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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9:1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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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22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参加国务院确定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0号)的要求,为了做好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我们制定了《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并请你们按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将申请“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有关材料,于11月30日前报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此项工作争取在今年年底基本完成。

附件: 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0号),为了做好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二、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拨改贷”资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至1988年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扣除已经偿还、豁免的本息,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5年7月31日止的本息余额。不包括特种拨改贷、煤代油基金和基本建设预算内经营基金。
三、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范围是:
(一)天津、唐山、太原、沈阳、鞍山、长春、哈尔滨、齐齐哈尔、上海、南京、常州、宁波、铜陵、蚌埠、泉州、烟台、青岛、淄博、武汉、株州、广州、柳州、成都、重庆、西安、宝鸡、兰州等27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每个城市推荐2个企业;
(二)参加国务院确定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名单见附件一);
(三)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及其全资和控股的子企业(名单见附件二)。
在上述范围内工作取得经验后,再区别不同情况逐步解决其他企业的问题。
四、在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方可申请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
(一)国务院《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国发〔1994〕33号)规定重点支持的产业领域中,归还“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有困难,确需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
(二)企业注册资本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且确需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
(三)贫困地区特别是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需要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
五、企业必须经过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才能申请办理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手续。资产评估工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六、企业申请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必须明确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出资人。由于确立出资人的工作尚未进行,可暂按下述办法处理,待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明确之后,再按规定办理。
(一)凡属中央企业集团的,可由企业集团核心企业作为出资人;
(二)凡属行业总公司的下属企业,可由行业总公司作为出资人;
(三)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的,凡属行业主管部门所属企业,可由行业主管部门暂作为出资人;凡属难以明确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出资人的部分地方企业,原则上可暂由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作为出资人。以上均需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一旦明确出资人后,再另行处理。
七、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工作完成后,企业才能提出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企业关于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书面申请,包括企业概况、申请理由、申请金额等内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的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历年“拨改贷”资金使用和还贷情况,包括:1979年至1988年每年国家安排给企业的“拨改贷”投资额,1979年至1995年7月31日止企业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归还本息、批准豁免情况和本息余额情况(按本办法附件三要求填写);企业清产核资情况(需同级政府部门清产核资办签署审核意见);企业的资产评估情况(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对评估结果的确认文件);1992~1994年度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以财政部门批复的决算数字为准)。
(二)建设银行开户行的审核签证意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意见。1993年7月1日实施“两则”后,企业按财务规定已将中央级“拨改贷”利息计入费用,但未将此利息归还建设银行的,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审核时,应督促归还建行,并在审核意见中注明。
(三)“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对推荐企业的意见。
八、申请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凡属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及其全资和控股的子企业,可由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将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批。其他企业和企业集团可将申请材料报送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或行业总公司,由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或行业总公司初审同意后报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批。国家计委、财政部在审批前,应征求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开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上报材料份数为:国家计委3份、财政部3份。
九、国家计委、财政部对申请企业所报材料逐个进行审核后,提出“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意见,并以正式文件通知各有关部门、行业总公司、企业集团,并抄送有关企业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户行。
十、地方企业使用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原则上要求省级人民政府也将该企业使用的地方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
十一、关于财务处理问题。企业收到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文件后,方可进行以下工作。
(一)企业应持批准文件尽快到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据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金的变更手续。
(二)有关财务会计处理办法,财政部将另行发文通知。
(三)“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
(四)“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部门应按照财政部(94)财工字第295号《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财政部其它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利润、红利、股利等)的收缴工作。
(五)“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国资企发(1994)98号《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
十二、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一、国务院确定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名单(略)
二、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名单(略)
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
况表
附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
年 月 日
------------------------------------------------------------------------------------------------------
| | | | | “拨改贷”本金 |
企业名称|隶属关系|建设性质|项目所有制| 建设内容 |--------------------------| 拨改贷利率
| | | | | 总 计 | 年 | … |
--------|--------|--------|----------|------------|--------------------------|------------------
| | | | | |
| | | | | |
------------------------------------------------------------------------------------------------------
------------------------------------------------------------------------------------------------------
| 已还本付息金额 | 已批准豁免金额 |“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 | 建行开户 | 财政监察
应付利息|------------------|------------------|------------------------| | 专员办事
|总计|本金|利息 |总计|本金|利息 |总 计|本 金|利 息 | 行审核意见 | 处审核意见
--------|----------------------------------------------------------------|------------|------------
| | |
| | |
------------------------------------------------------------------------------------------------------
注:1.如企业在1979年至1988年的企业名称与现名不一样,须在下注明原名,原下达“拨改贷”资金时的主管部门、隶属关系现已变化,也应在下注明原主管部门和隶属关系。
2.企业集团、行业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汇总有关企业申请材料时,应同时上报各企业申报材料及此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项目审查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项目审查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做好招商项目审查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着重对加强招商项目的宏观指导、当前利用外资的方向和重点、切实加强招商项目的前期工作、招商项目的审批管理、招商项目库的建立与管理等作出规定。

第二章 加强招商项目的宏观指导
第三条 根据《意见》,广西招商项目审查管理工作由广西重大招商项目审查组负责,审查组设在自治区计委。审查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招商项目审查管理工作;
(二)负责提出自治区年度重点招商项目方案;
(三)负责组织建立和管理广西招商项目总库;
(四)审查提出区直部门和各地市申报的重大招商项目是否准予进入自治区招商项目总库意见,报自治区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审核或审定;
(五)负责广西招商项目总库项目上网、信息反馈工作;
(六)参与重大招商项目综合协调、审批申报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招商项目工作的指导,正确引导外资投向,提高招商项目的质量和效益,推动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
第五条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利用外资方针,结合我区经济发展规划,由自治区计委提出今后我区各个发展时期利用外资方向和重点,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广西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第六条 根据全区五大经济区域规划,加强利用外资项目布局指导。桂南经济区重点引导外资投向发展港口经济、海洋产业、现代农业和高新技术产业;桂中经济区重点引进先进技术改造汽车和机械、制糖、日化等产业;桂北经济区重点外资投向旅游、现代农林业、高新技术产业;桂
东经济区重点引导外资发展现代农业、林化、食品、制糖产业和“三来一补”加工业;桂西经济区重点引导外资发展制糖、水果加工、畜禽加工、有色金属矿产采选加工和能源开发。
第七条 在稳步扩大农业、工业等领域利用外资规模的基础上,加强对服务贸易等第三产业利用外资项目的指导,积极推进项目试点工作,努力拓宽利用外资的领域和渠道。重点做好商业、外贸、旅游、金融、债券等方面的招商项目的筹划、申报和开展试点的组织工作。

第三章 当前利用外资的方向和重点
第八条 农业方面。重点是引进国外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和农产品科技含量的项目,调整优化农业结构,促进农业增长方式转变。自治区鼓励利用外资发展良种(含粮食和经济作物、畜禽和水产、林木和花卉)产业化项目,规模开发经营具有南亚热带特色的名、
优、特、新农产品项目,粮食、水果、蔬菜、畜牧、水产等农产品系列储运、加工或保鲜项目,大规模营林项目和林产品深加工项目,科、工贸一体化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水利建设及营运项目,城市防洪预警预报系统项目。
第九条 工业方面。重点是引进利用高新技术改造提高制糖、食品、有色金属、汽车和机械制造、建材、冶金、化工、造纸等的项目,节能降耗的项目,开发新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调整产品结构的项目。同时包括制药、林化、电子、造船、铝材加工等市场开拓潜力大、能够形成
新优势的项目。
第十条 第三产业方面。要有步骤地推进旅游、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重点是: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国内商业、外贸、旅行社、仓储、建筑安装、公路运输、教育、医疗卫生等利用外资试点项目;创造条件设立外资银行、保险机构和外资投资公司,以及其他外商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基础设施方面。重点是:交通、通信、能源、城市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项目。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方面。重点是生物工程、海洋工程、信息工程以及新材料等项目。
第十三条 外向型出口创汇方面。重点是各类加工贸易和以富余的设备、原材料和国内技术向境外投资的项目。

第四章 切实加强招商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 各地市、各部门要根据自治区的利用外资方向、重点和五大经济区规划,以及各类外资的投向,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选准选好各类招商项目。自治区、地(市)计划、经贸部门负责组织招商的基建、技改项目的筛选和开展前期工作。区直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招商项
目筛选和开展前期工作。
第十五条 重大招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由中外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设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深度编制,并经过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估。

第五章 招商项目的审批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市、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不得自行审批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列为限制类(甲)、限制类(乙)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这类项目均须按项目性质分别报自治区计委、自治区经贸委审批或由其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列入
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任何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举办。
第十七条 各地市、各部门均不得自行审批承诺投资固定回报率、承诺上网电价、水价的外商投资项目。这类项目均须按项目性质分别由自治区计委、自治区经贸委等职能部门审查后,按审批权限,分别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转报国家审批。
第十八条 沿海港口招商项目须经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区计委统一审批或转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十九条 重大招商项目,由广西重大招商项目审查组审查提出意见,报自治区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审核或审定。
第二十条 凡涉及到享受国家进口设备免税政策的,按项目性质和现行办法分别报自治区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办理进口设备免税项目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招商项目的审批权限,除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项目外,其余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仍按现行审批权限进行管理。如国家有关部门颁布新的审批规定和改革审批制度,则按新的规定和制度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项目,按审批权限和项目性质分别由各级计委、经贸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各级审批部门应在项目申报者提交齐备合格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项目审批、登记发证手续。对未获批准的项目实行回复制。

第六章 招商项目库的建立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计委组织建立广西招商项目总库。
按项目审批权限和建设性质分别建立自治区、地(市)、县三级计委和经贸委分别建立招商项目库。区直有关部门也要建立招商项目库。
各级入库的招商项目汇总到自治区招商项目总库。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招商项目总库的项目分为A、B、C、D四类。
A类:自治区负责招商的重大项目;
B类:地市负责招商的重点项目;
C类:县区负责招商的重点项目;
D类:除A、B、C类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五条 A类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列入自治区规划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三)配套资金或资本金基本落实;
(四)项目建议书或预可研报告已完成;
(五)已落实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
B、C、D类项目应具备的条件,由地(市)、县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制定,并报广西重大招商项目审查组备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地(市)、县三级招商项目库的项目需进入广西招商项目总库的,由广西重大招商项目审查组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凡入库的招商项目必须统一要求、统一格式、统一编码。均应有中英文两种文本。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招商项目总库的项目与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联网,并由审查组统一对外发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西重大招商项目审查组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4日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


襄办发〔2005〕43号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襄樊市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襄樊市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的教育管理,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是指受撤职以上处分的在编人员,适用对象是: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党员、干部,以及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受党纪处分的党员、干部。

第三条 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教育管理工作贯彻以人为本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按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分工负责制。

第四条 本级党委、政府管理的干部受到撤职以上处分决定后,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及其主管部门在一个月内依据处分决定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

第五条 受处分人员处分期间的教育管理,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所在单位党组织应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加强对受处分人员的日常教育管理,帮助其认识和改正错误,并及时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及具体工作。

(一)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党组织要指定专人每半年对受处分人员进行走访一次,了解其思想、工作、学习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帮助教育。

(二)建立受处分人员跟踪管理档案(表样附后)。对受处分人员实行建档管理,由所在单位党组织指定专人填写,填写内容包括每半年对受处分人员走访考察情况、联系人的意见及评价、单位干部职工评议情况、单位党组织意见,最后由所在单位党组织分别报上级纪检监察、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受处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3条给予开除或第74条予以辞退处理:

(一)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影响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五)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六)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七)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检查一次,对未按规定落实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以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一经发现,立即责成所在单位党组织进行纠正。对应纠正仍不纠正的,追究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组织人事部门给予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责令检查、诫勉、免职等组织处理;其中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处理。

(一) 未按规定时间和范围宣布处分决定的;

(二)未将处分决定材料存入受处分人员人事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受处分人员职务、工资等待遇的;

(四)违反对受处分人员的年度考核规定确定考核等次的;

(五)对受处分人员放任不管或失察、失控的;

(六)未安排受处分人员相应的工作岗位及具体工作的;

(七)不认真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生效后,本办法第五、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商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国有企事业单位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的教育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