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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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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营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必须具备清洗场地,并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取得运营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垃圾应当密闭、覆盖,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市、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消纳场。”
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建筑渣土必须倾倒在市、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倾倒建筑渣土的,应到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倾倒建筑渣土手续。运输建筑渣土的,应到市、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渣土准运证。”
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医疗、生物制品、屠宰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及其它特种垃圾,由市、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收集、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垃圾消纳场。”
六、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责令改正,并处五元罚款。”
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在街道树坑、公厕、广告牌下等处乱堆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它污物的。”
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一)、(二)、(七)、(九)项行为之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悬挂张贴标语、宣传品或设点宣传的;
(二)广告、画廊、牌匾、标语、霓虹灯、灯箱等破损、污浊或显示不全的;
(三)垃圾收集容器不密闭、乱摆乱放或摆摊设点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街道、公共厕所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五)公共厕所和其它环境卫生设施不按规定收费或擅自收费的;
(六)市政公用设施损坏不及时维修、更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七)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门前吊挂、堆放杂物、炉灶有碍市容或搭建、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的;
(八)不按规定时间、区域及要求清除积雪的、积冰的;
(九)停车场、点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十)运载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它散装货物和液体未密闭、覆盖的。”
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开设清洗车辆站、点或者未按批准要求运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十、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将运载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清运到指定场所,并按每立方米处一百元罚款;运载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它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按每平方米处五元罚款;在城市道路上作业超过规定时限未清除渣土、污泥和垃
圾的,按每平方米处十元罚款。拒不清理、又不接受处罚的,可以留置其违法作业工具,待清理或接受处罚后发还。”
十一、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后分为二款:“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十二、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公民罚款金额在二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金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三、删去第五十二条。
十四、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均改为:“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21日

甘肃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66号)



《甘肃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甘肃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12年9月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适用本条例。



本条 例所称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规范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有建立和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法定义务。



企业开业投产和事业单位成立后一年内,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召开职工大会。



企业事业单位筹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开展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单位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等,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代表的民主监督。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引导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六条 上级工会、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联合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规范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检查本条 例的执行。各级地方、产业(系统)工会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章 职权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建议:



(一)企业事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其他重要决策;



(二)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工会与企业就职工工资调整、经济性裁员、群体性劳动纠纷和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情况;



(四)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五)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改制破产、兼并重组、产权转让、对外投资和利益调配等方案,年度投资计划、大宗物资采购、重大技术改造、工程建设等项目安排,年度预算内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用、超预算资金调动和使用以及年度财务预决算,企业领导人员年薪实施方案、业务招待费使用、职务消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廉洁自律等情况;



(六)事业单位改革方案、重要资产处置方案,大宗物资采购、重大建设项目,年度财务预决算、年度预算内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用、超预算资金调动和使用,业务招待费使用等情况。



第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集体合同以及劳动工资分配、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和保险福利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职工福利基金使用、企业公益金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方案;



(三)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职工教育培训制度、企业年金制度、考核奖惩办法、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改革改制中的职工安置方案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四)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及聘用方案、工资奖金分配方案、考核奖惩办法、改革中的职工安置方案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审查监督:



(一)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和意见建议办理情况;



(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落实情况;



(三)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住房公积金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和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使用等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或者罢免:



(一)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小组)成员;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述职,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评议:



(一)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结果应当作为有关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本条 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事项,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建议、审议通过、审查监督、民主选举、民主评议。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和组织工作,与单位协商、提出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日程建议,征集职工代表提案和意见建议,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小组)的设立方案和组成人选建议;



(二)组织职工选举、补选、撤换或者罢免职工代表;



(三)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和职工代表开展巡视、检查、调研和质询等活动,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落实以及提案和意见建议的办理;



(四)提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五)推荐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先进集体;



(六)定期培训职工代表,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法律、法规、政策和职工民主管理知识;



(七)组织开展职工代表述职和评议工作;



(八)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



(九)完成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由工会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从职工中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民主选举产生,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选举职工代表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组织结构和职工分布状况确定选举单位。选举应当有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选举单位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职工代表大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换届,职工代表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调离原单位、退休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无故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应当撤换或者罢免。撤换或者罢免职工代表,依据选举职工代表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缺额时,由原选举单位依照选举职工代表程序补选。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代表中生产一线职工不得低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高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技术人员应当占一定比例。跨地区、跨行业大型企业集团职工代表中,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所占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中,直接从事教学、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一线工作人员不得低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



女职工代表、少数民族职工代表在职工代表中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少数民族职工人数在全体职工人数中所占比例相适应。农民工、劳务派遣工比较集中的单位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农民工、劳务派遣工代表。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行使以下权利:



(一)对本单位经营管理等情况有知情权、建议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二)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和评议权;



(三)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



(四)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落实情况,提案和意见建议办理情况,集体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职工福利保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各项活动占用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对待,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履行以下义务:



(一)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单位规章 制度;



(二)征求、反映选举单位职工意见,定期向选举单位职工报告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传达、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



(四)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人数在一千人以下的单位,按照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名;



(二)职工人数在一千人至一万人的单位,按照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确定,但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名;



(三)职工人数在一万人以上的单位,按照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三左右确定,但不得少于三百名。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所属分公司、分厂、车间等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班组(科、室)、工段及商业网点等,建立民主管理委员会或者小组,对本单位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权力。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定。遇特殊情况,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延期期限不超过一年。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前,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工会报告。职工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会议有关情况报其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处理大会期间有关重大问题。主席团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席团成员中一线职工、技术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女职工代表应当占适当比例。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按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并推选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团(组)长。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组织职工代表开展民主管理专项活动,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职工代表大会履行审议通过、民主选举职权时,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获得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方可通过。



第二十九条 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表决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将具体内容向全体职工公示。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审议通过事项的具体内容,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条 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选举的事项,未按照本条 例规定提交的,企业事业单位作出的决定无效。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不得变更。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研究解决临时出现的重要问题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由大会予以确认。但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民主选举、民主评议的事项除外。



第三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三条 公司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依法分别行使职权,不得以股东会、董事会替代职工代表大会。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四条 社区、行政村、产业园区、商务楼宇等同一区域内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在一定区域内生产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区域性、行业性工会。



第三十五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审议区域、行业内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和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工资分配、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保险福利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审查监督区域、行业内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和意见建议办理情况,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及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情况;



(四)工会与区域、行业内单位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一线职工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



职工代表具体人数和构成,由区域、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内单位协商确定,并根据实际确定选举单位,组织职工选举产生职工代表。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和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经选举单位职工选举可担任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七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工作机构职责等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本单位工会和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会同同级工会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并取消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两年内评先选优资格:



(一)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



(三)妨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审查监督、选举、评议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五)擅自变更或者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六)阻挠依法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



(七)打击报复职工代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负责人不按照本条 例规定履行职责,对职工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上一级工会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本条 例执行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受理投诉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内容调查核实的;



(三)其他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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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企业成本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水泥企业成本管理规程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泥企业的成本管理,明确成本开支范围,统一成本计算方法,寻找降低成本途径,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努力增加财富,促进水泥工业的长期稳定发展,特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和财政部制定的《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以下简称核算办法)结合水泥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成本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规、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勤俭办企业的优良传统,严格遵守国家的财经纪律。划清职责分工,明确经济责任,讲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严明奖惩制度,努力按经济规律办事。
第三条 企业必须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实行全面的成本管理,使各项经济活动处于有效控制和监督之下。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发挥成本管理功能,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及时提供信息,积极参与决策,挖掘潜力,降低成本,从而增加盈利,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水泥企业。集体所有制水泥企业参照本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水泥企业内部有石棉水泥制品、水泥制品等分厂或生产车间的,其成本项目和成本核算方法,应按各该产品企业的成本管理规程办理。

第二章 成本开支范围
第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制定的成本开支范围。
(一)必须按照成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将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耗费列支成本;
(二)不得列入生产、销售成本的费用开支,应按成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三)必须按照实施细则“关于成本开支范围”各项条款所作的补充和说明,认真贯彻执行;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六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材料物资短缺、损耗,属于定额损耗率以内的部分,按照实际损耗数列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率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主管部门批准,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根据水泥企业的生产特点,大宗原材料的定额损耗率分别为:煤炭≤4%、水渣≤5%、铁粉(硫酸渣)≤3%、石膏≤3%。
前款所述损耗率各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测算,如高出限额或增补其它大宗原材料定额损耗率,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大修理与中小修理的划分,应按国家建材局《全民所有制建材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中有关大修量范围的规定(注)执行。设备更换配件,不论价值多高,均属修理费用。应按大修理与中小修理的划分依据,明确成本开支的内容。
第八条 按照规定应当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购置费用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劳动资料。固定资产与低值及易耗品的具体划分可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确定。
第九条 按国务院规定,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除《成本条例》中规定的可从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以外,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须的单台在五万元以下的测度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微机购置费及用于财会电算化的单个系统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微型电子计算购置费,应先用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解决,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数额较小的可以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三至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

第三章 基础工作
第十条 为奠定成本管理的可靠基础,企业必须加强定额管理、健全原始记录、严格计算、验收和物资收发、盘存制度以及制定厂内计划价格,以便做到核算有依据,考核有标准。
第十一条 定额管理是强化企业管理基础的重要环节。凡属原材料、燃料、动力、辅助材料、工具的消耗,工时(机台)消耗和费用开支等,都要制定定额。消耗定额应以数量表示。工时(机台)消耗,水泥企业习惯以生产定额表示,费用定额可以金额综合反映。
拟定定额要根据企业生产技术的现实情况,参照本行业的平均先进水平,既要保证定额的积极先进,有奋斗进取的作用,又要做到切合实际,防止冒进和保守。
定额核实后,年度以内基本不变。但随着生产技术的改进,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应在每年编制计划之前,对各项定额进行必要的复查或修订。
根据水泥企业具体情况,在核定各项定额时,要特别重视窖、磨的运转率及台时产量、煤耗、电耗、混合材的掺合比等重点指标,以及合理定员定岗。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环节,如原材料、燃料、动力、辅助材料、工具的消耗,工时考勤,设备运转,矿石、生料、熟料等民品的分步结转和盘存,质量的分析化验,水泥产品(散灰)的入库、包装、发运以及各项费用的开支等等,都要有完整准确的原始记录。
各项原始记录必须符合加强企业管理的要求,同时要满足统计工作和计算成本的需要。原始记录的内容应注意简易通俗、讲究实效,并由计划统计部门统一审定,避免重叠,脱节和过于复杂化。与成本有关的原始记录,要由财务部门参与审定。
对各种原始记录,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填写,归口按时传递,妥善保管,分类存档。
第十三条 根据水泥企业连续分步生产的特点,必须突出解决计量这个重要环节。凡计量器具和仪表不齐全的,要添置配齐。已有的计量器具和仪表,要注意维修、校验,保证计量准确无误。
第十四条 企业对购进的固定资产、原燃材料、工具配备件的验收和发放、领退,一定要按有关的规定、制度、程序办理。
原燃材料、工具、备配件的领用和半成品的结转,都要履行严格的手续和制度。有消耗定额的,按定额发料;没有定额的,按计划或合理需要发料;工具和防护用品的发料,按规定期限以旧换新,防止乱领乱用,月末用的要进行盘点,必须消除那种不清点、不记帐、无人管的“车间小仓库”。
各种库存物资,要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防止差错和大量盈亏一次处理的不正常现象。
第十五条 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原、燃、辅料、备配件、水、电、汽、风、半成品、工时等内部计划价格。价格确定后,年内基本不变。与实际差距较大的种类,在编制下年计划时一次性调整。小型企业根据需要和可能酌定。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十六条 企业在厂长领导下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厂长对成本管理工作应尽的责任如下:
(一)遵守财经法律制度,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同一切侵占国家收入以及辅张浪费、弄虚作假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作斗争;保证完成国家和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成本任务;对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二)组织建立企业内部各级、各部门成本和宣责任制,实行分级分口管理。定期检查各自职责履行情况,解决存在问题。
(三)组织和领导各职能部门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活动,及时研究、决策、布置影响成本的重大问题,努力降低成本,完成企业的成本、费用计划。
第十七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协助厂长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正确执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经常进行成本分析,寻求降低成本途径,并对企业的经济效果负责。
(二)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组织有关职能部门研究解决,并指导成本的预测、控制和分析工作。
(三)宣传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财务经律;签署或副署企业的对外经济合同;审查成本计划和重要的财务开支。
(四)协调财会部门与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的关系,挖掘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的潜力,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总工程师或行使总工程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
协助厂长在挖潜革新改造,设备更新,提高产品质量,产品更新换代,节约能源消耗,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善劳动条件、劳动环境和劳动组织等方面,讲究经济效果,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并对各项技术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
第十九条 总经济师或行使总经济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
协助厂长的贯彻国家有关经济法规,进行企业的经营决策、市场预测、改善企业经营机制、内部改革配套、外部环境条件等方面,讲求综合经济效益并对企业经营决策、经营方针、经营目标的经济效果负责。
第二十条 企业的财务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条例、办法及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成本管理制度并贯彻执行;
(二)制定或参与制定各项费用定额和储备定额;
(三)参与制定厂内计划价格;
(四)编制全厂的财务成本计划,并负责落实到各基层单位;
(五)检查、考核成本计划完成情况,编制成本报表;
(六)组织全厂成本核算,指导基层单位的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
(七)进行成本的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工作。并对费用指标的完成负责。
第二十一条 按照分级分口管理的原则,企业的各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
(一)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全厂生产经营活动的各项计划的汇集和平衡,编制生产作业计划,及时准确地进行生产统计,对为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所提供的有关数据负责。
(二)生产、调度部门负责制定生产定额,组织落实生产作业计划,组织均衡生产和合理调度,提高各主机台时产量和设备运转率,组织各基层单位对半成品进行盘点,对生产计划的完成负责。
(三)技术、工艺部门负责制定、检查各项原燃材料、动力消耗定额,加强工艺管理,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提高产品质量,降低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对原燃材料、动力各消耗定额的完成负责。
(四)质量检验部门负责制定并严格贯彻执行质量管理制度,实施全面质量管理,加强质量检验,落实产品质量的保证措施,对产品质量负责。
(五)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并严格贯彻执行设备管理制度,加强设备的管理,编制并组织实施机械设备运转、维修、检修计划,保证设备特别是各主机设备的正常运转,对设备主机运转率指标和维修费用的完成负责。
(六)动力部门负责制定水、电、汽、风消耗定额,严格计量,加强管理,保证供应,准确及时地提供动力消耗资料,对动力的利用率及成本负责。有自发电的企业,还应编制发电量计划和发电成本计划。
(七)物资供应部门负责编制物资采购计划,制定物资储备定额,对物资进厂进行严格的计量检验和质量检查,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合理组织物资的采购、运输,降低采购成本,保证生产需要,对消耗材料和低值易耗品实行限额发料,加强物资管理,对采购成本和物资储备负责。
(八)产品销售部门负责编制并实施产品销售、运输、供货合同计划和销售费用开支、回收贷款计划。对销售费用和销售收入同时负责,争取用较少的费用回收较多的货款。
(九)劳动工资部门负责制定岗位定员和劳动保护措施,改进劳动组织,合理组织劳动,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完善分配制度,加强对工资基金的管理,严格控制计划外用工,对工资总额的开支负责。
(十)各生产车间负责车间的成本管理工作,努力提高产品产量和产品质量,降低能源消耗,节俭费用支出,对成本指标的完成负责,并负责组织班组核算工作。
(十一)其它各部门都要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节约费用开支,对本部门费用指标的完成负责。
以上各职能部门在成本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责,各企业可根据机构设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五章 成本计划和控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按照经济体制改革所赋予的权限,在编制年度生产财务计划的同时编制成本计划,确立生产、财务及成本目标。
第二十三条 企业编制成本计划必须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包括资源、物价、科技发展以及品种、产品销售、质量等动态,并据以分析本企业产品和成本的竞争能力。
企业开发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提高产品设计质量,改变产品结构等,应事先制定设计方案,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确有经济效益,才能作为编制成本计划的依据,付诸实施。
企业编制成本计划不能与生产、销售、财务计划脱节。企业应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对成本、产量、利润进行综合分析,为正确的经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四条 成本计划既要做到指标先进,措施得力,又要注意留有余地,切实可行,力争以最少的成本耗费取得最理想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成本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费用预算;
(二)全部商品产品总成本(分列可比产品与不可比产品);
(三)主要产品及分步产品(半成品)单位成本;
(四)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预算;
(五)文字说明(包括技术组织及增产节约措施)。
第二十六条 成本计划的实施,必须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要求,进行指标分解,层层落实,各项指标按归口责任单位,分别下达各职能部门、车间、班组以至岗位个人,明确各自降低成本任务,确保成本计划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七条 加强成本控制,是实现成本计划,完成降低成本指标的重要措施,企业应采取控制定额,执行预算,审核支出等手段,对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工资和费用,进行严格控制。
材料费用控制是成本日常管理的重要方面。企业应对材料的消耗数量和采购成本加以重点控制。
对工资费用必须从工时定额和工资基金两方面进行控制。
综合费用的日常控制,要按费用性质和费用发生地点,划分责任单位进行管理,财务会计部门按预算监督执行。
“厂内银行”是监督和控制成本的有效手段,各企业应创造条件积极推行。

第六章 成本核算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计算产品成本时,应设置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工资及福利费、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五个成本项目。其成本项目包括的内容规定如下:
(一)原材料: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料:主要材料以及有助于产品形成的辅助材料。包括石灰石、粘土(砂岩)、铁粉(硫酸渣)、石膏、莹石、混合材(矿渣、粉煤灰、火山灰等)、钢球、钢锻、耐火砖、润滑油等。
独立核算的水泥粉磨站(厂),和使用部分外购熟料的企业,原材料成本项目中应包括外购的熟料。
(二)燃料和动力:指直接用于产品生产的外购和自制的燃料和动力。包括烧成煤(油)、烘干煤、生产工艺用电。
(三)工资及福利费:包括基本生产车间工人的工资和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工资性津贴、奖金以及按规定计算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原材料节约奖。
(四)车间经费:基本生产车间为管理和组织本车间生产发生的各项费用,其明细项目按本规程第二十九条执行。
(五)企业管理费:企业各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全厂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其明细项目按本规程第三十一条执行。
年产3.2万吨以下(含3.2万吨)的水泥生产企业,在不具务上述核算条件时,可暂设置材料、工资和费用三个成本项目。
第二十九条 车间经费的明细项目如下:
(一)工资及福利费:指车间管理人员、辅助工人的工资和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工资性津贴、奖金以及规定计算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二)折旧费:车间用的固定资产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基本折旧费以及按产量提取的矿山维修费。
(三)修理费:车间用的固定资产,按规定提取的大修理费以及对其进行中、小修理发生的材料、配件、劳务费等。
(四)低值易耗品摊销:车间所耗用的低值易耗品摊销费。
(五)消耗材料:车间耗用的一般消耗性机物料。
(六)劳动保护费:车间人员所耗用的劳动保护用品费以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安全装置、卫生设备、通风设备等。
(七)水电费:车间用水及照明用电(直接计入产品成本的动力费不包括在本项目内)。
(八)取暖费:车间取暖耗用的汽、煤等费用。
(九)办公费:车间耗用的文具、印刷、办公用品等费用。
(十)运输费:车间生产所发生的运输费。包括本厂运输部门转入的劳务费。
(十一)技术组织措施费:指车间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标准的技措、技改所需的材料、配件、人工等费用。
(十二)采准剥离费:矿山车间支付或应摊的日常采准及剥离费用(采准、剥离专项工程费用不包括在内)。
(十三)其它:车间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不能列入以上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条 企业管理费的明细项目如下:
(一)工资及福利费:企业各管理部门职工的工资和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工资性津贴、奖金以及按规定计算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二)折旧费:管理部门及福利部门的固定资产按规定比例提取的折旧费。
(三)工会经费:指按全厂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补贴)和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工会经费。
(四)办公费:指各管理部门办公用的各项费用,包括:文具、印刷、邮电、电报电话、办公用品等费用。
(五)差旅费:指因公出差的差旅费、职工探亲路费、调职路费、职工交通补贴、市内交通费。
(六)水电费:指管理部门水电费。
(七)取暖费:指管理部门取暖用汽、用煤。
(八)修理费:指管理部门所使用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和发生的经常修理费。
(九)租赁费:企业自外部租入各种固定资产和用具等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租金。
(十)低值易耗品:管理部门耗用的低值易耗品费用。
(十一)仓库经费:指材料、成本仓库为进行保管、整理工作所耗用的材料和其它各种费用以及二次倒运费。
(十二)试验检验费:指对原材料、产品进行化验、分析发生的材料、工具、仪器和技术资料等有关费用。
(十三)设计制图费:指技术部门的图纸及其它用品费的委托外部设计制图所支付的费用。
(十四)技术研究费:指企业为开发新产品发生的试制试验费、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关键设备购置费、咨询服务费、技术转让费、专利费和设计费。
(十五)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奖:指按国发[1986]59号文件精神支付的奖金。
(十六)保险费:指企业支付的财产保险费。
(十七)警卫消防费:指企业消防警卫需用的维护费、日常经费等。
(十八)运输费:指管理部门应负担的运输费用。
(十九)外宾招待费:指因接待外宾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二十)利息支出:指企业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支出减去利息收入后的净额。
(二十一)排污费:指企业因排放烟尘、废气、废水而支付的按规定计入成本的排污费。
(二十二)职工教育经费:指在全厂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的职工教育经费。
(二十三)房产及车船使用税:指企业交纳的房产车船使用税金。
(二十四)材料、产品盘亏和毁损:指按规定报经批准的由产品成本负担的材料、产品的盘亏和毁损减除盘盈后的损失。
(二十五)待业保险金:按上级规定统筹支付上缴的合同制职工的待业保险金。
(二十六)上级管理费:按规定由企业上缴给上级管理机关的管理费。
(二十七)其它:不属于以上项目,确定应由企业管理费负担的其它支出。
第三十一条 根据水泥企业的工艺过程和连续生产的特点,其成本对象如下:
(一)不同品种和不同标号的水泥产品;
(二)自制半成品。如石灰石碎石、粘土、砂岩、生料、熟料、烘干混合材等;
(三)有副产品企业的副产品。
各企业对上述核算对象,可根据工艺情况和机械自动化程序自行确定。
第三十二条 为了有效地控制及分析各生产步骤的生产成本,水泥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原则上均应采用分步顺序结转法作为成本计算的基本办法。年产3.2万吨以下小型企业,半成品月末库存量波动不大,品种、标号单一的,可采用简单法。
第三十三条 材料费用的汇集和分配
(一)企业为生产经营管理所耗用的原材料、燃料、辅助材料等各种材料应根据领料单或材料出库汇总表,按用途分别在“基本生产”、“辅助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和“销售费用”科目内汇集。
(二)企业直接用于水泥产品生产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在进行分配时,应按实际耗用分别计入有关产品成本项目中,不得以计划消耗代替实际消耗。
(三)企业外购的各种材料价格包括买价、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各种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用等。
企业自制材料的价格(包括备品备件)包括制造过成所耗用的材料、工资和其它费用,不负担企业管理费。
委托外部加工材料的价格包括加工耗用材料的实际成本、加工费和往反运输费用。
(四)采用计划价格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月终必须将耗用材料的计划价格调整为实际价格。耗量大的原材料及燃料,价格差异单独核算,其余应按材料类别进行核算,不得使用一个综合差异率。
采用实际价格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耗用材料实际价格的计算,可任选“先进先出法”或“加权平均法”的一种计算。方法确定后,一般不得任意改变。
第三十四条 动力费用的汇集和分配
(一)企业自制动力的费用和外购动力经过本企业变电部门改变电压的、其费用通过辅助生产汇集核算。
(二)水泥生产过程直接耗用的动力费用,应根据计算仪表记录的实际耗量用量进行分配,直接计入基本生产有关成本项目“燃料和动力”中。
(三)照明通风用电及其它用电应计入“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四)非生产经营业务耗用的动力,不得计入生产成本或销售费用。
第三十五条 工资及福利费用的汇集和分配
(一)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的工资,应根据手续完备的工资计算单等有关资料进行分配。计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和提取比例计算。
(二)企业直接从事水泥产品生产的工资及职工福利费,应直接计入基本生产有关成本项目“工资及福利费”内。
(三)车间和企业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以及不直接参加产品生产的工人工资及福利费,应按照车间或部门分别计入“辅助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有关项目内。
(四)职工医院(所、室)、托儿所、理发室以及宿舍管理人员的工资应由福利基金列支;职工子弟学校的教职员工工资应由营业外列支,不得列入产品成本。
(五)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企业,其工资增长费用按规定专项列入销售科目内的反映,不得列入上述各款。
第三十六条 费用的归集和分配
(一)车间经费应分别按车间和规定的明细项目进行汇集;企业管理费应按规定的明细项目进行汇集;
(二)车间经费的分配,凡一个车间只生产一种分步产品时,车间经费即可直接计入基本生产该产品成本“车间经费”项目中:一个车间生产两种以上分步产品时,凡能分别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的,应尽量直接计入,属于共同性的费用和可根据合理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制成车间磨制多种品种、标号的水泥,应据磨机运转时间、能力,按系数换算予以分配。
(三)企业管理费由成本负担的部分只在当月生产的各种品种、标号的水泥间分配。分配时可按车间成本或熟料耗用量或国家定价(计划价格)为基数进行。企业对分配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第三十七条 辅助生产的生产费用,应分别按车间产出的产品、劳务作业的种类进行汇集,相应计算产品成本和劳务作业成本。
辅助生产的产品、劳务作业成本应按提供的产品、劳务作业量分配给受益单位。按计划价格进行分配时,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异,只分配给基本生产车间。按实际成本分配时,辅助生产车间互相提供的劳务作业,按一次交互分配法分配。
第三十八条 企业对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应在费用支出时,列作待摊费用,并分费用项目按受益期限确定月摊销额,分月分摊。对应由本月成本负担而由以后月份支付的费用,应在本月提取时列作预提的费用,并分费用项目计入本月产品成本。
待摊和预提费用不应作为调节成本的手段,必须按财政部《核算办法》有关允许待摊和预提的具体项目和摊销期限的规定执行。根据水泥企业的生产特点,以下项目可以预提或待摊。
(一)逐步磨损而一次更换费用很大的备配件,如大窑托轮、磨机衬板、压条、吊车抓斗等;
(二)水泥窑使用的耐火砖、湿法水泥窑使用的链条、磨机使用的钢球钢锻等;
(三)重型汽车轮胎、大量更换的运输传送带、收尘设备成批更换的收尘袋等;
(四)窑、磨主机“中修”费用,数额过大,不宜一次计入当月成本的;
(五)待摊费用的分摊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预提与实际发生数额差异较大的,应及时调整预提标准,多提数额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
第三十九条 企业领用低值易耗品,应按照规定的摊销方法,一次或分次计入“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和“销售费用”的有关项目,并建立相应的帐卡或备查簿,加强对低值易耗品的实物管理。
第四十条 水泥企业在分步核算半成品成本的基础上对生料制备、熟料锻烧、物料烘干、水泥粉磨等工艺过程中波动不大的在产品可以略而不计在产品成本。石灰石分步在计算石灰石碎石成本时,对石灰石爆落量大、月份库存量波动大的企业,石灰石块石应按结存量和各项消耗定额计算在产品成本,并相应设在产品台帐,记录爆落矿量、块石使用量和实行定期盘点制度。
第四十一条 水泥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在一般情况下应按以下分步和分步结构顺序结转。
(一)自备矿山的企业应分步计算石灰石碎石开采成本以及粘土或砂岩开采成本。按生料耗用石灰石碎石、粘土或砂岸的数量,将实际成本结转至生料分步成本中。
(二)按熟料耗用生料的数量将生料实际成本转入熟料分步成本中。
(三)按水泥耗用熟料的数量,将熟料实际成本转入水泥分步成本中。
(四)使用混合材的企业,按水泥耗用干混合材的数量,将混合材烘干成本转入水泥分步成本中。
(五)设水泥分步计算水泥成本,按品种、标号的产出数量,将不同水泥成品成本转入产成品科目。
(六)分步成本的计算及分步成本结转的表达式如下:
本期分步成品成本=本期上步结构成本+本期本步料、工、费发生额(石灰石分步成本如计算在产品成本时,应加减期初、期末的产品成本)。
向下一步结转的成本=本期本步半成品成本+期初结存半成品成本-期末结存半成品成本。
(七)各企业由于工艺过程不同,分步如何设置可以自行决定,但自行设置时应参照以上方法,尽可能照顾到同行业交换资料的可比性。
第四十二条 为了反映企业产品成本项目原始构成情况,按分步顺序结转法计算成本的企业,除矿山自产的石灰石碎石、粘土、砂岸、按原料处理不还原外, 其它各分步半成品,均应进行成本还原,通常采用的成本还原的公式如下:
本月产成品所耗上-步骤半成品成本合计
还原分配率= ─────────────────
本月所产该种半成品成本合计
本月所产该种产品
还原后产品各成本项目=─────────×还原分配率
个成本项目的成本
第四十三条 水泥产品的包装、散装费用计为销售成本,企业应单设“销售费用”科目进行核算。销售费用的内容包括销售需要包装而耗用的水泥袋费用及转栈装车费用;包、散装耗用的动力、工资及福利费和车间费用及其它销售费用。主管销售职能科室的经常性费用不包括在内。
销售费用应按当期水泥包装、散装量进行分配。
销售费用中的水泥袋费用及转栈装车费用,应在包装水泥中分配。
对已包装而末发运的成品,其发生的包装费用可保留在“销售费用”科目的月未余额内,销售费用科目的月末余额在编制会工01表时,应归入待摊费用项目反映。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内部责任制和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的要求,在系统、完整地核算产品成本的前提下,按企业实际情况,开展责任成本、标准成本、质量成本、变动成本等核算方法。上述各种成本核算是为解决企业内部管理问题而开展的核算,它应与产品成本核算相区别,两者不可能也不必强求统一。可按实际需要采用多种多样的方法。

第七章 成本考核与分析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对水泥企业进行成本考核,应以企业的经济效益为中心分析各项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价。降低成本是成本管理的重要内容,应以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或全部产品成本的计划降低额进行考核。
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和全部产品成本降低额考核的计算公式为:
可比产品 本期可比产品实际总成本
=(1- ──────────── ) ×100%
成本降低率 本期各种可比×各种可比产品上
产品实际产量年实际单位成本
全部产品成本降低额=(本期各种产品的实际产量×本期
各种产品的计划单位成本)-本
期全部产品的实际成本
第四十六条 企业必须建立内部各级成本分析制度。全厂的成本分析每季一次,由厂长、总会计师或分管副厂长主持,财务部门提供资料;车间的成本分析按月进行由车间主任主持,车间成本核算员提供资料;各专业职能部门对归口指标进行专题分析。会议形式和参加人员按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十七条 成本分析的内容:
(一)生产费用计划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全部产品(包括可比与不可比产品)成本计划完成情况的分析;
(三)主要产品单位成本的分析:
(四)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分析。
通过各级各口的成本分析,揭示产品升降原因,寻求进一步降低成本的途径,总结推广降低成本经验,对影响成本增高的主要原因和揭露出来的主要矛盾,应责成有关部门或个人限期解决,并在下次成本分析会上对采取的措施及取得的效果提出报告。
第四十八条 在进行成本分析的基础上,必须层层抓好成本管理的考核,对生产车间、职能科室以至班组,岗位在成本管理上的成果和失误,进行认真的评价和奖罚。

第八章 监督与奖罚
第四十九条 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财政、税务、物价等机关的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企业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消极敷衍和刁难阻挠。
第五十条 企业在成本管理工作中应健全稽核制度,并建立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成本的计划安排范围标准,计算方法和报表数据等,进行复查核实和内部审计,监督制约,保证实际成本的准确性。
第五十一条 企业的财务会计人员履行成本管理和监督的职权,并负责处理日常业务工作。财会人员在履行正常职权时,任何人不得阻挠、刁难,更不充许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十二条 企业完成和超额完成成本降低计划,在改进成本管理方面有显著成绩,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贡献较大时,企业主管部门经审定后应对企业及其有功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
企业内部各部门、单位对所承担的降低成本任务和成本管理职责做出积极贡献的,企业应对有关部门、单位及其有功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其中,节约效果显著,可发给单项奖。
第五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程,并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人员,应由企业根据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对违反本规程和其它财经纪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经查属实者;
(二)有效地抵制违反财经律的行为,从而避免造成重大损失浪费者;
(三)对完成成本计划有突出成绩者;
(四)对改进成本管理,实现管理现代化,促进完成成本降低计划有显著贡献者。
第五十四条 对成本管理工作松驰、职责分工不清、损失浪费严重,致使成本超支,完不成成本降低计划的企业或部门,由主管领导机关给予批评和经济制裁。个人因工作失职或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损失浪费、成本上升,也应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扣奖、罚款、赔偿部分经济损失或其它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规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和个人,应视其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和责任程度,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处理。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截留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核算不实的;
(四)经营管理不善、决策错误、措施不当,造成严重损失浪费,以致成本大幅度升高的;
(五)玩忽职守、损公肥私、化大公为小公,挥霍国家财产、增加成本开支的;
(六)利用职权,强迫或指使他人违反本规程,或打击、报复、抵制检举揭发人的。
第五十六条 总会计师、财会人员,执法犯法,对已经知道的违法行为,不抵制或抵制无效而又不检举揭发的,应与违反本规程的直接责任者负同等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程是对全国国营水泥企业有关成本管理工作的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本规程的原则下,制定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
经济特区所属国营水泥企业的成本管理办法,由特区所在的建材主管部门按照特区的专门规定增订特殊条款。
第五十八条 随着深化改革,本规程与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法令制度和相抵触时,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程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0年二月原建材工业部发布的《水泥企业成本管理规程(试行草案)》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