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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06:4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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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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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印发《发绍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1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四日
绍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开放、搞活、有序的运输市场,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各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各县(市)运输管理部门在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货物运输市场的建设、发展规划。
  第五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的开业技术条件,并履行以下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个人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车籍所在地县级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运输管理部门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生产规模、经营范围及有关规定,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规定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外地运输单位、个人来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一个月以上的(包括业务联系点、代办点),必须持车籍所在地县以上的运输管理部门证明,报驻地运输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属县级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的,由批准部门报市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外地运输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好开业手续,在确定的营业点营业,纳入驻地运输管理部门管理。
  第七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需要停业,应提前三十日向所在地运输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缴销营运证照,方可停业。
  第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除指令性、指导性计划运输外,均实行市场调节。坚持国营、集体、个体等多种经济成份有序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九条 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指令性计划,当地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运输工具,各车辆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确保任务完成。
  第十条 重点港站集散物资和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实行指导性计划运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市场调节的货运业务。由承托双方择优选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装抢运。
  第十一条 国家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妥准运手续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 集装箱、零担线路审批按省有关规定办理。定线货运班线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运输范围在本市范围内的,市、县(市)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县(市) 运输管理部门审批的,须报市运输管理部门备案。跨地(市)运输的由所在地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定线货运班线经营权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经批准从事集装箱运输、危险品运输、专用运输、零担线路、定线货运班线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管理部门应发给相应的营运标志和线路核准证。
  第十四条 各级运输管理部门应加强辖区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汽车、拖拉机以及其它机动车辆的管理。做好运输车辆注册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都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第十六条 运输管理部门对运力要搞好规划,并进行宏观调控,防止车辆盲目增长。做好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调查及时公布增加、更新的车辆和车型及品种的需求信息,以达到运力结构的合理优化。
  第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运价政策,违者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运费结算必须使用税收机关规定的统一发票。违者由税收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凡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都必须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外籍车辆在本市范围内装载货物,起运时必须使用经当地运输管理部门签证的行车路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严禁私自生产、销售、使用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的通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严禁私自生产、销售、使用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的通告
公安部

通告
近来,发现一些单位和个人,私自生产,销售和使用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等人民警察专用装备,有的在一些物品和车辆上涂印“公安”标志。这种非法行为,造成了人民群众识别警民的困难。有些地方已经发现不法分子利用人民警察的专用装备及其仿制品冒充公安人
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治安。广大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
为了便于人民群众正确识别人民警察,保障人民警察庄严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防止不法之徒利用人民警察的专用装备及其仿制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特通告如下:
一、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是国家规定的人民警察专用装备,“公安”标志是公安机关的专用标志,除经特许批准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使用。
二、除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以外,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私自生产、销售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警服(含现行帽徽、领章、符号、钮扣等专用标志)及其仿制品(颜色相同,制式相仿)。
三、严禁在非警用物品和车辆上涂印“公安”标志。违者,除责令其涂掉“公安”标志外,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经指定和委托生产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的单位,要严格执行生产供应计划,不得进行计划外生产,不得自行销售或调拔给其他单位。
五、凡违反本通告的规定,非法制作、销售和使用人民警察专用装备和“公安”标志的,一经发现,由公安机关全部没收制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严肃处理。
六、对于违反本通告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公民都有检举告发的责任。
特此通告。



1986年10月10日

果洛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果洛州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实施办法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果政办〔2008〕58号




果洛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果洛州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实施办法细则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省驻州各单位:
为加强市场调控,确保粮油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州发改委制定了《果洛州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实施办法细则》,并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果洛州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
存量实施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确保《青海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为《实施办法》的具体责任人,要在县域范围内向社会公布《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粮食,指原粮和成品粮(含食用植物油);所称粮食经营户,包括专营和兼营粮食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承担省级粮食储备和州级粮食储备企业不纳入粮食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
  第四条 各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关于在全州范围内对粮食经营者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州发改[2008] 046号)要求,与工商部门共同核实粮食经营户上年度月均经营量,以上年度月均经营量为基数,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核准粮食经营户必要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并书面告知粮食经营户。
  第五条 粮食经营户所报月均经营量必须真实可靠,必须常年保证有经核准后的必要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
  第六条 粮食经营户月经营量连续四个月发生变化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其报送的统计数据和台帐数据,在五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准其必要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并书面告知。
  第七条 粮食经营户库存粮食须符合相关的卫生、安全要求。
  第八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进行库存量检查,相关部门要全力配合,对违反规定的粮食经营户,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处罚结果报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本细则由果洛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