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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7:5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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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办法

电力部


电力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0日,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所需设备的管理,规范电力建设设备市场秩序和交易行为,保证公平竞争,确保设备质量,控制工程造价,保证按时交货,缩短建设工期,提高服务质量和项目经济效益,维护招、投标及合同当事方的合法权益,针对电力行业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火电项目单机容量在300MW及以上,水电项目单机容量在100MW或转轮直径5.5m以上的机组,输变电项目电压等级在330KV及以上的国内、外设备必须实行招标。国家认定的不宜招标的项目除外。其它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招标方式
招标可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三种方式。
第四条 电力设备招、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必须贯彻公平公正、平等互利、讲求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招、投标双方应贯彻国家有关法规、依法进行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条件
1、主机设备招标应在项目获得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并在部报出可研报告后进行。大型辅机设备招标应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并列入国家预备开工项目后进行。
2、国内主机设备的招标需报电力部批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还须经开发银行同意后,开展招标工作。
3、世行、亚行和日本海外协力基金项目设备招标需有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招标资质的窗口公司参加。
4、招标单位必须取得正式法人资格,资金落实并可以进行正常的资金支付结算。
5、招标文件必须经项目法人审查批准。
6、不具备上述2-3条条件者,必须通过委托具有招标资质的单位组织招标,委托不受地区限制。
第七条 不论采用何种招标方式,投标单位应在三家以上。
第八条 招标程序
1、招标单位应成立招标领导小组。
2、编制项目招标文件并由项目法人批准。
3、发出招标公告(通知)。
4、对投标者进行资质审查。
5、出售招标文件。
6、成立专家评标小组。
7、组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
8、签订设备供货合同。
第九条 关于招标公告(通知)需明确的几个问题
1、国际公开招标的招标文件经审定后,招标者必须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刊登招标公告。国内采用邀请招标和议标可发送书面通知给有关厂商。
公告(通知)应规定明确的招标内容,要求投标者的条件、招标时间和地点。
2、招标者应在公告(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邀请招标和议标可以将招标文件送交投标者。
3、发出招标公告(通知)到正式投标的时间一般不少于45天。
第十条 招标者对所有投标者的资格均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1、是否有政府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2、过去的业绩情况;
3、生产技术能力或供应能力、服务情况、质保体系;
4、目前发电设备市场占有情况;
5、财务状况。
投标者应在招标公告(通知)发出10天内提供资格文件。资格审查时间不应超过投标者提供资格文件后10天。资格审查合格后招标方发给投标方合格通知书,投标者可以购买标书。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需明确的几个问题:
1、招标文件应提供所有必须的资料,以使投标方能够编制提供设备及服务的投标书。一般应包括:
(1)投标须知;
(2)投标方须填写的各种表格;
(3)技术规范书及执行标准;
(4)要求的供货范围;
(5)合同条款。
以上内容见部推存的通用标书和合同范本。
2、付款方式:国内主机或大型辅机的付款方式,可暂按国家现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也可按国际惯例支付。国外设备或外资项目应按国际惯例支付。
3、招标期限:为保证招标、投标有足够的完成时间,招标文件中应规定招标有效期,一般不应超过180天。
4、执行标准,招标文件中应明确规定招标设备所执行的标准名称。国内设备招标一般执行相应品种的国家标准。使用其它标准能保证达到甚至高于国家标准时,也可以执行。引进技术生产的设备,应按引进国标准。无统一标准的产品,按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的企业标准或IEC标准执行。
5、违约责任:招标文件中应规定,投标单位出现以下任一种情况时,招标单位可向投标单位担保银行兑现保函总担保金。
(1)投标单位报送了投标书后,在开标前要求撤消标书;
(2)开标后要求修改其投标总金额;
(3)被通知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方对投标者的投标文件在决标前有责任保密。与中标者所签合同条款,必须与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一致,不得随意偏离。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三条 根据实际情况,招标单位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编制确定标底,但应有严格的保密措施。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四条 投标条件:凡具有法人资格、与招标设备相应的生产能力、组织供应能力、技术能力、售后服务能力并响应标书技术条件的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者必须向招标者提交下列文件:
1、投标保函;投标者应通过其开户银行向招标者开出投标保证金保函。一般按总金额的2%,最低不少于10万元,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2、投标者的资格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资产证明、业绩情况,人员、设备、技术、生产、供应的能力情况,质量保证体系,投标时所承担的任务,财务情况。
3、投标报价单,其中包括分项设备单价、总价;原材料需要量及单价、总价;外协件单价、总价等。
4、设备的技术参数、性能、规范、标准等技术保证资料,设备尺寸、图纸及运输条件等。
5、中标后中标者通过其开户银行向招标者开出中标总金额10%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主要是补偿中标者违约时项目所受的损失。
以上文件1、3、5需单独密封加盖签章送交招标者。
第十六条 投标者应承担报价风险,报价时要考虑一定周期的价格因素,除经电力部确认的,影响价格的国家重大政策变化需要调整外,一经中标,不应调整。报价时可视招标者要求包括或不包括运费和保险费。
第十七条 成套设备可以联合投标,但应明确主供货厂商并签订合作合同。由主供货厂商代表联合的各方参加投标。
联合投标各方的企业资质需符合投标条件,并经招标单位审核批准。
投标者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0天内或在评标时经质疑后,有一般局部问题,允许投标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正式书局面的补充修正。
第十八条 国内投标文件以中文为准。
国外厂商投标可同时以中、英文两种文字书写文件,如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有不一致处应以中文为准。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正、副本若干份,加盖投标单位公章及其负责人印签密封后送交招标单位,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投标文件可派专人送达,也可邮寄,但邮寄的投标文件按招标者收到的邮戳时间为准。
第二十条 投标纪律:
1、投标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和能力,不得弄虚作假。
2、禁止伪造、涂改、转让企业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等。
3、投标时不得串通做弊,不得哄抬或任意压低标价,不得与招标单位及有关人员相互勾结采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排挤对手,扰乱招标秩序,破坏公平竞争。
4、禁止标后竞争。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上级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必要时可请公证部门公证。
第二十二条 投标者必须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送到指定地点。招标方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当众开标,并经投标者验示。
第二十三条 投标的澄清和变更
1、开标后,任何投标者都不得更改投标内容。投标者可以对自己的投标提出解释和说明,但不得改变投标的实质内容和报价。议标允许在签辩后调整一次报价。
2、投标文件中,如总价与分项价不一致,以低价为准。如数字与文字不一致,以文字为准。
第二十四条 评标:招标单位公布已成立的专家评标小组(专家评标小组可聘请与投标单位无直接行政关系的专家组成,也可委托有资质的咨询单位承办),并组织该小组具体进行评标比选。
第二十五条 评标小组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1、投标者的资格审查;
2、投标文件是否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
3、投标者是否提供了所需的各项保证;
4、有关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5、中标者履行合同的实际技术能力和财力保证;
6、投标价格的合理性。
第二十六条 定标:评标小组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内容条款和投标情况,评选中标的几个方案,提供给招标领导小组确定中标单位。
本办法推荐按信誉和业绩15%、能力20%、技术条件20%、报价45%加权平均择优选定中标者。
开标至定标时间不应超过60天。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可视为废标。
1、投标文件不能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
2、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未加盖公章。

第六章 合 同
第二十八条 招标领导小组定标后,招标单位按规定时间通知中标单位到指定地点进行合同谈判。合同条款内容应与招标文件原则一致。
第二十九条 国内主机及大型配套设备合同应交电力部成套设备局审核鉴证。主机设备合同同时报部计划司平衡,以便列入两部生产计划。
第三十条 定标后一周内,书面通知未中标单位并退回投标保函。
第三十一条 中标单位不得自行将设备转包和大量分包,如确需分包时,在征得招标单位同意的条件下,可分包给资质符合投标条件的制造厂,分包要签订分包合同,由中标单位对设备进行管理和质量负责,由于分包而产生的运输问题及运费的增加,由中标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履约双方要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权利、责任,要严格遵守索赔的约定。对因受国家计划变化,不能按时开工,而设备合同推迟交货的不受索赔约定,所造成的损失由国家在调整设备价差时予以考虑。
第三十三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必要时请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可由法定仲裁部门仲裁或依法起诉。

第七章 管理协调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电力部负责电力行业设备招投标的管理、协调和监督,保证国家设备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由于国内发电设备目前还属国家指令性计划,为使招标工作与设备生产计划合理地衔接,部内暂定:电力设备招标单位为项目业主单位。其资质标准制定、颁发和审定资质等级由电力部建设协调司负责;国内发电设备年度计划和价格协调由计划司为主办理;招标的具体工作由设备成套局组织进行。
第三十五条 为加强发电设备的招投标管理,电力部成立发电设备招投标工作协调小组。由分管部长任组长,由计划司为主,国际司、经调司、安生司、建设司、水农司及设备成套局参加组成。根据国家计划的安排,负责对设备的分配、价格、交货期以及其他需部协调解决的问题,进行必须的协调工作。国外采购的发电设备按国际有关规定的采购规则办,实行国际招标、货比三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已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相抵触时,按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归电力工业部。


泸州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4〕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泸州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管理制度,确保政令畅通、服务 管理到 位、工作落实,保证全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全面完成,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 结合我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和再就业目标考核管理工作实行区、县长和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制, 区、县 长和部门主要负责人为该区、县和部门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人,各区县政府和市级有关 部门为目标责任单位。
  第三条 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负责目标管理工作,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办公 室具体 承办目标考核管理的日常工作。各目标责任单位要把就业再就业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建立健 全目标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目标责任单位的目标执行情况,由区县和部门自查,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 会议负责考评,并根据考评结果和本细则第四章的奖惩办法实施奖惩。
  第二章 目标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制定再就业工作目标的主要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的就业再就业年度工作目标;
  (二)省政府下达的年度重点督办事项;
  (三)市政府下达的单项目标、实事目标任务;
  (四)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
  第六条 目标的制定。年初,按照突出重点、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原则,由市就业和 再就业 联席会议根据上述依据提出各区、县和市级有关部门年度目标初步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七条 就业再就业目标任务的分解。各目标责任单位在接到市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 后,要 结合自身实际,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将目标细化分解落实到有关单位和乡镇( 街道)以及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并于每年5月底前将分解落实情况报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 议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就业再就业目标的实施、监控与调整。各级目标任务由目标责任单位具体组 织实施 。要切实加强对目标的跟踪控制和督查督办,随时掌握目标执行的进度,及时分析、研究、 协调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确保目标的全面实现。
  为保证目标管理工作的严肃性,对年度目标一般不进行调整。若因客观情况变化确需对原定 的某项目标进行调整的,目标责任单位必须充分说明理由,并于当年9月底前专题报市就业 和再就业联席会议,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凡9月底前未提出 调整报告的,年终按原定目标及分值进行考评。
  第九条 新增目标。新增目标主要是指年初市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中未列入,年内由 省市两级新增下达的重大专项目标任务。
  市级新增专项目标由目标拟定单位于当年9月30日前向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 ,由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审核并提交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年度目标考评。
  第三章 目标检查与考评
  第十条 检查与考评。目标检查与考评,主要采取日常检查、单位自查和年终考评相 结合的 办法。各目标责任单位要随时掌握目标执行情况,并分别于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向市就 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半年和年终目标考核自查报告及有关统计报表。
  年终考评由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根据各项目标任务与考评标准、办法,对各目标责任单 位目标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并根据其自查和市里抽查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审,确定各目标责任 单位的实际得分,并将考评结果提交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目标考评的具体计分办法
  目标任务的基本分计100分。具体分为定性目标占40%,定量目标占60%。
  (一)定性目标计分办法:按市政府年初下达的就业再就业工作定性工作目标逐条对照进行 考核,根据工作实绩按实计分,不加分。
  (二)定量目标计分办法:按市政府年初下达的就业再就业工作定量工作目标逐条对照进行 考核,凡完成年度目标任务110%(含)以下的项目,按该项目的基本分值与工作实绩的比例 计分;完成年度任务目标110%以上的项目,一律按该项目基本分值的110%计分。若实际完成 量在目标值80%(含)以下者,则该项目标不得分。
  (三)因重大客观因素影响,经过努力未按要求完成目标的项目,可酌情按其基本分的80— 90%计分。
  (四)对完成年度就业再就业工作任务或某一目标任务取得突出成绩的,受到国家级表彰奖 励的,综合评分加5分;受到省、部级奖励的,综合评分加4分;受到市委、市政府表彰奖励 的,综合评分加3分。
  (五)目标管理和督办等工作实行否定计分办法。对在工作中发生违纪违规、弄虚作假和严 重违犯政策规定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当年考评视为不合格。单项目标未完成则按比例扣分 ,若实际完成量在目标值80%(含)以下者,则该项目标不得分。
  (六)目标调整,按原定目标的基本分值和实际完成情况,参照上述办法计分。若该项目标 经同意取消又未另增加项目的,则按该项目标原定分值80%计分。
  (七)新增目标和试点项目,完成目标任务者酌情增加1—2分;未完成者,相应扣减1—2分 。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二条 凡年终目标考评综合得分在100分以上并名列前3名的单位,可评为就业再 就业工 作先进单位,市政府给予授牌表彰,并对其目标责任人颁发一定数量的奖金;得分在100分 (含)以上,但未进入前3名的,市政府将对其目标责任人给予适当的奖励。获奖单位人员 及下一级目标责任单位的奖励,由各目标责任单位自定。
  第十三条 对年终目标考评综合得分在100分以下的目标责任单位不予评奖,其中得 分在85分以下或在考评中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市里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7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寒潮、低温、霜冻、干旱、高温、大风、沙尘暴、冰雹、雷电、大雾等直接造成的灾害以及由此引发的洪涝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森林火灾、草原火灾、道路结冰、雪阻、环境污染、疾病流行等衍生灾害。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以下统称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其他减轻气象灾害等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指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的义务,并有权对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农业、水利(水务)、林业、畜牧、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民航、铁路、环境保护、卫生、民政、广播电视、教育、公安、安全监管、邮政通信、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的气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省监狱管理局、民航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指挥、协调机制和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于当地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入和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宣传、教育、科学普及等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学知识的普及,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及全社会的防灾抗灾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候现状与气象灾害发展趋势分析预测;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

  (三)防御目标与任务;

  (四)防灾减灾预案和措施;

  (五)预警防御系统和监测站点等设施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实施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信息收集分析和加工处理系统;

  (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系统;

  (三)气象灾害调查评估系统;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

  (五)雷电、暴雨(雪)、干旱、霜冻、冰雹、火灾等有关气象灾害防御系统。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在人口密集区、经济开发区、学校、旅游名胜区、交通枢纽和灾害易发地区,建设或者利用现有的电子显示屏、语音传播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第三章监测与预报预警

  第十一条省、市(行署)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系统平台。

  气象、农业、水利(水务)、林业、畜牧、国土资源、交通、民航、铁路、环境保护、卫生、民政、教育、信息产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准确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系统平台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实现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的共享。

  第十二条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规定的职责和预报服务责任区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可能引发气象衍生灾害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以及旱涝趋势、农作物病虫鼠害发生趋势的气候预测,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制度。发布制度和防御指南,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向社会擅自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有关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地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六条公共媒体和设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的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的单位,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第四章防御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建立气候监测、分析和评价业务系统,开展气候变暖及其引发的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对水资源、粮食生产、生态环境等的影响评估和应对措施研究,及时发布气候状况公报,提供防御气象灾害依据。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城市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和对局部地区气候可能造成的影响作出评估。未经论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范围和程序,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及相邻省份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警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人工影响天气在气象灾害防御中的作用,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并提供相应条件。

  干旱、冰雹、森林火灾频发区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灾情出现之前及早安排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避免发生严重灾情。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做好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雷电安全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第五章气象灾害应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预警应急系统。

  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应急传播方式和通信保障;

  (三)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等应急行动组织方案;

  (四)现场气象服务,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以及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

  (五)气象灾害事件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处理程序等。

  第二十四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防御指南,自主选择适当的防御措施避险。

  当气象灾害可能威胁居民的生命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单位,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或者疏散到安全的地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

  第二十六条气象灾害发生过程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跟踪监测,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天气实况和趋势。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情况迅速采取科学、有效的防御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第二十七条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组织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调查评估结束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调查评估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传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信息和其他灾害信息的,由省、市(行署)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向社会擅自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财产损失的,在处以罚款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权限对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雷电安全防护装置设计未经审核进行施工或者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对防雷装置不进行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城市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而审批的;

  (二)未按规定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和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的;

  (三)在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未及时传播并组织群众采取防御措施的;

  (四)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未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