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03:5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19 号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 勇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
  第五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废物原料报检时,收货人应当提供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废物原料到货后,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检验检疫风险分析和预警通报制度。

第二章 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评审和批准工作。
  第八条 国外供货商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RIOS体系等认证;
  (五)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符合与其申请注册登记废物原料种类相适应的中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六)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并对供货来源有环保质量控制措施;
  (七)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
  (八)具有在互联网申请注册登记及申报装运前检验的能力,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及其他相应的基础设施和检验能力。
  第九条 国外供货商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公证的税务登记文件,有商业登记文件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商业登记文件;
  (三)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的说明;
  (四)标明尺寸的固定办公场所平面图,有加工场地的,提供加工场地平面图,能全面展现上述场地实景的视频文件或者3张以上照片;
  (五)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者RIOS体系等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及相关作业指导文件。
  提交的文字材料,须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国外供货商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对评审合格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评审不合格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进口废物原料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二)地址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国外供货商要求新增注册废物原料种类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与新增种类有关的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国外供货商变更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国外供货商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均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国外供货商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证书有效期内供货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延续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三章 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评审和批准工作。
  第十九条 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进出口贸易经营资质;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检验检疫、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相关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四)建立并运行质量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和国内利用单位。
  第二十条 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注册登记证》等进出口资质许可文件及其复印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六)代理国内利用单位进口的,应当提供代理进口文件、国内利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备案表》。
  第二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国内收货人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直属检验检疫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书面评审合格的申请人,评审组应当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现场评审记录表》的要求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制定现场评审计划,并在审核实施日期前15日通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评审合格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书面评审不合格、现场评审不合格或者新发现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情况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四条 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二)所代理国内利用单位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国内收货人变更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登记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内收货人的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二十七条 国内收货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办公及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二)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三)证书有效期内进口废物原料的情况,收货人自行加工利用的,还应当提供加工利用废物原料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延续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决定。

第四章 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九条 废物原料进境前,国外供货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装运前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机构)申请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装运前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业务范围和区域内按照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装运前检验规程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二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对其检验合格的废物原料签发电子检验证书;检验不合格的,签发《装运前检验不合格情况通知单》。
  第三十三条 进口废物原料经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装运前检验情况,并提供记录检验情况的图像和书面资料。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装运前检验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 到货检验检疫

  第三十五条 进口废物原料运抵口岸时,国内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接受检验检疫。
  报检时应当提供《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装运前检验证书》、废物原料进口许可证(检验检疫联)以及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必要的纸质或者电子单证。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及检验检疫规程在入境口岸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环保项目检验等项目的检验检疫。
  对进口废纸,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的查验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足够的专用查验场地或者库房,配备开箱、掏箱和落地检验必需的机械设备;
  (二)具备实施电子监管、视频监控的设施,并具备现场检验检疫工作所需办公条件;
  (三)配置手持式放射检测仪,进口废金属、废五金、冶炼渣的监管场地还应当配备或者装备通道式放射性检测设备;
  (四)配置可应对突发事件的必要设施(现场防护、消洗、排污和抢险救援器材物资及个人防护用品)及通讯、交通设备;
  (五)其他检验检疫工作所需的通用现场设施。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废物原料,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备注项注明“上述货物经初步检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物质”;对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和《检验检疫证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外供货商和国内收货人应当保证符合注册登记的要求,依照注册登记范围开展供货、进口等活动。
  国内收货人不自行开展加工利用的,应当将进口废物原料交付符合环保部门规定的利用单位。
  第四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对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施现场检查、验证、追踪货物环保质量状况等形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外供货商所供货物质量状况,动态评价其诚信水平,对其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A、B、C三类预警管理:
  (一)对必须撤销国外供货商和国内收货人的注册登记,或者源自特定国家/地区、特定类别废物原料进口的,国家质检总局发布A类预警,检验检疫机构不再受理其相关报检申请;
  (二)对国外供货商提供、国内收货人进口或者源自特定国家/地区、特定类别的进口废物原料采取加严检验措施的,国家质检总局发布B类预警,检验检疫机构对相关废物原料实施全数检验;对国内收货人进口的废物原料采取加严检验措施的,也可以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发布B类预警,其辖区内检验检疫机构对相关废物原料实施全数检验;
  (三)对环保项目不合格或者需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的废物原料,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发布C类预警,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预警有效期内密切关注预警货物及其承载工具的动向,对触发C类预警的相关废物原料实施全数检验。
  第四十三条 国外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触发B类预警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输出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90日的全数检验:
  (一)一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以上(含3批)的;
  (二)检疫不合格并具有较大疫情风险的;
  (三)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撤销后重新获得注册登记的;
  (四)现场检查发现质量控制体系存在缺陷的。
  第四十四条 国内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触发B类预警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进口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90日的全数检验:
  (一)进口的废物原料存在严重货证不符、申报不实,经查确属国内收货人责任的;
  (二)国内收货人的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一年内首次发生进口废物原料环保项目检验不合格,经查确属国内收货人责任的;
  (四)现场检查发现质量控制体系存在缺陷的;
  (五)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撤销后重新取得注册登记的。
  第四十五条 国内收货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触发B类预警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进口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180日的全数检验:
  (一)一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2批以上(含2批),经查确属国内收货人责任的;
  (二)在90日加严检验期内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进口废物原料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货;情节严重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外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提供虚假入境证明文件的;
  (二)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三)输出废物原料时存在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的;
  (四)输出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或者存在严重疫情风险的;
  (五)B类预警期间,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情形之一的;
  (六)不配合退运的;
  (七)对已退运的不合格废物原料再次运抵中国大陆地区的;
  (八)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 国内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的;
  (二)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三)未按要求将进口废物原料交付相应的加工利用单位的;
  (四)B类预警期间,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情形之一的;
  (五)未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实施退运的;
  (六)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九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内收货人弄虚作假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废物原料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进口废物原料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前款规定的区域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品、残次品、边角料以及受灾货物属于废物原料需出区进入国内的,免于实施检验检疫,依据有关规定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规定对进口废船舶和外籍船舶、航空器及器材在境内维修产生的废物原料,实施检验检疫,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免于提交《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和《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证书的电子和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外,本办法中所称“日”均为工作日。
  第五十五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的所有文件均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五十七条 从事进口废物原料现场检验检疫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上岗资格。
  从事注册登记评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相应资质。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业务需要和现场评审工作的实际需求,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辅助现场评审工作。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南省行政机关奖励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行政机关奖励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奖励,发挥行政机关奖励表彰先进事迹、褒奖先进人物的作用,维护行政机关奖励的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下列行政机关以行政名义进行的奖励:
(一)行政机关在本单位进行的年度奖励;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的奖励;
(三)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进行的系统性综合奖励;
(四)省人事厅确定的其他奖励。
国家法律、法规对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奖励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奖励项目应当合理设置;
(二)评奖应当及时、公开;
(三)受奖对象应当具有先进性;
(四)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机关奖励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种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奖励分为对先进集体的奖励和对先进个人的奖励两类。
第六条 对先进集体的奖励为授予“先进集体”称号,由批准机关颁发奖状、奖旗或者奖牌,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七条 对先进个人的奖励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其他名称的荣誉称号。对受奖励的先进个人可以由批准机关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对受嘉奖及记三等功、记二等功的人员,颁发奖励证书,可以发给奖品或者奖金;
(二)对记一等功的人员,颁发奖励证书及奖章,可以发给奖金;
(三)对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颁发奖励证书及奖章,可以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或者发给奖金,同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八条 行政机关进行奖励,应当遵守下列权限:
(一)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先进集体授予称号;对先进个人给予嘉奖,记三、二、一等功和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但除对先进个人授予荣誉称号外,其他奖励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事厅审批。
(二)地、州、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可以对先进集体授予称号,对先进个人给予嘉奖和记三、二等功。
(三)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州、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以对先进集体授予称号,对先进个人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其中,县级人民政府对先进个人给予嘉奖,可以授权县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除本单位的年度奖励外,奖励项目的设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由承办单位商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以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名义进行的本系统的综合奖励,由主办单位商省人事厅决定。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十条 行政机关进行奖励,应当由奖励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地、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明确具体的奖励条件。
第十一条 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应当有突出的先进事迹和广泛的群众基础。记一等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个人,应当有重大或者特殊贡献。
第十二条 本单位年度奖励的人数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在职人数的15%,其中,记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数不超过获奖人数的15%。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本系统奖励的人数一般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奖励的先进集体的数量不超过参评单位的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的数量,由承办单位商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对同一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重复给予奖励。但有重大成就或者突出贡献的又符合较高等次奖励条件的,应当逐级上报到较高级别的批准机关给予较高等次的奖励。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四条 本单位的年度奖励一般结合年度考核或者年终总结进行,由各单位自主组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的奖励,一般4至5年进行1次,由承办单位提前6个月向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申报计划,经人事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共同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的本系统的综合奖励,一般3至4年进行1次,由主办单位提前6个月报省人事厅审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对在救灾、见义勇为等特殊环境下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奖励,由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程序及时申报。
第十八条 奖励工作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公布评选对象的范围、数量、条件以及评审组织,采取自下而上的办法,层层遴选。
第十九条 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奖的,须经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后共同报人民政府批准。凡报请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本系统的综合奖励的,须经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主办单位会同省人事厅审批。
对由人大选举、任命或者由政府任命的领导人员给予奖励,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条 公布奖励决定,应当采取庄重、节俭的方式,一般不专门召开表彰大会,可以结合有关工作会议或者采取电话会、新闻发布会等简便形式公布奖励决定。

第五章 撤销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一)伪造先进事迹或者隐瞒严重错误,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奖励程序或者审批权限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被开除、劳动教养、受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二十二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提出,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及时作出撤销奖励的决定。必要时,原批准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对奖励对象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其奖状、奖旗、奖牌、奖励证书、奖章;对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追回或取消奖品、奖金、工资等有关待遇,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奖励经费的来源和开支标准,由省人事厅会同省财政厅规定。
第二十五条 奖章、奖励证书,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刷。
第二十六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事业单位进行的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奖励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8月21日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8年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港口的管理,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发挥港口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港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以及与港口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深圳港:指深圳市供通商船舶进出的所有港区和规划港区。
(二)港区: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指根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为进一步开发、建设港口而规划的水域和陆域。
(四)港口设施:指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造的建筑物、构造物及设置的有关设备,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
港口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导流堤、港口航道、护岸、港池、锚地、船闸、道路、码头、趸船、栈桥、浮筒、客运站、铁路、给排水、公共通讯、供电、消防、环保和助导航设施等。
(五)港口业务:指港区内为船舶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而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务,包括为船舶、货主提供使用港口设施、拖带、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理货等服务,以及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等服务。
港口经营性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港口业务。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政府对港口事业进行宏观调控,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港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港口管理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方针;
(二)审查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及其修改方案;
(三)审查各港区规划及其修改方案;
(四)提出政府对港口的投资计划;
(五)决定港区内岸线、水陆域的分配使用方案;
(六)审查大型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
(七)协调各有关部门在港口管理方面的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法对港口行业进行管理。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七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港口布局规划和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深圳港近远期客货运吞吐量、进港船型、腹地货物种类、流量、流向、港口集疏运条件、自然环境条件和交通运输安全条件等因素进行。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口的规模、性质、功能、港界、规划港区范围、港区划分、水陆域利用、岸线使用、环境保护、各类设施建设用地配置及分期建设计划。
第九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和市政府审定后,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条 深圳港各港区规划依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编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水陆域的功能区布置、辅助生产设施的配套、环境保护和分期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深圳港各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港口管理委员会综合协调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四条 深圳港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符合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政府码头,优化码头结构。
第十六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其他工程,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基本建设报批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构筑设施或进行其他施工活动的,应当事先经水上安全监督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设立临港工业区,应当经过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港口基础设施工程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公开招标,并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非政府投资的港口设施建设施工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招标、投标,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港口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由依法设立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并接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工程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外建设码头设施的,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在水上水下进行建设的,还应事先征得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港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手续。
依法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经过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法定程序上报。
第二十三条 港口企业变更港口业务经营范围的,应当经过原审核或者批准机关的审核或批准。
港口企业停业的,应当报市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对从事港口装卸、储存、理货、拖带业务企业的经营条件进行年度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据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港口企业的生产安全实施监督,并协助劳动主管部门对港口企业的安全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对港口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基本技能培训和考核。
港口大型特种装卸机械包括门吊、桥吊、岸吊等的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并为港口企业提供必要的国内外港口生产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港口企业和其他从事港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港口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九条 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港口业务合同。
除即时清结者外,港口业务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从事港口装卸、储存业务的,应当使用定式合同。
第三十条 港口企业应当加强作业现场管理,保证操作安全和货运质量,并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港口装卸、储存、理货、拖带等业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货主自建、自用码头的规划、建设,必须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监督。
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批准,货主码头不得对外经营。
第三十三条 市港口行业协会是港口企业的自律性的社会组织,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港口行业协会的章程和重要决定应当报送市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港口保护
第三十四条 任何企业、单位、个人有保护港口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设施。
第三十五条 港口设施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对其港口设施负责维护,保证港口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在港区内装卸、转运和储存危险货物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不得倾倒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定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应当符合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境保护和水上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规划港区开发建设前,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境保护、水上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陆域和水域环境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规划港区的自然地形,不得在规划港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污染规划港区的环境。
在规划港区建设临时建筑的,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开发项目,可能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改变通航水域、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条件,或危及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并申报相应的预防方案,采
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或开发。
第四十一条 遇有海难、火灾、台风、海域污染等紧急情况,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助水上安全监督、消防、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保障人身、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六章 港口引航
第四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深圳港、在港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必须依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
中国籍船舶进出深圳港、在港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可以申请引航;按有关规定必须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四十三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对深圳港的引航工作进行管理,并根据港口的生产需要和港区布局,设置深圳港引航机构。
港口引航的航行安全由水上安全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十四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深圳港引航业务工作,指派引航员为需要或者强制引航的船舶提供全天二十四小时引航服务。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深圳港从事引航业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引航计划,并报送市港口主管部门、水上安全监督部门备案,按照深圳港引航有关规定实施引航。
第四十六条 引航员取得从事深圳港引航工作有效适任证书,经市港口主管部门聘用,方可在相应的引航区域内从事引航。
第四十七条 引航员应当服从深圳港引航机构的引航调度,未经引航机构指派不得擅自从事引航和引航咨询服务。
第四十八条 引航员应当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认真、谨慎地引领船舶,但不免除被引领船舶的船长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引航机构安排引航计划和引航员引领船舶,应当根据市港口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按被拖带船舶的类型和吨位使用相应数量、马力的拖轮。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适航拖轮。
第五十条 港口设施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照港口设计规范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引航要求,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五十一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引航收费标准收取引航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其他工程的;
(二)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设立临港工业区的;
(三)在规划港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规划港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的;
(五)未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外建设码头设施的;
(六)未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开发项目,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改变通航水域、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条件,或危及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规划港区自然地形的;
(二)未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进行爆破作业的;
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港区或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新生土地由市政府予以没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深圳港引航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深圳港从事引航业务的;
(二)深圳港引航机构引航员未经指派擅自从事引航业务的。
第五十六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港口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当事人对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市港口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渔港有通商船舶靠泊,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