内发生,一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未超过10例;
(2)霍乱在一个县、区范围内发生,1周内发病10例以下;
(3)一次食物中毒人数10-300人,无死亡病例报告;
(4)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下,未出现死亡;
(5)肠出血性大肠杆菌感染性腹泻在县、区范围内1周发生3例以下;
(6)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II级)
(1)发生肺鼠疫、肺炭疽病例,一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未超5例,流行范围在一个县、区内;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
(3)肺鼠疫在一个县、区范围内发生流行,一个平均潜伏期内连续发病10例及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县;
(4)霍乱在一个县、区范围内发生,1周内发病10-30例;或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
(5)一周内一个县、区范围内乙、丙类传染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1倍以上;
(6)在一个县、区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7)一次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出现死亡病例;
(8)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服药出现群体心因性反应或不良反应;
(9)肠出血性大肠肝菌感染性腹泻在县、区范围内1周发生3例以上,或疫情涉及2个以上县、区;
(11)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较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3.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I级)
(1)在1个县、区范围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发生5例以上肺鼠疫、肺炭疽病例,或相关联的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县、区;
(2)肺鼠疫发生流行,在1个市范围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多点连续发病2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市;
(3)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4)霍乱在1个市范围内流行,1周内发病30例以上;或疫情波及2个以上市,有扩散趋势;
(5)乙类、丙类传染病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区,1周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平均发病水平2倍以上;
(6)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尚未造成扩散;
(7)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扩散到县、区以外的地区;
(8)发生重大医源性感染事件;
(9)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用药出现人员死亡事件;
(10)对1个省内2个以上市造成危害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1)一次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以上死亡病例;
(12)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
(13)境内外隐匿运输、邮寄烈性生物病原体、生物毒素造成我境内人员感染死亡的;
(14)其他危害严重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4.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
(1)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疫情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疫情有扩散趋势;
(3)涉及多个省份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
(4)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传染病重新流行;
(5)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
(6)对2个以上省造成严重威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7)周边以及与我国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并出现输入性病例,严重危及我国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
(8)发生跨地区(香港、澳门、台湾)、跨国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9)其他危害特别严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四、应急响应
(一)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响应。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接到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专家进行调查确认,并对疫情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迅速组织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现场处理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快速组织专家对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二)较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响应。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立即组织专家调查确认,并对疫情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迅速采取现场流行病学调查、致病人员的隔离救治、密切接触者的隔离、环境生物样品采集和消毒处理等紧急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市政府、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响应。对于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按照规定报告的同时,指挥部进入应急状态,实行24小时值班,组织应急处理预备队,参与突发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和处理,督查、指导应急处理工作;协调指挥部成员单位落实应急救援所需物资、经费、人员等;按照统一部署,积极采取相应措施。
五、应急处置保障
(一)物资储备。卫生、工业委、商务和财政部门加强沟通、协调与配合,建立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物资储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应急物资储备计划;工业委和商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储备;财政部门保障储备经费。物资储备种类包括:药品、疫苗、医疗卫生设备和器材、快速检验检测技术和试剂、传染源隔离及卫生防护的用品和应急设施。卫生应急储备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
(二)经费保障。财政部门应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日常运转经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经费,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技术保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平战结合、因地制宜,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应急救治队伍;根据应急处理情况,对队伍及时进行调整,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救治能力。
六、善后处理
(一)评估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概况、患者救治情况、所采取措施的效果评价、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及改进建议。评估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或由人事或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联合表彰;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表现突出而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烈士。
(三)责任
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四)抚恤和补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参加应急处理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补助。
(五)征用物资、劳务的补偿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结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应急处理期间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资和劳务进行合理评估,给予补偿。




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CCAR-147)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三章 维修培训机构的要求
第四章 维修基本技能培训要求
第五章 维修基础培训要求
第六章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培训要求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已经2005年8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147.1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培训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培养合格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147.2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为取得CCAR-66部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人员提供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维修培训机构)的合格审定及其监督检查。
  任何维修培训机构在获得有效的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前,不得颁发本规定中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147.3条 管理机构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
  民航总局负责国外和地区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签发与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内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签发与管理。
  第147.4条 定义
  培训大纲:由民航总局根据航空器维修和部件修理要求对申请CCAR-66部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人员规定的最低培训要求和培训内容。
  责任经理:是指维修培训机构中能对本单位满足本规定的要求负责,并有权为满足本规定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员。
  质量经理:是指维修培训机构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培训工作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教员:经培训机构授权,按照培训机构管理程序聘任的从事该培训机构教学工作的人员。
  国外维修培训机构:是指培训设施在国外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
  地区维修培训机构:是指培训设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
第二章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147.5条 申请范围
  按本规定申请的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包括如下类别:
  (a)民用航空器维修基础培训;
  (b)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基础培训;
  (c)民用航空器维修基本技能培训;
  (d)民用航空器机型培训;
  (e)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项目培训。
  各培训类别中具体项目的专业或等级限定应当按照CCAR-66部的有关规定划分,机型培训还应具体限定到航空器及发动机型号。
  第147.6条 申请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申请人应当为法人单位或者其书面授权的内部机构,熟悉本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a)本规定附件一《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申请书》;
  (b)本规定第147.21条规定的培训机构管理手册;
  (c)申请培训类别和具体培训项目的教学大纲;
  (d)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应当提交本国或本地区民航当局颁发的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书;
  (e)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应当提交国内维修人员培训意向书。国内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至少使用中文。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可以使用中文或英文。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申请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从发现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被吊销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培训机构在吊销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之日起的两年之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第147.7条 受理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申请人的完整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材料的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147.8条 审查和批准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以书面或会面的形式与申请人协商确定进行现场审查的日期。除特殊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改变现场审查日期外,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双方商定的日期进行现场审查并按规定收取审查费用。
  维修培训机构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的问题应当采取纠正措施,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结果报告给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
  逾期不予报告的,视为放弃申请。
  民航总局在自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面改正措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要求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外或地区培训机构颁发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自对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面改正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的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内维修培训机构颁发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
  第147.9条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培训类别及具体项目限定。
  除非被放弃、暂停或者吊销,国内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一经颁发长期有效。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两年,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至少6个月向民航总局提出延长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有效期的书面申请。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被放弃、吊销后,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交还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予以公告注销。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不得转让或涂改。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应当明显展示在培训机构的主办公地点。
  第147.10条 培训机构的变更
  维修培训机构在名称、地址、培训类别和具体培训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至少提前60天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书面申请,并获得批准。申请上述变更时应当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a)本规定附件一《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申请书》;
  (b)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变更部分;
  (c)计划变更的符合性说明。
  维修培训机构在培训设施、设备、教学大纲、人员、组织机构和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至少提前30天通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确定是否变更其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有效性,并对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进行批准。
  第147.11条 管理和监督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国内维修培训机构至少每年度进行一次对本规定符合性的审查。
  民航总局对申请延长维修培训合格证的国外或地区维修培训机构在其维修培训合格证到期前进行对本规定符合性的复查。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还将对维修培训机构进行必要的其他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保证其与经批准的培训范围有关的设施、设备、机构及人员(包括租用或借用设施、设备)便于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监督和调查,并应当随时纠正其不符合本规定的缺陷和不足之处,保证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147.12条 培训机构的权利
  维修培训机构在获得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后,应当在批准的培训地点从事批准范围内的培训,并向经考试合格的学员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
  在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中包含异地培训管理程序时,可以在批准的地点以外进行批准范围内的培训,并向经考试合格的学员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 维修培训机构的要求

  第147.13条 培训设施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能力相符的设施、设备,并符合下列要求:
  (a)维修培训机构的建筑物应当保证培训工作不受气候因素的影响,并应当设置易于辨别的紧急通道,确保此信息传达至所有教员和学员;
  (b)维修培训机构教室的数量和容量应当满足招生人数的要求,并且每个专业理论培训班不能超过24个学员;培训教室应当有适当的照明、通风、噪音和温度控制,以保证教学活动正常进行;用于考试的教室应当保证邻近相坐的学员看不到彼此的答卷内容;
  (c)用于理论教学的教室应当配备教学所需的演示设备,使所有学员都能清晰辨认所演示的内容,这些设备应当满足相应的培训要求;
  (d)维修培训机构应当为其教员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室和办公设备;
  (e)维修培训机构应当为教员和学员提供一个与其申请能力相适应的图书馆或资料室,提供申请范围内的足够的技术资料;
  (f)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状态良好可用的档案室,用于档案保存。
  第147.14条 实习设施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开设课程和学员人数相适应的实习场地,实习场地应当配备足够的设备、工具、器材和维修资料并满足以下要求:
  (a)实习场地的设备、工具、器材和维修资料应当按照培训大纲所需要进行的实习内容配备;民用航空器维修基础培训、机型或部件修理项目培训的实习地点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航空器、航空器部件或具有同等功能的模拟设备用于实习;
  (b)在同一组件上同时实习的学员人数不得超过8人,并且每位实习教员同时指导的学员人数不得超过8人;
  (c)实习所需的工具、器材和维修资料的存储设施应当与实习区域隔离;
  (d)不同目的的实习区域应当有明显间隔及标识,并应当配备适当的劳动保护设施;
  (e)如果实习过程中需要维修资料支持,学员应当能够方便接近;
  (f)实习应当使用与实际维修飞机同类的工具、量具、设备和器材(如不同,应加以说明)。所有仅用于实习目的的工具、设备、器材和维修资料应当标注清晰易认的“仅供培训使用”字样;
  (g)进行航空器部件拆装实习时,应当按照相应的维修手册进行并具有相应的工作单卡。
  维修培训机构租用或借用航空器、航空器部件或同等功能模拟设备时,应当通过书面合同进行,并在本单位质量系统的控制下保证达到培训大纲的要求。
  第147.15条 人员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管理人员、教员和考官,并符合下列要求:
  (a)维修培训机构应当任命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各一名;
  (b)维修培训机构应当有与所批准的培训类别相适应的足够的教员,其中持有航空器维修/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数不能少于十分之一,每专业不得少于一人。所有理论课程教员应具有相应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或取得相当于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c)实习指导教员应当具有至少5年的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维修经验,并掌握最新的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维修技术和方法;
  (d)执照基础部分的口试和基本技能考试的考官应当获得民航总局的委任考官资格;
  (e)维修培训机构应建立教员的资格标准,根据标准评估并书面任命教员,其中教员的书面任命中应当包括具有授课资格每一课程名称。维修培训机构应当为其教员提供与其教学内容相关的持续培训,并且每两年的培训时间应当不少于70学时。
  第147.16条 培训教员的档案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其每名教员的档案,并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a)姓名和出生日期;
  (b)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c)以往的工作经历;
  (d)所有培训记录和证书复印件;
  (e)维修培训机构书面任命其担任教员的复印件;
  (f)执照基础部分的口试和基本技能考试考官还应当具有民航总局颁发的考官委任书复印件。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培训教员的档案,并保存至其离职后至少两年。
  第147.17条 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对其所培训的每一专业/项目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相应培训大纲的要求编写教学大纲,教学大纲应当体现具体细化的教学要求和教学内容,包括教学时数分配和需完成的实习项目等。教学大纲应当获得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对其所培训类别中包含的每一独立专业或课程提供培训教材,培训教材应当能覆盖其经批准的教学大纲的教学内容。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确保所有学员具有相应的培训教材。
  第147.18条 培训记录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每期参加培训人员的清单和考勤记录,并且为每名学员建立培训记录,学员培训记录中至少包含如下内容:
  (a)培训起止日期;
  (b)各培训课程名称、学时、教员;
  (c)考勤记录;
  (d)考卷及考试分数记录;
  (e)合格证书复印件;
  (f)违规处罚记录。
  上述培训记录应当保存至学员完成培训后至少五年。
  第147.19条 考试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考试制度,对每一位完成培训的学员进行考试,并符合本规定第四、五、六章的相应考试要求。
  考试内容应覆盖相应的教学大纲规定的内容,考试应当为闭卷考试,得分70%为及格。
  缺勤课时数超过教学大纲中规定的课时数20%的学员不得参加考试。
  培训机构发现学员在考试期间有任何作弊行为,应立即取消其考试资格,并且对于参加作弊的学员自该次考试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参加同类考试。
  考试期间,如果教员、监考人员有任何作弊行为,终止该教员、监考人员资格,培训机构应当在发现作弊10个工作日内上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147.20条 质量系统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对其所承担的培训建立培训管理程序,以规范其所进行的培训工作,并保证符合本规定的各项要求。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一个独立的质量系统,来监督培训机构各项目的培训符合民航总局规定的培训大纲的要求,保证考试公正,并确保培训机构的各项管理工作持续符合培训管理程序。
  质量系统应当包括一个内部审核机构,并至少制定以年度为单位的计划对培训机构的各项管理和培训工作进行审核。内部审核发现的任何对本规定不符合的缺陷和问题应当书面通知责任部门或人员,并限期改正,每次审核完成后都应当有审核过程记录、发现缺陷和问题及其整改情况的审核报告,并报至维修培训机构的责任经理。
  内部审核的所有记录应当在每次审核报告完成后至少保存五年。
  第147.21条 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一个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以阐述本单位如何符合本规定的各项要求及各项培训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程序,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应当获得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并在实际培训中按照其进行培训和管理。
  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应当采用活页的形式,并应当有封面、目录、修订记录和有效页清单;手册每页中应当至少含有培训机构名称、手册名称、章节号、颁发或者修订日期、页码等;
  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a)责任经理声明;
  (b)符合性说明;
  (c)手册的编写、修改、分发程序;
  (d)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复印件(颁发后);
  (e)组织机构图说明;
  (f)主要管理人员及其职责说明;
  (g)培训和实习设施、设备和工具说明;
  (h)各类教员清单和资格说明;
  (i)学员招收计划和数量限制说明;
  (j)教员的档案管理;
  (k)教学大纲、培训教材的制定和管理;
  (l)学员培训记录的管理;
  (m)质量系统和培训管理程序;
  (n)各种使用的表格和标牌样件。
  第147.22条 培训合格证书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对通过考试的学员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培训合格证书应当由维修培训机构的责任经理签发,并向培训学员提供培训合格证书的原件。
  第147.23条 报告
  国内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1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本年度的培训计划和上一年度的培训情况,具体报告内容按照民航总局规定格式填报。
  国外/地区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1日前向民航总局报告本年度的培训计划和上一年度的培训情况,具体报告内容按照民航总局规定格式填报。
第四章 维修基本技能培训要求

  第147.24条 基本技能培训内容
  基本技能培训包括航空机械专业和航空电子专业基本技能培训。
  航空机械专业基本技能培训应当包括常用工具设备和器材的使用、机械和电气部件拆装和检查、基本机械和电气施工、维修文件的使用等内容。
  航空电子专业基本技能培训应当包括常用工具设备和器材的使用、电子和电气部件拆装和检查、基本电子和电气施工、维修文件的使用等内容。
  具体的培训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民航总局规定的基本技能培训大纲的内容,并且培训学时不得少于基本技能培训大纲中规定的最低学时。
  第147.25条 实习
  基本技能培训中学员动手实习的时间不得少于总培训课时的70%。基本技能培训除对学员进行技能培训外,还要培训学员的安全意识、团队精神、人为因素的影响和差错分析能力。
  第147.26条 基本技能考试
  基本技能培训的考试应当由民航总局委任的考官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基本技能考试大纲进行,每次考试应当至少有两名考官同时进行。
  考试不及格的学员,在经过补课后,允许补考一次,若补考不及格,应当重新参加培训。
第五章 维修基础培训要求

  第147.27条 维修基础培训内容
  航空器维修基础培训包括自然科学基础知识、飞行原理、航空器维修理论、有关航空法规知识、维修人为因素知识、航空器专业知识和维修基本技能等内容。
  航空器部件基础培训包括自然科学基础知识、航空器部件工作原理、有关航空法规知识、维修人为因素知识、航空器部件维修专业知识和维修基本技能等内容。
  具体的培训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民航总局规定的维修基础培训大纲和维修基本技能培训大纲的内容,并且培训学时不得少于其中规定的最低学时。
  第147.28条 免修
  对于已获得理工科大专院校毕业证书的学员,如其所毕业院校的教学课程中包括了民航总局规定的维修基础培训大纲中相应的自然科学基础知识,可以免修相应的内容。
  第147.29条 维修基础考试
  维修基础培训的考试按教学大纲进行,考题应覆盖培训内容。每次考试只能有一次补考。补考不及格的可以参加下次培训。其中基本技能考试必须由民航总局委任至少有两名考官进行,考试按照CCAR-66部规定的基本技能考试大纲进行。
第六章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培训要求

  第147.30条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培训内容机型培训应包括航空器系统概况、工作原理、故障判断、排除和隔离方法及主要附件的位置等内容。
  部件修理项目培训应包括所培训项目的原理、组成、分解、修理、组装和功能测试等内容。
  具体的培训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民航总局规定的机型、部件修理项目培训大纲的内容,并且培训学时不得少于规定的最低学时。
  第147.31条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考试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考试包括笔试和实习评估。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每一机型/项目的笔试考试题库,每次考试保证至少每学时1道题,题库中试题的数量应当至少是考试试题数量的三倍,考试时由题库中随机出题并应当覆盖民航总局规定的培训大纲的内容。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机型、部件修理项目的实习项目清单,实习项目清单应当能够满足教学大纲的要求。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培训的每次笔试可以有一次补考,补考不及格者应当重新参加培训。
第七章 罚则

  第147.32条 警告
  维修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处以警告:
  (a)违反本规定第147.9条,未在维修培训机构主办公地点明显展示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
  (b)违反本规定第147.10条,在培训设施、设备、教学大纲、人员、组织机构和培训机构管理手册发生较大的变化时,未按规定通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
  (c)违反本规定第147.12条,未向考试合格学员提供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
  (d)未按本规定第147.16条的要求保存教员档案的;
  (e)未按本规定第147.17条的要求提供培训教材的;
  (f)未按本规定第147.18条的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
  (g)违反本规定第147.19条,未终止作弊教员或监考人员资格,以及未在发现作弊10个工作日内上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
  (h)违反本规定第147.23条,未按规定报告本年度培训计划和上一年度培训情况的。
  第147.33条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维修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a)被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b)维修培训业务及其广告宣传超出其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批准范围的;
  (c)向未经培训人员或培训不合格人员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的。
  第147.34条 暂停部分培训项目
  维修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培训项目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
  (a)被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b)维修培训机构的培训设施设备不能满足本规定第147.13条、第147.14条要求的;
  (c)维修培训机构的人员不能满足本规定第147.15条要求的;
  (d)未按照批准的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的要求进行培训和管理的。
  第147.35条 吊销培训机构合格证
  维修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维修培训机构处以吊销培训机构合格证的处罚:
  (a)涂改、出售、出租、出借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合格证;
  (b)超越许可范围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
  (c)向局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八章 附则

  第147.36条 生效和废止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现已取得各类维修培训资格的机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的一年内按本规定取得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对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机构不得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