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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7:0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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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政治部,各厅、室、局,各事业单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第八届第四十三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可参照此《规则》制定本院的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备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八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的召开由检察长决定并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主持时由副检察长主持。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需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召开时,根据议题,由检察长决定列席会议的有关人员。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一)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如何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讨论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三)讨论本院直接办理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军事检察院请示的重大案件、疑难案件和抗诉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
(四)讨论检察长认为须审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作出相应决定。
(五)讨论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立法建议。
(六)讨论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和汇报。
(七)讨论通过各项检察工作条例、规定。
(八)讨论检察长认为有必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委员依法提出,由检察长确定。
提请讨论的事项内容必须清楚,承办部门的意见必须明确。
提请讨论的案件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承办部门和负责该项工作的副检察长均有明确意见;下级检察院请示的案件,须有该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明确意见和本院业务部门的审查意见。
提请讨论的事项和案件,自检察长确定之日起,一般应在十天内召开会议进行讨论。
各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后,应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向检察长请假。
第七条 检察长确定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或案件,由会议秘书及时通知承办部门。承办部门负责准备相关材料交会议秘书。会议秘书于会前将会议通知和相关材料分送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八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事项和案件时,应当认真听取承办部门的汇报。
承办事项的汇报内容包括:
(一)事项缘由;
(二)事项内容;
(三)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
承办案件的汇报内容包括:
(一)案件来源;
(二)被告人自然情况、案情及事实证据;
(三)诉讼过程;
(四)法律依据及定性处理意见。
下级检察院请示的案件,承办部门须重点汇报下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情况、分歧意见以及本部门讨论的意见。
第九条 委员发言时,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阐明对事项或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讨论的案件和事项作出决定时,可以通过举手或口头表决,也可采取主持人归纳的办法,对赞同或反对某种意见的人数作出统计,如果检察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意见一致,即应作出决定。
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依法可以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检察长因故不能主持会议,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如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应在会后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作出决定。
如其他委员不同意会议决定,应允许保留个人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坚决执行。
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办公厅应列入督办事项。业务部门执行完毕,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向会议秘书通报情况。秘书应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检察长。
第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下达。如需电话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执行的,要草拟电话通知稿并随卷归档。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会议秘书负责会前准备、会议通知、会议记录、编写会议纪要和会后督办、归档等会务工作。
第十四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凡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均须保密,不准泄露。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浅析刑事诉讼中代理的种类

田永东


  刑事诉讼中的代理可分为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自诉案件中的代理和反诉案件中的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申诉案件中的代理等。
  一、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是指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委托,担任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高检刑诉规则》第318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的特征为:1、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可以由被害人本人委托,也可以由他的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委托,其他人无权为被害人委托代理人。2、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的代理人是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而不是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代理人。3、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开始的,即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害人不能委托代理人。案件移送起诉之后,包括一审、二审都可以随时委托代理人。
  (二)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只能代理行使法律赋予被害人全部或部分的诉讼权利。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主要有:1、在起诉阶段,有权向检察人员反映对案件的意见。对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如果不服,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在法庭上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对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的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可以发表意见。3、被害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4、有权参加法庭辩论。5、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6、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依法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
  二、自诉案件中的代理和反诉案件中的代理
  (一)自诉案件的代理,是指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律师或其他公民接受自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据此,自诉案件中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是自诉人或者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他人包括自诉人的近亲属不能为自诉人委托代理人,该点与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是不同的。根据有关规定,律师;自诉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自诉人的监护人、亲友等,均可充当代理人,但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能充当代理人。2、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代理人的诉讼地位,特点是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行使控诉职能。但当被告人对其提起反诉后,自诉人又成了被告人,享有了辩护权。与此同时,自诉人委托的代理人,也可以接受被告人(原自诉人)的委托作他的辩护人,即由行使控诉转到行使辩护职能,为一身二任。同样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因其诉讼地位的变化,原来委托的辩护人也可以成为自诉人(原被告)的代理人,即由行使辩护职能转到行使控诉职能,也为一身二任。
  (二)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告人依法有权提起反诉。反诉的当事人同样可以委托代理人。反诉案件的代理人,一般都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被告人的辩护人,又是反诉的诉讼代理人。所以,必须办理双重委托手续,明确代理权限。接受反诉委托的律师,首先要审查反诉是否符合反诉条件。对于不符合反诉条件的,要说服其不提出反诉或者撤诉。对于符合反诉条件的反诉案件,代理律师要代写反诉状。反诉状一般分两部分,前半部分是对自诉状的反驳,后半部分是论证反诉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反诉根据。在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既要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促成双方通过调解解决问题。对于经过调查,反诉事实不能成立的,代理律师要向反诉人讲明法律规定,劝其撤回反诉。
  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是指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1、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代理,实质上是民事诉讼代理。但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不同于纯民事诉讼代理人,前者代理可能身兼数职,如既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又担任反诉中反诉人的代理人等。律师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中,需要注意:1、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注意坚持原、被告平等的原则,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不能因为被告人可能是犯罪分子,就可以不保护他的合法民事权益。2、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的律师,要注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两种责任。3、担任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既要积极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从实际出发,使赔偿合情合理。
  四、申诉案件中的代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有权接受委托 、委托代为申诉。有关司法机关对申诉作出决定后,无论是决定再审,还是驳回申诉,代理工作即告结束。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决议是否要作出书面文件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决议是否要作出书面文件等问题的批复

1957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4月29日(57)法办孙字第148号报告收悉。所问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是否要作出书面文件并盖审判委员会印章等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决议等问题的请示 (57)法办孙字第14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太州市人民法院向我院询问:一、审判委员会在讨论院长提出的再审案件时,所作的决议是否要作出书面文件并盖上审判委员会的印章附卷ⅶ二、如果需要这样作的话,审判委员会的印章是由上级刊发,还是自行刻制ⅶ经我们研究认为:审判委员会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任务经常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议和决议大都有专门的记录存档,并且将讨论案件的决议内容记载在案件评议表上,由参加评议人签名盖章附卷备查。这里不发生另行制作文书和盖印的问题。参照《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所提出的意见,也只要求合议庭在所作的裁定书的案由内记明本案是经过审判委员会决议而进行再审的就可以了。因此审判委员会既无须另外制作书面的文件,更无须刊刻印章。
以上意见是否有当,请予指示。
195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