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许昌市市政设施验收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许昌市市政设施验收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0]76号
许昌县、魏都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的《许昌市市政设施验收移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许昌市市政设施验收移交管理办法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市市政设施验收和移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主城区和许昌新区)由政府投资或经政府特许经营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指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排水设施(含城市防洪、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设施、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验收分竣工验收、整体完工验收和部分完工验收。移交分使用移交和养护移交。
竣工验收指工程满足设计质量要求和使用要求,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法规组织的整体综合性验收。
整体完工验收指工程满足设计质量要求和使用要求,因某些法定手续暂不能办理完毕,不能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为尽快将工程投入使用或提前将工程移交进行的验收。
部分完工验收指部分工程满足设计质量要求和使用要求,但工程其他部分暂无法完工,建设单位为将部分工程投入使用或提前将部分工程移交进行的验收。
第五条市政设施竣工验收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出具工程竣工报告。
(三)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四)勘察、设计单位出具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五)质量监督部门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审查合格,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勘测、设计、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了初步验收。
(六)工程竣工图纸、竣工图电子文档及相关的文字、音像和实物等资料完整。
(七)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完整。
(八)施工单位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施工安全评价书。
(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工程规划实施情况,符合规划要求的,出具认可文件。
(十一)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责令整改的问题整改完毕。
(十二)相关法规规定的文件或资料。
第六条竣工验收程序:
(一)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及相关竣工资料,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及相关竣工资料后,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竣工验收方案。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组成员组成及竣工验收方案进行监督。
(三)由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四)参建单位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工程建设各环节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五)验收组审阅工程档案资料。
(六)验收组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七)验收组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全面评价,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填写《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八)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
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对经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各方责任主体签字认可的质量主体进行查验,现场抽查工程实体质量,检查观感质量。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
第八条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将设计、施工及验收的文件和资料立卷归档,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整体完工验收和部分完工验收参照竣工验收的条件和要求、验收程序和步骤;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出具有各参与单位签署意见的验收报告,明确本验收缺少的法定手续、法定资料和需整改的问题。
第十条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组织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接收单位及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进行图纸资料移交和设施移交,签订《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移交书》。
第十一条移交管理程序及职责分工:
(一)市政设施验收移交工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建设项目责任单位组织实施。
(二)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核实项目规划,符合规划要求的,换发《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或出具书面意见。
(三)按照《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许政办〔2009〕97号),属地政府和管理部门要落实监管责任,做好现场和资料核对,符合条件的要做好移交监督,并督促管理单位做好日常管养维护。
(四)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移交。建设单位应在市政设施竣工移交10个工作日前,将工程竣工资料等提供给接收单位;移交的3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第十二条办理移交的项目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
(二)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三)勘察、设计单位提出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四)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完整。
(五)工程竣工图纸、竣工图电子文档以及相关的文字、音像和实物等资料完整;排水工程的管道质量检测报告。
(六)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完整。
(七)施工单位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施工安全评价书。
(九)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整改完毕证明资料。
(十)相关法规规定的文件或资料。
第十三条整体完工办理移交项目要求参照竣工办理移交的项目要求。未能提供的资料,施工单位须在验收报告上逐条列明,说明未能提供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第十四条部分完工办理移交参照竣工办理移交,内容为该部分工程。未能提供的资料,施工单位须在验收报告上逐条列明,说明未能提供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第十五条竣工移交的资料(含图纸)需二套;整体完工移交和部分完工移交的资料(含图纸)需一套,工程竣工验收后移交时提供一套完整的资料;竣工和完工图纸为必备资料。施工单位应在申请竣工或完工验收时将资料送达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建设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工程保修期按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执行;完工验收工程保修期自通过整体完工验收或部分完工验收并完成移交之日起计算。在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负责解决,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按要求整改。
第十八条市政设施养护移交应在市政设施验收和移交、养护工程合同签订后进行。市政设施养护移交可参照验收移交,资料要求应适当简化,竣工图纸为必备资料。养护移交的各方应签订《市政基础设施养护移交书》,明确各方的责权利。
第十九条接收单位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管养费用。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域(含宜渔稻田)、滩涂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公民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水产产业化和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跨区(市)县水域的渔业工作,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也可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加强水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做好无公害水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农业、质监、公安、环境保护、工商、卫生防疫、交通等部门相互协作,督促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国有水域、滩涂的,必须依法申请领取养殖证。
集体所有的或者国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的水域、滩涂,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确定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对有利于渔业生产的建设项目和养殖新技术、新品种的推广应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扶持。
第十二条 商品鱼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水产养殖保护区以及保护措施,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科学研究和水产良种体系建设,推广优良品种和养殖新技术,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饵料、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防止其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第十四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准予生产。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渔饲料。
第十六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发电的水体,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在确保防洪安全和兼顾灌溉、发电的前提下,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用于调蓄、灌溉并兼有渔业功能的水体,养殖生产者与水体管理单位可签订合同约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因特殊情况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通知养殖生产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对其损失进行补偿;未通知的,对其损失应全额赔偿。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防止疾病的侵害和传播。
第十八条 严禁破坏他人的养殖水体、养殖设施和养鱼标志。
禁止偷鱼、毒鱼、抢鱼和其他侵害养殖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船舶登记所在地的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申办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的验审签转手续,在每年第一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办理,逾期未办理验审签转手续进行捕捞生产的,按无证捕捞处理。
岸边捕鱼和娱乐性游钓的管理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并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二十二条 本市天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4月30日。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鱼类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域划段实行常年禁渔区,并设置禁渔标志。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砂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第二十三条 因养殖或者其它特殊需要,在天然水域采捞本市确定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卵、苗的,必须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采集捕捞。
第二十四条 本市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最低采捕标准,最小网目尺寸和其它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毒鱼、炸鱼、电鱼和拦河设栅捕鱼。
禁止使用鱼鹰、水獭在天然水域捕鱼。在特定水域确需使用鱼鹰、水獭和电力捕捞时,必须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生产、销售禁止使用的渔具。
地方性的有害渔具、捕鱼方法,由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禁止或者限制。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废弃物。在重要渔业水域和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并按规定对原有排污口进行治理。
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应事先书面通知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生产者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二十八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没收禁用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或养殖设施、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证生产水产种苗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但违规生产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或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给渔业资源或养殖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