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农业部定点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8 05:3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农业部定点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农业部定点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市[200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农委:

  自1995年以来,我部先后审核确定了240多家“农业部定点市场”。这些市场在各地都是承担农产品和农资流通任务的重点市场,地位突出,影响较大。加强对定点市场的管理,指导其完善功能,规范运作,提高管理水平,不仅对促进农产品和农资有序流通具有积极的意义,而且对推动市场体系建设具有重要的示范效应。为了进一步做好定点市场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如下:

  一、督促定点市场实现信息联网。我司分别于1995年和2001年建立的“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网”与“全国农资市场信息网”,为各地批发市场之间交换和共享市场信息提供了一个免费服务的平台。凡是农业部定点失常必须加入,并按要求采集和报送本市场的价格、交易量、商品供求等信息。请你们抓紧对本省(区、市)各定点市场入网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凡未入网的,要指导和督促其尽快购置联网设备,配备专职人员,务必在9月底前入网;已经入网的,但不能坚持经常采集和报送信息的,要督促其健全信息工作制度,使信息工作经常化。从今年开始,各地新推荐的定点市场,必须提前入网,否则不予定点。(入网咨询电话010-64192275、64193148、64193147)。

  二、督促定点市场加强商品质量安全管理。按照我部组织实施的“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加强批发市场环节的质量安全检测,并逐步实行市场准入制度,是重要工作之一。农业部定点市场应该走在这项工作的前列。请你们督促各定点市场高度重视商品质量安全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客商所经营的商品质量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凡是有蔬菜经营业务的定点市场,今年内必须建立农药残留快速检测室,配备专职人员,开展对进场交易蔬菜的检测,并在市场的明显位置设立检测结果公示牌。要在批发市场内开辟“无公害蔬菜专销区”,为来自无公害基地、认证手续齐全的蔬菜和经市场检测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提供专门的交易场所,给予一定的优惠的便利。对检测出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应采取禁止销售等处置措施,防止流入消费领域。经营其他商品的农业部定点市场,也要加强对客商经营资格、证照和有关商品质量检验、检疫证明材料的检查工作,杜绝无证(照)经营,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市场。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关于印发《扬州市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办发〔2008〕94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推动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确保实现全市“十一五”节能目标,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苏发〔2006〕28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江苏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43号)和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扬府发〔2007〕181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对象
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化工园区管委会;
2、列入国家“千家企业节能行动”和江苏省“百家企业节能行动”的我市6家重点耗能企业(以下简称千家百家重点耗能企业);
3、年耗能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耗能企业(以下简称市重点耗能企业)。
二、对各地区政府的评价考核办法
1、评价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落实节能措施情况两类指标,具体内容和计分方法见附表1。万元GDP能耗降低率为否决性指标,以市经贸委会同市发改委、市统计局分解下达的年度目标为准,只要未达到目标,考核结果即为未完成等次。节能措施指标为定性评价指标,根据指标的完成率或有关工作完成情况计分。
2、评价考核程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化工园区管委会在上年度本地区万元GDP能耗及其降低率数据经市经贸委、发改委、统计局公布后半个月内,向市政府提交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自查报告,同时抄送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数据公布半个月后,市政府委托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组建评价考核工作组,对各地区节能目标及节能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根据评价考核工作组的检查评估报告,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天内完成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化工园区管委会的综合评价考核报告,报经市政府审核后,向全社会进行公布。
3、评价考核等次。评价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98分以上)、完成(85-97分)、基本完成(75-84分)、未完成(74分以下)四个等次。万元GDP能耗降低率未达到市下达的年度目标的,均为未完成等次。
4、奖惩办法。各地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结果,由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报经市政府审核后,提交市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化工园区管委会主要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考核等次为超额完成的,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等次为完成的,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等次为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主要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次的,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市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市经贸委。
三、对千家百家重点耗能企业的评价考核办法
千家百家企业应于每年3月20日前向市经贸委提交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自查报告,经审核后报省经贸委。市经贸委组织评估调查组,对百家企业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根据评估调查组的报告,于当年5月份完成对百家企业的综合评价报告,报经市政府和省经贸委审核后向全社会进行公告。千家企业和百家企业的具体考核事项分别按照国务院下发的《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和《江苏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市重点耗能企业的评价考核办法
1、评价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落实节能措施情况两类指标,具体内容和计分方法见附表2。万元增加值能耗降低率为否决性指标,以企业与政府签定的年度节能目标责任状为准,只要未完成该指标,考核结果即为未完成等级。节能措施指标为定性评价指标,根据工作完成情况和指标的完成率计分。
2、评价考核程序。市重点耗能企业的考核按属地原则由各地区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企业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自查报告,由各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经贸委。市经贸委组织评估调查组,对市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和评估,并根据评估调查组的报告,于当年5月份完成对市重点耗能企业的综合评价报告,报经市政府审核后向全社会进行公布。
3、评价考核等级。评价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98分以上)、完成(85-97分)、基本完成(75-84分)、未完成(74分以下)四个等级。万元增加值能耗降低率未达到目标的,均为未完成等级。
4、奖惩办法。对评价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的企业,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企业在申报市级节能奖励项目资金时可获得加分。对评价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对其新建高耗能投资项目及其新增工业用地暂停核准和审批,并取消其当年申报市级节能奖励项目资金的资格。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方案,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的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对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实行“一票否决”。
附表:1、各县(市、区)、开发区、化工园区节能目标责任
评价考核计分表;
2、市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附表1
各县(市、区)、开发区、化工园区
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考核指标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评分标准
节能
目标
(40分) 1 万元GDP能耗 降低率 40 完成年度计划目标得40分,完成目标的90%得36分,完成80%得32分,完成70%得28分,完成60%得24分,完成50%得20分,完成50%以下不得分。每超额完成10%加3分,最多加9分。本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只要未达到年度计划确定的目标值即为未完成等次。












(60分) 2 节能工作组织 和领导情况 4 1.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职责分工,2分;
2.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节能工作,2分。
3 节能目标分解 和落实情况 6 1.制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制度,2分;
2.节能目标分解到乡镇和重点耗能企业,2分;
3.开展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公布、检查和考核,2分。
4 调整和优化 产业结构情况 14 1.第三产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上升,2分;
2.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占地区工业增加值比重上升,2分;
3.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2分;
4.完成当年“三高一低”及“五小”企业整治和关停任务,得4分,每少完成10%扣1分,70%以下的不得分。每多完成10%加1分,最多加4分。
5.完成落后高耗能设备淘汰任务,得4分,每少完成10%扣1分,70%以下的不得分。
5 节能投入和重点工程实施情况 10 1.建立节能专项资金并足额落实,4分;
2.节能专项资金占财政收入比重逐年增加,2分;
3.完成年度节能技术改造目标,得4分,每少完成10%扣1分,70%以下的不得分。每多完成10%加1分,最多加4分。
6 节能技术开发 和推广情况 4 1.把节能技术研发列入年度科技计划,2分;
2.组织推广节能产品、技术和节能服务新机制,实施重点节能技术示范项目,2分。
7 重点企业和行业节能管理情况 12 1.重点耗能企业(含县(市、区)重点)当年节能目标完成率100%,得4分,每少完成10%扣1分,70%以下的不得分。
2.完成年度节能监察计划,得2分,完成80%得1分,80%以下的不得分。
3.完成年度能源审计计划,得2分,完成80%得1分,80%以下的不得分。
4.完成清洁生产审核任务,实施一批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2分;
5.新建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率100%,得2分,完成80%得1分,80%以下的不得分。
8 法律、法规
执行情况 4 1.制定和完善节能配套政策,开展节能执法监督检查等,2分;
2.执行主要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2分。
9 节能基础工作 落实情况 6 1.加强节能队伍建设,成立节能监察机构,2分;
2.充实能源统计力量,建立健全节能统计监测体系,2分;
3.开展节能宣传和培训工作,1分;
4.实施节能奖励制度,1分。
小计 100
附表2
市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考核指标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评分标准
节能
目标
(40分) 1 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降低率 40 完成年度计划目标得40分,完成目标的90%得36分、完成目标的80%得32分、完成目标的70%得28分、完成目标的60%得24分、完成目标的50%得20分、50%以下不得分。每超额完成10%加3分,最多加9分。本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只要未达到目标值即为未完成等级。
节能
措施
(60分) 2 节能工作组织和领导情况 8 1.建立由企业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2分;
2.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企业节能工作,3分;
3.设立节能管理专门机构并提供工作保障,3分。
3 节能目标分解和落实情况 12 1.制定节能目标考核制度,4分;
2.按年度将节能目标分解到车间、班组或个人,4分;
3.对节能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实行节奖超罚,4分。
4 节能技术进步和节能技改 实施情况 18 1.主要产品单耗在限额范围内,2分;
2.主要产品单耗达到定额水平,得2分,每低于定额5%,加1分,最多加2分;
3.安排节能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4分;
4.实施并完成年度节能技改计划,得6分,完成90%得4分,完成80%得2分,80%以下的不得分。每多完成5%加2分,最多加8分;
5.按规定淘汰落后耗能工艺、设备和产品,4分。
5 节能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12 1.贯彻执行《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能条例》及配套法规、规章,3分;
2.按规定要求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3分;
3.按要求实施能源审计,编制节能规划,3分;
4.主要耗能设备达到能效标准,3分。
6 节能管理工作执行情况 10 1.建立健全企业能源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完善基础台帐,3分;
2.按时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定期分析、上报能源利用状况,3分;
3.依法依规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并定期进行检定、校准,2分;
4.开展节能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工作,2分。
小计 100


齐齐哈尔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使用、维修、保护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污水、雨水泵站,排水管网(含并网的用户支线)、沟渠、检查并、收水井及其附件、闸门、起调蓄作用的滞水池和天然水泡、氧化塘、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有偿服务,污、废水点(源)分别治理和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工作的主管部门,下设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设施日常管理工作。并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行使对用户支线和区排水设施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协调职能。
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明渠、滞水池及道路侧沟等排水设施的清障、清淤和养护的管理工作,确保排水畅通和设施完好。
县(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水利、卫生防疫、土地、房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做好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和制止、举报损坏城市排水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江河流域规划编制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及污、废水治理规划并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及污、废水治理项目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工程项目,应到市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排水审批手续,经其同意后方可入网排水。所接分支管道的管径、坡度、接设位置等,均应符合有关技术要求。
第九条 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使用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应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向受益单位开征污水处理费等方式筹措。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城市排水设施,并在有关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的排水设施,在综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流量允许的前提下,应准许其他单位有偿入网。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工程竣工后,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建设者应同时将竣工资料移交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存档。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管理责任划分:
(一)市政排水设施和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由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属联建单位的,由联建单位共同负责;委托他人代管的,由被委托者负责。
(三)封闭式集贸市场、摊区内占压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占压者或市场、摊区主办者负责。
(四)滞水池及其连接管和附属设施、道路侧沟、排水明渠,由其所在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对所分管的排水设施进行清掏养护、维修和管理,确保各类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因管理不善,致使排水设施损害、堵塞、污水漫溢,造成损失的,其责任者应视损失程度,予以赔偿。
未经市排水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私自接装分支管道或改变排水流向;不得擅自拆卸排水设施、穿越排水管网检查井(污、雨水井);以及不按排水管理机构指定地点排放污、废水。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
(一)重力流排水管道外缘两侧各3米;压力流管道外缘两侧各5米。
(二)排水泵站围墙外缘15米。
(三)滞水池栅栏外缘3米。
(四)检查井、收吐水口外缘2米。
(五)区辖雨水干渠自坝脚起背水面外延各5米。
第十七条 在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圈占、堵塞、覆盖、拆除、损坏排水设施。
(二)倾倒垃圾、残土等废弃物或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三)爆破、放牧、养鱼、抽水、截流或挖坑取土、滥垦滥种、乱堆乱放、明火作业、修建建筑物及构筑物。
(四)植树、埋设各种线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占压市政排水设施。确需临时圈占、占压有排水设施地段或开挖排水管道的,应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圈占、占压期间,圈占、占压单位应采取防护措施并负责该范围内排水管井的清掏和疏通。城市排水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拆除占压物,损失由临时占压者承担。
第十九条 排水设施因发生突发性故障进行抢修或特殊维护作业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指令无条件停止排水。在紧急情况下可先施工,后补办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向排水管网排放地下水或施工废水时,应提前向排水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排放。严禁泥沙、杂物等沉淀物进入排水设施。因沉淀物造成排水管网堵塞不畅的,由排放者负责清理疏通并承担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市政专用车辆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在保证交通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凡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各类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与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商定保护措施,并在其监督下施工。
各类排水设施需废除、灭迹的,应报经排水管理机构核准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毒及含有易燃、易爆等对排水设施有危害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道。
第二十四条 排水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凡单位或个人使用排水设施排水,均应办理《排水许可证》。其中,排水者改变或原建筑物改变用途及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的,还应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所排污、废水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不得隐瞒不报或有意少报。
第二十五条 污、废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管网能力的区域,排水管理机构可对排水者实施调度排水措施,排水者应当按调度要求排放。
第二十六条 因使有毒或含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进入城市排水设施时,排水者应立即报告排水设施管理机构并与其共同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凡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者,均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排水工程项目未经审批擅自施工及接头入网的,责令停止施工或限期改正,同时处以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并禁止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排水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及不交付竣工资料的,排水部门不予排水并处以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履行排水设施管理责任,造成后果的,责令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清除,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个人200元、单位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个人100元至300元、单位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拆除排水设施占压物的,由排水管理机构强行拆除并处以拆除费用3至5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排水管理机构停止其排水,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管道堵塞的,由排放者承担清掏费用。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停止其排水,并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停止其排水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停止其排水,并处于欠缴额度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做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