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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2010修正)

时间:2024-06-18 02:1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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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2010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

(1997年7月10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长、县(区)长、镇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第六条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林业公安机关应当履行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镇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镇林业站负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村民委员会对本村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负有直接的责任,必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果场、自然保护区、公园、风景名胜区、采石场等单位的管理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负有直接的责任,必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公告。在森林防火戒严区内禁止无关人员进山,禁止携带火种进山。
第十一条本市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组织护林人员巡山瞭望,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和民兵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第十二条禁止在山边、林缘、林内有下列行为:
(一)烧荒、烧田边草、烧灰积肥;
(二)烧山驱兽、烧黄蜂、熏蛇鼠、火枪狩猎;
(三)燃放烟花、爆竹;
(四)烧烤、生火取暖、丢弃烟头或者其他火种;
(五)夜间持火把照明;
(六)其他有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
因生产经营需要用火的,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上山扫墓、焚烧拜祭物品的,必须采取防火措施,不得留下火种。
第十四条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一切烧垦活动。经批准烧垦的,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每万亩林地应当开设防火线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十至十五公里;每二至三万亩林地应当建立火情望亭(哨)一座;在主要进出路口及山边居民较集中的地方设立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交通工具及扑火器材。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按辖区内的林业用地面积拨付森林防火经费,每年每亩不少于一元。
第十七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配备扑火器材,随时准备扑火。
第十八条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扑救;公安、工交、城建、财贸、邮电、卫生等部门和军警部队,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扑火和后勤援助工作。
第十九条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下列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市界或者县(区)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面积五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林区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发生森林火灾,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肇事者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因前款行为引起森林火灾的,除责令肇事者赔偿林木损失、承担扑火费用和植被恢复费外,并可以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以下罚款:
(一)造成森林火警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森林火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特大森林火灾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关于县(区)森林防火工作的规定,赋予其派出机构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府办发〔2008〕8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
  《包头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包头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有效评价各旗县区(包括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食品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国食药监〔2004〕44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负责对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综合评价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求真务实,评价标准科学规范;
  (二)客观公正,评价结果真实可靠;
  (三)以评促管,监管、帮扶、督促相结合;
  (四)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五)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综合评价指标的构成:
  (一)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指标(占综合评价比重40%);
  (二)食品安全重点品种检测指标(占综合评价比重45%);
  (三)食品安全消费者满意度指标(占综合评价比重15%)。
  第五条 综合评价内容:
  (一)各地区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评价,包括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情况、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和措施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整合情况、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保障情况;
  (二)重点品种检测指标评价,依据国家有关标准,选择群众反映强烈、安全问题突出的食品,对影响安全的重点指标进行检测和评价,食品检验检测是评价食品质量、判断优劣的主要手段,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供重要的技术支撑;
  (三)消费者满意度指标评价,调查消费者对实施食品放心工程和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情况、效果的满意程度,对食品市场和主要品种的放心程度。
  第六条 综合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综合评价工作方案和综合评价细则,征求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意见,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建立由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监测业务骨干及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组成的食品安全综合评价专家库。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抽调专家组成综合评价工作组,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消费者代表参与指导综合评价工作。其中:食品安全管理指标评价,由综合评价组对各地食品安全管理指标进行现场检查评价;重点品种检测指标评价,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按照统一检测品种、统一检测项目、统一检测标准、统一检测方法、统一抽样方法的要求开展检测和评价;消费者满意度调查评价,由上一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组织,也可委托中介机构、新闻媒体实施;
  (三)综合评价工作组提前2个月通知被评价的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
  (四)综合评价工作组应认真听取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汇报,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实地考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召开有关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人大代表、旗县区(稀土高新区)政协委员、企业代表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五)综合评价工作组向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反馈评价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六)综合评价工作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综合评价工作报告;
  (七)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综合评价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汇总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综合评价结果,征求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意见后,提出综合评价工作报告报市政府;
  (八)综合评价工作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
  (九)综合评价结果优秀的,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十)综合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要在1个月内制订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
  第七条 在综合评价过程中,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行使全省测绘行政管理职能,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成果,业务上接受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地(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删除。
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测绘成果因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并作为第(一)项。
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作为第(二)项;第(五)项作为第(三)项;第(六)项作为第(四)项。
四、将第六条中的“第四条”改为“第五条”。
五、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2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各类民用测绘成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行使全省测绘行政管理职能,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成果,业务上接受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地(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管理测绘成果的其他部门应建立测绘成果管理使用制度,配备相应的设施,保证测绘成果的妥善保存和正常使用。
第五条 拥有测绘成果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使用测绘成果。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测绘成果。
第六条 各单位在本省完成的下列测绘成果,应按《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和以下要求,在次年度的四月底以前向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和城市5秒级以上控制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及有关区域略图,收集国外的可用于测绘或修测地形图及其专业测绘的卫星摄影底片和磁带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地籍图、行政区域界线图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含数字化图);
(四)正式印刷的普通地图(集、册)、专题地图(集、册)样图一式10份;
(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工程的基本测绘成果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六)形变测量和其他有关地理信息数据和图件目录或副本一式一份。
第七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承担测绘任务和军事单位在本省承担民用测绘任务,须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在测绘成果完成后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八条 各地(市)、县(市、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将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按年度于次年度的6月底以前统一汇交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九条 外国人经批准在本省单独测绘或与有关单位合作测绘的测绘成果,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十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组织检验测试。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持所在地归口管理部门开具的统一印制的专用公函,到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使用保密测绘成果,执行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保密测绘成果非经原提供该成果的单位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经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应由各级人民政府保密部门批准的定点复制单位复制。
经批准复制或摘抄的保密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四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测绘成果因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二)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使用费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三)擅自复制、摘抄保密测绘成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四)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发生保密测绘成果泄密事故,应及时向当地政府保密部门和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告,并由事故责任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