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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第一届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励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08:5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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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第一届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励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技装字[2002]19号


关于开展第一届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励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企事业单位: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励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决定组织开展第一届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的评审工作。现将科技成果推荐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司(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各行业协会(学会、联合会)和中央管理的大型企业为科技成果奖的推荐单位。

二、各推荐单位组织的各类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必须符合《意见》规定的申报条件,并按要求填写《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励推荐书》(附后),提供有关材料。

三、各推荐单位请于2002年4月30日前将推荐书及有关材料一式3份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

通信地址:北京市和平里北街21号

邮编:100713

联系电话:(010)64463167  (010)64463177

联系人:王端武  朱凤山

附: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励推荐书



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九日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质量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证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根据《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质量专业资格”)实行定期注册登记制度。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应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不得从事质量专业相应岗位的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质量专业资格的注册登记,注册结果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四条 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经注册登记或逾期不办者,质量专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五条 申请注册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且证书在有效期内;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遵守与质量专业工作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要求;

  (三)从事质量专业岗位工作。

  第六条 办理首次注册登记,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申请表(附表1);

  (二)质量专业资格证书;

  (三)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小2寸照片1张。

  第七条 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注册登记机构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未办理重新注册登记的,质量专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八条 申请重新注册登记的人员,应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质量专业资格重新注册登记申请表(附表2);

  (二)质量专业资格证书;

  (三)规定的继续教育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小2寸照片1张。

  第九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对申请注册登记人员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审查合格,在质量专业资格证书相应栏目中填写有关内容,加盖“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专用章,并注明有效期。每个注册年度注册工作结束后,应将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人员统计表(附表3)和质量专业资格重新注册登记人员统计表(附表4),报国家质检总局人事司和全国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建立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人员的专门档案,并对其在质量专业岗位的业务活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取得质量专业资格人员在质量专业岗位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注册登记(包括首次注册登记和重新注册登记):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在质量专业岗位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脱离质量专业岗位,或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工作,时间连续2年以上的;

  (三)受刑事处分或取消质量专业资格处分;

  (四)未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质量专业资格人员注册登记后变换工作单位或工作岗位,本人应主动向当地注册登记部门办理注册变更申请手续,填写注册变更申请表(附表5)。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登记人对不给予注册登记或不给予重新注册登记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6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如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议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60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议。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取得质量专业资格人员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采取自学和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包括质量专业新理论、新知识、新方法学习,国家有关质量方面的政策法规、WTO/TBT有关技术规范、质量专业理论和方法以及职业道德等方面的专门培训。参加与质量有关的学术会议、发表论文、出版著作以及参加本单位组织的质量培训等也可视为继续教育的形式。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规划全国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工作,组织拟订继续教育培训大纲,确定继续教育必修项目,编写继续教育教材和辅导资料。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初级资格继续教育在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内,每年不得少于4个学分;中级资格继续教育必须参加必修项目(由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度发布一次)的培训,并在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内,每年不得少于10个学分。(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及对应的学分见附表6)

  第十八条 必修项目的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必修项目的培训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和教材,分为面授和函授两种。注册人员可以参加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或认可的面授培训,也可参加函授学习。

  第十九条 承担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质检系统的培训施教机构或省局认可的培训机构;

  (二)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地和设施?

  (三)至少有2名具有“质量专业资格培训教师资格证书”的专职教师,以及一定数量和相应素质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本地区的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机构,并报国家质检总局人事司和全国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收费按当地物价部门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职业资格工作由人事部门归口管理,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工作由质量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6〕53 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九日



武汉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闲置土地,促进土地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 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处置的具体实施工作,发展改革、建设、财政、规划、房产、林业、农业、园林、城市开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颁发之日起满 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 1/3 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 25% 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时间满 1 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所指投资额,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在建工程评估报告》认定,评估费用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土地使用者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正常施工;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时间满 1 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施工许可证认定。

第五条 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按分期开发建设范围核定闲置土地范围。

第六条 闲置土地按以下程序调查认定: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二)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之内,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利用情况及其相关证据;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闲置土地的调查结果,对闲置土地进行认定,并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第七条 经认定的闲置土地,按以下方式处置: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土地使用者在 6 个月之内复工,并按规定对其收取土地闲置费后办理相关开发建设手续;

(二)允许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办理延期开发建设手续,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1 年;

(三)经规划部门同意后可改变土地用途,在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土地闲置费后继续开发建设;

(四)土地使用者申请安排临时绿化等用地的,经相关主管部门认定后,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 年;

(五)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交还给人民政府的,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交还协议,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者缴纳的出让金、征地拆迁费用和相关规费予以返还后,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 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 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 2 年未使用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土地闲置满 2 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除外。

第九条 闲置土地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土地使用者之日起 30 日之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应当立案,调查取证,并听取土地使用者的陈述和申辩。土地使用者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许听证。

闲置土地依法设立了抵押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二)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同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下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认定闲置不满 1 年的,一次性按该宗地应缴纳土地出让金的 10% 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满 1 年的,一次性按该宗地应缴纳土地出让金的20% 收取土地闲置费。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土地闲置费按物价、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拒不缴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30 日之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查封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函请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统一纳入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按照规划要求确定土地 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后,依照现行土地政策供地。

第十四条 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