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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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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发[2004]7号]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内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届七十五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内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建立、完善我市农村公路养护机制,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充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县、乡公路和村、社可供机动车辆通行的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不包括国省公路、高速公路和专用公路)。

本办法所称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包括公路路基、路面、水沟、边坡、公路留地、桥梁、涵洞、隧道、渡口及其它辅助建筑物。

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乡公路以及村、社可供机动车辆通行的公路。

所称公路养护是指公路的日常维护、小修保养、公路构造物养护、受灾工程修复、中修、大修工程。

第三条 公路及公路设施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害公路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 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实行“政府领导、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的原则;村、社公路养护管理实行“村民自主”的原则。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区)公路养护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省、县公路养护工作。

第五条 公安、建设、水利农机、国土、林业、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做好公路养护工作。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六条 内江市交通局负责全市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内江市公路局负责具体组织全市国、省公路的养护管理和对县(区)公路养护部门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级公路由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养护,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养护部门承担。县级公路养护部门的人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县(区)管理的公路里程提出人员配置建议方案,由同级编制部门批准确定。

第八条 乡级公路由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养护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乡(镇)的实际,设置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公路养护管理人员,具体实施本乡(镇)乡级公路的养护管理和路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 乡(镇)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或乡(镇)专(兼)职公路养护管理人员,应配合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场镇过境公路的管理,制止以路为市、占道经营、乱堆乱放等影响公路畅通、安全的行为;配合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搞好农村公路建筑控建区的管理及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村、社公路由村民自建、自养、自管。村、社公路的建、管、养由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自行确定。国家在经济、物质方面对村、社公路养护给予扶持,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技术上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鼓励村、社公路以订立“乡规民约”及其他有效方法,保护村、社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违法收费、摊派、罚款或者以其他方法敛财。

第十三条 市、县(区)公路养护部门应制定年度公路养护计划、养护方案,报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公路管理部门报乡(镇)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实行考核奖惩。

第十五条 公路养护用地、留地及砂石料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划定,保证养护需要。

第三章 养护资金

第十六条 县、乡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实行“多方筹措、统一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县(区)、乡(镇)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由以下几方面组成:

(一) 农用车养路费;

(二) 汽车养路费用于县道公路补助的资金;

(三) 公路遇到大的自然损害时的专项补助资金;

(四) 县(区)财政年度预算支出计划中列支的专项公路养护管理资金;

(五) 乡(镇)年度财政预算列支的资金;

(六) 以《投资乡村公路建设优先获取客运经营权试行办法》(内府办发[2002]77号文)的方式,获得的乡道公路养护管理资金。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县、乡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在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用于交通建设资金中按不低于30%的比例安排养护资金。

第十九条 村、社公路养护管理的资金来源是:

(一) 村民以“一事一议”的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 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赠的资金;

(三) 政府补助或奖励的资金;

(四) 以《投资乡村公路建设优先获取客运经营权试行办法》(内府办发[2002]77号文)的方式,获得的村、社公路养护资金。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养护村、社公路。

第二十一条 经营县道收费公路的业主,每年度应在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安排不低于5%的养护经费用于所经营公路的养护。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收费公路经营公司委托专业养护机构有偿养护公路。

第四章 养护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必须按县乡公路养护规定标准编制辖区内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经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当年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乡(镇)财政预算列支的资金,乡统筹列支的年度养护资金由乡(镇)政府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区)、乡(镇)政府以及村、社筹集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视为民工建勤,按现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乡公路筹集的养护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县乡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实行行政监督和年度审计制度。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养护管理部门,每年初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村、社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由乡(镇)政府监管、村民监督使用,实行帐务公开、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财务制度,挪用、侵占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由上级交通部门扣减补助、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规定给与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与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未完成养护计划,造成公路失养损坏的,由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府〔1995〕50号文件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根据《海口市实施〈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方案》,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住房储金。在职工工作期间,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均应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归职工个人所有,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第三条 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三资企业中方员工,均应交纳住房公积金。
离、退休职工以及临时工、三资企业外方职工不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设立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与市房改办合署办公,具体负责市属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管理工作(驻市的中央、省属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由省住房基金会负责)。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的职责:
(一)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
(二)督促各单位按月汇缴住房公积金;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
(四)审查住房公积金使用人的使用申请;
(五)监督受委托银行按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业务;
(六)进行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七)偿还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的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核定后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由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委托专业银行管理。
受委托银行要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报送报表和交割凭证,接受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的监督。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由政府审批。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
第九条 未实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得出售公有住房;未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不得享受购买公有住房一次性付款折扣。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条 起步阶段,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各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5%交纳住房公积金。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提高,可对缴交率进行适当调整。计算住房公积金缴交额以元为单位,见角进元。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额按统计部门的规定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企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首先立足于住房制度改革后划转的单位住房资金,不
足部分,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财政负担的经费,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分别负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从每月工资中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交纳的部分,在发工资日后5日内(节假日顺延)向住房公积金管委会交纳,存入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如单位拖欠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时,由办理公积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从该单位的帐户内直接划转。
第十四条 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的单位,须在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委托指定的银行设立单位住房公积金户;职工在单位住房公积金户名下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户。单位在办妥开户手续后设置单位住房公积金帐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又不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要如数补交,并罚缴滞纳金。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款,按法定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住房公积金存款,于每年6月30日按上年7月1日银行挂牌利率结息,并自结息日起自动转存。
第十七条 受委托银行每年(结息后的2个月内)应开具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户对帐单。单位和职工在年度中间,需要查询单位住房公积金户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户上年结余数和缴交数时,单位可向受委托银行查询;职工可向单位查询或持证明到受委托银行查询。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购买、建造自住房及家庭自住房修理支出。
第二十条 职工离退休、离职或调离本市、出国定居时,可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二十一条 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因故脱离工作单位、中断工资关系时,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原单位名下的原职工个人公积金户名内。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顺序: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房抵押贷款;
(二)职工自住房修理贷款;
(三)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四)单位为职工购买、建设住房抵押贷款。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应按公积金存款总额的25%留足备付金,在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贷款后,其余额可用购买国债等。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报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给受委托银行。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程序:
(一)住房公积金使用人向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提出使用申请;
(二)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根据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及年度使用计划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交纳情况审查使用申请;
(三)受委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提出的使用人进行资信审查,确定是否给予贷款,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期回收贷款。但不能对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提出的使用人以外的使用人给予贷款。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贷款利率,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基础上加规定利差:
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利率(按季结息),5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5年以上至10年加2.34个百分点,10年以上至15年加2.88个百分点,15年以上至20年加3.42个百分点。
单位住房贷款利率(按季结息),3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3年以上至5年加2.16个百分点。
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贷款利率,随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调整。
第二十七条 职工使用本户成员积累的公积金、自有资金购买和自建自住房、翻建、大修私房等费用不足的,可申请使用非本户的直系亲属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但必须经其本人同意。
第二十八条 职工家庭成员若使用本户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支付购买自住商品房、自建自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理等费用仍然不足,可按职工个人申请贷款的规定条件申请贷款,并由职工个人按期偿还。
第二十九条 职工使用公积金购买或建造的住房出售后,须将原购买或建造住房时使用的住房公积金按照有关规定如数存入原住房公积金的户名内。
第三十条 职工使用本户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的公积金购买住房后,其中某成员需另购住房时,应将原购买住房时使用某成员的公积金如数存入某成员公积金户名内。
第三十一条 单位按时缴交住房公积金后,根据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的贷款规定和计划,可申请购建职工住房贷款。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名下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总额,并按期偿还。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住房公积金。凡违反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的,要限期返还,对挪用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4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
(1997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届第七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赔偿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负责检察机关的刑事赔偿工作。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专人审查,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二章 确认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向认为有侵权行为的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应当经过依法确认。
第六条 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应视为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已依法确认: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撤销逮捕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或者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予以释放的证明书、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文书。
第七条 对于要求确认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由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提出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的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经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
求人。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对被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有权向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复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九条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复查认定侵权事实存在的,予以确认;侵权事实不存在的,驳回申诉。
第十条 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经依法确认后,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和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理。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问明有关情况并写成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盖章。
人民检察院受理赔偿申请后,应当填写《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受理赔偿申请,即应查明:
(一)检察机关是否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本院是否负有赔偿义务;
(三)请求人是否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侵权是否发生在国家赔偿法生效前;
(五)请求赔偿是否已过法定时效;
(六)赔偿申请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七)请求赔偿的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三条 赔偿申请经初步审查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应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二)对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
(三)对请求赔偿已过法定时效的,应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四)对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告知请求人无权提出赔偿请求。
(五)对侵权发生在国家赔偿法生效前或者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的,告知请求人不适用国家赔偿法。
(六)对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七)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对上列事项,均应填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请求人。

第四章 审理
第十四条 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及时、全面地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十五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赔偿申请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十七条 案件审查终结后,应提交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予以赔偿、不予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和数额的具体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刑事赔偿申请作出决定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刑事赔偿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依法应予赔偿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给予赔偿。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二个月的期限应当自请求赔偿的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算。

第五章 复议
第十九条 对于赔偿请求人提出复议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予受理,并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二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查明:
(一)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提出;
(二)是否有赔偿、不予赔偿或者逾期不予赔偿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复议申请初步审查后,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于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二)对申请复议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对复议案件审查后,应写出刑事赔偿案件复议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检察长批准后,分别下列情况作出复议决定:
(一)对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对原决定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或者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
第二十六条 复议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给予赔偿请求人赔偿应根据刑事赔偿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按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对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决定的,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后二个月内执行。
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复议机关。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收到决定书即应执行。
第三十条 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督促原案件承办部门办理;支付赔偿金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追偿。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