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锦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办发〔2007〕88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2007年08月09日 字体: 大 中 小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锦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目录
1 总则
1.1编制目的和依据
1.2适用范围
1.3工作原则
2 组织指挥机构及职责
2.1应急指挥部组成
2.2应急指挥部职责
2.3现场救灾工作组组成及职责
2.4应急指挥部各工作组组成及职责
2.5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3 应急准备
3.1资金准备
3.2物资准备
3.3人力资源准备
3.4灾害信息准备
3.5社会动员准备
4 灾情报告
4.1自然灾害的责任报告单位
4.2报告时限要求
4.3灾情报告主要内容
5 应急响应
5.1应急响应的基本要求
5.2Ⅰ级响应
5.3Ⅱ级响应
5.4Ⅲ级响应
5.5Ⅳ级响应
6 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
7 附则
锦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和依据
为建立健全自然灾害紧急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迅速、有序、高效地开展救灾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灾区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精神(辽政办〔2006〕26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1.2 适用范围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水旱灾害,台风、冰雹、雪、沙尘暴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达到启动条件的,适用本预案。
1.3 工作原则
以人为本,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分工协作,各司其职;依靠群众,充分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各界的作用。
2 组织指挥机构及职责
2.1 应急指挥部组成
市政府成立锦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总指挥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总指挥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民政局局长担任,有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成员单位:市发改委、农委、民政局、财政局、水利局、地震局、气象局、建委、经委、公安局、交通局、粮食局、商业局、供销社、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局、物价局、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教育局、信息产业局、广电局、国土资源局、国税局、地税局、市委宣传部、锦州日报社、65631部队、93356部队、锦州军分区、辽宁陆军预备役后勤保障旅、市武警支队、沈铁锦州办事处、锦州供电公司、锦州机场。
2.2 应急指挥部职责
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领导全市突发性自然灾害紧急救助工作, 研究解决救灾应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各县(市)区和有关部门及单位的救灾工作;及时向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市委汇报灾情并决定请求省和外市紧急支援等。
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办公室主任由市民政局局长担任。
2.3 现场救灾工作组组成及职责
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根据救灾工作需要,在发生重大灾害的地方设立现场救灾工作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民政局分管副局长担任,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市现场救灾工作组的主要职责是在市救灾应急指挥部领导下,指导协调当地政府做好现场抢险救灾工作。
2.4 应急指挥部各工作组组成及职责
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根据救灾工作需要,设立灾情评估、抢险转移安置、后勤保障、医疗防疫、安全保卫、恢复重建、宣传报道等工作组。
(一)灾情评估组。由市民政局、水利局、农委、国土资源局、气象局、地震局等部门组成,主要负责灾情信息的收集、核查和上报工作;对灾害造成的损失及救助需求情况进行评估。地震灾害情况统计、损失评估和上报工作,由地震部门负责。
(二)抢险转移安置组。由65631部队、锦州军分区、93356部队、辽宁陆军预备役后勤保障旅、市武警支队和市民政局、交通局、水利局等单位组成,主要负责抢救转移安置灾民和国家重要财产。
(三)后勤保障组。由市民政局、财政局、经委、建委、交通局、粮食局、商业局、供销社、信息产业局、锦州供电公司、沈铁锦州办事处、93356部队、辽宁陆军预备役后勤保障旅、锦州机场等单位组成,主要负责抢险救灾的通讯、交通、电力保障;负责运送抢险救灾人员和物资,为灾民转移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负责为受灾群众提供衣、食、住等物资保障。
(四)医疗防疫组。由市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主要负责为灾民和抢险救灾人员提供医疗救治;抢险救灾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督;灾区卫生防疫、疫情监测以及饮水食品卫生安全。
(五)安全保卫组。由市公安局、武警支队组成,主要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工作,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做好重点目标的警卫以及交通疏导工作,维护灾区社会稳定。
(六)恢复重建组。由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民政局、教育局、建委、交通局、农委、水利局、信息产业局、锦州供电公司等部门组成,主要负责帮助灾区恢复重建因灾损坏的居民住房、学校校舍、工商企业及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设施。
(七)宣传报道组。由市委宣传部、市广电局、锦州日报社等部门组成,主要负责组织新闻单位对抢险救灾工作进行宣传报道,必要时经指挥部同意,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有关灾情的新闻宣传稿要以灾情综合部门提供的信息为准。
2.5 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锦州军分区、辽宁陆军预备役后勤保障旅负责组织指挥受灾地区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抢险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根据灾情和地方政府需要,协调驻军参加抢险救灾。
市委宣传部、市广电局、锦州日报社负责协调和组织救灾工作的宣传报道。
市发改委负责重大救灾项目的安排,协调有关方面落实项目建设资金。
市经委负责协调工业、铁路、电力等部门的抢险救灾工作。
市教育局负责协调配合做好受灾学校人员抢救和财产转移工作;灾后正常教育秩序的恢复工作;协调做好灾后校舍的恢复重建工作。
市公安局、武警支队负责维护灾区的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救灾工作协调;制定和组织实施灾民生活救助预案;核查和上报灾情;管理分配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组织、指导开展救灾捐赠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救灾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协助抢险救灾;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建委负责灾后恢复重建的组织实施以及工程设计、施工的指导。
市交通局负责抗灾救灾人员、物资的公路运输;提供转移灾民所需的交通工具;恢复交通设施。
市农委负责指导灾民生产自救、恢复农业生产等工作。
市水利局负责组织协调抗洪抢险工作;组织指导水利设施的修复;参与洪涝灾害的评估上报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紧急救援队伍,抢救伤病员;对重大疫情、疾病情况实施紧急处理,防止疫情的传播、蔓延;保证灾区饮水和食品卫生安全。
市广电局负责组织宣传报道救灾工作;恢复灾区广播、电视系统设施等工作。
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制定、落实灾民开展务工、经商、多种经营等经济活动的有关税费减免工作。
市商业局、供销社负责组织商品货源,满足救灾应急商品供应,稳定市场物价。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紧急救助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督;检验国内外捐助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
市粮食局负责为灾民提供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粮、油等,建立紧急情况下的粮油供应制度。
市物价局负责灾区市场物价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灾区市场稳定。
市地震局负责地震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参与灾情评估和上报工作。
市气象局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做好气象灾害的实时监测、预警和预报,提供救灾气象保障服务;负责气象灾情的评估工作。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组织协调抢险救灾的通讯保障和灾后通讯设施恢复工作。
锦州供电公司负责组织抢修救灾的电力保障和灾后电力设施恢复工作。
65631部队、93356部队、辽宁陆军预备役后勤保障旅、市武警支队帮助灾区抢险救援、转移灾民,维护灾区社会治安。
沈铁锦州办事处、锦州机场、93356部队负责优先安排运输救灾物资,恢复机场、铁路、民航设施。
3 应急准备
3.1 资金准备
按照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安排本级救灾资金的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应根据一般年度救灾资金支出、财力增长、物价波动和居民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安排救灾资金预算。救灾预算资金不足时,各级财政安排的预备费要重点用于灾民生活救助。
3.2 物资准备
整合现有的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形成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救灾物资储备网络。民政部门要根据救灾工作需要,购置储备必要的救灾帐篷、衣被等救灾专用物资,食品、饮用水等物资采取与厂家签订紧急购销协议等形式,确保灾区急需。建立和完善救灾社会捐赠动员、运行、管理机制,发动社会各界为灾区捐赠款物。各级政府要为救灾部门配备必要的救灾专用车辆和通信工具,市救置办公室负责灾前指定救灾专用车的登记建档,并定时流动掌握动态,保证救灾应急需求。
3.3 人力资源准备
交通、电力、通信、卫生、民政等部门要组建紧急救援队伍,平时搞好紧急救援演练,形成与军队、武警、消防等专业救援队伍的联动机制,确保受灾群众得到及时救助。
3.4 灾害信息准备
各县(市)区政府应建立灾害预警预报系统或数据库,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搞好灾情的预测预报工作。市气象局、水利局、地震局、国土资源局、民政局等部门要抽调有关专家组成评估组,对天气、雨情、水情、汛情、震情及突发性地质灾害进行预报和监测;及时向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提供灾情,为决策提供依据。
3.5 社会动员准备
加强公众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结合预案进行演练,增强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的自我防范和保护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损失和人员伤亡。
4 灾情报告
4.1 自然灾害的责任报告单位
(一)县(市)区级以上民政部门;
(二)县(市)区级以上农业部门;
(三)县(市)区级以上水利部门;
(四)县(市)区级以上气象部门;
(五)县(市)区级以上地震监测机构;
(六)县(市)区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
(七)县(市)区级以上地方政府;
4.2 报告时限要求
县(市)区级自然灾害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在自然灾害发生第一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小时)向县(市)区级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级灾害主管部门报告。对造成死亡(失踪)5人以上或其他严重损失的重大灾情,应同时上报市级和省级灾害主管部门。县(市)区级灾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灾情报告2小时内完成审核、汇总灾情数据的工作,向市政府和省级灾害主管部门报告。市级灾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灾情报告2小时内完成审核、汇总灾情数据工作,向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和省有关部门报告。
4.3 灾情报告主要内容
灾情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灾害种类、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灾害造成的损失情况(包括人口受灾情况、农作物受灾情况、房屋倒塌和损坏情况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救灾工作和灾民生活安排情况,灾区存在的困难和需求。
5应急响应
5.1 应急响应的基本要求
自然灾害发生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各司其职的原则,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做好紧急救援工作。根据灾害损失程度,市突发性自然灾害紧急救助设定四个响应等级,Ⅰ、Ⅱ级响应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协调指挥;Ⅲ、Ⅳ级响应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协调指挥。
5.2 Ⅰ级响应
5.2.1启动条件
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启动Ⅰ级响应:
(一) 因灾死亡15人以上(含15人);
(二) 因灾紧急转移安置灾民5万人以上(含5万人);
(三) 因灾倒塌房屋5000间以上(含5000间)。
5.2.2 启动程序
Ⅰ级响应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在接到灾情报告2小时内,向市政府提出建议,由市政府决定启动。
5.2.3 响应措施
启动Ⅰ级响应程序后,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统一协调指挥全市救灾工作;迅速向重灾地区派出现场救灾工作组;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有关人员取消休假,实行24小时值班,按职责分工支援灾区开展紧急救援工作;迅速向省政府报告灾情,请求省有关部门紧急支援;部署开展全市性的救灾捐赠活动;灾区县(市)区政府立即启动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紧急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5.2.4响应终止
灾情和救灾工作稳定后,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提出建议,市政府决定终止Ⅰ级响应。
5.3 Ⅱ级响应
5.3.1 启动条件
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启动Ⅱ级响应:
(一)因灾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但少于15人;
(二)因灾紧急转移安置灾民1万人以上(含1万人),但少于5万人;
(三)因灾倒塌房屋1000间以上(含1000间),但少于5000间。
5.3.2 启动程序
Ⅱ级响应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在接到灾情报告2小时内向市政府提出建议,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决定启动。
5.3.3 响应措施
启动Ⅱ级响应程序后,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协调指挥,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主要成员单位有关人员取消休假,按职责分工支援灾区开展救灾工作;指挥部可视情况向重灾区派出现场救灾工作组;及时核定并向省政府上报灾情;请求省有关部门紧急支援;视情况开展救灾捐赠活动。
5.3.4 响应终止
灾情和救灾工作稳定后,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提出建议,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决定终止Ⅱ响应。
5.4 Ⅲ级响应
5.4.1 启动条件
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启动Ⅲ级响应:
(一)因灾死亡5人以上(含5人),但少于10人;
(二)因灾紧急转移安置灾民5000人以上(含5000人),但少于1万人;
(三)因灾倒塌房屋500间以上(含500),但少于1000间。
5.4.2 启动程序
Ⅲ级响应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在接到灾情报告2小时内提出建议,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决定启动。
5.4.3 响应措施
启动Ⅲ级响应程序后,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协调指挥,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各工作组指导支援灾区开展救灾工作。
5.4.4 响应终止
灾情和救灾工作稳定后,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提出建议,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决定终止Ⅲ级响应。
5.5 Ⅳ级响应
5.5.1 启动条件
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启动Ⅳ级响应:
(一)因灾死亡3人以上(含3人),但少于5人;
(二)因灾紧急转移安置灾民1000人以上(含1000人),但少于5000人;
(三)因灾倒塌房屋100间以上(含100间),但少于500间。
5.5.2 启动程序及响应措施
Ⅳ级响应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决定启动,并协调市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指导支援各地开展救灾工作。
5.5.3 响应终止
灾情和救灾工作稳定后,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决定终止Ⅳ级响应。
5.6 未达到上述启动条件的自然灾害,由县(市)区政府决定启动本地相应级别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开展救灾工作。
6 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
6.1灾区政府要尽快对灾民实施有效救助,组织灾民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6.2民政部门要在全面核查灾情的基础上,统筹安排,确保重点,制定切实可行的灾民生活救济工作方案,有效施救,确保灾民顺利渡荒。
6.3卫生部门要做好灾后疾病预防和控制及疫情监测工作,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
6.4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修复损毁校舍,恢复学校正常教学。
6.5 经委要组织工业企业灾后重建,尽快恢复生产。
6.6发改、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要组织做好灾区水利、电力、交通、通讯、供排水、广播电视设施的恢复重建工作。
6.7农委要组织好灾民抗灾自救工作,帮助灾区恢复生产,发展多种经营,把灾害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6.8工商、物价、国税、地税等部门要按照政策规定,制定落实优先办证、减免税费、调控价格等政策措施,保护和扶持灾区恢复和发展生产。
7附则
7.1 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预案制定各自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7.2 本预案由市民政局制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7.3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规定
1997年9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规定》(CCAR—94FS—Ⅲ),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的《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第六章第八节同时停止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直升机(以下简称直升机)在海上平台的运行,确保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其它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和国际海事组织的有关附件要求,并结合我国民用航空直升机海上平台飞行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区域内从事海上平台飞行作业的直升机营运人和驾驶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内陆水域从事水上平台飞行作业的直升机营运人和驾驶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直升机海上平台,是指海上漂浮或固定的建筑物上供直升机降落和起飞的场地,包括海上移动平台、移动钻井平台、移动采油平台、自升式采油平台、柱稳式平台(即半潜式平台和坐底式平台)、水面式平台(即船式平台和驳式平台)等,俗称直升机甲板。
第四条 直升机海上平台的规格、设施、标准和运行条件,必须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直升机海上平台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章 直升机海上平台及障碍物限制
第五条 供直升机海上平台降落、起飞的直升机甲板及障碍物扇形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直升机甲板只能设在210°抵/离扇区内(见图-1);
(二)直升机甲板210°扇区的180°范围内,甲板边缘至水面5∶1的斜坡以外,不允许有固定障碍物,如图-2所示;
(三)单旋翼和横列式双旋翼直升机甲板不得小于所用直升机旋翼转动时最大全长(D)为直径的圆形区域;高于直升机甲板平面0.25m以上的设施,只能设在主起降方面一侧以图-3圆周A点为圆心的150°扇形区内,对其高度的限制如图-3所示;
(四)纵列式双旋翼直升机甲板不得小于所用直升机0.9D为直径的圆形区域,150°扇形区障碍物限制如图-4所示;
(五)纵列式双旋翼直升机,可以在矩形直升机甲板上平行于长边的方向进行双向降落和起飞,但直升机甲板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长边不小于0.9D;
2.短边不小于0.75D;
3.150°扇形区在矩形直升机甲板长边的一侧。
直升机甲板及150°扇形区障碍物限制如图-5所示。
(六)如果直升机甲板严格限制在昼间使用,并在风速不大于所用直升机“飞行手册”规定最大风速的0.5倍、气流平稳、云高300m以上、能见度大于5Km,则:
1.单旋翼直升机可在以所用直升机旋翼直径(RD)为直径的直升机甲板上降落和起飞,对其180°区域障碍物限制如图-6所示;
2.纵列式双旋翼直升机可在不小于所用直升机0.75D为直径的直升机甲板上降落和起飞,对其180°区域障碍物限制如图-6所示。
第六条 海上船舶直升机甲板的规格及障碍物限制,必须符合图-7或图-8的所示条件,方可用于直升机的降落和起飞。
第三章 灯光及助航设备
第七条 直升机海上平台在夜间使用时,降落区应当设有供直升机夜间降落和起飞的探照灯,其安装位置及角度应当能保证灯光光束照射在降落环中心,并不得妨碍驾驶员的视线和操作。
第八条 直升机甲板周边应当装设波长为570~590纳米的黄色或黄、蓝交替的边界灯,灯的间隔不大于3m。在灯上装有必要的滤光器或灯罩时,发光强度不应少于15.29坎德拉(cd)。灯的安装高度不得低于甲板平面,且不高于甲板平面0.25m。
第九条 在150°扇形区内,从A点到以降落环中心为圆心的0.83D范围内(见图-3),如有高于甲板平面3m~15m高度的障碍物,应当在其适当位置装设发光强度不少于10.2坎德拉(cd)的全方向红灯,或用泛光灯照射;在150°扇形区内,从降落环中心0.83D范围以外(见图-3),如障碍物或障碍物群高出甲板平面15m以上,应当在其障碍物或障碍物群的最高点安装发光强度为25.48~203.8坎德拉(cd)的全方向红灯;如障碍物高出甲板平面45m以上时,必须在其中间层加设障碍物灯,这些加设的中间层障碍物灯必须在顶部灯与平台之间,以相等的间距设置,并且灯间距不得超过45m。
第十条 在150°扇形区内,从降落环中心到1.5倍所用直升机最大全长的范围内(见图-3),如有高于3m以上的障碍物,应当用宽度为0.5m~6m桔红、白色交替或红、白交替或黑、白交替的条纹箍表示。
第十一条 直升机平台必须装设性能可满足飞行任务需要的收发信机(HF和VHF)、无方向性无线电信标发射机(NDB)及气象保证设施(风标、计风仪、场压计、温度计等)。
第四章 标识
第十二条 直升机甲板上必须在规定位置(见图-1)用1.2m×1.2m的白色漆字标出海上平台的识别标志;直升机甲板应当漆成深灰色或深绿色,其周缘用0.3m~0.4m宽度的白色漆勾画;降落环应当设在直升机海上平台的中心位置,漆成宽度为1m,内径等于所用最大直升机0.5D的黄色圆环;降落环中心应当漆有笔划宽度为0.4m,字的尺寸为4m×2.4m的白色“H”字样(见图-1)。
第五章 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直升机甲板表面应当设有防滑网或与防滑网等效的设施。甲板周边应当设有宽度不小于1.5m的安全网,安全网的外缘不得高出该甲板边缘以上0.15m。
第十四条 直升机甲板必须设有埋头系留点,其数量、位置和强度必须能满足系牢停在平台上的直升机的要求。
第十五条 在直升机平台附近易取的位置,应当设有标志明显的消防救护设施和应急用品。
第十六条 执行海上平台飞行任务的直升机,必须装备永久性或可迅速展开的浮漂救生设施(包括浮筒、救生衣、救生筏等)。
第六章 运行
第十七条 直升机起飞、降落时,除必要的值班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直升机甲板上逗留。直升机甲板上不允许有妨碍直升机降落和起飞的物体。
乘客必须按规定的路线上下直升机。
第十八条 直升机在海上平台起飞、降落的风速限制,按所使用直升机飞行手册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驾驶员在行进中的船舶直升机甲板上起飞、降落,必须经过严格训练,并在降落前准确了解船的行进速度及滚动角度;驾驶员在船舶直升机甲板降落前,应当向值班员询问纵向和横向的运动数据,超过该机型手册规定时不得降落。
第二十条 直升机驾驶员可根据海上平台值班员通报的气象条件,参考风向标(袋)及海浪建立起落航线,无把握时应当以不小于经济速度的速度,距障碍物50m以上的高度通场观察。
对以主平台为中心,半径3km海域内的平台群,如果严格限制在昼间、并云高200m以上、能见度大于3km的条件下使用,可由主平台值班员指挥直升机降落和起飞。
第二十一条 执行海上平台飞行任务的直升机驾驶员,必须认真计算起飞重量、严禁超员、超载、超天气标准飞行。直升机增速前必须经过悬停检查,确信发动机工作正常,并具备无地效起飞的剩余功率,方可增速。
第二十二条 执行海上平台飞行任务的直升机机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海上平台带飞,掌握了海上平台起飞、降落的飞行技术,有100小时以上的海上飞行经历,熟悉海上飞行特点,飞行理论、技术考试合格,取得海上飞行正驾驶的技术授权;
(二)取得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三)海上昼间或夜间间断飞行90天,必须经飞行检查合格后,方可执行海上平台飞行任务。
第二十三条 外籍直升机驾驶员,应当在民航总局办理执照认可手续并经熟练带飞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区域内执行海上平台飞行任务。
第二十四条 直升机驾驶员目视海上平台起飞、降落的最低天气标准为:
(一)昼间云高200m,能见度3km;
(二)夜间云高300m,能见度5km。
第二十五条 直升机驾驶员用平台导航台作仪表进近的最低天气标准为:
(一)用气压高度表时,最低下降高度等于并架高度加上80m;
(二)用无线电高度表时,最低下降高度等于井架高度加上60m;
(三)最低云底高等于最低下降高度加上10m;
(四)昼间能见度为1km,夜间能见度为1.5km。
第二十六条 直升机驾驶员用机载雷达/导航台作仪表进近昼间的最低天气标准为:
(一)用气压高度表时,最低下降高度等于90m,云高为100m,能见度为1Km;
(二)用无线电高度表时,最低下降高度等于60m,云高为70m,能见度为1km。
直升机驾驶员用机载雷达/导航台作仪表进近夜间的最低天气标准为:
(一)用气压高度表时,最低下降高度等于120m,云高为130m,能见度为1.5km;
(二)用无线电高度表时,最低下降高度等于90m,云高为100m,能见度为1.5km。
第二十七条 直升机营运人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适合本公司情况的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手册。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直升机营运人,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运行,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其营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飞行驾驶员,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其通报批评或吊扣其驾驶执照三至六个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有的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平台,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整改进。
(图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七日
湖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繁荣和发展技术市场,加速技术成果转化,维护技术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技术交易服务以及与技术市场相关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技术交易活动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培育和引导技术市场工作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应建立专门的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市、县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地区内技术市场、技术交易机构、技术合同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管理,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培训、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支持技术市场发展,促进和繁荣技术市场。
第七条 市、县工商和税务等有关行政机关,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八条 市、县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应定期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并报送主管部门,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章 技术交易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
鼓励建设和完善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拓宽信息渠道,实现技术交易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积极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和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创办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包括为技术交易提供专业交易场所、技术信息、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专业化服务的各类组织。
第十一条 成立技术交易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与机构业务活动相应素质和数量的专职技术人员;
(二)有明确的技术交易、技术交易服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三)有与专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工作条件和固定办公场所;
(四)有明确的工作章程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成立技术交易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登记,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国家对其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机构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予以公告,并向当地税务行政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技术经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协调技术合同的全面履行。
第十六条 在技术交易机构中从事技术工作或技术管理工作1年以上(含满1年)的专业科技人员,符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均可申报评定相应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 技术交易机构就人员和经营情况向市、县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及主管单位填写年报。
第十八条 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按照自愿、平等、公开的原则依法组建行业协会。
各类技术市场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保护技术交易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行业间的有序竞争。
第十九条 举办全市、县范围的技术交易会或与外省市联合在我市、县举办的技术交易会,由举办单位向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申请举办技术交易会经批准后,举办单位应持批准通知向当地工商管理行政机关备案,并按批准的规格和要求开展筹备工作。
举办单位在技术交易会结束后1个月内,写出总结报告,并报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
第三章 技术市场秩序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是指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与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
合同文本提倡采用科学技术行政机关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格式应当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内容由各方当事人约定,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如实反映技术交易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有弄虚作假的应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技术交易的价款或报酬由交易各方协商议定,也可参照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决定。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公证机关按国家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二十二条 技术市场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等多种渠道进行,也可以通过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网上技术市场、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拍卖、技术招标、技术引进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的;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技术权益的;
(三)冒充专利技术的;
(四)作虚假广告宣传的;
(五)以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争议或其他合同中有关技术交易纠纷,当事人可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请求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合同登记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未经认定登记或不予认定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优惠待遇。技术交易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自愿原则。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机关确认公告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
(一)对是否属于技术合同进行认定;
(二)进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认定登记决定,并发给认定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登记;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纳税人持技术合同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后,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手续。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收入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技术交易机构可从技术交易纯收入中提取技术交易奖酬金奖励有关人员,并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鼓励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兼职开展技术研发或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在业余兼职研发或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单位和兼职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转让技术职务成果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规定,对该技术项目直接完成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通过编造虚假技术合同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撤销其认定登记证明,科学技术行政机关并可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享受的税收等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提供虚假技术和技术信息的,由工商管理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科学技术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定登记职能并予以公告:
(一)违反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湖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湖政发〔1992〕1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