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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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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 [2005] 1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黄冈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办法


为了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工作效率,根据《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省政府令〔2004〕第262号),市政府决定,从2005年起在市级行政机关全面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现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和主要内容
下列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镇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五)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六)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状况;
(七)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八)影响公众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以及处理情况;
(九)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十)政府采购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以及监督情况;
(十一)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二)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有关情况;
(十三)政府机关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有关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公开其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有关机关也要按规定的程序和以适当的形式公开。具体按《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执行。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形式
(一)通过会议公开。在全市人代会、政协会上公开市政府财政预决算、政府重大决策及执行情况,提案、议案的办理情况等。
(二)利用新闻媒体公开。在新闻媒体上设置政务公开专栏,定期刊发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设立市长热线电话和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进行公开。
(四)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栏进行公开。
(五)利用听证会进行公开。
(六)利用电子信息设施进行公开。办好政府网站,公开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定期进行内容更新。有条件的单位要配备电子显示屏、触摸式电脑查询系统,公开政府信息。
(七)利用各种“中心”、办事大厅进行公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招投标中心、会计核算中心、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等现有综合性服务中心或办事大厅,公开有关政策法规、办事程序、办事纪律、投诉途径等。
(八)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市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发布政府信息。有条件的政府部门也应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未建立该制度的部门,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以临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实施
(一)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市政府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任副组长,市政府秘书长及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秘书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系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办、监察局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三)市政府办公室牵头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实施。市政府法制办、监察局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和监督检查。
(四)市政府领导机关、工作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都要指定专门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并建立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要求
(一)抓好硬件建设。做到“一规范、两有、三挂、四上墙”,即建立规范的公开阵地,有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做到挂牌办公、挂牌上岗、挂牌收费,机构示意图上墙、办事程序上墙、办事依据和收费标准上墙、办事结果上墙。其中,要把办事结果及办事结果的形成过程作为上墙的主要内容。
(二)明确公开时间。凡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日。
(三)建立预审制度。每次政府信息正式公开前,都要实行预审,即由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开办”)对初步的公开方案进行预审,提交领导小组会议审定,经市政府领导签署意见,然后向社会公开,以便准确把握公开的重点、范围、形式和时间。
(四)抓好督办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后,“公开办”负责收集社会反映,并对群众反映的意见和要求进行整理,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审阅。属于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督办落实;其它问题由市监察局、市政府政务督查室负责督办落实,并将落实情况予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凡因有关部门及领导干部不负责任,造成在规定时间不能落实的,监察机关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市政府将定期、不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公开阵地不达标、公开内容不全面、公开重点不突出、公开形式不规范的要限期整改。各部门还要通过设置意见箱和举报电话,聘请监督员,发放监督卡等形式,强化群众监督,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取得实效。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接受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接受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业务主管(挂靠)社会团体、基金会,部机关各司局:

为统筹协调全国卫生领域内的国际合作项目,规范管理,明确职责,更加有效地利用境外资金和技术,保证国际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展,我部在广泛征求各单位和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卫生部关于接受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卫生部关于接受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是我国对外卫生合作交流的重要内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卫生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关系到我国的对外形象。为统筹管理卫生国际合作项目,明确各方面职责,更加有效地利用境外资金和技术,保证国际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接受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以下简称卫生国际合作项目),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与外国政府、政府间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科研教学机构(以下简称外方)签署或承担执行的由国(境)外引进资金、技术、物资、人员及信息交流等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学科研机构、采供血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业务主管或挂靠社团和基金会等。

第四条 本办法项目中的执行单位,是指签署并执行项目或受签署单位委托执行项目的医疗卫生机构及专门成立的项目办公室。

第五条 根据中方签署主体的不同,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分为甲、乙、丙三类。

甲类为卫生部与外方签署或承担执行其他国家部委签署的项目。

乙类为卫生部直属单位与外方签署或承担执行其他单位委托的项目。

丙类为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与外方签署或承担执行其他单位委托的项目。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全国卫生国际合作项目,支持并鼓励各地、各单位开展卫生国际合作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卫生部直属单位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系统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



第二章 指导原则

第七条 开展卫生国际合作项目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外交政策。

第八条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要与我国卫生工作的总体目标相一致,符合本地区、本单位卫生事业的发展需要,平等合作,互惠互利。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应当有明确的合作协议、目标、起始时间、经费保证和管理计划,同时合作方有人力和非人力资源投入(如资金、人员、设备等)的一系列活动和任务。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卫生部直属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单位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项目立项、审批、签署、执行等各个环节的程序和具体要求。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实行外事归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的外事部门负责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的具体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十条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资金要与政府预算资金统筹规划,合理使用,避免重复和浪费。



第三章 项目立项、审批和签署

第十一条 卫生外事部门负责与外方沟通,协调项目立项、审批等事宜。

第十二条 外方为外国中央政府、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必须由卫生部负责立项、签署。涉及中医药合作的项目,也可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立项、签署。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直属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可作为该项目的执行单位。

甲类项目的立项、签署工作由卫生部组织。乙类、丙类项目的立项、签署工作由有关单位按照本地区、本单位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的程序办理。乙类项目在签署项目协议后10日内,有关单位应当将项目协议文本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外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如涉及到国家安全、知识产权保护、医学伦理或者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保护等事宜,应当在项目签署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章 项目的执行

第十四条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应当在项目协议中明确中方的项目执行单位。

第十五条 项目执行单位要根据项目协议确定项目负责人和制定项目管理计划,明确实现项目目标的方式和方法。

项目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项目范围管理计划、进度、经费使用、质量控制、人员配备、采购等。

甲类项目的项目管理计划应报卫生部国际合作司备案。

第十六条 项目执行单位要制定明确的工作管理制度。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出现更改项目实施范围、资金等涉及到项目协议内容的重大情况,项目执行单位要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立项。

第十七条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资金必须纳入项目执行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单位财务部门应全程参与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卫生部关于项目资金的管理工作另行制定细则。

第十八条 项目资金按照项目协议专款专用。项目执行单位应依照项目协议财务条款和项目财务管理办法的要求,确定财务管理方式,制定财务计划和经费使用标准,加强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九条 项目执行期间形成的固定资产要严格按照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协议的规定使用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挪作他用。对外方移交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要纳入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要建立和完善项目物资的购建、使用和移交管理制度。

严格按照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协议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无形资产,例如知识产权、版权等问题。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审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的审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导,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的问题,检查项目进展情况及评估项目结果;指导项目执行单位进行项目总结,推广成功经验。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执行单位在项目执行完毕后3个月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项目总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直属单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年度汇总本单位、本地区卫生国际合作项目情况并逐级上报至卫生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或责成中方项目签署单位与外方协商暂停或者终止项目的执行:

(一)项目执行严重违反项目协议;

(二)项目执行可能造成重大损失;

(三)项目执行单位丧失项目执行能力;

(四)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暂停或终止项目执行的其他情形。

卫生行政部门与外方认为项目难以继续进行时,双方商议结束项目的办法和有关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导致重大损失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领域的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卫生合作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业务主管或挂靠社团的项目参照本办法中对卫生部直属单位的管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务院决定,任命姜颖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免去高卢麟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职务。据此,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我局颁发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由姜颖局长签署。
在本公告发布之日前,我局颁发的高卢麟局长签署的专利证书,其颁证日在本公告发布日以后的,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19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