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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时间:2024-05-24 19:3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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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均可举报。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本省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省各级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和对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公民的举报。
第四条 保护公民举报应遵循为举报人保密、举报有功受奖和举报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可以采用当面举报、电话举报、信函举报或者委托他人举报等方式进行。鼓励和提倡当面或者署名举报。举报不得采用印发传单或者张贴大小字报等方式。
举报应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以及违纪、违法和犯罪的基本事实。
第六条 公民行使举报权利,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对利用举报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受理举报机关或有关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公民的举报应当认真对待。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去何处举报;也可以经举报人同意,代转有关机关或单位处理。
受理举报机关对署名的举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受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受理的举报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将调查情况或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举报人对受理举报机关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受理举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陈述意见,受理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受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受理举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公民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一)受理当面举报应当在能够保密的场所进行,专人接谈,无关人员不得旁听和询问;
(二)举报信件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和当面或者电话举报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防泄露、遗失举报材料;
(三)对举报人的姓名、单位和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内容必须保密,举报材料不准私自摘抄和复制;
(四)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人;举报单位负责人的,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该负责人所在单位;
(五)向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调查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制件;
(六)调查被举报人的情况时,应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七)在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工作中,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
对违反上述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受理举报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被举报人是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压举报信件;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公民的举报进行阻拦、压制、刁难或者威胁。违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有关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含假想举报人,下同)打击报复。违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举报人人身伤害、名誉损害或经济损失的,受理举报机关或有关单位可责令责任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举报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三条 在举报人及其家庭成员因举报而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根据有关单位和举报人的请求,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给予保护。
第十四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举报有功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公民举报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的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十六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外国人举报本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0日

关于印发《全国科普教育基地认定办法》的通知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关于印发《全国科普教育基地认定办法》的通知

科协办发普字〔2009〕12号


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协:

  为贯彻落实《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和《科普基础设施发展规划》,推进和规范全国科普教育基地建设,鼓励社会各方面参加科普工作的积极性,中国科协制定了《全国科普教育基地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全国科普教育基地认定办法(试行)



                     中国科协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



附件

全国科普教育基地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2006-2010-2020年)》(以下简称《全民科学素质纲要》)以及国家推动科普基础设施发展的有关规定,鼓励社会各方面参与、支持科普工作的积极性,挖掘和综合利用社会科普教育资源,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普教育基地主要是指依托教学、科研、生产和服务等机构,面向社会和公众开放,具有特定科学技术教育、传播与普及功能的场馆、设施或场所。主要包括:
(一)科技、文化、教育类场馆,如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
(二)具有科普展教功能的自然、历史、旅游等社会公共场所,如动植物园、海洋公园、地质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
(三)科研机构和大学面向公众开放的实验室、陈列室或科研中心、天文台、气象台、野外观测站等。
(四)企业、农村等面向公众开放的生产设施(或流程)、科技园区、展览馆等。
(五)其他向公众开放的具备科普展教功能的机构、场所或设施等。
第三条 科普教育基地享有开展科普活动的权利,享受国家给予公益性科普事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条 件
第四条 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的基本条件。
(一)重视科普工作,具备开展科普工作的制度保障,将科普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工作计划,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及表彰奖励范围。
(二)具备一定规模的专门用于科学技术教育、传播与普及的固定场所。
(三)拥有主题内容明确、形式多样的科普展教资源。
(四)具备开展科普活动的专兼职队伍。
(五)能够保障开展经常性科普活动所需的经费。
第五条 全国科普教育基地是为公众提供科普服务的重要平台,是科普工作的重要载体,能够充分发挥公益性科普基础设施的作用,结合自身条件,按照全国、本地、本系统的部署,将贯彻《全民科学素质纲要》的有关任务落实到基层。制定开展科普工作的规划和计划,充分发挥科普教育示范作用,利用自身优势创造条件,面向公众开放开展科普活动,保证开放时间和受众人数。
第六条 全国科普教育基地应不断提高科普服务的质量与水平。注重与所在地的社区、乡镇、学校、部队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固定联系和工作制度,合作开展社会化科普活动;注重科普活动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有特色、有实效;注重科普资源的共建共享,积极吸纳和使用社会各方面的优秀科普资源,自主开发具有特色的科普展教资源。
第七条 全国科普教育基地应加强科普人才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开展专、兼职科普工作人员业务培训,积极发展科普志愿者队伍。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八条 申报资格。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相关场馆或设施,且科普活动特色鲜明,科普工作成效显著,具有示范带动作用,均可自愿申请成为科普教育基地。
申报全国科普教育基地,需获得省级或国家相关部门科普教育基地的认定与命名。
对部分科普教育业绩突出,社会影响力大,且符合第二章基本条件的科普教育基地,可由省级科协或国家相关部门直接推荐申报全国科普教育基地。
第九条 申报程序和步骤。
(一)申报材料。申报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1.《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申报表》。
2.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单位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和工作成效。此外,以附件形式提供:科普工作人员基本情况表、科普工作管理制度(包括经费制度)、本年度科普工作计划、以往开展各类科普活动或从事科普工作的相关材料等。
3.申报单位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申报受理和推荐。采取属地和行业系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由省级科协或国家相关部门受理本地或本系统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的申报,填写推荐意见后报中国科协。
(三)评审。中国科协组织专家评审,评审结果进行社会公示。
第十条 认定。经专家评审、社会公示后,由中国科协命名 “全国科普教育基地”,颁发证书、牌匾。
第四章 指导与服务
第十一条 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的推荐单位承担对全国科普教育基地日常活动和相关工作的业务指导职责。全国科普教育基地应主动向推荐单位提交科普工作年度计划和总结,争取相关支持。
各级科协组织和各有关部门都要为全国科普教育基地开展科普工作创造有利条件,提供支持与服务。指导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积极参与“全国科普日”、“全国科技活动周”等重点科普活动。通过资助优秀科普项目,加强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的科普活动策划、科普展教资源开发等方面的能力;通过开展经验交流与培训,不断提升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的管理水平。
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全国科普教育基地开展科普工作提供有力的支撑和保障,加大科普工作投入,帮助他们切实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二条 中国科协对全国科普教育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的命名期限为5年。命名期结束后,经综合评估认定为合格,可被继续命名为全国科普教育基地。
第十三条 取消资格。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全国科普教育基地命名:
(一)有违法乱纪行为。
(二)有宣传邪教、封建迷信等活动。
(三)有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经指出仍不整改的。
(四)不能满足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条件,或不能履行全国科普教育基地义务,经中国科协综合评估认定为不合格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科协科学技术普及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各族人民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经过40多年的建设,已积累了数额很大的国有资产。这些资产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物质基础,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源泉,也是推进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不断改善全国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重要保证。加强国
有资产的管理,保卫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损害,并合理配置和有效经营国有资产,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对于克服当前经济困难,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都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国务院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把
国有资产的管理作为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统一思想,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出成效。现就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地开展清查资产、核实国家资金、摸清国有资产“家底”(简称清产核资)的工作。要通过清产核资,核实部门、各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将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认真解决“家底”不清、管理混乱、损失浪费严重等问
题。有关清产核资工作的政策、目标、内容、步骤及组织方法,由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后实施。这次清产核资工作计划在“八五”期间进行。从现在起,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对国有资产的存量、管理、效益等情况抓紧进行调查摸
底,解剖“麻雀”,研究提出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等有关政策,并选择少数地区和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试点,为全面开展清产核资作好准备。
二、坚决防止和纠正损害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各级政府要组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股份经营、租赁经营、中外合资经营的中方资产和在境外经营的国有资产,以及企业兼并和出售小企业、国营企业办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搞“创收”等经济活动中的国有资产管理状
况,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检查。针对各种损害国有资产产权问题,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予以防止或纠正。对那些借“改革”之名瓜分国有资产、公开或变相侵占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必须坚决制止,严肃处理。对“撤、并、转”的各类公司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做好清理、评估、
划转、收缴工作,以防止资产流失;对继续开办的公司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用国有资产参股经营、合资经营,以及进行企业兼并、向非全民所有制法人或自然人出售境内外国有资产等活动,必须报同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由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三、完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机制,继续深化企业改革。对于承包经营企业,要总结经验,兴利除弊,使承包制在继续发挥鼓励机制的同时,加强约束机制。在新的一轮承包中,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共同参加发包,完善承包考核内容和内部分配办法,在正确处理国家、企
业和个人利益关系的原则指导下,确定承包合同中的资产、财务指标,严格考核,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协同财政部门,监督企业认真执行国家关于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规定。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将生产发展基金挪作
奖励、福利基金的,少提、不提折旧基金和将折旧基金不用于生产用途的,以及对设备不进行正常维修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采取措施,坚决纠正。同时,要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组建企业集团、联合经营、兼并和其他各种有效方式,推进国有资产存量合理流动,优化配置,克服资产的闲置
浪费,提高经济效益。
四、改进、完善企业经济效益考核内容。为了增强企业的投入产出观念,改善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状况,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会同各地区、各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分行业、分地区的资金利润率考核办法,逐步推行。
五、切实加强对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管理。为了加强对投资效益的监督检查,防止和克服投资建设过程中的损失浪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投资效益进行监督,跟踪监测投资的宏观效益和微观效益,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批国家基金的报损、冲减和核销。国
营企业利用其它各种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也必须加强监督检查,并向各级计委和有关部门进行投资效益的信息反馈,促使建设单位提高投资效益。
六、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中,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相适应的新型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现行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新要求。国务院责成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积极组织分类试点,探索社
会主义国有资产管理的新体制、新方法,并尽快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条例和有关配套的规章制度,将国有资产逐步纳入规范化管理的轨道。
七、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务院确定,由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管理职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专职进行相应工作,并由财政部归口管理。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由必要的机构把这项工作管起来。单独设置
机构的,要按规定程序报批。各部门也要暂时指定必要的机构和人员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所需人员,由各地区、各部门调剂解决。
军队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工作,由中央军委决定。军队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指导。
八、按照经济发展和改革的要求,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是一项意义很大、探索性很强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使其在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和巩固发展社会主义经济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应按本通知要求,对本地区、本部门如何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研究,提出贯彻落实措施,于1990年10月底前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1990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