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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对法官素质的内在要求/朱江

时间:2024-07-08 02:5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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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对法官素质的内在要求
朱 江

    民事审判方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配置方式以及诉讼程序的运作方式。法院的审判权是通过法官的具体审判行为实现的。法官不仅是一定审判方式中的具体程序的管理者和案件的裁判者,而且他们的审判行为还直接制约着审判方式所追求的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因而一定的审判方式要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功能,关键在于法官是否具备该审判方式所要求的内在素质和能力。本文拟从我国现行审判方式的特征作为切入点,试图揭示出新的审判方式对提高法官素质的内在要求,为进一步研究我国法官制度的改革提供一个理论的视角。
一、我国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及其特点
  我国旧的民事审判方式是指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所建立的审判方式;新的审判方式则是由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对该法作出的司法解释和1998年6月最高法院在总结近十年来改革经验基础上作出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改规定)所确立的审判方式。与旧的审判方式相比,新的审判方式有如下特点:
  (一)从具有浓厚的职权探知主义色彩的审判方式走向职权进行主义审判方式
  学理上,根据法院职权与当事人诉权的配置方式及诉讼程序的运用方式,将民事审判方式分为当事人主义、职权进行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三种类型。当事人主义是指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证据的收集及证明责任由当事人负责,法院不得干预;在庭审方式中,法官不主动介入当事人的辩论,在连续集中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有对等的机会进行充分的陈述,对证人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庭审程序具有较强的对抗性色彩。当事人主义的典型代表是英美法系国家及法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职权进行主义是德国、日本等国的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原则。它与当事人主义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在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关系上,强调当事人的诉权决定法院审判权限;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和程序的辩论权。只是在诉讼程序运作上与当事人主义不同,其中较为突出的是赋予法院对诉讼要件具有调查权,如对当事人是否适格,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等非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具有调查权;在庭审程序中,法官可以依职权对当事人争点不清的可以向其发问,引导其举证和质证,即行使释明权;法官在保持中立的基础上,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可以介入当事人的辩论。职权探知主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绝对的支配权。具体表现为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均由法院为之;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其中最突出的是法院拥有调查取证权及在庭审中为了查明事实而赋予法官对当事人的纠问权。
  我国旧的审判方式具有浓厚的职权探知主义色彩,具体表现在:1?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实体上的处分权作出了许多不当的限制,而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作出裁判,可以主动通知追加原告没有列举的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二审法院的审判权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法院对当事人的撤诉、和解、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承诺都实行准许制度,经批准方为有效。2?赋予法院实际全面地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力,剥夺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的权利,同时也弱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3?当事人对事实的辩论权被严格地限制。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采用询问当事人、证人、宣读勘验笔录作为庭审调查的主要方式;没有规定证据必须经过质证程序。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法官的权力不受当事人诉权的限制,法官以纠问代替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和辩论。法官可以在庭外认证。
  与旧的审判方式相比,新的审判方式吸收了德国尤其是日本式的职权进行主义审判方式中的合理因素,使我国新的民事审判方式接近职权进行主义的审判方式,其主要内容是:
  1?增加和扩大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强调当事人有权决定争议焦点;法院只就当事人的焦点进行审理;(2)改变二审法院对案件全面审查的作法,强调二审法院的审查权应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3)取消对当事人撤诉、增加或更诉讼请求的准许制度,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请求,法院均不作限制;(4)强调调解自愿原则;对调解不成的,法院应及时作出判决;
  2?增加当事人的举证及证明责任;弱化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力。新的审判方式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负举证及证明责任;只有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己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和证据线索,或者当双方当事人提出影响查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互相矛盾;经过庭审质证仍不能认定其效力等情况,法院才依职权收集证据,但经法院调查仍收集不到证据的,当事人仍负举证不能的风险责任。
  3?增加当事人的辩论权,建立以当事人对抗性为主,法院依职权主持、指挥为辅的庭审方式。为此,在程序安排上,突出了双方当事人均等对抗机会;当事人对任何诉讼材料(包括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有权进行质证;质证、认证在当庭进行;法官依职权对庭审活动进行指挥和指导;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和辩论权的基础上可根据庭审情况行使释明权。
  由于新的审判方式仍保留法院一部分收集证据的权力以及对当事人的诉权仍有缺漏如对法官的询问权、异议权缺乏应有的规则,故仍未达到德日的职权进行主义审判方式的程度。这是一种准职权进行主义审判方式。
  (二)强化审判员和合议庭的权力和职责
  旧的审判方式中,审判员、合议庭往往只审不判,无论是对证据的认定,还是适用法律作出裁判,都层层汇报;由庭长、主管院长或审委会决定裁判的结果;造成审与判的分离,合议庭的权力与职责不明;新的审判方式强化审判员、合议庭的裁判权,同时又强调其职责,即使向主管院长汇报或经院长提交审委会决定的案件,合议庭仍对认定事实负责。
  (三)由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到追求案件的法律事实
  旧的审判方式把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当作其唯一的价值目标。因此,不管当事人能否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甚至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只要法院认为有必要,均要查清。至于法官如何获取证据,采用何种方式查清事实,并无严格的要求;新的审判方式追求的是案件的法律事实,即主要由当事人举证并加以证明、经过审判程序过滤的事实。它比旧的审判方式追求的客观事实真相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它是一种程序化、法律化了的事实。
  (四)由追求结果公正的单一的价值目标转向追求程序公正、结果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价值目标
  由追求客观真实的初始价值目标所决定,旧的审判方式把追求结果公正即实体公正作为诉讼唯一价值目标。为了达到对案件客观事实的绝对认知,可以牺牲效率;为了追求结果公正,可以牺牲程序公正。而新的审判方式,将程序公正视为实体公正的基础,为此要求审判的公开性和程序合法。强调质证和法官当庭认证等,禁止庭外认证和对案件审理的暗箱操作。同时,要求法院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或经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仍无法证明案件事实的真伪时,应及时作出裁判。这就将诉讼效率作为审判追求的诉讼目标。概言之,新的审判方式把程序公正、结果公正和效率作为其追求和价值目标,并且强调三种价值目标的内在统一性。
  (五)法官角色的转换:从既是裁判官又是侦查员双重角色转为中立的裁判官
  在旧的审判方式中,法官被赋予了双重的角色,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由于法官同时担任二重角色,因此在诉讼中难以做到中立。在新的审判方式中,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力被弱化了,只有在当事人申请或在特殊情况下才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且法院收集不到证据时,当事人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庭审程序中,法官只能在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和辩论权的基础上行使诉讼指挥权;即使在行使释明权时也受当事人诉权的制约。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担当的是中立的裁判官的角色。
二、新的审判方式对法官素质的内在要求
  通过以上的分析,审判方式是与诉讼价值目标相关联的,审判方式表征着诉讼价值的要求。作为程序的管理者和诉讼的裁判官的法官,既要从事实(实然)的角度适应审判方式的内在要求,以掌握、驾驶和运作新的审判方式,又要在新的审判方式中实现诉讼价值。这就从应然的角度对法官提出了内在的要求。在以下分析中,我们把实然与应然作为一种分析方法。新的审判方式对法官素质的内在要求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关于公正品格的要求
  公正品格是法官这一社会角色应有的基本伦理价值要求,同时也是其追求的最高伦理价值目标。对于法官来说,公正品格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公正的角色意识,二是公正的审判行为。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审判方式中,法官的公正品格都是必须的。可以说,法官的权威很大程度上不仅是来源于国家权力,而且更重要的是来源于法官公正地执法。
  有一种观点认为旧的职权探知主义审判方式比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对法官的公正品格的要求更高,其理由是在职权探知主义方式下,法官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实体公正。法官在诉讼中处于中心地位,案件事实能否查清,实现实体公正取决于法官能否公正地进行职权调查活动并公正地适用法律。只有法官具有公正无私的品格并在社会上享有崇高威望时,这种审判方式才能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目标1。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在应然的层次上立论的,缺乏实然层次对它的支持。从应然的层次上看,法官的公正品格是社会对他的伦理价值要求,而在实然的层次上看,则是指一种具体的审判方式为实现法官的公正品格而设计出的一套具体可行的程序和准则。由此分析我们发现,尽管职权探知主义审判方式也要求法官具有高级的公正品格,但这种品格的实现却受到这种审判方式的限制。这是因为,首先在职权探知主义审判方式中,法官集调查取证和裁判两种权力于一身,在实践中极易导致角色错位。法官行使调查权时,由认知心理的规律决定,必然会产生一些先入为主的预断,而预断一旦形成,就会带入庭审活动,必然会损伤公正裁判职能的运作,使裁判结果带上事实调查者角色的印记。其次,法官为了调查事实真相,追求结果公正,可以不顾程序对角色权能的制约,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收集证据,因而行为的公正性也会减弱。
  从公正品格的实现上看,由于旧的审判方式没有对法官在诉讼中地位及作用正确定位,更没有设计出严格、完整和程序制作为实现结果公正的手段和方法,因而公正品格的价值追求末能转化为一种现实的主体力量去加以实现。新的审判方式对法官的公正品格提出了如下新的要求:
  第一,法官要有一种公正的角色意识。新的审判方式把法官定位为纠纷的裁判者,在诉讼中处于中立者的地位,案件事实的查清主要通过当事人的辩论,即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来实现。对此,法官必须始终保持中立者的身份,公平地尽量给双方当事人提供均等的辩论机会,保证他们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当一方当事人依法申请法院进行职权调查或法院认为有必要依职权调查时,也应始终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者地位,公正地进行调查,特别是公正地让双方当事人质证,认真听取他们的辩论意见,作出公正的判断。
  第二,法官应严格遵循程序正义的要求,正当地行使审判权。法官的公正品格除了实体公正的最终价值追求外,在现实的意义上更应体现在程序公正的遵守上。因为程序公正既反映了司法活动的规律和要求,又是法院权威赖以树立的关键。长期以来,在诉讼活动员中,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不少法官对程序公正的要求,以及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程序公正对审判活动意义均缺乏正确的认识。新的审判方面突出了程序公正的价值和作用,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有将审判的正当性建立在程序公正基础之上的认识和行动,消除审判权行使过程中的任意性和滥用审判权的现象,树立法官依法审判的公正形象。
  (二)对法律认知能力的要求
  法官的法律认知过程是遵循法定的程序,在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基础上,运用一定的法律知识,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过程。从实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效率的要求出发,我们认为法官的法律认知应体现如下特点:
  1?法律性。作为法官认知对象的案件事实并非是纯客观的事实本身,因为诉讼中再认的是时过境迁的冲突事实,要让这些事实重新呈现在法庭上,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合理的证明活动,由此才有可能达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首先,法官对事实的认知活动就是围绕证据而展开的,而证据的种类和形式、证据和收集、提供、审查和判断都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其次,法官对纠纷的最终裁判也是由法律调整的,法官必须严格地适用法律作出裁决。
  2?程序性。由于法官的认知能力受到法律的调整,而要达到法律性的要求,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认识活动。也就是说,举证责任的履行、质证、辩论的进行和审查、认证、作出裁判等一系列对案件的认识的手段和途径,违背程序,就有可能导致法官认识上的偏失和公正权威性的毁损。
  3?诉权制约性。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诉权,由诉权产生认识上的权利,如陈述和辩论的权利。法官对案件的认识是在当事人的认识和判断的基础上形成和作出评判的。因此,法官的认识受当事人诉权的制约。
  4?能动性。法官在法律、程序和诉权面前,并不是完全被动消极的。法律的适用、程序的推进、诉权的行使都是在法官的能动主持和指挥下实现的,认识也应在这个过程中形成和发展。首先,法律是抽象的、原则性的规范,而案件则是具体、复杂的事实存在,如果法官不能能动地随着审判程序的进行而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适用法律,也就不能达到个案的公正和效率。其次,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它本身存在漏洞,需要能动地理解和运用,这里法官对法律能动地理解和适用就成为法官认知能动性的重要体现。第三,法官既要遵守严格程序,但法官对程序的运用也不是一个按部就班的过程,诉讼是具体的,可能出现意料不到的情况,需要法官能动地运用和调整程序来合理地迅速地处理,使程序更有效地为诉讼的目的服务。第四,当事人的诉权受制于多种主客观条件和因素的影响,法官认知如果仅消极地适应诉权,或者消极无为,或者被当事人的陈述牵着走,造成认识的盲目性。可见,法官认知能力的主动性贯穿在法律性、程序性和诉权制约性之中,是法官认知能力系统的重要要素之一。
  由于旧的审判方式过分强调法院在诉讼中的职权,法官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法官的认知过程缺乏与当事人认知能力相互反馈的机制,法官的认知能力在法律性、程序性及诉讼制约性和主动性上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偏失,与其所追求实体公正的价值目标并非完全相融,且在很大程度上是相背离的。由此可能产生的是法官认知水平的低下和公正品格的毁损。那么新的审判方式对法院的认知能力提出了怎样的要求呢?
  首先,从法律性上看,在新的审判方式中,由于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辩论质证,这就强化了法官认知能力中的法律性要求。举证、质证、认证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法官也就必须全面地理解和掌握并适用法律,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必须予以准确、充分的法律根据或理论加以说明,才能使裁判在法律公正的角度上令当事人信服。
  其次,从程序性上看,新的审判方式强化了公开审判和庭审的功能,对庭审程序的设计更完整、更具体、更复杂、更严格,这就对法官的认知能力提出了更高的程序性要求。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主要在庭审中进行,任何诉讼材料,都必须经过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辩论程序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官要在庭审中完成他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必须具有较高的通过程序操作来达到认知的真理性的能力。
  再次,从诉权和制约性上看,新的审判方式突出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弱化了法院的职权,这就在一定的程序上理顺了当事人和法院的权力配置关系,从而也就要求法官对案件的认知过程必须始终以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为原则,必须以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产生出的认识——陈述、辩论为依据,杜绝法官认识的武断专横。然而,新的审判方式是一种准对抗性的庭审方式,当事人又拥有较大的诉权,在诉讼中,法官处于中立的地位,当事人各自为了自己的利益,常常会只提出以对己有利,对相对方不利的证据,不提出甚至有意压制对己不利的证据,甚至在某些场合下歪曲、曲解、捏造某些证据。这时,在法官面前出现两个以上甚至多个事实。法官要在这些真真假假的诉讼材料中去伪存真、去粗取精,这比旧的审判方式中的认识难度大多了。
  最后,新的审判方式把法官认知能力的能动性主要落实到主持和指挥诉讼及释明权的运用以及对证据认定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上,这就对我国法官提高认知能力水平提出了既是传统的又是崭新的课题。过去审判方式下,法官的主动性可谓极度膨胀,采用纠问及调查取证的方式来体现和实现认知的能动性;而新的审判方式把法官认知主动性的发挥正确定位在裁判者的位置上。这就要求法官在更高的层次上发挥其认识的主观能动性,以实现审判的高效率和实体公正。
  (三)新的审判方式要求法官具有更高的诉讼指挥能力
  所谓诉讼指挥权,是法院为了保证程序的进行而依照职权而操作的权能,是法院职权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在旧的审判方式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除了通过开庭审理外,还可以通过庭外调查,向领导汇报来实现。
  在新的审判方式中,庭审程序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根据其要求,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庭上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辩论、法院的认证都必须在庭上进行,为了保证程序顺利有效地进行,法官必须根据庭审的具体情况合理、正确地行使指挥权。这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以下新的要求:
  1?在庭审中应具有指挥当事人进行合理有效辩论的能力。这里说的辩论是广义的,既包括当事人之间对事实的辩论,也包括对纠纷的过错是非责任进行辩论。在庭审中,他们各自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者把责任推给对方,或者陈述一些与案件无关的事实,或者虚构某些事实或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辩论的是事实问题,法官应具备根据证据的相关性、有效性、真实性等规则指挥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的能力。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法官应当行使指挥权予以制止,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诉讼。
  2?其次,法官应具有恰当地行使阐明权的能力。阐明权是新的审判方式增加的一项审判权,是法官在主持庭审中发挥诉讼指挥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意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争议焦点不明确时,法官为了明了诉讼关系,可以对当事人就有关事实及法律上的事项进行发问并促其证明。但在庭审程序中如何正确行使阐明权,这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问题。什么时候向当事人发问,如何问,问什么,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公正意识。阐明权用得好,可以及时明确当事人的争点,推进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诉讼的效率和公正;如果阐明权被滥用或不当行使,则会严重侵害当事人的诉权,导致审判天平的倾斜。
  以上我们从实然与应然角度考察了新的审判方式对法官素质提出的三个要求,法官的素质除了这三个要素外,还需要具备独立的意识,节制、谨慎、坚韧的品质,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赘述。概言之,在新的审判方式中,法官素质构成是多方面的。其中,公正品格和高素质的法律认知水平是法官能适应新的审判方式,实现诉讼公正和审判高效率的关键。
  新的审判方式对于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比旧的审判方式具有优越性。然而,有了一项好的制度不等于就能创造出一种好的结果,好的程序还须好的法官去运作才能达到其应有的功能。因此,提高法官素质,对于贯彻和推进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对于保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保证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九月三日
 
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强化行政决策责任,防止和纠正行政决策失误,惩处行政决策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推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各区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市、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领导集体成员和参与决策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以下简称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按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谁决策谁负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议事规则,防止决策失误发生。
  第六条 按政府要求负责承办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提请政府审议的重大决策事项,未按规定提请审议擅自决定的;
  (二)制定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时未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或者未按规定提供决策备选方案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四)未按决策事项涉及范围,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的;
  (五)涉及城市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或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意见的;
  (六)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及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涉及面广、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开展衔接协调、公开咨询以及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的;
  (七)未依法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
  (八)征求意见分歧较大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进行协调的;
  (九)提请政府审议时,提供的重大决策事项有关材料不真实的;
  (十)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承办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负责办理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审议会议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认真审查行政机关报送的重大决策事项有关材料,或者对报送的不符合要求的材料,未及时通知报送的行政机关补正或者退回报送的行政机关的;
  (二)未按规定做好政府重大决策事项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印发会议组成人员和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未按规定形成和保存政府重大决策会议档案的;
  (三)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审议会议办理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重大事项决策议事规则的;
  (二)超越权限决策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府决定、命令决策的;
  (四)按照议事规则应当由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的;
  (五)研究决定重大事项的会议,未按规定达到半数以上领导集体成员到会或者分管此项工作的领导集体成员未到会又未在会前征求其意见的;
  (六)研究重大事项,未按规定做好会前协调等会前准备工作的;
  (七)集体讨论时,行政首长未听取领导集体其他成员的意见决策的;
  (八)未按规定做好重大事项决策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印发领导集体成员和有关部门,或者未按规定形成和保存重大事项决策会议档案的
  (九)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没有充足时间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领导集体成员处置后,未及时向行政首长或领导集体报告的;
  (十)行政机关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领导干部有本办法规定情形应当追究行政决策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规定以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责任。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外的人员有本办法规定情形应当追究行政决策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规定以及《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责任人员在决策责任追究过程中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对决策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和本单位重大事项的范围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29日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



景德镇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城市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切实加强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污水的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团体和居民等)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在城市污水处理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用水(包括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用水)应根据本办法按用水量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市水务局负责城市供水、节水、排水行业规划和行业指导工作。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市环保局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污水处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中一并征收,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市节水机构征收,按月划拨给污水处理费专项帐户。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一)居民生活用水的污水处理费为0.8—1元/吨。每户用水40吨以下(含40吨)的,按0.8元/吨收取;每户用水40吨以上的,超过40吨部分按1元/吨收取。
  (二)工业用水的污水处理费
  1、工业企业未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0.8元/吨;
  2、工业企业已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且污水达标排放,并进入城市排污管网的,按上述标准的15%收取管网运行维护费;
  3、工业企业虽已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但其污水未进入城市排污管网的,免收污水处理费。
  (三)行政事业单位污水处理费为0.9元/吨。
  (四)经营基建用水污水处理费为0.9元/吨。
  (五)特种行业污水处理费为1元/吨。
  (六)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水户的污水处理费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标准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七条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安装水表,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
  第八条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如果对是否是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去向产生争议,由市水务局、市排水主管部门、市环保局共同现场确认。
  第九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除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违规降低或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对城市低保户采取减免优惠政策,低保户月用水量在4吨(含4吨)以下的,免除自来水费及污水处理费;4吨/月—8吨/月(含8吨),收自来水费,免污水处理费;8吨/月以上部分,自来水费及污水处理费照章征收。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十三条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手续费按征收额的5%在市财政局拨给的代征污水处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确保达标排放,接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接受对污水进行的水质监测和分析。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达到下列服务指标:
  (一)污水处理厂各项排放指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具体级别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二)进厂污水100%得到处理,污泥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有效处置;
  (三)排水管道完好,排水顺畅,未因管理不善造成大面积严重水浸;
  (四)生产设备正常运行,无生产安全事故,不无故停产,保证污水处理厂切实发挥污染减排效果。
  第十六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如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或造成污染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设帐,统一纳入市财政专户,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维护和监控等,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用款单位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工作计划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年度使用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用款单位应当在年终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报表,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年度使用预算,市水务局根据特许经营权协议和市排水主管部门、市环保局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情况的监督情况以及有关规定,提出污水处理费具体拨付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二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经县(市)政府同意,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代征单位和征费人员以及监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污水处理费代征代缴管理及欠缴拒缴处罚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