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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科技馆新馆内容建设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5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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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科技馆新馆内容建设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关于印发《中国科技馆新馆内容建设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科技馆:

为进一步加强中国科技馆新馆内容建设专项经费管理,现将《中国科技馆新馆内容建设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科技馆新馆内容建设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科技馆新馆内容建设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中国科协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科协办发计字〔2006〕39号)等法律规定,结合中国科技馆新馆内容建设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是指从中央财政和其他渠道获得的用于中国科技馆新馆展教设备及附属设施购置、研制、布展等经费。

第三条 专项经费管理遵循“馆长负责、专款专用、科学论证、追踪问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经费管理实行馆长负责制。馆长对专项经费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馆长可以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授权管理。

第五条 专项经费实行滚动预算、动态管理,对专项经费使用实施追踪问效,对专项经费使用效果进行绩效考评。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 中国科协计划财务部负责指导、监督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指导中国科技馆制定专项经费具体管理办法;
(二)批复下达专项经费年度预算;
(三)监督检查专项经费年度预算执行;
(四)审核专项经费年度决算;
(五)加强对专项经费的重大开支内容和专项资金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科技馆是专项经费使用单位,主要职责包括:
(一)编制专项经费年度预算草案;
(二)制定专项经费具体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三)严格执行专项经费年度预算;
(四)按规定报送年度预、决算;
(五)及时总结报告专项经费年度执行情况。


第三章 年度预算


第八条 专项经费年度预算方案应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申请理由及项目主要内容;
(二)项目年度目标及分阶段实施计划;
(三)项目组织实施条件;
(四)项目采购方式;
(五)项目支出预算及测算依据等。

第九条 专项经费年度预算编制前,中国科技馆应按照财政部和中国科协年度预算编制要求,组织专家做好前期研究、规划、论证等基础工作。

第十条 中国科技馆根据专家论证的年度预算方案,编报“一上”预算。

第十一条 中国科技馆根据 “一下”专项经费年度预算控制数和“二上”预算细化要求,组织专家对“一上”预算进行调整完善,编制“二上”预算。

第十二条 “二下”预算正式批复后,中国科技馆严格按照批复执行预算。

第十三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重大预算变更等调整事项,应按程序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章 支出范围


第十四条 专项经费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支出具体范围包括:常设展览展品及配套设施购置和研制、短期专题展览展品及配套设施购置和研制、科普报告厅设备设施购置、培训实验教育设备设施购置、特效电影技术展示及天象演示系统设备设施购置、观众综合服务设备设施购置、展品研制设备设施购置和综合管理区设备设施购置等。

第十五条 专项经费开支内容包括展品购制费、设计费、布展费、设备设施购置费、项目管理费等。
(一)展品购制费,指用于购置和研制一般展品和大型特殊展品的费用;
(二)设计费,指用于展览大纲和展览设计方案的编制、展览和展品内容和形式设计、内容设计建议征集活动等相关费用;
(三)布展费,指用于展览布展安装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如:展品搬运设备购置租赁费、展品安装调试费、运输费、布展人工费、布线和水电安装费、相关器材购置租赁费以及相关展教宣传品和纪念品设计印刷制作费等相关费用;
(四)设备设施购置费,指用于培训实验室、特效电影技术展示及天象演示、库房、展厅工作人员工作室、观众综合服务区及综合管理区等区域的相关设备设施的购置费用;
(五)项目管理费,指中国科技馆为组织实施新馆内容建设所发生的组织管理工作支出,包括调研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咨询费、监理费、验收费、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项目管理费的开支标准按照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采购合同


第十六条 对外采购可以根据采购内容是否存在现行市场标准,分为标准采购和非标采购。
(一)标准采购主要指从市场直接采购标准展品、办公设备和通用设施等;
(二)非标采购主要指无法从市场直接采购、需进行研制的展品等。

第十七条 对外采购必须按《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执行。标准采购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非标采购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进行,但应提前报政府采购中心履行相应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对外采购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通过采购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后,中国科技馆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书(见附件1)。

第十九条 项目合同书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总目标、技术要求、计划进度和阶段目标、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验收内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条 项目合同书的订立,应由中国科技馆展品设计人员、财务资产管理人员、技术专家、律师等相关人员组成的合同审核小组审核后,由中国科技馆馆长或其书面授权人签字,方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项目合同书是预算执行、付款、监督检查和验收的重要依据。项目合同金额称为合同价,合同价不得超出预算。


第六章 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中国科技馆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建账,独立核算。

第二十三条 按照对外采购、自行研制、联合研制三种不同的项目组织实施方式,采取不同的付款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外采购的项目经费按照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进度进行付款。

第二十五条 自行研制的项目经费依据项目预算和实施方案,凭发票实报实销。

第二十六条 联合研制的项目经费,对外采购部分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自行研制部分按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项目付款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项目合同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预算;
(三)经审批的《中国科技馆新馆内容建设专项经费支付申请表》(见附件2);
(四)其他与付款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凡出现以下情况,中国科技馆财务部门不予办理付款:
(一)申请付款的项目内容与项目实施方案不符;
(二)项目支出无预算、超预算;
(三)项目支出超出开支范围;
(四)提供的相关资料不准确、不真实、不全面;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或手续不全;
(六)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完成后,中国科技馆应当及时组织项目验收,并将预算执行情况和项目完成情况报中国科协,经审核后报财政部。

第三十条 项目验收通过后,中国科技馆组织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决算审计并填制《中国科技馆新馆内容建设专项经费决算表》(见附件3)。

第三十一条 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国科技馆依据项目验收报告、经费决算表、《中国科技馆新馆固定资产(设备)验收报增单》(见附件4)等资料,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为采购特定重要展品展项发生的布展费等支出,暂列新馆内容建设专项辅助账处理,待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后,按展品展项价值分摊计入固定资产账。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应按照国家相关管理要求,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及时建账、建卡,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中国科协会同中国科技馆对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专项经费必须依法接受政府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中国科技馆应建立健全专项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对项目经费开支做到审批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并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在专项经费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中国科协可以责成内部审计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专项经费的使用进行审计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科技馆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展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工作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项目的绩效考评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放松管理,造成资产损失、流失和严重浪费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并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追回已拨经费等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接受社会捐赠等其他资金用于中国科技馆新馆内容建设的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中国科技馆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专项经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科协计划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附件:
1.项目合同书(范本)
2.中国科技馆新馆内容建设专项经费支付申请表
3.中国科技馆新馆内容建设专项经费决算表
4.中国科技馆新馆固定资产(设备)验收报增单

附件1
项目合同书(范本)
委托方: 中国科学技术馆 (以下简称甲方)
承接方: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合同条款。
一、 项目名称:
二、 项目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 技术要求:
四、 项目完成时间:
安装调试完成时间: 年 月 日。
五、 项目经费及支付方法:
1.合同总价:
人民币(大写) ________ 元,¥ 。
2.支付方法:
3.乙方需提供与合同款一致的《经费预算明细表》作为合同附件。
六、 甲、乙双方的义务:
甲方义务:
1.按照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各期款项;
2.如对设计有变更意见,应及时与乙方协商;
3.为乙方现场安装调试提供必要的协助;
4.及时进行设计评审、中期检查及展品验收。
乙方义务:
1.按照项目合同书的要求完成展品;
2.设计完成后及时通知甲方进行设计评审,设计评审通过后方可进行下一步工作,未经甲方同意不能变更设计;
3.积极配合甲方在展品制作过程中的中期检查及展品验收;
4. 在交付展品时,同时交付充足的、必要的展品备件和易损件;
5.展品保修期内,乙方需提供无偿保修以确保展品正常运行,在接到甲方报修通知后48小时内需给予答复。
展品研制成果归双方所有。
七、 甲、乙双方违约责任:
甲方的违约责任
1.非乙方责任,甲方中途终止合同时,应偿付此前乙方已履行部分的实际费用;
2.无故拒绝接收展品,应偿付乙方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3.未按合同规定支付项目经费,每逾期一天,按拖欠经费的0.5%偿付违约金。
乙方的违约责任
1.非甲方责任,乙方中途终止或不履行合同,应偿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
2.设计评审及展品验收时,如项目不符合设计要求,甲方提出限期修改意见,乙方应负责修整或调换;经过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偿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
3.未按合同规定交付展品,每逾期一天,按项目经费的0.5%偿付违约金;
4.保修期内未按合同规定维修展品,甲方可拒付尾款。
八、 项目变更
项目如有较大变更,甲、乙双方需另行补充协议。
九、 项目验收:
1.根据项目实施方案进行;
2.由甲方组织验收,乙方配合;
3.经验收未达到合同有关条款规定要求的,按本合同第七条执行;
4.保修期自展品正式投入运行起计算,时间为一年。
十、争议解决方法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由北京市仲裁机构裁决。
十一、合同生效期
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须由中国科技馆馆长或其书面授权人签字盖章。
十二、其它
1.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
2.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规定双方协商解决;
3.合同附件:
《经费预算明细表》


甲方签名(盖章) 乙方签名(盖章)

中国科学技术馆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甲方: 乙方:
地 址: 地 址:
邮 编: 邮 编:
电 话: 电 话:
联系人: 联系人:
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

附件2
中国科技馆新馆内容建设专项经费支付申请表
申请部门: (盖章) 单位:万元

项 目名 称
项目基本情况
支付计划 支付金额 说 明
1.
2.
3.
……
往年已拨经费 支付时间 支付金额 完成工作情况


中国科技馆展品设计部意见 (签名)年 月 日
中国科技馆财务处审核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分管馆长审批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馆长审批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负责人:(签名) 填表人:(签名)

附件3
中国科技馆新馆内容建设专项经费决算表
项目负责人: 编报日期: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合同金额 实际用款
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支出明细 支出内容 金额(万元)
1.展品购制费
2.设计费
3.布展费
……
节余或超支说明
财务处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馆长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决算审核单位(公章): 制表人:

附件4
中国科技馆新馆固定资产(设备)验收报增单
报增部门: 报增日期: 年 月 日
品 名 型 号
规 格 编 号
生产厂家 国 别
出厂日期 供货单位
附件及备用件 使用方向
发 票 号 发票日期 单 价
数 量 金 额 经费科目

使用部门: 验收负责人:

监验负责人: 记账人:

上市公司收购律师实务——协议收购的法律程序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公司资本自由流动,是市场经济存在并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之一。因此,公司之间的收购与兼并也就成为一种经常性的现象。另外,资本的证券化使得公司收购活动可以越过目标公司管理层而直接同公司股东进行交易,证券市场的日益规范与完善也为活跃公司收购活动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如美、法、德、日等国,兼并与收购活动自19世纪以来历经五次兼并浪潮,近年来更是进行得如火如荼,规模更大,范围更广,跨国购并可谓风起云涌。据统计,1999年美国公司购并案件1241件,总额达10726亿美元,占世界28.1%。相形之下,我国公司购并则起步较晚。
随着公司并购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1989年12月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条例》主要侧重与企业兼并的规范,但是可以说是对上市公司收购规范的源头,接着1993年国务院发布《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初步形成了上司公司收购制度的框架,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当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在总结《股票交易暂行条例》中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基础上,以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从而为上市公司收购提供了更高一层次的法律依据,但是证券法的规定还存在诸多缺漏。最近的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9月12日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为上市公司收购提供了更细致、更规范的指导,至此我国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再加上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上市公司收购的案例层出不穷,在我国企业并购案例中的比例日渐上升。企业并购本身就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而上市公司收购由于其标的——上市公司——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导致上市公司收购较之于其他的企业并购,无论在理论认识或者实务操作更为复杂。基于上市公司收购在企业并购实务中的重要性,本书前文已就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及法律特征、分类、以及一般企业并购的一般规则作了详细论述,以下本文将着重介绍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问题。
依据中国证监会2000年9月28日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收购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或者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可见,实务中上市公司收购主要有三种方式:协议收购、要约收购、集中竞价收购,不同的收购方式其程序上有不同的要求。
我国证券法在收购方式采纳了将公司收购分为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的二元说。但是实际上,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在上市公司并购的实务中,协议收购是主要的收购方式,而要约收购则很少见。
作为一种独立的收购方式,依国外法学界的一般观点,上市公司的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于证券场所之外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达成股份购买协议以谋求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由于协议收购是仅在收购人与目标公司少数大额股东之间的行为,而将大多数中小股东排除在外,这就导致了大多数中小股东在并购中容易陷于被动的局面,难于贯彻公平原则,而且很难监管。正是基于此,许多国家都不支持协议收购的方式,即使在证券市场发达、监管措施较完备的国家,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也只是通过判例确定了一些规则,在成文法中是没有关于协议收购的规定的。
我国的协议收购制度与国外比较而言有其特殊性。
首先,依据我国证券法第78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由此可见,我国证券法以明文的方式确定了协议收购具有与要约收购比肩的地位。
其次,我国证券法没有对协议收购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解释,也没有对协议收购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这是有原因的:与国外证券市场不同,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被分为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国家股、法人股暂不参与流通。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证券法》认可了协议收购的方式,也因此导致了我国的协议收购在含义及适用范围上具有特殊性。
依照法学界的一般观点,我国的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与公司股票的特定持有人依照个别签署的协议或股份转让协议,取得他人非上市股票的收购行为。协议收购作为与要约收购相并列的一种收购方式,仅适用于国家股、法人股这些不能上市流通的股票。收购人是无法通过与流通股股东签订转让协议来获取上市股票的。因为从证券法第33条“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证券、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规定看来,这实际上确定了上市证券场内交易的原则,从而间接排除了协议收购流通股的可能性。从其适用范围中可见,《证券法》中关于协议收购的规定是针对国家股、法人股的转让而作出的阶段性规范,虽然在目前的状况下对盘活资产存量优化资本结构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是协议转让因为信息披露、内幕交易等问题,一直被市场诟病;而且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及国家股、法人股流通限制的取消,协议收购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
然而,由于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中的国家股与法人股均未上市流通,一般只能采取协议方式收购,而且其在上市公司股份总额中所占比例较大,往往只有收购国家股或法人股才能达到控股目的,加上其收购成本远远低于要约收购,所以,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实践中,对非流通股一般采取协议收购方式进行收购。
在中国上市公司的收购活动中,历经11年的股市发展,真正通过公开要约方式成功完成上市公司收购——即完全依赖公开要约收购来获得一家上市公司的控股权——的案例还从未出现过。实践中发生的大量上市公司收购案例,全部都是以协议收购的方式进行的。据相关资料显示,2002年度上市公司共披露166起控制权转移的并购事项,其中涉及国家股的公司控制权转移的130起,涉及法人股的公司控制权转移的35起。由此看出,上市公司收购主要是通过协议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来实现的,在国家股、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的市场环境下,协议收购已成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主要手段。
如前所述,一方面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协议收购仍然是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主要的收购形式;另一方面,协议收购有存在信息不公开、难于监管、容易损害目标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等诸多弊病,因此协议收购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依据我国《股票交易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收购人以协议转让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应该在与上市公司股东达成协议后,通知上市公司,根据持股的比例,作出不同形式的信息披露,并申请股票停牌。若涉及的股权变动须取得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交易双方可以将拟转让股份的托管并存放收购资金,这样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履行协议的风险。对于涉及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应当依法履行要约收购义务,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豁免情形的,可以进行要约豁免申请或备案。
二、协议收购的具体程序
1.收购双方协商收购事宜
尽管收购协议的当事人是收购方以及目标公司的股东。但是通常情况下,收购方进行收购之前会与目标公司董事会提出收购意向,双方就收购事项进行磋商和谈判,最终就收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工作是在收购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秘密进行的。所以协议收购一般都是善意收购。
关于收购协议内容的协商和谈判的注意事项,参见本书关于非上市企业并购的兼并协议部分内容。
2.征得被收购股权所有人或其代表的同意,以及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转让
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涉及国家授权机构持有的股份的转让,或者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的,协议收购相关当事人应当在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履行收购协议。
所以,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国家股或者(国有法人股),必须向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申请批准。另外有些特殊股份的转让还必须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例如,在转让股份为外资股的情况下,必须获得外资管理部门的批准;如果上市公司为金融类公司,那么还必须获得中国人们银行总行的批准。如果出让的股份为非国有性质,那么股份持有人即为其所有人,只需征得持股股东的同意即可。
3.收购方与拟被收购的股权人签订收购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是上市公司收购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中约定收购股份的数量、价格和履行方式、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股权收购协议实行的是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协议双方只能在证券法律规范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自由的协商。如果双方的协议内容超出了有关证券法的强制性内容,那么这些条款是无效的。我国法律对于上市公司协议收购的限制性规定包括:
(1)在上市公司的收购中,如果已经采取了要约收购方式进行收购,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能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进行收购。这是收购要约法律效力的必然要求。否则,一方面收购人对广大股民发出收购要约,同时又和控股股东进行协议收购的话,则很可能损害到中小股东的利益。这是股东权一律平等的要求。
(2)发起人所持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3年内不得转让。股份一经发行,原则是可以自由转让的,但是法律对发起人自由转让其持有的股份的期限,是为了维持公司财产的稳定,同时避免发起人利用手中掌握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3)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相关当事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拟转让的股票,并将用于支付的现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这就是法律对于股权收购协议中关于协议涉及的股份和对价的支付方式的强制性要求。
(4)通过协议收购方式获取被收购公司股份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5)与要约收购一样,在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这也是为了防止内幕交易,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而设定的。
4.收购方以及目标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报告、公告义务
收购方以及目标公司在协议收购股权的过程中,双方签订收购协议以后必须履行法定的报告、公告义务,这实际上是信息披露制度在协议收购程序的要求。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它始于1845年英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公开以及招股章程所载内容披露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使投资者在购买股票之前能充分了解发行公司的有关信息,然后自行决定是否购买。英国公司法中的公开制度被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采纳,目前已被各国接纳为证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在体现为与上市公司收购有关的重要信息均应充分披露,使面临收购的目标公司股东能够自行作出有根据的决定。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消除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信息垄断,防止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行为的发生,从而真正保护所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1)收购方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告、公告义务
收购方依法履行相应的报告、公告义务实际上是信息披露制度中关于收购协议和收购意图的披露。收购者收购要约的具体内容和收购意图是目标公司股东作出投资判断(保有或卖出股份)的主要依据,因此,为保护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有关人士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股权交易,各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都对此做出了相当严格的规定。这也是保障股东平等待遇原则得以贯彻的基本前提。我国对此也有相应的立法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89条规定:“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这一点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2条有更为详细的规定,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必须做的以下几点:
1)收购人在提出股份转让申请的次日,应当就转让协议事宜以及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名称做出公告,并通知该上市公司;
2)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的次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3)收购人应当同时将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
4)收购人还应当就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做出提示性公告。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82条关于要约收购中收购人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披露内容的规定,在协议收购中,收购人有关证券监管机构报送、抄送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四)收购目的;(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六)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八)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2)目标公司的公告义务
这实际上是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目标公司董事会对收购所持意见及理由进行披露。在上市公司收购中,虽然收购实际上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股份交易,与目标公司的董事无关,但由于上市公司收购会导致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转移,而控制权转移的后果则往往意味公司经营者的更换和公司经营策略的变化,这对目标公司原经营者的利益、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都至关紧要。实践中目标公司的董事为了维护自己的或公司的利益,常常利用自己经营公司的权力促成收购或采取各种措施来挫败收购,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直接关系到目标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目标公司股东在决定是否接受收购要约之际,目标公司经营者的态度,往往是一项重要的参考。因此,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目标公司董事会公开其对收购所持的意见和理由,这是防止董事会成员谋取私利的一种有效措施,也是对董事会成员的一种强有力的监督方式。
目标公司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要做到以下几点:
1)被收购公司收到收购人的通知后,其董事会应当及时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并附上理由;意见书中必须注明董事会是否与收购者就此次协议收购或行使目标公司表决权事项达成任何合意或谅解等情况;持有目标公司股份的董事是否应此次收购而计划售出或不售出其股份。
2)独立董事在参与形成董事会意见的同时还应当单独发表意见;
3)被收购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为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
4)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意见、独立董事意见和专业机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乌鲁木齐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含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相应收取的服务费用)。



  第四条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价格、财政、民政、公安、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程序报批。



  第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可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愿一次性缴清半年或全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分别优惠5%或10%。



  第十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须持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须佩戴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收费工作证,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第十一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率达到100%的代收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代收单位按时足额向委托部门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从收取的总费用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代办手续费。



  第十二条 市、区二级财政对实际收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比例分配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价格、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者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可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规定证件收费的;

  (二)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行政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