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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28 13:5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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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7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7日起施行。

2002年8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5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合议庭的工作程序,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一审案件,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二审案件和其他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二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符合审判长任职条件的法官担任。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三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第四条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第五条合议庭承担下列职责: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作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

  (二)确定案件委托评估、委托鉴定等事项;

  (三)依法开庭审理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案件;

  (四)评议案件;

  (五)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按照权限对案件及其有关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判或者提出裁判意见;

  (七)制作裁判文书;

  (八)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九)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审判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安排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准备及其他审判业务辅助性工作;

  (二)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以及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三)主持庭审活动;

  (四)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

  (五)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制作裁判文书,审核合议庭其他成员制作的裁判文书;(七)依照规定权限签发法律文书;

  (八)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建议主持合议庭对案件复议;

  (九)对合议庭遵守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情况负责;

  (十)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合议庭接受案件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由审判长指定案件承办法官。

  第八条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有关司法礼仪的要求。

  第九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十条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

  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十二条合议庭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但是对于下列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拟判处死刑的;

  (二)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三)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十三条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

  第十四条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

  第十五条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制作。但是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

  对制作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十六条院长、庭长可以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

  第十七条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

  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合议庭应当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规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按规定的时限报请审批。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的通知

苏卫疾控〔2004〕29号  2004年7月6日

各市卫生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卫生监督所: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和《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以前我厅下发的相关文件与此文不吻合之处,以此文为准。
  为了保证资质审定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我厅指定江苏省卫生监督所为我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的具体事务受理单位,负责进行资料审查、评审意见汇总上报,同时依法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监督管理;指定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我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技术评估单位,并负责相关人员的技术培训。
  江苏省卫生监督所自2004年7月15日起正式受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相关申请。省卫生监督所地址:南京市江苏路172号,邮编:210009,受理咨询服务电话:025-83231229。


  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相关机构的资质审定工作,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及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程序。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开展下列服务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载明的服务项目,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
  (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
  第三条 申请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专门从事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内设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工作场所、工作条件;
  (三)能够独立开展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配备满足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能力、仪器设备和实验室;
  (四)具有健全、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岗位职责;
  开展各项职业卫生技术所需具备的具体条件另行发布。
  第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单位申请开展本程序第二条所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申请受理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拟申请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五)在拟申请开展的服务项目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材料,包括:申请单位简介、主要技术人员名单及简介、实验室有关资料、相关仪器设备清单、曾经完成的相关工作(技术)总结报告等。
  第六条 《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可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申请受理单位索取或者从江苏省卫生厅网站下载(网址:http://www.jswst.gov.cn)。申请单位除到受理单位现场提出申请之外,也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委托代理人应提交委托单位的委托书)。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各项内容应当完整、清楚,不得涂改。所有申请材料应一式二份,其中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申请表应由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复印件应当清楚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第八条 受理单位在受理申请单位的申请时,发现申请项目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单位不受理;发现申请项目依法不属于省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受理单位按前款规定作出处理时,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应载明不予受理原因,并加盖专用印章、注明日期。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第九条 对符合本程序第二条所列服务项目的申请材料,受理单位核对无误后,应当即时向申请单位出具《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材料接收单》。材料接收单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第十条 受理单位接收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单位应当在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补正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已经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单位应当在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受理通知书》,正式受理其申请。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受理单位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复印件)及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转交省卫生厅指定的技术评估单位。
  第三章 技术评估
  第十二条 技术评估单位在收到受理单位转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0日内完成对申请单位的技术评估工作。
  技术评估工作由技术评估单位组织专家组,采取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专家组的专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中抽取5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申请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中,已经通过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职业卫生检测项目(以认可证书为准),可以免于现场技术考核。
  第十四条 现场技术考核的程序和内容包括:
  (一)与申请单位接洽,安排现场技术考核日程;
  (二)听取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介绍资质申请的基本情况,听取技术负责人介绍技术方面情况;
  (三)按样品交接程序交接考核样品;
  (四)依据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有关的规章制度、质量手册、操作程序、档案资料和相关材料;
  (五)采取笔试、现场提问或操作考核等形式,考核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六)查验有关设施、仪器设备、工作场所,抽查原始工作记录、报告和总结;
  (七)收取考核样品检测报告;
  (八)专家组讨论评审意见,并进行投票,做出现场考核结论,填写技术评估表;
  (九)向申请单位反馈现场考核的意见及建议;
  (十)听取申请单位对现场考核结果的意见及解释、说明;
  (十一)对有争议的问题,必要时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 专家组通过对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完成技术评估报告,技术评估报告应由专家组成员签字,并连同考核原始记录及有关材料提交技术评估单位。
  技术评估单位收集汇总有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受理单位。
  第四章 报批与决定
  第十六条 受理单位应当在接到技术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技术评估程序和技术评估意见的审核,作出综合性审核结论,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审核结论分为建议批准、建议整改后批准、建议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后,由受理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受理单位应当在10日内,制作完成《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并通知申请单位领取证书,有关材料存档备查;
  (二)省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整改后批准决定的,受理单位应当在10日内,制作完成《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整改意见通知书》,并通知申请单位领取;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受理单位应当在10日内,制作完成《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批准通知书》,并通知申请单位领取。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凭《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单位介绍信、领取人身份证领取《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发放登记表上签字。
  第二十条 对于整改后批准的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在接到《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整改意见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向受理单位提交整改报告。
  第二十一条 受理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单位整改报告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并按照本程序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审核结论,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必要时,可按照本程序第三章的规定,进行现场验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单位对省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批准通知书》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停业、破产或者其他原因中止业务的;
  (三)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申请受理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附《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原件。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已批准的服务项目之外,拟扩增服务项目的,扩增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本程序第二章的规定提出申请。
  省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程序规定,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扩增服务项目进行审批后,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增列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者出借。
  《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七条 《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四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续展,并向受理机构提交《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申请表》和有关材料。
  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合格的,予以换发《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准予延续。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并组织经常性监督检查。年检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二)是否按照资质证书载明的服务项目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
  (四)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五)所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七)内部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健全;
  (八)是否存在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批准之日起,每届满一年前一个月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年检申请,并向受理单位提交《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未申请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视为自动放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年检申请后20日内作出年检是否合格的决定。
  第三十条 通过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资质证书上加贴年检合格标识。
  年检或者抽查不合格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改正,改正期间暂停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改正期结束,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资质,并收缴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年检或者抽查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工作程序由江苏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工作程序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机构资质基本条件

  一、机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能独立开展相应技术服务工作;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从事相应技术服务的工作场所、工作条件;
  (四)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五)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人员要求
  (一)基本条件
  1.有与其申请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质量控制人员。
  2.熟悉相关法律、标准和文件以及本单位质量管理手册。
  3.专业技术负责人应精通本专业业务,专业人员的专业与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相一致。
  4.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省级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有关人员具体条件
  1.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资质的,应当具有项目评价、卫生检测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评价人员应当包括卫生工程(可委聘)和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外聘(含返聘)技术人员不得超过从事该项目总人数的20%,技术负责人不得外聘。
  2.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资质的,项目评价、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卫生检测方面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专业人员总数的30%。
  3.申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资质的,项目评价技术负责人、卫生检测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卫生检测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
  三、仪器设备
  (一)申请单位应当具有所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国家部委文件
  (二)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能满足工作的需要,并能良好运行。
  (三)仪器设备应定期进行计量检定,并贴有检定或校验标识。无计量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应有自行编制的校验和检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
  (四)仪器设备应有完整的操作规程。
  四、其他要求
  (一)检测实验室应当有良好的内务管理,以保证实验室整洁有序。检测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并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控制进入等安全措施。
  (二)凡是检测方法或检测仪器有要求的,应按要求对检测场所的温度、湿度和放射性本底等环境条件进行有效、准确的测量并记录。
  (三)检测方法应尽可能采用国际、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必要时应备有检测方法细则、仪器操作规程、样品管理程序和数据处理规则等作业指导文件。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编制质量管理手册,并严格开展质量控制。
  (五)应当为检验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应当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六)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按照各自的要求,包含有足够的信息,并且按照规定书写、更改、审核、签章、分发和保存。
  (七)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资质的,应当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并提供2项以上(含2项)相关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证明资料。
  (八)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有与其相适应的经费保障。

  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机构资质基本条件

  一、机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能独立开展相应技术服务工作;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从事相应技术服务的工作场所、工作条件;
  (四)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五)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人员要求
  (一)基本条件
  1.有与其申请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质量控制人员。
  2.熟悉相关法律、标准和文件以及本单位质量管理手册。
  3.专业技术负责人应精通本专业业务,专业人员的专业与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相一致。
  4.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省级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有关人员具体条件
  1.申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的,应当有项目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项目评价、放射卫生检测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卫生检验方面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
  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专业人员总数的30%。
  2.外聘(含返聘)技术人员不得超过从事该项目总人数的20%,技术负责人不得外聘。
  三、仪器设备
  (一)申请单位应当具有所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所必需的仪器设备:(见下表)
  (二)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能满足工作的需要,并能良好运行。
  (三)仪器设备应定期进行计量检定,并贴有检定或校验标识。无计量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应有自行编制的校验和检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
  (四)仪器设备应有完整的操作规程。
  四、其他要求
  (一)检测实验室应当有良好的内务管理,以保证实验室整洁有序。检测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并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控制进入等安全措施。
  (二)凡是检测方法或检测仪器有要求的,应按要求对检测场所的温度、湿度和放射性本底等环境条件进行有效、准确的测量并记录。
  (三)检测方法应尽可能采用国际、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必要时应备有检测方法细则、仪器操作规程、样品管理程序和数据处理规则等作业指导文件。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编制质量管理手册,并严格开展质量控制。
  (五)应当为检验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应当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六)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按照各自的要求,包含有足够的信息,并且按照规定书写、更改、审核、签章、分发和保存。
  (七)放射性检测场所,应当符合放射卫生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有使用放射性标准源或有证标准物质控制检测质量的措施。有参与实验室间检测能力验证活动的纪录。
  (八)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有与其相适应的经费保障。
  



四川省《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012]262号



  《四川省〈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18日



四川省《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省级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统一部署,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公共机构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综合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的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公共机构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纳入节能目标管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按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科学合理地制定包括水、电、煤、油、气等内容的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监测信息化管理平台,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定期统计并通报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耗统计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范围、指标口径、计算和分摊标准,指定专人记录能源资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进行能源消耗状况分析,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和监督检查情况,对能源消耗量大和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能源审计。

  第十一条 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

  公共机构应当与节能服务机构签订能源管理合同,约定节能目标,明确服务内容,并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公共机构在对既有建筑实施维修改造时,鼓励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再生能源。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控制会议数量和规模,缩短会议时间,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广、使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淘汰落后用能产品、设备。

  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由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降低用能消耗:

  (一)加强场所、设施和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

  (二)实行照明电路独立分控和智能化控制,使用高效节能照明产品;

  (三)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时间,办公楼3楼(含)以下停开电梯;

  (四)除特殊用途外,空调温度设定夏季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

  (五)安装节水器具,加强供水设备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

  (六)推行无纸化办公,提倡办公耗材再利用;

  (七)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措施。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控制车辆保有数量,按规定清理超编超标车辆;

  (二)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提高使用效率;

  (三)建立车辆油耗台账,执行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对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

  第十七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核查后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一)未按规定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真实;

  (二)未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

  (三)未按规定将能源管理合同备案;

  (四)未建立车辆油耗台账或者未对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

  (二)贪污、截留、挪用公共机构节能经费;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