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八五”进展情况和“九五”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八五”进展情况和“九五”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八五”进展情况和“九五”工作意见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践证明,开展农村卫生“三项建设”是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一项切实措施,是造福于民的好事。各地区、各部门对此要给予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在开展工作中,要注意严格执行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文件规定,量力而行,严禁摊派;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努
力,推进这项工作。
关于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八五”进展情况和“九五”工作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
“八五”期间,为了加强卫生工作战略重点、改善农村卫生和基层预防保健工作设施条件和服务能力,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针对80年代以来农村卫生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共同组织实施了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工程,即分期分批改造和建设乡镇卫生院、县防疫站、县妇幼
保健站,使之达到无危房和房屋、设备、人才三配套的要求。农村卫生“三项建设”是继80年代初农村中小学开始“一无二有(校校无危房,班班有教室、人人有课桌椅)”建设之后,又一项造福于民的社会工程。
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在“八五”期间对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共投入资金4.58亿元,通过建立专项、确定目标、提出要求、项目管理、政策引导、经验交流、督促检查、表彰奖励等,精心组织了该项目的实施。为了检验“八五”期间农村卫生“三项建设”成效,三部委于1995年
对农村卫生“三项建设”进行了中期评估。评估结果表明:1991—1994年,全国农村卫生“三项建设”竣工项目完成投资总额为67.9亿元,共改造农村卫生机构20202所,消除危房520.1万平方米,共培训人员34.3万人。基本完成改造任务的乡镇卫生院、县防疫站和县妇幼保健站分别占各自
机构总数的36.5%、35.6%和33.6%。这些机构的房屋条件和装备水平有了一定的改善,人员技术素质有所提高,从而使农村基层卫生服务数量、服务范围和服务质量进一步扩大和提高,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益,较好地促进了初级卫生保健任务的落实。
中期评估后我们深深感到,抓好农村卫生“三项建设”是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一项切实措施,是造福于民的好事。地方各级党政领导认为这是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为人民办实事的重要举措,给予了高度重视;基层卫生工作者认为从这件事看到了振兴农村卫生,振兴基层预防保健事业
的希望;老百姓则称这是党和人民政府为他们解除疾病困苦的“德政”,功德无量。
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取得了较大进展和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资金投入不足,老、少、边、穷地区资金尤为短缺;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差距拉得较大;少数地区重视程度和管理上仍需进一步加强。为了力争实现到2000年,全国大多数的乡镇卫生院、县防保机构达
到“一无三配套”要求的目标。今后,应坚持不懈地把农村卫生“三项建设”抓下去并加大工作的力度。为此,“九五”期间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重视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加强领导,协调相关部门,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工作重点,制定“九五”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二、国家将视财力可能适当加大对农村卫生“三项建设”的投资力度,在资金分配上进一步向贫困地区特别是老、少、边、山、穷地区倾斜,其中财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乡镇卫生院改造和购置医疗设备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随着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工作难度的增大而加大投资力度。同时,要广泛动员,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如: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和海外侨胞自愿捐助;通过宣传教育,鼓励农民在提高自我保健意识和对社会公益性事业责任感的
基础上,自觉自愿地增加卫生保健投入;卫生部门统筹;项目单位自筹等。
三、要切实加强农村卫生“三项建设”的管理工作。要将农村卫生“三项建设”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结合起来。
四、要把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同发展、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和落实初级卫生保健目标结合起来,以促进农村卫生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五、既要搞好危房改造,更要重视人才培养和基本医疗设备配置。要特别注重乡镇卫生院管理人才的选拔培养,加强乡镇卫生院管理,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确保建设完成的机构发挥良好的社会效益。
此外,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拟在“九五”期间联合对率先完成农村卫生“三项建设”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一次表彰奖励,并且继续密切配合、扎实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为在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的目标提供物质保障。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执行。
1996年12月4日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下发《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的通知
(1988年6月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建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是我国律师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改变国家包办律师事务的重要一步。希望各厅(局)按照蔡诚同志在5月全国公证工作会议上提出的要求,在6月底之前开始搞一个试点。现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发给各厅(局),供试点参照执行。各地试点方案请报司法部,但不必经司法部批准即可试点。试点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随时报告和请示。
附件: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
附件: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
(1988年6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是由律师人员采用合作形式组成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主义性质的事业法人组织。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全部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遵循自愿组合的原则,由3名以上专职律师组成。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和章程以及必要的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由合作人提出申请,经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局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司法部有权批准设立或撤销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合作人向所在地司法局报送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章程;
3.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4.效益浮动工资的具体实施办法及测算依据;
5.事业发展等项基金和管理费的比例以及测算依据。
(二)批准机关批准后,应书面批复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局,并由该司法局将批准机关的批准通知书转交合作人。批准通知书的签发日期,为该律师事务所成立日期。
第九条 合作人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全体律师的姓名、性别、年龄及简历;
(二)宗旨及业务范围、
(三)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地址、宗旨、业务范围和规模;
(二)开办资金金额、来源;
(三)律师会议的组成及职权;
(四)主任的产生及职权;
(五)终止条件及程序;
(六)章程的修改。
第十一条 章程经批准机关批准后生效。章程修改需经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不占国家编制。合作人可辞去原公职或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在试点期间停薪留职。
律师事务所可以招聘顾问、会计、司机等辅助人员。
律师事务所人员一律实行合同制。
第十三条 律师会议是律师事务所实行民主管理的机构,由律师事务所全体专职律师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律师会议有以下权力: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律师事务所业务计划的制定;
(三)选举和罢免主任;
(四)重大财务支出及大型固定资产的处分;
(五)律师人员的聘请及辞退;
(六)提出律师事务所收入分配方案或修改意见;
(七)辅助人员工资标准的制定;
(八)审核律师事务所财务预决算;
(九)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的制定;
(十)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律师会议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召集。表决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2年。可以连选连任。如在任职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或明显不称职,经律师会议半数以上人员提议,可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和表决,经律师会议全体成员的2/3通过,免除其主任职务。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事务所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管理律师事务所的行政事务;
(三)聘任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
(四)聘任与辞退临时工作人员;
(五)批准一般的财务开支;
(六)在特殊情况下,对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有临时决定权。
第四章 财务制度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人员采取效益浮动工资形式,使工资与业务数量、质量、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挂钩,以调动律师的积极性,提高工作质量。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提出建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商有关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采取固定工资形式。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须按一定比例设立事业发展基金、社会保险基金、风险基金、福利基金和储备基金等。此外,还应按一定比例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上缴管理费,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各项基金及管理费的具体比例由律师事务所提出建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按国家规定健全其会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成员辞职或被解聘时,有权按照《章程》规定从律师事务所社会保险基金、福利基金和储备基金中领取一定数额的退职费,但无权分割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基金和固定资产。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严重亏损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开展业务工作的,可由律师事务所提出终止的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
终止的律师事务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资产,清偿债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方案的解释权在司法部。
第二十七条 本方案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