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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业务检查制度(试行)废止

时间:2024-07-24 13:1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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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业务检查制度(试行)废止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业务检查制度(试行)
1996年12月30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帮助、教育、督促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提高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事务所业务检查,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和执业质量情况等内容所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组织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本地区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度均应组织开展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
第五条 所有经批准成立的事务所均应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业务检查。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积极配合业务检查工作,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并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二章 检查内容
第六条 事务所业务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二)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情况;
(三)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情况;
(四)事务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行业管理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
事务所业务检查和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结合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核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报送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针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存在的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工作。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专项检查工作。

第三章 检查人员
第九条 参加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的检查人员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和选调的注册会计师担任,必要时可聘请其他有关专家。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选拔一些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担任检查人员。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事务所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五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在以往的工作经历中没有发生过违法违纪行为;
(五)年龄在60周岁以下。
符合条件的注册会计师有义务担任检查人员,其所在的事务所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对检查人员的培训制度。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适当支付检查人员劳务报酬,并对有突出贡献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有权查阅、记录、复印事务所的报告、工作底稿、会计档案等有关文件、资料,有权向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查询。
第十四条 检查人员从事业务检查工作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发表客观、公正的检查意见。
检查人员如与被检查事务所、事务所有关人员及事务所的客房存有利害关系,应当实行回避。
检查人员应当对在检查中了解的事务所及事务所人员的有关情况、事务所客户的有关情况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向与检查无当的任何人员泄露。

第四章 检查方法与检查程序
第十五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抽查事务所的数量一般不应少于本地事务所总数的20%,具体检查对象由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事务所业务检查以到事务所进行实地检查的方式为主,必要时也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实地检查。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派出的检查小组由不少于两名的检查人员组成,检查小组设组长一名。检查小组对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
第十八条 事务所业务检查一般应限于检查事务所的有关资料和有关人员,必要时可以到事务所的客户及其他有关单位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事务所业务检查的时间一般应安排在每年的5至11月份。
第二十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于每年年初制定本年度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计划,并于4月30日前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年度业务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被检查事务所名单、检查人员安排、检查时间安排、重点检查内容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到事务所实地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事务所,提前通知的时间不应少于15日。
第二十二条 检查小组到达被检查事务所后,应通过听取事务所情况汇报、查阅事务所人事档案、内部管理制度及其他有关材料等方式,了解事务所的基本情况及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三条 检查小组应通过抽查事务所报告、工作底稿等业务档案、向有关专人人员查询等方式,检查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和独立审计准则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检查小组抽查的业务档案一般应限于当年已经出具报告的审计和验资业务,必要时可追溯以前年度的业务档案。
检查小组抽查业务档案的数量一般不得少于事务所当年已经出具报告的业务总量的10%。
第二十五条 检查小组应当检查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质量控制情况并抽查分支机构的业务档案。
第二十六条 检查小组应在与被检查事务所交换意见的基础上编写检查报告,将检查报告报注册会计师协会,同时抄送被检查事务所。被检查事务所如有异议,应于收到检查报告后15日内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申述报告。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在审查检查小组提交的检查报告的基础上写出检查意见书,送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意见书应充分考虑被检查事务所申述报告的意见。
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对象、检查时间、检查依据、检查内容和范围、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检查结论和改进建议等。
第二十八条 检查小组应当编制检查工作底稿,检查工作底稿应经检查小组组长复核,编制人及复核人应当在检查工作底稿中签字。检查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注册会计师协会,纳入注册会计师协会业务检查工作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于每年度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结束后,编写业务检查工作总结报告,说明业务检查的组织开展情况、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情况、建议等,并将总结报告及对各被检查事务所的检查意见书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五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存在问题较少且情节轻微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提请其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
第三十一条 对于存在问题较多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应要求限期改正,并于限期结束后进行复查。
第三十二条 对于拒绝、阻挠业务检查、拒不执行检查意见和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应予惩戒的事务所和有关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有关事实、证据和建议处理意见提交注册会计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
第三十三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决定检查结果是否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根据本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地区业务检查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实施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报检制度。
第三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以下简称市、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城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监督和申报管理工作由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实施。
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本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在辖区内设立动物检疫报检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报检点的数量、地点,由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核,再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
第五条 从事动物规模化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储存、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六条 农户及城镇居民饲养的动物(不含家禽),在出售前,应当持《动物免疫证明》,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受委托的动物检疫员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等动物的检疫按《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种畜禽场、规模化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在出售前,依照行政区划或隶属关系,向管辖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报检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 孵化房生产的雏禽在出售前,必须向所在地的报检点报检,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从外县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按《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进入肉联厂、屠宰场(厂、点)的动物,货主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场(厂、点)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合格后,方可入场(厂、点)。
第十一条 调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换签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凭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承运。
第十二条 进入生猪交易所和城乡集贸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向驻场(所)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验证、查物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 参展、演出、比赛和实验的动物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展、演出、比赛和使用。
人工合法捕获的动物,货主应当向当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十四条 经营者经营、加工、储藏的动物产品,应当是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经营等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拍摄、封存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和其他有关物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依法对进入运输、屠宰、交易、中转环节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无检疫合格证明的,可责令货主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申报、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动物检疫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逃避、拒绝检疫申报或检疫,尚未引起严重后果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屠宰户(厂、场)不凭检疫证明宰杀动物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凭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动物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宣布已经作废的检疫证、签章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7日
  犹如受细菌或者病毒感染后,疾病发作有个潜伏期一样,职务犯罪也有一个潜伏期。依笔者之见,所谓职务犯罪潜伏期,是指职务犯罪的主体,从实施职务犯罪行为即发案到案发的一段时间跨度。
  诚然,职务犯罪分子不可能像生理疾病患者那样,在潜伏期里自己只要发现病症的“蛛丝马迹”就会主动求医问诊。很少有职务犯罪分子会良心发现、产生恻隐之心,或是道德观念、法制观念恢复,从而主动放弃职务犯罪、有效地防止犯罪这一结果发生的情况。他们反而是讳疾忌医,一味地隐瞒“病情”。因为他们在患疾过程中,即职务犯罪过程中,尝到了甜头,获得了好处,逐渐形成了决意实施职务犯罪行为的内在心理动力。于是,“鬼迷心窍”、“不由自主”、“不可理喻”,即使到了“病入膏肓”,也只不过是悔不该当初而已。
  如今职务犯罪潜伏期越来越长的现象,其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这一现象,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毒化了社会风气,妨碍了经济发展,诱发不稳定因素,严重危害和谐社会建设。这一现象,强化了职务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于是他们违法犯罪、不知餍足。这一现象,加速了职务犯罪的滋长蔓延,促使形成职务犯罪的串案、窝案。这一现象,也致使社会公众对打击职务犯罪丧失信心,涣散斗志,冲击了预防职务犯罪的社会网络。
  面对当前职务犯罪潜伏期变长的现实,我们应该多头出击进行有效遏制。
  坚决掀翻保护伞,彻底摧毁关系网。如原贵州省政协主席黄瑶在担任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党委书记期间,违规操作资金量巨大的国际扶贫项目,引起中央注意。但本省检察系统“一直查不下去”,直到中央有关部门直接介入,才将这个贪官的老底撕开。所以,要改变职务犯罪潜伏期变长的现状,一定要铲除对职务犯罪的保护主义。各级领导干部对职务犯罪分子决不能搞通融,在执行法律的问题上不能讲条件,对职务犯罪行为不能姑息迁就。对保护职务犯罪的人员一经查实,就要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党纪责任,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建议对职务犯罪的知情人,故意瞒案不报、知情不举、压案不查或不如实作证等不作为的渎职行为予以犯罪化,以整治“官官相护”的腐败风气,为司法机关从严打击职务犯罪分子清除障碍。
  良医治未病,既要坚决惩治职务犯罪于未然,更要防止职务犯罪于未然。要加强对干部的定期“健康检查”,党政的“疾病防控中心”——纪检、监察、组织部门和检察机关要切实负起责任,及时发现干部感染职务犯罪病毒的苗头,及时晓明厉害;或早打预防针,提高干部的自身免疫力。预防职务犯罪,应该特别关注重点职权部位。凡是职权集中运用的地方,必然是职务犯罪发生条件和机会大量存在的地方。所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必须关注职权、跟踪职权、监督权力,以规范、控制权力运行为重点。
  预防职务犯罪,要抓早抓小。因为巨贪者都是从“第一次伸手”开始的,从小额的受贿而一步步地坠入职务犯罪的深渊。因受贿2226万元而被判处死刑的晏大彬就是从收取两条领带走上犯罪道路的。如果因恶小而纵容之,最后的结果可能是更多的巨贪出现。
  实行干部财产申报、财产公开,这是国际上通行的预防腐败长效机制。“晒晒”官员的财产,让它公开见见“阳光”,这不仅是对公众知情权的满足,也是对官员保持廉洁预防腐败的有效保护,是预防职务犯罪最好的办法之一。早在1994 年,起草《财产收入申报法》就已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多年来,从民间到“两会”,从普通民众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不断为这“阳光法案”奔走呼号。中国式的阳光法案已经启程。我们相信党和政府有足够的勇气、足够的能力、足够的智慧,一定能够坚定地、稳妥地解决这个问题。
  坚决把好干部的入口关和提升关,防治职务犯罪的病毒侵入干部队伍的健康肌体。这是从组织队伍建设的角度、从源头上防治职务犯罪。组织干部部门考察干部,一定要改变眼睛只向上的做法,在向上的同时,更要向下。反腐实践证明,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对职务犯罪人员是有所察觉的,是坚决抵制的。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设立群众监督岗,接纳广大群众来筑起反腐的长城,使职务犯罪人员无处藏身。还要杜绝“带病上岗”、“带病提拔”的现象发生,对职务犯罪人员被提升的严重失察行为要予以追究,总结教训,以示后者。
  继续保持惩治腐败、严厉打击职务犯罪的高压态势。针对职务犯罪潜伏期变长的势头,应重症下猛药,不姑息、不手软。鉴于当前职务犯罪大多是贪污受贿,所以,贪污贿赂罪的起刑点不宜定得太高,否则容易产生误导犯罪的负面影响。同时要提高对贪污贿赂处罚的力度。要继续规范作为形式构成的贪污罪、贿赂罪,使其构成http://www.cylunwenw.com/city-nanjing/要件遴选合理、概念语义清晰、罪责界限明确、起刑点适当,以便于司法机关准确有力地认定和打击犯罪。并且,量刑一定要公平、公正和适当,体现罪刑相当的原则。就贪污受贿罪而言,10 万元以上量刑都是十年以上,由于量刑区间是一样的,其尺度就难以把握,给职务犯罪留下了空间,所以有改革之必要。检察机关要加大对刑罚执行环节的监督力度,要把对减刑、假释、执行的事后监督变成同步监督,切实堵住刑罚执行环节中的漏洞。我们一定要通过严厉打击震慑犯罪,鼓舞教育更多的人,造就惩治职务犯罪的社会环境和势如破竹的攻坚态势,以强化打击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