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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1 03:0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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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6]48号


印发《肇庆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肇庆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及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保障我市随军家属就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驻肇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经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随调)落户我市的现役军(警)官或文职干部配偶。

第三条 按照属地安置的原则,市本级负责肇庆军分区机关、军分区干休所、75707部队40分队、武警肇庆市支队、武警肇庆市消防支队、肇庆市边防检查站等6个驻城区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应本着就地就近、专业对口、效益较好和优先安排的原则,坚持计划安置和市场调节相结合、推荐就业和自主择业、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随军家属可根据本人特长和意愿选择安置方式。随军家属是公务员的,实行指令性安置;属于职工身份的,实行推荐安置;下岗的或无工作的,实行培训帮扶安置,一时无法安置或本人不愿接受安置的,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五条 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政治任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责任和义务,必须按照本规定完成政府每年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驻肇部队应积极与地方政府和用人单位协调配合,共同做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六条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就业咨询、就业培训、发布就业信息、举办“自主择业”洽谈会、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等工作。其中,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安置工人身份的随军家属。民政部门负责协调衔接随军家属安置的相关工作(日常工作由设在该部门的双拥办承担),其他部门也要按照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七条 对随军前有工作单位并办理了吸收录用手续的在编在岗的随军家属,组织、编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参照随军家属原工作单位性质、个人身份、学历、年龄、专业等相关情况,在相应或相近类型的单位优先安置。

第八条 随军家属安置到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编制员额内优先解决,对安置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可适当放宽,编制部门负责提供空编单位名单和用编审核。

第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随军家属,由政府优先安置:

(一)配偶是部队团职以上干部(含技术9级干部、副处以上文职干部)的;

(二)配偶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荣立3次三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的;

(三)配偶在边防、海岛工作连续10年以上或直接从事飞行、潜艇工作5年以上的;

(四)随军前是机关工作人员或国家公务员的;

(五)被省、市授予荣誉称号,对社会有较大贡献的;

(六)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的;

第十条 随军家属随军前属于财政供给经费的人员,应安置在财政供给经费的单位。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实行双向选择指导性安置:

(一)所在单位破产倒闭的;

(二)人事档案关系挂靠军人服务社的;

(三)人事档案关系挂靠本市人才服务中心或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的;

(四)已与原单位解除并终止劳动关系,正在享受失业保险金的;

(五)随军后不符合指令性计划安置条件的。

第十二条 对随军家属自主联系好接收单位的,凭用人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应积极主动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对到“三资”企业和其它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随军家属,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有关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随军家属的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收安置的随军家属,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在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不得无故辞退。

第十四条 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由本人提出申请,并与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协议书一式五份,民政、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部队和随军家属本人各执一份。

第十五条 对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经市双拥办核准,给予发放一次性安置费。该安置费在肇庆市范围内只能享受一次,所需经费由相应的各级财政部门负担。按每人3万元的标准将安置费拨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统一发放给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个人。

第十六条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经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领取了自谋职业安置费的随军家属视同已参加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随军前有工作单位的,须将行政关系及档案调入肇庆,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人才服务中心办理行政关系挂靠手续,并提供免费托管服务。

第十八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驻肇各部队应分别在每年4月、9月底前,将本单位需要就业安置的随军家属名单和《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登记表》按计划性安置、双向选择安置和申请自谋职业分类报市双拥办。

(二)市双拥办对随军家属安置名单进行初审后,分别送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复审并调档核实,由编制部门提供空编单位名单,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制定安置方案并征求部队意见,送市双拥办汇总,报市政府审批。

(三)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双拥办、编委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安置随军家属的部队政治机关等部门共同组织召开随军家属双向选择会。

(四)随军家属接到就业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时报到上班。对已安置但不上岗或自动离职的随军家属,不再进行就业安置。

第十九条 随军家属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荐进行双向选择安置无单位接收,本人也无法找到工作的,在半年之内(从批准随军之日起算)没有得到就业安置的,经审核,从第七个月起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享受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助,直至随军家属上岗就业、配偶调离肇庆或配偶退出现役为止。

第二十条 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助金,每年的1月、7月初,由民政部门核拨到部队,部队负责发放给享受该待遇的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不享受基本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 市有关机构应为随军家属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等服务,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取得有关职业资格。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可凭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经其认定的培训机构进行一次免费培训。对培训合格者,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给相应的技能证书,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二条 随军家属就业每年需要的培训费、技能鉴定费、档案托管服务费、人事关系挂靠服务费及专场招聘会的经费,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专题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坚持常抓常议,层层建立责任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解决,确保各项措施得到落实。要将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纳入部门年度评比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内容。对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接收计划性安置随军家属或未能完成任务的单位,区别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接收;

(二)经批评教育仍不接收的,在全市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三)编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暂停其单位的招调干部、职工年审手续,直至接收随军家属为止。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或省的规定有抵触的,以国家或省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四部委《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任何单位不得另设账户自行管理。

第三条 建设、财政、审计及中国人民银行周口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周口监管分局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监督部门)依据管理职权,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活动实施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均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决策职责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职责情况以及依法接受监督情况;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情况;

(五)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受委托银行应按签订的委托合同条款,办理相关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提取等业务。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提交管委会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和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管委会审议。

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的规定,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进行分配。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项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建设、管理费用及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补充资金。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运作安全。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证券公司签订理财协议进行理财管理;

(二)违反规定在证券市场购买国债及将国债进行质押或流通;

(三)向他人提供担保;

(四)将住房公积金用于参股和购买股票。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原始凭证、账簿、财务报告等有关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

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相互核对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保证住房公积金收支、帐表、账实相符。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全面、真实、及时向省主管部门、市财政等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会计等各类报表。

第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或受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设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财政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年度预、决算以及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等情况进行审核和监督;  

(三)审计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对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四)人民银行负责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开设、利率政策执行及信贷业务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银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可以实行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并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

第十六条 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人员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  

(四)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决定或建议。

第十八条 缴存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九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管委会指定的委托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债券的;  

(八)侵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九)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十一)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与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公开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及其他住房公积金信息的;

(十三)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的;  

(十四)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十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监督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发现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2年10月8日 财税〔2002〕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我国高等学校办学模式改革,提高办学效益和办学质量,为学生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现对高校后勤实体及社会性投资建设、经营的高校学生公寓(以下简称学生公寓),在经营过程中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二、对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向高校学生出租学生公寓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对与高校学生签定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四、对高校后勤实体及社会性投资者经营学生公寓,获得租金所涉及的营业税,按照财税字[2000]25号文件通知的政策执行。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对享受优惠政策的经营活动进行单独核算,分别进行纳税申报。不进行单独核算和纳税申报的,不得享受上述政策。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或将学生公寓挪作他用的,应按现行规定缴纳相关税款,已享受免税优惠免征的税款应予以补缴。
五、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执行。此前未征税款不再补缴,已征税款不再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