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通知
中国共产党教育部党组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通知
教党[20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刚刚闭幕的全国人才工作会议,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向前迈进、人才发展面临重要战略机遇期的新形势下,党中央、国务院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胡锦涛、温家宝、习近平等中央领导同志发表了重要讲话,对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人才规划纲要》)做出了重要部署。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高度重视,把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大任务,加强领导,科学规划,统筹安排,抓好落实。
一、认真学习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充分认识加快建设人才强国的重大意义
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人才问题是关系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关键问题。加快建设人才强国,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战略任务。中央领导同志在全国人才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深刻阐述了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指明了加快建设人才强国的奋斗目标和战略任务。《人才规划纲要》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国人才工作的纲领和指南。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的召开和《人才规划纲要》的发布实施,对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更好地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赢得主动,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具有重大意义,这是人才事业发展的一个新的里程碑。
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认真学习领会中央领导同志重要讲话精神,全面把握精神实质,深刻领会人才发展的战略思想,把思想认识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在学习领会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的过程中,要深刻理解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重要思想,深刻理解建设人才强国的战略目标,深刻理解“服务发展、人才优先、以用为本、创新机制、高端引领、整体开发”的指导方针,深刻理解人才优先发展的战略布局,深刻理解人才发展的重点任务、改革要求和重要举措。要准确把握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人才规划纲要》对教育工作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准确把握教育在人才事业发展中面临的新机遇新挑战,准确把握教育在建设人才强国中的重要地位和基础性作用,准确把握建设高素质教育人才队伍的新形势新使命。
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开展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的学习活动。教育部将举办专题培训班,重点培训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直属高等学校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人才工作的领导干部。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领导班子要进行专题集中学习,并通过学习会、座谈会、研讨会、专家解读等多种学习方式,让广大干部和教职工全面了解,让各类人才普遍知晓。要重点做好组织人事、人才培养等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培训,用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人才规划纲要》的战略思想武装干部,指导实践,推动工作。通过深入系统的学习,切实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深刻理解加快建设人才强国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为建设人才强国而努力奋斗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抓紧研究制订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积极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人才规划纲要》对教育工作提出的各项任务
人才工作与教育工作联系十分紧密。教育系统在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中承担着重要使命。教育的根本任务是培养人才,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育人才队伍是全国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人才规划纲要》高度重视发挥教育在国家人才事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对教育工作提出的一系列新任务、新要求,抓住了当前教育改革发展的重大关键问题,为教育工作指明了方向,对于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指导作用。《人才规划纲要》与已经发布的《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和即将发布实施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教育规划纲要》)相互支撑、紧密联系又各有侧重。教育系统要按照中央的要求,坚持把人才工作放在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的优先位置,围绕《人才规划纲要》对教育提出的各项任务,并紧密结合《教育规划纲要》,进一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切实抓紧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按照国家对人才培养的总体要求,抓紧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分析人才培养和教育人才队伍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解放思想、开阔思路,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人才培养体制改革为核心,加快推进教育改革,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积极研究提出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新举措,加强青年人才特别是青年英才的培养,加强经济社会重点领域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培养;要坚持把以教师为主体的人才队伍作为教育事业科学发展的第一资源,加强中小学教学名师、少数民族地区“双语”教师、职业院校“双师型”教师、高校青年学科领军人才、优秀校长等各类高素质人才培养;要进一步研究制订本地区、本学校的人才队伍建设规划,提出切实可行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并争取纳入当地人才发展的整体规划,深入实施人才强校战略,加大投入力度,完善政策措施,充分发挥广大教师的聪明才智,切实提高教育人才队伍的素质和水平,为推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建设人才强国做出更大贡献。
三、切实加强领导,加大宣传力度,大力营造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的良好环境
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是教育系统义不容辞的重要责任。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把人才工作放在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的优先位置,切实加强对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和《人才规划纲要》实施的组织领导,在完成人才发展任务、推进人才体制机制创新、建设高素质人才队伍等方面,努力走在全国的前列。要按照落实党管人才责任的要求,完善统筹协调机制,加强督促检查,建立完善的监测、评估和考核机制,促进各项人才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切实做好人才服务工作,努力为人才发展营造良好环境。要紧紧抓住国家实施《人才规划纲要》和《教育规划纲要》的重要契机,坚持用事业发展聚才育才,吸引和鼓励优秀人才长期从教、终身从教。要满腔热情关心教师和其他各类教育人才,千方百计为他们排忧解难,努力改善他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为教书育人创造良好环境。
要加大人才工作宣传力度,及时发现、总结、交流先进典型经验,充分发挥报刊、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的作用,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各类教育媒体要设立专刊专栏,加强对人才强国战略的宣传,集中宣传国家的人才政策、先进经验和重大典型,积极倡导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在教育系统大力营造认真学习、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的良好环境。
请各地和部各直属高校将学习贯彻情况及时报告我部。
中国共产党教育部党组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菏泽市加快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加快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
政府令[2003] 第8号
《菏泽市加快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杜昌文
二○○三年十月一日
菏泽市加快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尽快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新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四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发展民办教育,应该在保证教育公益性的同时,遵循产业发展的规律,大力发展教育产业,适当放开教育市场,使民办教育在国家教育方针的指导下,按照“自筹资金,自主办学,自我约束,滚动发展”的机制运行。
第七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凡是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试验,大胆创新,只要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和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对教育的需求,各种办学模式都可以探索。
第八条 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强基础教育办学管理的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进行公办学校改革试点工作,使公办学校校产在国有产权不变和保值增值的前提下,通过教育资源的重组,改变投资体制、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调动学校和社会办学的积极性。
第九条 鼓励支持教育教学质量和社会信誉较高的公办学校,独立或与其他社会力量联办民校,按民办学校机制运行,享受民办学校的各种待遇。
禁止公办学校以民办学校的名义变相招高价生、复读班。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主动为民办教育提供配套服务,加强指导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后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建设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及公办学校,将闲置的场地、设施、设备等资源,优先优惠划拨、出售、出租给民办学校使用。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民办学校在申办、建设教学设施过程中,各种行政事业性缴费,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在引进资金、购置教学设备、兴办校办产业等方面,享有公办学校同等待遇,可以获得银行提供的财政贴息贷款。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公办学校专任教师可以调动到民办学校任教,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办理有关手续;也可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到民办学校兼职任教。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大中专毕业生(包括外地生源的)到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任教,其聘任期间的人事档案,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公安部门应予落户。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教龄连续计算。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教师档案管理,应接受当地人事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资格认定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统一管理,业务进修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管理职责范围。
第二十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对民办学校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进修、文件发放、表彰奖励、信息服务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民办学校的学生在参加考试、表彰奖励、社会活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实行自主招生。民办学校既可以在当地招生,也可以跨区域招生。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学校对民办学校在招生考试和学籍管理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对公办学校学生要求转入民办学校学习的要给予支持。民办学校招收的外地学生,公安部门应予落户,毕业后可以在学校所在地参加升学考试,享有本地学生同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对发展民办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学前教育学校(幼儿园)、小学、初中由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高中由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中等专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高等学校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管理。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民办学校申办资格、领导和管理机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学校的管理等进行督导评估和检审,并出具评估报告和审检报告,作为学校设立、招生和取消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要有独立的校园校舍、独立的法人、独立的财务帐目、独立的师资队伍,暂不完全具备的,可以批准筹建,待条件基本具备后,再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要按规定建立党、团和工会组织,并在上级党、团、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依法办学。要切实加强学校内部管理,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学校根据自身办学条件和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教育市场情况自行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民办学校接纳的社会捐助和学生家庭对学校建设的赞助,必须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教育设施的添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专业财会人员,按照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薄,并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建立由分管领导挂帅,教育、劳动保障、计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物价、财政、人事、公安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民办教育工作领导小组,解决发展民办教育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或者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应严格按照其章程进行活动,对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本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发展民办教育的其它事项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