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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6:3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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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扬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O年一月三十一日


扬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相关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地下管线)。
第三条 在扬州市区范围内进行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维护等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发改、财政、规划、公安、交通、城管、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建设部门负责市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施工许可、道路挖掘许可、备案、档案的管理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市区地下管线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市区地下管线规划方案审查、实施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竣工规划核实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动态管理。
公安、交通部门负责市区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及开设道路出入口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依法对地下管线建设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财政、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资金及方案进行审核;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管线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燃气、供热、供水、排水、电力、照明、通信信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和运营活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地下管线空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做到科学规划、合理预埋、满足发展需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应与所附着地下管线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到位。应积极发展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建设,条件不具备的可先行建设弱电管廊。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地下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章 地下管线规划的编制和年度建设计划安排
第八条 各项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九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规划部门应组织编制各项专项规划。各地下管线主管单位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各自职责编制各项专业规划,指导城市各项地下管线建设。
第十条 各地下管线单位应根据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下一年度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在每年年底报建设、规划部门,建设、规划部门应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形成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上报市政府研究后纳入城市年度城建计划。
第十一条 实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河道、驳岸等市政基础设施,各建设主体应主动与各地下管线专业部门建立项目联动机制,按照年度建设计划,同步实施各项地下管线工程。
第三章 地下管线工程审批和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地下管线建设应当经规划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规划宽度≥10米的城市道路上的各种规格和类别的地下管线及沿路建筑管线接入;
(二)管径≥300毫米的雨水管、污水管;
(三)管径≥200毫米的给水管、燃气管、热力管等压力管;
(四)电压≥10千伏的电力线路;
(五)≥2孔的有线电视电缆;
(六)≥2孔的通信电缆;
(七)各类工业地下管线;
(八)其他各类需要审批发证的地下管线。
第十三条 随道路、桥梁、隧道、驳岸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项目,由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根据规划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地下管线综合设计,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组织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统一办理相关手续。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组织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同步向发改委申请取得市政基础设施和地下管线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负责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规划部门审查;
(三) 地下管线综合方案报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应当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施工图报规划部门审批。
(四) 地下管线综合施工图经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组织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同步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组织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同步向建设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六) 施工中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需向城管部门申办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除十三条外的各地下管线部门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向发改委申请取得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 提供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三) 编制地下管线规划设计方案并报规划部门,规划部门组织审查设计方案;
(四) 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 向建设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 施工中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需向城管部门申办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建设、交通、水利、园林、文物、公安等部门管理职责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向规划部门报送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七条 经批准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在开工前,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或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放线,并应经规划部门验线。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派专人监护。
地下管线建设涉及与燃气等危险管道相邻平行或垂直交叉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须经相关地下管线单位确认并采取保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地下管线竣工图。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十九条 施工过程中,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规划部门按程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条 在施工中发现有地下管线资料未标注的管线,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建设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规划部门,并应查明地下管线性质、权属,由权属单位补建档案资料,同步上报建设、规划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须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覆土前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或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及时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统一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上报建设(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规划部门。
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职能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
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做到工完场清地净。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重要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得到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地下管线验收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资料:
(一) 地下管线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 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专业地下管线图,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及时接受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并及时对地下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五条 随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项目,由建设部门组织相关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验收,规划部门规划核实可同步进行。
各地下管线专业部门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项目和单项建设工程涉及的地下管线综合项目,由规划部门会同相关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核实。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档案资料,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实现动态更新,数据共享。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应立即按照本市地下管线抢修预案和专业抢修预案组织实施,并在24小时内向专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各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为保护地下管线安全,在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与地下管线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占压行为;
(五)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应当劝阻,并向相关执法部门及各地下管线专业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市建设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设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设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地下管线工程,造成其他地下管线损坏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地下管线迁移及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3个月内未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档案的,由市建设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规划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正确而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测绘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实施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规划、测绘、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地下管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规划 管理 办法 命令
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各直属单位。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驻扬各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2月8日印发

  【内容提要】房屋买卖合同一经签订即告成立和生效,无论房屋是否办理了过户手续,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购房人购买房屋后,房屋价格的涨跌属于商业风险,而这种风险是随着购房合同的生效时起从开发商即出卖人转移至购房人。除了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外,除开发商与购房人约定或者开发商的单方承诺外,开发商无法定义务补偿购房人降价前后的价格差额。

  【关键词】买卖合同 降价 补偿差额

  近期,许多房地产开发商为了促销,纷纷降价销售商品房。而同一楼盘在降价前已购买房屋的部分购房人因房价下降便要求开发商“退房”或“补偿差价”。购房人要求开发商补偿降价前后的差额,在合同法上属于变更合同内容,即变更合同价格条款。除开发商与购房人约定或者开发商的单方承诺外,开发商无法定义务补偿购房人降价前后的价格差额。商品房贬值或者开发商降价销售期开发的商品房不是购房人退房或者要求补偿的法定事由。
一、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分析

  房屋买卖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如果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一经签订即告成立和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无论房屋是否办理了过户手续,对合同效力均无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换句话说,购房人不得以房价下跌为由而要求开发商退房或者补偿商品房降价前后的差额。
二、开发商无法定义务补偿降价差额

  房地产开发商降价销售楼房,之前已购房屋的购房人,要求开发商补偿降价前后的差额,在合同法上属于变更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即价格条款)。但是,除因法律规定或者合同中约定事由外,合同内容的变更须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购房人以开发商降价销售,使得自己已购房屋贬值为由而要求补偿降价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开发商有权拒绝该要求。理由是:

  第一,普通商品房买卖是一种市场行为,普通商品房价格完全由买卖双方商定,一旦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其中包括房屋买卖价格。同时,开发商开发的普通商品房有权自主决定销售价格,购房人无权因开发商降价销售而要求补偿前后价格差额。

  第二,任何交易均存在一定的风险,在市场经济情况下,商品的价格随时存在涨跌的可能,其中包括房屋买卖。房屋价格的涨落、价值的升贬是买卖双方面临的一种商业风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房屋贬值的风险随合同的生效即由卖方而转移至买方。

  第三,购房人要求开发商补偿降价前后的差额,在合同法上属于变更合同内容,即变更合同价格条款。《合同法》对于合同变更有明确规定,关于合同的变更有法定变更和协议变更两种情形。其一,《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然,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变更或撤销,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判决或裁决,不由当事人决定。由此可见,开发商降价销售房屋不是合同价款条款变更的法定条件。换句话说,开发商没有法定义务补偿降价差额补偿。其二,《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具体到降价差额补偿问题,购房人与开发商可以进行协商,达成补偿协议,此点将在下面论述。

  综上,除开发商与购房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或者开发商的单方承诺外,开发商无法定义务补偿购房人降价前后的价格差额。
三、开发商补偿房价差额的特殊情形

  开发商虽无法定义务补偿降价差额,但在下列情形下,购房人有权要求开发商给与经济补偿:

  (一)房屋买卖合同特别约定

  购房人与开发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合同当中特别约定,开发商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如果同一楼盘的房价下降,给与购房人以差价补偿。那么,如果开发商在约定的期限内降价销售约定的楼盘,开发商属于违约,购房人因此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给予差价补偿。当然,对此约定,购房人必须在合同中有明确具体的约定,避免开发商玩弄文字游戏。

  (二)开发商单方承诺

  除合同订立时,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外,无论是在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前或者订立后,如果开发商对差价补偿有单方承诺的情况下,开发商有义务履行对购房人的承诺,购房人也有权要求开发商按照承诺给予补偿。该种承诺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开发商承诺在合同订立后在一定期限内,同一楼盘不降价销售的,或者保证所购房屋具有保值或升值空间;第二,开发商承诺在合同订立后在一定期限内,同一楼盘不降价销售的,否则,即给购房人差价补偿。前者是仅承诺不降价销售,而后一种承诺是不但承诺不降价销售,而且明确承诺给予差价补偿。但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如果合同订立后,开发商降价销售约定范围内楼盘的,购房人都有权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给与差价补偿。

  针对上述开发商单方承诺的情形,第一,购房人必须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开发商在合同订立前或者合同订立对此作出过承诺;第二,开发商的承诺须明确具体。某些开发商所作承诺实际上可能是“空头支票”,根本无法兑现,或者因含义不清而可以作出多种解释。如“2009年12月31日前,如果本项目同等单位减价,即可获得相应价格差额馈赠的权利。”“可获得相应价格差额馈赠的权利”,实际上是一种赠与行为,而在法律上讲,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开发商到时有权对购房人不补差额。另外,“馈赠”的前提条件“本项目同等单位降价”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到底是指在特定的时间届满前该项目的一手房降价、还是二手房降价,是同户型、同总价、同单价,还是其它情形,均不确定。一方面,假若此次促销活动中房子全部售完,则此前提条件已不存在,业主不可能有差价补;另一方面,因为小区的每一套房子都是独一无二的,届时业主即使发现房屋贬值,也可能发现自己很难举出参照物。[1]因此,开发商对购房人所购房屋的保值承诺或降价补偿的承诺必须明确具体,含义清晰,购房人才能较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买卖双方协议补偿

  《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开发商与购房人协商,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对降价前已购房人进行差价补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开发商应当履行该义务。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契约自由,意思自治”。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当然也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予以变更和解除。开发商与购房人通过协商,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在合同法上属于协议变更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协议一旦达成,开发商即有义务履行该协议,购房人也有权利要求开发商依据协议约定履行补偿义务。当然,该种补偿义务是买卖双方自愿达成了补偿协议,在协议没有达成前,购房人无权单方要求开发商给予差价补偿。

  因开发商违约,如逾期交房、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一房二卖等,购房人要求开发商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则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适用有关违约责任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总之,购房人购买房屋后,房屋价格的涨跌属于商业风险,而这种风险是随着购房合同的生效时起从开发商即出卖人转移至购房人。除了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外,除开发商与购房人约定或者开发商的单方承诺外,开发商无法定义务补偿购房人降价前后的价格差额。

  至于实践中,买卖双方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的房屋认购书、购房意向书等,约定双方在一定的时间内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一定数额的定金,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如果购房人与开发商仅仅签订了购房认购书,但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故不存在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差价补偿问题。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青岛市旅游投诉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旅游投诉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旅游投诉规定》,业经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处理旅游投诉,促进我市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投诉,是指境内外旅游者、旅行商或其他有关人员(以下统称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或其他有关经营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旅游经营者)的损害,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请求保护的行为。
第三条 青岛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旅游投诉工作。
青岛市旅游投诉中心及各县级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具体负责旅游投诉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工商行政、交通、公安、物价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规定做好旅游投诉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由青岛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投诉标志。
第五条 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㈠投诉者是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或其代理人;
㈡投诉对象是本地区的旅游经营者;
㈢有具体的投诉事由、投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六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者可以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㈠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的;
㈡旅游经营者没有提供价质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㈢因旅游经营者或旅游服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行李物品破损丢失的;
㈣旅游经营者或旅游服务人员对旅游者有胁迫、欺诈行为的;
㈤旅游经营者或旅游服务人员刁难、侮辱、殴打旅游者的;
㈥旅游服务人员私收回扣、索取小费的;
㈦其他损害旅游者利益的。
第七条 投诉者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可以用书面方式或口头方式提出。
第八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者和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
第九条 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投诉通知后,尽快将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书面报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最迟不超过五日。
第十条 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的调查,如实提供证据,不得阻碍调查工作。
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有权依据事实提出申辩,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投诉者有权请求调解,有权放弃或者变更投诉请求。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对投诉者要求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投诉者与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投诉,经查证属实的,由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罚款应当按规定上缴国库;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及有关旅游业务证件。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侵犯旅游者的合
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其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秉公处理旅游投诉案件。对渎职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处结旅游投诉的期限为自决定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须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旅游者向旅游投拆自理机构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效为六十日,投诉时效期间从投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投诉时效时间。
第十六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对需要移送给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投诉请求,应当在收到投诉请求之日起五日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受移送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向投诉者回复,并于投诉处理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受移送部门处结投诉的
期限为接到移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并通知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