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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除雪规定

时间:2024-07-22 10:0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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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除雪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沈阳市城市除雪规定》业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政高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沈阳市城市除雪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除雪管理,确保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根据《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市除雪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区域负责制。

  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除雪工作的主管部门。市除雪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成立除雪指挥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除雪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除雪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除雪指挥部所需除雪费用,作为专项资金,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每年除雪工作开始前,各街道办事处向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缴纳保证金;区、县(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除雪工作结束后,达到标准的全额退还保证金,未达到标准的视其情况扣除部分或全部保证金。

  第六条 城市除雪实行责任制。市除雪指挥部与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区、县(市)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各除雪责任单位与安排除雪任务的管理部门之间应签定除雪责任状,明确责任,强化监督管理。

  市除雪指挥部组织专业队伍负责市人民政府所规定的主要街路、桥梁、广场的除雪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其他一、二、三级街路及其门前三包区域的除雪工作。各区之间交叉街路的除雪责任按各区清扫街路责任范围划分。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四级街路及门前三包区域、住宅小区、物业小区、市场摊区的除雪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除雪工作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社区负责;市场摊区的除雪工作由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动迁、施工现场相邻街路的除雪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八条 除雪责任段的划分,按除雪单位在册职工总数、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数及大、中学校在册教职员工和学生数,以人均20平方米以上45平方米以下的标准划分。

  对无除雪能力的单位或个人自愿以费代工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不高于3元的标准收取代除费。收取的代除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九条 城市除雪实行机械化作业的应做到除雪及时,边下边除,不留积雪。主要街路和一、二级街路、广场、桥梁应在雪停后24小时内除净。其他街路及门前三包区域应在雪停后48小时内除净。

  第十条 每次降雪后应保证除雪质量,达到无空段、漏段,并露出路边石。对不需要外运的积雪应按指定位置堆放整齐。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向冰雪路上抛洒沙土、灰渣;不得在电汽车站点、交通设施、垃圾容器、厕所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或将积雪堆压在树木和绿篱上;不得往雪堆上倒垃圾、污物、污水。

  第十二条 对需外运的积雪,除中学外由除雪责任单位承担运雪任务,并按指定地点排放积雪。因有特殊情况或者确实无运雪能力的,可以有偿代运,代运费每场雪每平方米收取0.5元。

  第十三条 代除、代运单位应向委托单位或个人开具代除、代运费发票,所得收入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对除雪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除中学外,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除雪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全市通报批评,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拒不接受除雪任务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及时清除、清运积雪任务或除雪质量未达到标准的单位或个人,按承担雪段面积,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下水道或自来水溢水及雪融水不及时排除等原因造成路面结冰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在24小时内负责清除,未及时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往雪堆上倒垃圾、污物、污水或向冰雪路上抛洒沙土、灰渣的单位或个人,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乱排乱卸积雪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改正外,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妨碍除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除雪人员和除雪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除雪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政府[1997]第2l号令《沈阳市城市除运雪规定》同时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实行年度审核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实行年度审核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机电发(2001)153号




各地、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
为加强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的管理,建立良好规范的招标竞争机制,保证招标机构的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并根据《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1999〕外经贸机电发第599号)精神,经研究决定,自2001年4月起对招标机构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招标机构自获得《国际招标机构资格证书》之日起,应在每满一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年度审核;招标机构在办理年度审核时应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初审机构)申请初审,递交初审申请的时间即为招标机构办理年度审核的时间。初审机构在进行初审后,应当向其认为合格的招标机构发出初审函件。
二、招标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年审予以通过:
(一)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成改制后的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
(二)甲级招标机构年国际招标金额3000万美元以上。
(三)乙级招标机构年国际招标金额2000万美元以上。
(四)招标公告均在外经贸部指定网上发布。
(五)招标统计数据均已按规定上报外经贸部。
(六)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按规定送审,符合外经贸部2000年第7号令的规定。
三、年审业绩审核标准
(一)只审核招标业绩而不再审核进出口业绩。
(二)只审核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的招标业绩,而不审核其他招标业绩。
(三)刊登招标公告的内容与上报的统计数据一致为招标业绩的计算基础。
(四)集团公司与所属子公司的招标业绩不得重复计算。
四、招标机构在办理年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审报告书。内容包括:组织机构变化情况,自查招标规范行为,改革创新举措,国际、国内招标业绩综述等。
(二)改制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分项一览表(附件一)和机电产品国内招标业绩分项一览表(附件二)。
(四)资格证书副本。
(五)初审机构的初审函件。
(六)外经贸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招标机构应在收到初审机构的初审函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外经贸部申请年度审核。
六、甲、乙级招标机构年审招标业绩不满足第二条中规定的业绩条件时,则按实际业绩降低其资格等级。
七、预乙级招标机构年审招标业绩未达到2000万美元的,撤销其预乙级资格。达到2000万美元时,可申请乙级资格。
八、违规与行政处罚
(一)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擅自修改招标文件;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未办理有关手续而签订供货合同;未按规定上网刊登招标公告;不及时或不如实上报统计数据;以及其它应给予警告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暂停国际招标资格的行政处罚:
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未按规定送审的;评标报告不如实反映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际情况的;委托无招标资格的机构进行国际招标或在非注册地设立分支机构并委托其进行国际招标的;经过3次警告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以及其他应给予暂停国际招标资格的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撤销国际招标资格的行政处罚:
搞虚假招标的;与投标人串通就投标文件的商务、技术和价格进行实质性修改的;以及其他应给予撤销国际招标资格的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被撤销国际招标资格的企业,自被撤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国际招标资格。
九、其他违规违纪并受到处罚的,予以相应处理或取消其国际招标资格。
十、未按规定办理年度审核的,视为自动放弃其国际招标资格。
十一、外经贸部将对年审情况予以公告。
十二、国际招标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办理换发资格等级证书时仍按《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规定考核业绩。
资格证书换发后的年审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附件1

国际招标项目分项一览表
填表日期:
------------------------------------------------------------
| | | | | | 资金 |中标金额(万美元)| 节汇 | 节汇|
| 委托单位 | 项目名称 | 中标时间 | 招标编号 | 委托金额 | |---------| | |
| | | | | | 来源 |国 外 |国 内 | 金额 | 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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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中标时间系发出中标通知书时间。(2)最后一项要有总计。

附件2

国际招标项目分项一览表
填表日期:
------------------------------------------------------------
| 委托单位 | 项目名称 | 中标时间 | 招标编号 | 委托金额 |中标金额(万元RMB)| 节资金额 | 节资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中标时间系发出中标通知书时间。(2)最后一项要有总计。


2001年3月30日

黑龙江省小汽车定编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小汽车定编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1989年6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汽车定编管理,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增长,坚持勤俭建国,清廉从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小汽车定编管理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含标致型)、旅行车(二十个座位及以下)、吉普车、小型旅行车(厢货)、121型车(带棚)和零点七五吨及以下的轿货车。


  第四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小汽车按用途分为:领导用车、公务用车、业务用车、生产专业用车、特种专业用车。


  第五条 各级政府授权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凭“黑龙江省汽车编制检查证”有权检查各单位的小汽车编制,各单位应接受检查。

第二章 配车原则和标准





  第七条 省级领导干部配车标准,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执行。在职厅级干部(包括中直、省直、地市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同级干部)二至四人配备一辆小汽车,一律不准配专车。兼职的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由主要任职单位配车,其他单位不配车。
  离退休厅级干部八人配备一辆小汽车,已发小汽车乘车费的单位,不再配车。


  第八条 厅级机关(含事业单位)除领导干部按人数配车外,其他人员按编制配备公务用车,原则上每百人配备一辆车。部、委、办、厅、局内部的处、室不准单独配车。地、市领导机关,工作量大的,可增配二至三辆公务用小汽车。
  地市所属局(处)级单位不配备领导干部用车,可配备一辆公务用车。
  县级领导机关只配公务用车,不配领导干部用车。县委配备三至四辆;县政府配备三至五辆;县人大和县政协各配备二辆;县纪检委配一辆。县属科级机关和乡镇机关,确属工作需要的,可配备公务用车,但应从严掌握。


  第九条 企业单位业务用车应从严控制。大、中型企业可配二至三辆,小型企业原则上配一辆。


  第十条 银行、保险、地质、测绘、电力、邮电、油田、矿山、防火、防汛、环境监测、安全监察、交通稽查、科普、液氮及化学辐射等单位,可配备生产专业用车。


  第十一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专业用车,不按定编管理,各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严加管理。


  第十二条 新成立单位符合配车标准的,视财力情况,车辆逐年配齐。


  第十三条 公务、业务用小汽车,不准购买高级轿车。生产专业用车,可购买吉普车或旅行车,不准购买小轿车。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严格按批准的车种、车型购车,未经批准,不准更改车种、车型。


  第十五条 严禁公款购车、以个人名义申请牌照。

第三章 定编审批





  第十六条 中直企事业单位和省直部门所属各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其归口主管部门或主管厅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汽车定编办公室批准;地市领导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行署、市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政府汽车定编办公室批准。地、市、县所属单位和公务、业务、生产专业用小汽车,由行署、市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查批准;小汽车编制冻结期间,由行署、市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查后,报省政府汽车定编办公室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车编的单位,应按审批程序提出申请报告,填写《申请汽车编制报告表》,其内容包括:单位级别、机构性质、领导职数、人员编制、工作任务、现有车辆情况、购车资金、车源及申请车种、车型。新成立的单位,应附上级主管部门和编委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各级汽车定编办公室应严格审查申报单位的申请报告和《申请汽车编制报告表》,定期召开会议,讨论审批,应加强与控购办公室的联系,沟通情况。


  第十九条 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发给《汽车定编证》和《汽车定编批准通知书》,分别通知控购办、物资、公安、交通及石油部门。


  第二十条 购置新车的单位,应凭汽车定编办公室发给的《汽车定编证》及《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到控购办公室办理《专控商品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凭《准购证》到银行办理购车拨款手续;凭《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和《准购证》到物资部门购车;凭《汽车定编证》、《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和《准购证》到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凭《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准购证》、《机动车行驶证》到交通部门缴纳养路费;凭《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准购证》、《养路费缴讫证》、《机动车行驶证》到石油部门办理供油手续。
  上述手续,不得逆向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外赠送的小汽车,属于定编管理范围的,须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国际组织赠送的,由国家部委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赠送的,由省经贸厅审核;外国个人赠送的,由省外事办公室审核;华侨赠送的,由省侨务办公室审核,然后报经省政府批准,由汽车定编办公室列入一次性定编。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企业申请小汽车编制,应有企业章程、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营业证书及进口小汽车审批文件,由汽车定编办公室办理一次性定编。

第四章 报废更新转籍过户





  第二十三条 凡达到下列报废标准之一者应及时申请报废:
  (一)累计行驶五十五万公里;
  (二)使用十三年或大修二次,无修复价值;
  (三)耗油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五;
  (四)大修费超过新车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车型老旧,无配件来源;
  (六)排污量、噪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汽车报废需更换新车的单位,应持原《汽车定编证》和公安部门技术鉴定、金属回收部门的证明,重新按汽车定编审批程序办理车编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车编的单位,不准将在编的小汽车擅自转让或变卖给无车编单位;购置在籍小汽车,购置单位必须有空编,并应及时办理车编手续。


  第二十六条 旧车转籍过户,转入单位应有车编,并应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技术状况鉴定和控购办公室的审批意见,到汽车定编办公室办理车辆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法裁决以小汽车顶债的,原单位的车编收回,接收单位属于定编管理范围的,应到汽车定编办公室办理定编手续,按一次性定编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属一次性定编的小汽车,不准更型、转籍、过户。

第五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汽车定编办公室负责小汽车的定编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汽车定编管理的规定。
  (二)按照配车标准,核定小汽车编制,审批新增加、报废和过户的小汽车。
  (三)负责小汽车定编管理和复查整顿工作。
  (四)负责建立和健全小汽车的编制档案。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超编和违纪购车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各级汽车定编办公室和控购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第三十一条 各级汽车定编办公室,应加强本地区的小汽车定编管理,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汽车定编证》由用车单位保管,不准转让。如有丢失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十三条 各级汽车定编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汽车定编档案卡,小汽车变动时,及时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 省直各主管部门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准向所属单位下达小汽车编制。


  第三十五条 单位撤销和企业破产、拍卖的,小汽车编制应收回;单位合并和企业被兼并的,小汽车编制应重新核定。


  第三十六条 特种专业用车必须到国家指定的工厂购买,不准涂改特种专业标志或拆除车内特种装置,改为领导、公务、业务和生产专业用车。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用公款购车落个人牌照的车辆,一律没收,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无车编、无《准购证》购买的小汽车,予以没收。对有车编、无《准购证》购买的小汽车,处以购车款10-50%的罚款。对有《准购证》无车编购买的小汽车,不符合配车标准的予以没收;符合配车标准的处以购车款10-50%的罚款。对有车编无《准购证》和有《准购证》无车编证,符合配车标准的车辆,由汽车定编办公室和控购办公室共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一次性定编小汽车更型、过户、转让的,处以车价20-40%的罚款,并追究单位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不按批准的车种、车型购车,擅自提高档次的,除予以通报批评外,由汽车定编办公室将车辆调出。


  第四十一条 凡未经汽车定编办公室和控购办公室批准,擅自将在编车辆卖出、转让的,车编作废。


  第四十二条 擅自将特种专业用车,改为领导、公务、业务或生产专业用车的,按无车编车辆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汽车定编办公室和控购办公室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过去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时,执行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