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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5:5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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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29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美化城市夜景,增强城市现代气息和综合功能,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照明是指建(构)筑物轮廓和外立面、广场、公园、桥梁、公共绿地、户外广告的景观照明以及其他公共装饰性照明,是在城市道路照明基础上的扩大和延伸。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局是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经贸、公安、财政、交通、旅游、城管执法、电力、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照明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员会、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积极配合做好辖区内夜景照明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区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派驻嘉兴的上级单位均有设置夜景灯光、美化城市的义务。
第四条 市区夜景照明灯光建设应按照城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业主负责、同步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及场所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及标准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其视野范围内的高大建(构)筑物;
(二)车站、码头、高速公路出入口、繁华商业街(区)、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等重要公共场所,重要的河道沿岸地带、桥梁、广场、公园、绿地、旅游景点及发射与接收塔;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建筑;
(四)大型户外广告及商业性牌匾、橱窗等;
(五)大型城市雕塑;
(六)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和场所。
第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中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实行节能、绿色照明等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光污染,提高景观灯光设施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城市夜景照明的设置,应兼顾节约能源,体现平面分区、立面分层、亮度分级、用光分类的原则。

第二章 夜景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电力、城管执法等部门编制城市夜景照明规划,指导城市夜景照明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构)筑物,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应进行夜景照明灯光建设的,规划部门须将夜景灯光建设作为规划设计条件纳入方案设计审查范围,使夜景照明工程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九条 多渠道筹措城市夜景照明灯光建设工程的资金。道路夜景照明工程应统一纳入建设工程项目配套计划,建设资金由建设业主自行承担。城市广场、桥梁、公园、公共绿地、户外广告以及公共装饰性景观照明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承担的原则组织实施。建(构)筑物载体上进行夜景照明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由产权单位筹措。
第十条 下列区域为市区夜景照明重点区域,其沿河、沿路及其视野范围内的七层以上建(构)筑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一)南湖、西南湖周边区域,包括南湖周边天际线。
(二)环城河、环城路两侧区域。
(三)以大润发为中心的区域。即沿中山西路西至秀洲公园,东至中环西路交叉口;沿昌盛路南至杭州塘大桥,北至洪兴路。
(四)以中山路与禾兴路、建国路交叉口为中心的区域,即沿中山路西至明月路,东至环城东路;沿禾兴路南至环城南路,北至环城北路;沿建国路南至环城南路,北至环城北路。
(五)南湖区行政中心周边区域。
(六)沪杭高速公路、乍嘉苏高速公路嘉兴市区主要出入口。
第十一条 夜景照明灯光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安装夜景照明灯光设施时,必须按规划审定的方案进行;
(二)沿街道路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三)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四)不得有碍观瞻和影响城市的整体市容形象;
(五)灯光的强度、颜色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六)凡需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必须经市规划建设局审核同意。

第三章 夜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夜景照明灯光设施必须加强管理、维护,并适时更新、改造。
夜景灯光设置应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容貌整洁和性能良好。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已陈旧、污浊以及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十三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检修、更新、改造等管理和维护费用以及亮灯所需电费,均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主要道路沿街、景观河道沿河七层以上的高大建(构)筑物及视野内的高层建筑物、重要的公园、广场、桥涵、旅游景点等场所的夜景照明,原则上必须纳入“一把闸刀”集中控制系统,其夜景灯光的启闭工作由市城管执法局统一负责。
由市城管执法局统一改造或安装的集中控制系统终端监控设备,由所在夜景照明产权单位负责保障,产权单位应负责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
确有困难不能纳入“一把闸刀”系统控制的,产权单位须向市城管执法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产权单位按市城管执法局的规定进行控制。
第十五条 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实行分表计量收费。安装分表确有困难的,由夜景灯光照明的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嘉兴电力局、市城管执法局确认后,由嘉兴电力局核定夜景照明耗电量,按核定电量收费。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用电(不包括商业广告),须电力部门审核后,按路灯照明用电电价执行,其中住宅建筑的夜景照明用电按城市居民生活用电电价执行。产权单位必须凭市城管执法局出具的证明向电力部门结算。
第十七条 夜景照明设施每逢周五、周六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必须开启。遇有重大节庆活动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开启的,由市城管办另行通知。
夜景照明各时段的启闭时间为:每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时段为晚7时至晚10时;10月16日至次年的4月14日时段为晚6时至晚9时30分。法定节假日期间,节前一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提前半小时开启,延迟半小时关闭。
第十八条 为推动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工作,提升城市品位,对建设速度快、实施效果好的单位,政府将给予一定的电费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九条 城市夜景照明灯光统一监控工作由市城管执法局具体负责。市城管执法局应加强对夜景照明设施维护、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实施城市夜景照明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嘉政发〔2004〕12号)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业经财政部审查同意,现颁发各行,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

1988年4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民银行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并办理各种金融机构存贷款、货币发行、经理国库、金银收售、证券买卖、票据交换等具体业务,有利息收支,向国家缴纳税利,在系统内实行企业管理、利润留成制度。为促进各级行加强经济核算,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根据财政部《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国家的政策、法令,认真执行《会计法》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
第三条 财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成本核算,利润留成”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管理国家信贷基金,监督信贷资金的合理使用;正确进行成本核算,合理分配各项财务资金,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财务管理工作的范围是:
一、资金管理
二、财务收入管理
三、成本管理
四、营业外支出及税金管理
五、专用基金管理
六、固定资产管理
七、资金与财产多缺处理
第六条 根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人民银行的实际情况,规定一级分行的正副行长、正副总经济(会计)师、总稽核、党委、人事、秘书、纪检监察部门和行政管理人员以及二级分行、县支行的正副行长为企业管理人员,其他均为业务人员。
第七条 财务管理是全行性工作,是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级行行长对全行财务工作负有领导、组织、检查、实施的责任。要组织各业务部门采取切实措施增加收入,在核定的成本率、综合费用率范围内掌握成本支出;要带头遵守财经纪律,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有关规定;
要支持会计部门对本单位按《会计法》执行会计监督。
总会计师(总经济师)负责全面的经济核算工作,协助行长组织领导全行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会计部门集中管理全行一切财务收支,财会人员要认真执行各项制度、奉公守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为保证贯彻财务管理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财务检查。

第二章 财务计划
第十条 财务计划是银行内部重要计划之一,是考核银行自身经济效益的依据。财务计划包括利润计划、成本计划、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各级行行长每年应组织有关业务部门根据年度信贷收支计划、业务机构、人员及各项费用支出等情况,并参照往年财务收支规律,进行研究,由会计部门按总行有关规定具体编制,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一、利润计划的内容:(一)财务收入。包括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营业外收入。(二)成本支出。包括营业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业务费支出、企业管理费。(三)营业外支出。(四)税金。以上收支相抵为利润,按财务会计科目、帐户和使用说明(略)逐项编报利润计划表(略)。
二、成本计划主要编报成本率、综合费用率,由总行核定下批,年终,总行考核成本降低率、综合费用降低率(略)。
三、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应按管理人员人数、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编制(由于利润计划中已含该项计划数字,不另编报)。由总行核定下达企业管理费的开支指标。
第十一条 财务计划下达后,遇有政策性原因和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说明原因,逐级上报总行核批。
第十二条 各级行行长对财务计划的管理职责是:领导有关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实施,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加强财务分析,总结经验教训,研究改进措施,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为了考核、检查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各级行每季应编制“季度财务收支项目电报表”(略),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加强国家信贷基金管理。信贷基金是各级行办理信贷业务的营运资金。除由国家财政拨给外,每年从利润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以不断补充信贷基金,扩大营运资金力量。
信贷基金的提取、拨付、调整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加强存款管理。各级行要督促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规定及时划缴财政性存款和缴存一般性存款,要监督专业银行代理国库收缴的各项财政款项,及时解缴入库。
对欠缴、迟缴、不缴的,按规定进行罚款。
第十六条 加强贷款管理。各级行要按规定正确办理各项贷款和委托专业银行贷款,监督到期收回,并按时计收利息。如发生到期不还,应及时催收,并加收罚息。
加强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收付,经审核相符后才能列帐,并应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清理。
第十七条 加强暂收、暂付款项管理。在经营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暂收和暂付的资金,必须按制度规定,严格控制,并要由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列帐,分户记载,及时清理。非营业性占款不得用暂付款项垫付。
第十八条 加强邮政储蓄备用金管理。根据邮政营业单位储蓄存款余额,或每日收付情况核定备用金限额。各行对邮政储蓄备用金应定期检查核对,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加强待摊费用管理。银行待摊费用,只限《细则》规定的项目,并按规定期限进行摊销。不得假借预提、摊销的名义,任意增加待摊费用。待摊费用必须由会计主管人员审核,由行长逐笔批准才能列帐。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财务收入包括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收入是人民银行(或委托专业银行)发放的各种专项贷款的利息收入,经办金银收售业务的收入以及办理各项业务的手续费收入等;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是人民银行内部上存资金的利息收入、利差补贴收入,以及
对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利息收入;营业外收入主要是低值易耗品变价收入、罚款净收入以及按规定出损经追查隔年收回的损失款项等。
第二十一条 各项财务收入要按照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准确计算,认真核实,正确反映,保证损益的真实性。
第二十二条 各项贷款要按照国务院和总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不准擅自变动利率,减少或增加利息收入。低息和贴息贷款的利差,除国务院批准的外,实行谁批准,谁补贴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财务收入要按规定列入有关科目核算,不得截留或作其他帐务处理。财务收入发生多收或少收时,应由有关人员提出凭据,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批准,从有关帐户退还或补收。

第五章 成本管理与经济指标的考核
第二十四条 成本管理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金融企业成本包括业务经营过程中支付的各项利息和费用,是考核企业的主要经营指标。各级行的领导和职工必须重视成本核算,加强成本管理,努力降低成本,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成本开支应严格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及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成本开支范围,根据《细则》规定,结合人民银行的特点,按开支性质分别规定科目、帐户及使用说明,各级行必须严格执行。非属成本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二十七条 成本核算原则上实行收付实现制,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一、按规定摊销的固定资产大宗修理费。固定资产大宗修理费的摊销必须严格控制。
(一)一级分行对全辖的固定资产大宗修理费,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一级行制定,组织执行;
(二)每一个大修理项目的待摊款项一般垫付期限为一年。
(三)摊入成本后,不得因之超过本期总的综合费用率。
二、按规定待摊的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一般在购入和领用时各摊入成本百分之五十,价值较大的可分期摊入成本。
三、按规定预提的应付未付邮政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预提办法另定)。
四、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
成本核算要按季、年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成本与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的界限。
第二十八条 为真实反映季度损益情况,各项存贷款的计息时间为:
一、专业银行往来存贷款利息以三、六、九、十二月份的二十日为计息日。
二、借用或上存资金利息从上年十二月一日算至本年十一月三十日,为一个计息年度,按二、五、八、十一月末,分季计息上划总行。
三、其他存贷款的利息计算和对专业银行的利差补贴,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借用和上存资金的计算口径:全国联行各科目及总行规定单独清算的有关科目为轧算借用或上存资金科目,轧差后,收方余额为借用资金,付方余额为上存资金。
每季将上述科目的季度积数列入借用(上存)资金计息表(略),计算借用资金或上存资金利息,逐级上划(计息表作附件)总行。
第三十条 成本考核。为促进全行不断提高经济效益,上级行考核辖内各行的成本计划执行情况,主要是考核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
一、成本率、综合费用率计算公式:
营业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业务费支出+企业管理费
成本率=-----------------×100%
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业务费支出+企业管理费
综合费用率=---------------×100%
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和支出两科目中,上存资金利息收入和借用资金利息支出轧差反映。上存资金利息收入大于借用资金利息支出时,其差额反映在金融机构往来收入中;反之,则反映在金融机构往来支出中。
二、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计算公式
成本降低率=基期成本率-报告期成本率
综合费用降低率=基期综合费用率-报告期综合费用率
年终决算时编报经济指标执行情况表(同附件三)随决算报表逐级上报总行。
第三十一条 总行核定一级分行的成本率、综合费用率,并下达企业管理费指标(包括在综合费用率之中),一级分行据以掌握全辖支出。成本率、综合费用率核定后,各项收入的增减决定成本支出的多少,各行应努力增加收入,节约支出,对成本支出应加强计划管理,经常统计各项
收入的完成数,按核定的成本率综合费用率,切实掌握成本支出。

第六章 营业外支出及税利解缴管理
第三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费、丧葬抚恤费、长休人员支出、落实政策支出、职工待业保险费等,应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有关帐户列支。各级行的营业外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慎重处理,不得乱列其他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三条 为了及时弥补各项贷款的呆帐损失,确保国家资金完整,实行提存贷款呆帐准备金的办法。贷款呆帐准备金按财政部批准的有关规定提取;具体办法另定。
第三十四条 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法规定,正确计算,由各单独核算单位按季向当地税务机关按期缴纳,在有关税款户列支。
第三十五条 所得税、调节税由总行分季按计划预缴,年终后按实际实现利润清算,多退少补。各级行的利润年终决算后扫数逐级汇总上交总行,由总行同财政部按规定清算分配。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专用基金包括利润留成资金、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和其他收入,都是人民银行的自有资金。各级行必须根据资金力量合理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为适应一级分行以下各级行实行企业管理的需要,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关系,调动各级行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在本系统内实行全额利润留成办法。
第三十八条 一级分行全辖的利润留成比例,由总行在财政部批准的比例范围内分别核定,一般不作变动。如因政策性原因和特殊情况,利润发生较大变化时,可向总行申请调整。
第三十九条 利润留成资金的提取,应根据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确定,对未完成经济指标的,要相应减少利润留成资金,减少的比例是,成本率为百分之五,综合费用率为百分之十。
第四十条 为解决年度中对利润留成资金的需要,各行可按核定的利润留成比例和计划利润数,分季从“预提利润留成资金”科目先行预提,待翌年上级行下拨时清算转销。
第四十一条 利润留成资金应分别建立业务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银行学校费用。
利润留成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业务发展基金:用于新建营业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其它房屋;新设机构开办费;固定资产购置;弥补职工教育(包括干训)费用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标准列支后的不足部分。
二、职工福利基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以及弥补按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一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
三、职工奖励基金:用于职工奖金和劳动竞赛奖以及自费工资改革所增加的工资。职工奖金的发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银行学校费用:用于分行所属银行学校的各项费用开支。
利润留成资金中,银行学校费用由一级分行统筹安排,专项拨付;业务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按规定比例掌握使用,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 利润留成资金按规定缴纳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新建房屋缴纳的建筑税,均在业务发展基金中列支。奖金税在职工奖励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按规定比例提取,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后,可与业务发展基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其他收入资金包括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固定资产报废残值收入和专用基金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预算外收入资金等,可与利润留成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五条 各项专用基金应在“专用基金”科目中分设专户核算。年终决算时,编制“专用基金明细报告表”(略)随同会计决算报表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第八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固定资产是国家财产,各级行必须加强管理,做到有帐有卡,帐实相符,保证国家财产的完整。
第四十七条 单位价值在二百元以上(含二百元),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器具、设备等为固定资产。固定资产不论购建和调入的都应按其原值以“固定资产基金”和“固定资产占款”及时列帐。“固定资产占款”科目设下列帐户:
一、房屋:办公用房、库房、宿舍、其它房屋;
二、交通工具:各种汽车、摩托车、船舶等;
三、电子设备:各种电子计算机及配套设备;
四、机具:各种机器用具;
五、其它财产:不属以上各帐户的固定资产。
第四十八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下列规定计算:
新建房屋以竣工决算金额为原值;改建扩建房屋,按改建扩建前价值,加上新增加价值为原值。
新购置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格加运杂费、安装费为原值。
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拨价格或调入调出双方协议价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后的价值为原值。
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值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
第四十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是对固定资产磨损和损耗价值的补偿。其补偿方式,实行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规定的折旧率提取折旧基金。提取的折旧金额,应记付“固定资产基金”,收“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基金”和“固定资产折旧”两科目余额之和应与“固定资产占款”科目余
额一致。
敦固定资产折旧暂实行综合折旧率,各类固定资产均按百分之一点二五的季折旧率(年折旧率百分之五),每季末按规定计提折旧。
第五十条 固定资产按幢(台、件)建立折旧卡片,按季计提折旧,折旧金额应填记折旧卡片内。单位固定资产累计折旧额足于固定资产原值时,不再计提折旧,如固定资产仍有使用价值,应冲销原帐面价值并重新估价入帐,其重估价值不得超过原帐面价值。未使用的设备、器具不得
提取固定资产折旧。
第五十一条 固定资产由会计部门进行核算,计提折旧,负责监督;行政部门设卡登记,负责管理,定期盘点,如有不符,要查明处理。
第五十二条 固定资产中的房屋、汽车及大型设备的调拨、转让、掉换、报废或变价处理,须经一级分行的会计部门审批。凡是转让给外单位的应收回价款,并转销固定资产有关科目。系统内的调拨,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由双方分别办理固定资产转帐手续。批准报废的冲销固定资产
有关科目。
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固定资产报废残值收入,转入“专用基金”科目;房屋改建扩建增值部分,应列记固定资产帐。
第五十三条 年终决算时,各级行应编制“固定资产表”(略)和“房屋车辆机具情况登记表”(略),随同会计决算表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第五十四条 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二百元以下(不含二百元)的家俱用具,均为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应比照固定资产的管理办法,设立分类登记簿和低值易耗品卡片,建立登记、保管制度。
低值易耗品每年进行一次盘点,对短缺的低值易耗品,要查明处理,报损的低值易耗品要注销簿卡。
低值易耗品变价收入,应列收“营业外收入”。

第九章 资金与财产多缺处理
第五十五条 资金和财产发生多缺,直接影响国家资金、财产的安全和完整,必须严肃对待,分清情况,查明性质,认真妥善处理。
第五十六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处理的范围:
1.贷款呆帐损失的处理;
2.出纳长短款、结算赔款的处理;
3.帐务差错损失的处理;
4.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损失的处理;
5.财产多缺的处理;
6.其他灾害、事故损失的处理。
第五十七条 资金多缺处理。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资金多缺一经查明属人民银行的差错后进行处理。
确实无法追回的资金损失,应由有关业务部门调查核实,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报损。在司法机关立案的,还需由司法机关提供有关证明。
赔付单位损失时,分别情况按存款或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金。
资金发生多缺,应分别处理,不准以多补少,以长补短,追回的款项收入有关科目。
第五十八条 财产多缺处理。
固定资产盘盈,经报批后,按同类固定资产估价入帐。
固定资产盘亏,应由行政部门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报损可注销其帐面价值。
低值易耗品的盘亏、盘盈,应调整登记簿卡的数量和价值。
第五十九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处理的权限:
1.贷款呆帐损失,按财政部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核销。
2.出纳长短款、结算事故赔款及错帐损失,每笔金额在一百元以内的(含一百元),由县支行核批,每笔金额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内的(含五百元),报二级分行核批;每笔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内的(含五千元),报一级分行核批;每笔金额超过五千元的,报总行核批

3.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损失及其他灾害、事故损失,每笔金额在五百元以内的(含五百元),由县支行核批;每笔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内的(含一千元),报二级分行核批;每笔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内的(含五万元),报一级分行核批;每笔金额
超过五万元的,报总行核批。
4.财产多缺由一级分行审批处理。一级分行可具体确定辖内各级行财产多缺的处理权限。
第六十条 经批准报损的款项,属于财产损失的,调整有关帐务;属于贷款呆帐损失,应由待核销呆帐准备金科目列帐;属于出纳短款、结算赔款、灾害事故损失等的,应由有关支出科目列支;报损的款项,经过追查当年收回时,应冲回原帐,隔年收回的,在“营业外收入”科目收帐

第六十一条 对因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造成国家资金、财产损失的,在按上述程序及权限处理的同时,应视其情节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经济责任,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直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解释权属于总行。未尽事宜由总行补充,修改时亦同。


一、基本案情

A是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业主,字号名称为B县A粮食加工厂,经营范围是大米、面粉加工销售。

A于2011年1月16日从他处以0.43元/条的价格购进1000条印有“新阳大米、C县新阳粮食加工厂”等字样的包装袋(净含量10Kg),在B县A粮食加工厂内将自己加工的大米灌装成袋装大米,并以39.2元/袋的价格销往当地超市。2011年3月29日,被工商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截止案发时止,A已销售包装大米462袋。库存的138袋大米和400只空包装袋被执法人员依法查封。

另查明,C县新阳粮食加工厂并未经过C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二、争议焦点分析

一是案件管辖权。

一种意见认为:工商部门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这是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在核审该案时提出来的,理由如下:第一,大米是初级农产品,应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A的行为违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第二,退一步讲,A伪造厂名的行为是生产领域的违法行为,应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工商部门没有管辖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工商部门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这是办案人员的意见,笔者同意该种意见。A在包装袋上使用未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他人名称,已经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进行了标注,只是该部分内容为虚假内容。虽然该法未对虚假标注相关内容进行处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对此却有规定,因此应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A进行处罚。相反,虽然A的行为违法,却不对其行政处罚则是有悖于立法本意的。因为工商部门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上述违法行为的监管部门,所以工商部门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外,该争议焦点也关系到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划分标准问题。目前在划分标准上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客观说认为应以客观表现形式作为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划分标准,即是否已经有销售行为(客观形式要件)、商品是在仓库内还是在经营场所内(客观地点要件)等。本案中,法制人员的观点就是依客观说的观点,判断被封存的货物不属于流通领域的范围。主观说认为不论商品有没有销售,是在仓库、货架或其他什么地点,只要有证据证明商品所有人有再次销售的主观意思,证明商品属于进货后的待销售状态,工商部门就有权监管。办案人员认同主观说的观点,A是粮食加工厂,通过A的经营范围和销售的历史情况,我们可以推定他是有销售的主观意思,因此,可以认定被查封的物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

最终,法制人员与执法人员达成共识,认定工商部门对本案依法应该享有管辖权。

二是案件定性

一种意见认为:A的行为是虚假广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转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A灌装销售的大米,应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A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该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在本案中,A是想通过在包装袋上标注生产商为“C县新阳粮食加工厂”,达到欺骗消费者,让消费者误认为该大米是C县大米的真正意图(关于这一点,是在案件调查中查明的,且C县大米在当地消费者心中确实有很高的被认同感),这一点正说明A是利用虚假标注生产者的方式对产品的生产者、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三种意见认为:A作为生产销售者,在包装袋上标注伪造的、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厂名,并用此包装袋灌装销售大米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关于“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规定,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A进行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而本案中A的行为的伪造他人厂名,并不是对大米的质量作虚假宣传,不能适用该法进行定性,因此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当事人A以伪造他人厂名的从事市场交易,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依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的规定,A伪造他人厂名的行为,《产品质量法》已有处罚规定,按照“法律转致”规则,应以《产品质量法》定性处罚,因此第二种意见也是不恰当的。况且,综合本案的证据来看,认定A是利用虚假标注生产者的方式对产品的生产者、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证据不足,而从A生产销售的袋装大米上的客观标注情况来看,却可以认定A的行为属于伪造他人厂名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执法人员最终也采纳该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A进行了处罚。

三是罚没物资处理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如何处理该案没收封存的涉案物品也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一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中没收的138袋大米,究竟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还是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本案中涉案的大米并没有质量问题,只是包装袋上标注的内容有部分是虚假的,如果依法销毁必然是一种浪费行为。如果按照《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该批大米应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送交定点拍卖单位公开拍卖;或者送交各市定点变价商店,由财政、执法机关、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派人参加,按质定价,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送交时间由有关部门商定。参与作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内部选购。如果这样处理既增加执法成本,浪费执法资源,又影响行政执法的效率性,但法律、法规没有其他规定,最后,执法人员只好依据《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简化处理程序,在A的陪同下,对没收的138袋大米,拆除并销毁该包装袋,将包装袋内的大米按照市场价销售给当地的粮油经营门市。二是对本案封存的400只空包装袋,《产品质量法》并没有规定工商部门有依法没收的职权,是发还当事人不了了之还是该如何处理呢?执法人员经过请示上级,决定解除封存强制措施,将400只空包装袋发还A,并监督A当场予以撕毁,处理给废旧生活用品回收经营者。

三、总结思考

最终,执法人员认为:A用印有“新阳大米、C县新阳粮食加工厂”等字样的包装袋灌装并销售大米,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A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A作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138袋大米;2、罚款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A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中,如果不进行处罚,执法人员则面临渎职的风险;如果不正确地对案件进行定性,执法人员则面临被错案追究的风险。因此,基层执法办案人员在工作之余,一定要专研法律,规范、正确地适用法律,这既是执法人员应尽的义务,也是和谐执法的需要。另外,如何依法、科学、合理地处理涉案违法物品,也是我们工商部门需要研究的一个新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