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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时间:2024-07-02 12:2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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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1月1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护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
第四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采矿依法采矿,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五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采矿实行许可证制度。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需要转让采矿权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转让。
第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坚持开采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开采人必须履行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的义务。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地质矿产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在下列范围内采矿:
(一)储量较小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国有矿山企业闭坑后,可以确保安全的残留矿体;
(三)国家尚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边缘零星矿段;
(四)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五)国家尚未规划开采的非特定保护的非金属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个体采矿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矿: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
(二)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和城镇市政工程设施周围保护的区域;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及其桥涵、隧道保护的区域;
(四)主要河流、堤坝两侧保护的区域;
(五)国家和本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特殊地质保护区、重要风景区以及重点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保护的区域;
(六)地震监测台、点保护的区域;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得采矿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麦饭石、锰方硼以及其他特定保护矿种,不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范围,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商划定,并埋设矿界标志。严禁越界开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毁坏矿界标志。

第三章 采矿登记
第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经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持采矿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未领取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采矿,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领取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应当照章交纳登记费。
第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区、县业务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书;
(二)矿产地质图、矿石品位、地质储量等地质资料;
(三)占地批准手续;
(四)明确的采矿范围和设计方案;
(五)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措施。
第十七条 个体采矿申请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书;
(二)明确的矿种、地点、范围和采矿方式;
(三)占地批准手续;
(四)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措施。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须征得国有矿山企业的同意,由国有矿山企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建设或者开采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开采的;
二、扩大开采范围的;
三、增加开采新矿种的;
四、变更开采方式或者开采地点的;
五、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对换领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
换领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或者换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已经采矿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砂、石、粘土的,免办采矿许可证,但须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采挖。
个人采挖自用的矿产品不得买卖。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合理规划,制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破坏植被和景观。
第二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根据国家和市的统一规划、技术政策和安全生产规程,合理开采。不得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采中弃边。
第二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采矿过程中,发现文化古迹和罕见地质现象的时候,应当停止采挖,严格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金、银、宝石、水晶等矿产品,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销售,禁止非法买卖。
第二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需要闭坑的时候,须提前向原发证部门提交闭坑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闭坑,并做好闭坑的善后工作,经验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产歇业手续。
第二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后,交纳复垦保证金或者保持景观协调保证金。
复垦保证金或者保持景观协调保证金由收缴部门向当地银行专户存储,不得挪用。
复垦保证金或者保持景观协调保证金的收缴标准和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闭坑的时候,自行采取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措施,经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有权领回全部复垦保证金或者保持景观协调保证金及其利息。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闭坑后,半年内不复垦或者不采取保持景观协调措施的,由收缴保证金的部门用保证金及其利息代为复垦或者采取措施保持景观协调。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依法转让采矿权的,复垦保证金或者保持景观协调保证金由受让人按照规定继续交纳。闭坑、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工作,由受让人负责。
第三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因开办或者扩建国有矿山企业,需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搬迁或者停采的,国有矿山企业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或者重新划定采矿范围,或者联合办矿。
第三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如实填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表,并按期上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已在禁采区域内采矿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搬迁、停采,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采矿许可证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方式进行开采的;
二、本条例施行前已领取采矿许可证,但没有明确采矿范围和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三个月内,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采矿范围和明确采矿方式的;
三、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破坏环境和各种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不按照规定交纳复垦保证金或者保持景观协调保证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擅自挪用复垦保证金或者保持景观协调保证金的,除退还全部挪用金额外,由区、县人民政府对责任者给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罚款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处罚决定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采矿当事人营业执照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处罚决定抄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办法,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和各条、款中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修改为“集体矿山企业”。
二、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需要转让采矿权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转让。”
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五、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1日 生效日期1984年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为加强和发展两国间建立在互相尊重主权、独立、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基础上的友好合作关系;为加强两国在艺术、教育、社会科学、体育、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文化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为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任命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主任黄镇,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任命外交部长卡洛斯·莱莫斯·西蒙兹博士,
  为全权代表。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其官方机构,在各自国内为对方介绍其优秀文化、艺术和教育成果及学习本国历史、地理提供方便。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以下列方式促进文化、艺术、科学和教育等领域中的相互交往:
  一、交换广播、电视节目和科学、艺术、文学方面的书籍及其他出版物。
  二、互派科学家、医生、教师、学生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人员。
  三、互派艺术家、音乐家、作家和艺术团、民间歌舞团进行访问。
  四、举办艺术、手工艺及绘画展览。
  五、交换有关文化、科学、美术、广播、电视、教育、体育、电影和手工艺方面的情报。
  六、根据可能,为对方学生、专业人员和技术人员提供奖学金。
  七、鼓励交换和联合发行艺术、教育方面的影片和纪录片及交流制片技术。
  八、鼓励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现有法律和规章,研究和审查为学术和专业目的相互承认对方授予的学位、文凭及其他证书的条件。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支持通过互派体育代表团、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专家及举行友好比赛来发展双方的体育事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为在本协定规定范围内,用以介绍文化、艺术和科学的科技仪器、艺术品、书籍和其它设备之入境和出境提供方便。

  第六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商订短期执行计划,以便确定落实本协定规定之合作及支付费用的范围、方式和条件。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在波哥大互换通知书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四年二月十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黄  镇         卡洛斯·莱莫斯·西蒙兹
     (签字)             (签字)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直困难企业工资性贷款财政贴息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直困难企业工资性贷款财政贴息办法》的通知
1997年11月26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为了切实解决部分中央直属国有困难企业职工生活困难,我们制定了《中直困难企业工资性贷款财政贴息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中直困难企业工资性贷款财政贴息办法

附件:中直困难企业工资性贷款财政贴息办法
一、为切实解决部分中央直属国有困难企业职工生活困难,根据《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6〕29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7〕166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中的困难企业,是指连续3个月以上处于停产、半停产或严重亏损状况的中央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三、本办法中的困难职工,是指困难企业中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按时领取最低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其基本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本生活费标准的职工。
下列离退休人员纳入困难职工的范围予以生活保障: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所在企业无力支付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或参加养老社会统筹但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困难企业中,超过了批准的缓缴期和延续缓缴期,所在统筹范围内养老保险基金积累额又不足以支付6个月养老金的,收入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的离退休人员。
企业兼并、破产、减员增效过程中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
四、中央主管部门应建立帮困资金。帮困资金的来源包括:企业的亏损补贴集中一块,企业主管部门在企业上交的税后利润中集中一块及社会的捐赠赞助等。
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建立工资预留户等措施,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
五、申请工资性贷款财政贴息的条件。
在中央主管部门建立帮困资金和企业建立工资预留户的基础上,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工资性贷款财政贴息:
(一)在岗职工连续3个月不能领取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并且基本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下岗职工连续3个月不能领取或不能足额领取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并且基本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的;
(三)离退休人员连续3个月不能领取或不能足额领取离退休金,并且基本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的。
六、工资性贷款财政贴息的审批程序。
(一)企业从停发职工最低工资和基本生活费的第4个月起,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填报“中央直属国有困难企业基本生活费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附后)。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困难职工生活状况及其原因、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采取的措施情况等。
企业开设工资预留户的银行应出具证明,证明企业连续3个月没有货款回笼。
(二)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申请报告及“申请表”审查核实后,一并报送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对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报告及“申请表”进行审批,签署是否同意财政贴息的审批意见。
(四)企业主管部门将业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申请报告和签署同意意见的“申请表”,分别报送有关商业银行总行审批。
(五)有关商业银行总行把审批后的企业名单及贷款金额及时报送财政部备案,从银行拨付贷款之日起开始计息。
七、工资性贷款财政贴息的办法。
(一)财政部对符合第五、六条规定条件和程序的工资性贷款给予财政贴息。
(二)财政部只对企业提出申请月份以后工资性贷款贴息,对以前所欠发的工资不予贴息。
(三)财政部只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贴息金额,并贴息到银行贷款收回为止。对于银行的加息、罚息不予贴息。
(四)财政贴息由财政部直接贴息到贷款发放行总行。具体结算办法,本着简化手续的原则,由财政部商有关商业银行总行确定。
八、企业在经济效益好转,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工资性贷款财政贴息的条件”后,应立即归还银行工资性贷款,财政部相应停止贴息。企业有能力支付职工工资或有能力归还银行工资性贷款而拖延不还的,财政部不予贴息,银行有权停止其他贷款。
中央直属国有困难企业基本生活费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年 月 日 单位: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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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所属行业: |所在地点: |企业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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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在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所在城市月最低生活费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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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年末企业资产负债率: |上年末累计亏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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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年6月末企业资产负债率: |本年新发生亏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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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人数 |离退休人数| 企业申请 |1、申请基本生活费贷款的职工人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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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职工人数|下岗职工人数| | 基本生活 |2、企业主管部门安排金额: |法定代表人签字: |
|------------|------------| | |------------------------------------| |
| | | | 费贷款 |3、申请贷款金额及期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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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3个月实际发放的人均月工资数额或人均月生活费数额 |企业开设工资预留户的银行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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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职职工 | 下岗职工 | 离退休人员 |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
| | | |财政部(主管业务司局)审批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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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表由中直国有困难企业填报,一式三份,分送企业主管部门、有关国有商业银行各一份,一份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