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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锦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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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锦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锦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5〕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锦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逐步实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政协办公厅关于办理政协提案的意见〉的通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各承办单位要把办理建议和提案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认真办理,做到件件有结果,事事抓落实。
第三条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紧密结合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任务,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认真地做好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通过办理建议、提案,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不断改进各项工作,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办理工作范围
第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范围:
(一)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和政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期间,对同级人民政府所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议或主席会议,对同级人民政府所提出的议案、建议和提案、建议案;
(三)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和政协委员在视察和调研中,对同级人民政府所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办理工作原则
第五条坚持人民政府为人民办实事的原则。在办理工作中要讲实效、办实事,认真采纳和吸收建议、提案中的意见,努力为人民群众多解决实际问题。
第六条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办事。凡有条件解决的建议、提案要尽快解决,不得拖延;对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应积极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对确实无法解决的,要据实做出说明。
第七条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凡属于本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本级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办理;凡属下一级政府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下级政府负责办理;所有建议、提案,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答复;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
第四章办理工作职责
第八条各承办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分管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并设立相应工作机构或配备相应专(兼)职人员,负责建议、提案的具体办理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工作。
第九条市和县(市)区政府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章、制度、办法;
(二)及时把建议、提案分转落实到承办单位和具体承办人员;
(三)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来信、来函,并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四)负责指导所属各单位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加强督促检查,搞好综合协调,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五)组织对所属各单位承办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承办人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六)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
(七)负责向同级政协常委会议或主席会议通报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办理工作程序
第十条交办
(一)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结束后,市和县(市)区政府负责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部门要及时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协委员会有关部门沟通,通过联合交办会议形式共同将会议期间收集、确立的对政府工作的建议和提案交由政府各有关单位办理,并提出办理时限和要求。
(二)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要指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三)省级以上建议和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承办
(一)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提案后,要逐件登记,按照政府提出的拟办意见,经本单位领导阅批后,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二)凡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事项,应及时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并在接到建议、提案之日起10日内送回交办部门,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拖延。对时效性较强的建议、提案要随时办理。
(三)对所承办的建议、提案,一般应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问题比较复杂的,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如需长时期办结的,应做出阶段性答复。
第十二条答复
各承办单位所承办的建议、提案办结后,要及时将办理结果以信函形式向建议人和提案者及时通报,同时抄送交办部门和同级人大或政协有关部门,答复函一式3份。
复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本地实际向建议人和提案者作出客观答复,答复要做到实事求是,文字通顺,用语谦逊,言之有物。
(二)答复函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定、签字。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和答复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起草答复函,与协办单位协商、会签,然后答复。各承办单位不得委托下属单位答复。
(三)答复函要区别办理情况,注明办理结果。办理结果按“规则”第十七条的标准在答复函的右上角标明类型。
(四)正式函复建议人和提案者的同时,要附有“征求意见单”,征求建议人和提案者对答复函的意见。
(五)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代表或委员附议的,要集中或逐一答复每一位署名的代表或委员;同一内容多位代表或委员 分别提出的建议、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建议与提案要分别答复。
(六)对省级以上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要将办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
第十三条检查
市和县(市)区政府要经常对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并在每年的6月下旬对办理工作进行例行检查。
第十四条总结
每年承办的建议、提案工作完成后,承办单位要认真进行总结,及时向交办部门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存档
各承办单位应将建议、提案办理情况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考。
第六章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市和县(市)区政府及各承办单位要建立以下制度:
(一)行政领导阅办制度。特别重大的建议、提案要提交同级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政府及各承办单位的行政领导要按照分工逐件阅批分管范围内的所有建议和提案,并从中筛选出重点建议、提案,亲自组织办理。
(二)责任制度。办理建议和提案,要实行逐级负责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明确责任。市和县(市)区政府及承办单位要建立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具体人员承办的工作体系,各县(市)区政府要由常务副县(市)区长、市政府各承办单位要由主要领导作为办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人承办,确保办理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
(三)检查通报制度。市和县(市)区政府要定期检查和通报办理工作情况,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对工作推诿扯皮,不按时完成办理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要将办理工作结果列入承办单位政绩考核内容。
(四)牵头单位责任制度。涉及多个承办单位联合办理的建议、提案,以同级政府行政领导阅批时的第一个单位为牵头单位,其他单位为协办单位。牵头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进行协商,协办单位要按照牵头单位指定的时限将协办意见报牵头单位。由牵头单位负责答复,并与代表、委员见面。
(五)政府行政领导审阅建议、提案答复函制度。各承办单位要将建议、提案答复函先行呈送本级政府分管行政领导审阅,分管行政领导同意后,再将答复函与代表、委员见面。
(六)追踪办理制度。建议、提案办复后,要加强督促检查,把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落到实处。特别是对已纳入计划逐步解决的问题,要进行追踪办理,直到问题解决为止。
(七)与代表、委员联系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代表、委员的联系,可采取走访或座谈等形式,了解建议人和提案者的意见和要求,共商解决办法。办复后通过见面方式征求建议人和提案者对办理结果的意见,确保与代表、委员见面率达到100%。
(八)联系网络制度。市和县(市)区政府办公部门要建立各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的姓名、电话等项资料档案,形成网络体系,以便加强联系,沟通情况,掌握进度,发挥整体效能,提高办理效率和质量。
第七章办理工作标准
第十七条对建议、提案的办理结果,按照A、B、C三种类型掌握办结标准。
(一)A类:解决或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经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解决;
2.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性成效;
3.所提建议和意见已被吸收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正在实施的;
4.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作了说明解释的;
5.所提问题属询问性质,已作了介绍说明的。
(二)B类: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翌年即可采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可行,对涉及的问题已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
2.所提建议和意见可行,对涉及的问题已研究并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
3.所提建议和意见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
(三)C类:不能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因受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限制,现阶段不能解决的;
2.要求解决的问题,因受国民经济计划、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内难以解决的。
第八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8/08/26
  【实施日期】1998/08/26
  【内容分类】水利
  【发布文号】
  【备  注】1990年9月8日自治区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滩涂等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重视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二章 渔业行政机构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渔业工作。州、地、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生产建设兵团的渔业是自治区渔业的组成部分,其渔业行政执法受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其养殖水域进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检查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在同一水域中从事渔业生产的有关单位可建立协调性护渔组织。协调性护渔组织,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上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决定行政处罚;
(二)办理捕捞许可证、养殖使用证的发放;
(三)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纠纷;
(四)对渔业船舶进行检验、注册,签发渔业船舶证书;
(五)会同有关部门维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七)监督检查渔业生产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第九条 各级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环保、税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可以联合开发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
第十一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业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养殖水面由兵团核发养殖使用证。养殖使用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用水面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关按当地同类型水面总产值的10%收取水面闲置费,并责令限期使用,逾期仍闲置的,吊销水面养殖使用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保护生态平衡和统一规划的基础上,鼓励开发、改造荒滩、荒地用于水产养殖业。
开发建设商品鱼养殖基地,各级人民政府在资金、物资、技术上给予扶持。
开发荒滩、荒地用于水产养殖业的,必须遵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把水产养殖用水列入供水计划。人工池塘养殖用水按农业用水规定交纳水费,养殖用电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协法》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六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天然渔业水域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在领取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必须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和涂改。
第十七条 取得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在博斯腾湖和乌伦古湖使用冰下大拉网作业,必须分别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阿勒泰地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水域进行。
第十九条 从事捕捞的渔业船舶,必须具有当地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签发的渔业船舶证书,并配有安全救生设备,方可下水作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条 属于国家级和自治区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依照国家和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和法规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种类、天然水域鱼类的起捕标准、主要渔具的网目规格,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博斯腾湖、乌伦古湖的主要经济鱼类的年可捕量,由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的波动情况确定,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水域划定为常年禁渔区或实行季节性禁渔。
(一)常年禁渔区:
开都河及伸入博斯腾湖半径2公里范围内的水域,博斯腾湖西泵站引水渠口伸入湖区半径1公里范围内的水域。
乌伦古河的福海水文站以下河段及伸入吉力湖半径2公里范围内的水域,引额济海渠道,乌伦古湖73公里原小海子水域,中海子水域。
(二)季节禁渔期:
博斯腾湖每年3月1日至6月20日为禁渔期。乌伦古湖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
第二十四条 各州、地、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天然渔业水域,根据当地渔业资源繁殖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渔区和实行季节性禁渔,报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电力、迷魂阵捕鱼和机轮底拖网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上述捕捞方法,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严禁炸鱼、毒鱼和堑湖捕鱼。
第二十六条 向天然水域引进鱼类及其它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因科研、教学和其它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水生动物,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渔业水域内清洗、浸泡危害鱼类的器具、物质,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污物和向渔业水域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渔业水域周围的农田施用农药和化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和化肥安全使用规定,防止对渔业水域的污染。
第三十条 在鱼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堤坝,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渔业水域建设引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造拦鱼设施,并承担拦鱼设施的维修和更新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渔业与灌溉兼用的蓄水工程最低养鱼水位线的确定和需要排放最低养鱼水位线以下蓄水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渔业法和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
(二)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三)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未按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网具进行捕捞的,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使用未经检验的船只进行作业的;
(二)水上作业不配备救生设备的;
(三)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可捕量的;
(四)堑湖捕鱼的;
(五)未经批准使用迷魂阵捕捞、机轮底拖网作业的;
(六)窝藏、销售他人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的。
行政处罚的办法,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收取资源损失赔偿费,专款用于资源的恢复和保护。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的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9月26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①

国务院


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①
国务院


规定
(注解:一九八七年八月八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一、《暂行规定》仅适用于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对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二至六款所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
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其它所得,仍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税率征税。二、《暂行规定》第五条所说“本规定从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是指适用于外籍人员在八月份当月和以后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不适用于八月份以前的工资、薪
金所得。对补缴八月份以前应缴纳的税款,不得享受减半征税的待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鼓励外籍人员来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减半征收: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在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驻华机构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三)其他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华侨、港澳同胞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比照第二条的规定减征。
第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