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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集中招标(议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1 20:5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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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集中招标(议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若干规定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集中招标(议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若干规定》 株政办发[2004]40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集中招标(议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市各医疗单位:
现将《株洲市集中招标(议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株洲市集中招标(议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若干规定
市物价局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集中招标(议标)采购过程中的价格行为,促进药品招标工作顺利进行,进一步降低药品价格,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根据国家、省有关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入我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服务中心,参与药品招投标的双方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 株洲市物价局负责株洲市药品招投标过程中的价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药品集中招标(议标)采购活动参与各方要认真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药品价格政策,遵循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从事招投标活动。
第五条 医疗机构经销的药品(精神类药品、麻醉药品、中药材除外)均纳入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范围,实行统一集中招标。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负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具体事宜。
第六条 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程序。
(一)药商出具政府定价药品价格公示资料;
(二)开标公布投标价格;
(三)评(议)标确定中标价格;
(四)在中标价格基础上,根据顺价销售的原则,制定让利零售价格;
(五)发布医院执行的让利零售价。
第七条 药品经销单位竞标政府定价的药品,必须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在湖南省物价局已进行药品价格公示的资料,经审核后取得竞标资格。
第八条 药品经销单位不得以低于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的价格投标,排挤竞争对手,不得相互串通、刻意抬高药品投标价格。否则,一经发现,由物价部门建议取消其参与投标资格。
第九条 物价部门在收到市药品招标采购中心中标药品价格资料后10个工作日以内计算出让利零售价,并向社会公布具体执行时间。计算让利零售价,应根据省有关文件精神,以株洲市药品流通领域最具代表性的药品经销单位的市场零售价为依据制定医疗机构顺价后的让利零售价格。对投标价格高于市场零售价的,作废标处理;计算的让利零售价高于国家规定最高零售限价的,一律按国家规定的最高零售限价执行。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中标药品(包括政府定价的药品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价格必须严格执行进价加差的作价办法,即中标药品(含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及用品)让利零售价格一律按中标价格顺加最高差别加价率制定。
计算公式为:
让利零售价格=中标价格×(1+差别加价率)
最高差别加价率:
中标价0.01-50.0050.01-500.00500.01以上〖〗最高差别加价率30%25%20%〖〗备注中标价格指某种药品最高
计价包装单位的中标价格第十一条中标药品让利零售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原则上执行期为一年。国家临床新药和未纳入集中招标而医疗机构有临床需要的药品,应经市物价、药监、卫生部门审核后方可进入市药品招标采购中心招标,药品价格应执行物价部门顺价计算后的让利零售价。
第十二条 药品购销双方必须按实际中标价格进行结算,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由市物价部门会同监察、工商、卫生、药监、医保等部门对医疗机构药品价格进行跟踪检查;对规避中标药品而使用非中标药品替代中标药品的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对拒不执行中标药品让利零售价格的,擅自扩大经销差价率,或向医药生产、流通企业索取利润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株洲市物价局负责解释。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


关于转发《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加强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加强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监管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近几年,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存在使用不规范账户进行自营、超比例持仓、持股集中或涉嫌操纵市场等问题,并成为公司风险的主要爆发点。结合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我会全面展开了证券公司自查摸底工作,并在《关于推动证券公司自查整改、合规经营和创新发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5]37号)等文件中针对自营业务的监管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目前,大部分证券公司正在自查摸底的基础上按照我会要求进行整改,部分公司还在积极探索改革完善证券自营业务机制,但也有少数公司仍然存在不按要求报备账户、整改不力、继续违规增大持仓规模等问题。为推动证券公司改革证券自营机制、防范自营业务风险,中国证券业协会在充分征求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现予以转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各证券公司遵照执行:
一、各证券公司应按照《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的要求,建立并完善公司自营业务内部管理制度与机制,规范自营业务,进一步端正投资理念,增强守法意识,严格控制投资风险。不得将自营业务与资产管理业务、经纪业务混合操作;不得以他人名义开立自营账户;不得使用非自营席位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超比例持仓或操纵市场。
二、各证券公司应按要求将全部自营账户明细(含不规范账户)报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由证监局转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备案。各证券公司对不规范账户要制定有明确时限和具体责任人、按月份细化落实的清理计划。清理期间,不规范账户只能卖出证券,不能买进,并要逐步注销。
三、存在超比例持仓、持股集中或涉嫌操纵市场、将证券资产托管在其他证券公司等问题的证券公司,要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书面报告整改计划,在合规的前提下压缩自营规模,并在每月10日前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报告整改进展情况。
四、我会将会同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改进与完善证券自营业务情况及自营业务的运作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于未严格执行本通知及《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各项要求的证券公司,我会将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自营业务,有效控制风险,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自律规范的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根据公司经营管理特点和业务运作状况,建立完备的自营业务管理制度、投资决策机制、操作流程和风险监控体系,在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的前提下从事自营业务。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自营业务责任追究制度。自营业务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时,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决策与授权


第四条 建立健全相对集中、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与授权机制。自营业务决策机构原则上应当按照董事会―投资决策机构―自营业务部门的三级体制设立。
第五条 董事会是自营业务的最高决策机构,在严格遵守监管法规中关于自营业务规模等风险控制指标规定基础上,根据公司资产、负债、损益和资本充足等情况确定自营业务规模、可承受的风险限额等,并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进行落实,自营业务具体投资运作管理由董事会授权公司投资决策机构决定。
投资决策机构是自营业务投资运作的最高管理机构,负责确定具体的资产配置策略、投资事项和投资品种等。
自营业务部门为自营业务的执行机构,应在投资决策机构做出的决策范围内,根据授权负责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和执行工作。
第六条 建立健全自营业务授权制度,明确授权权限、时效和责任,对授权过程作书面记录,保证授权制度的有效执行。
建立层次分明、职责明确的业务管理体系,制定标准的业务操作流程,明确自营业务相关部门、相关岗位的职责。
第七条 自营业务的管理和操作由证券公司自营业务部门专职负责,非自营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自营业务。
第八条 自营业务中涉及自营规模、风险限额、资产配置、业务授权等方面的重大决策应当经过集体决策并采取书面形式,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



第三章 自营业务的操作


第九条 自营业务必须以证券公司自身名义、通过专用自营席位进行,并由非自营业务部门负责自营账户的管理,包括开户、销户、使用登记等。
建立健全自营账户的审核和稽核制度,严禁出借自营账户、使用非自营席位变相自营、账外自营。
第十条 加强自营业务资金的调度管理和自营业务的会计核算,由非自营业务部门负责自营业务所需资金的调度。
自营业务资金的出入必须以公司名义进行,禁止以个人名义从自营账户中调入调出资金,禁止从自营账户中提取现金。
第十一条 完善可投资证券品种的投资论证机制,建立证券池制度,自营业务部门只能在确定的自营规模和可承受风险限额内,从证券池内选择证券进行投资。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自营业务运作止盈止损机制,止盈止损的决策、执行与实效评估应当符合规定的程序并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 建立严密的自营业务操作流程,投资品种的研究、投资组合的制订和决策以及交易指令的执行应当相互分离并由不同人员负责;交易指令执行前应当经过审核,并强制留痕。同时,应建立健全自营业务数据资料备份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自营业务的清算、统计应由专门人员执行,并与财务部门资金清算人员及时对账,对账情况要有相应记录及相关人员签字。
对自营资金执行独立清算制度,自营清算岗位应当与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及其他业务的清算岗位分离。



第四章 风险监控


第十五条 建立防火墙制度,确保自营业务与经纪、资产管理、投资银行等业务在人员、信息、账户、资金、会计核算上严格分离。
第十六条 自营业务的投资决策、投资操作、风险监控的机构和职能应当相互独立;自营业务的账户管理、资金清算、会计核算等后台职能应当由独立的部门或岗位负责,以形成有效的自营业务前、中、后相互制衡的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 风险监控部门应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并能从前、中、后台获取自营业务运作信息与数据,通过建立实时监控系统全方位监控自营业务的风险,建立有效的风险监控报告机制,定期向董事会和投资决策机构提供风险监控报告,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自营业务部门、合规部门等相关部门,发现业务运作或风险监控指标值存在风险隐患或不合规时,要立即向董事会和投资决策机构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董事会和投资决策机构及自营业务相关部门应对风险监控部门的监控报告和处理建议及时予以反馈,报告与反馈过程要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积极借鉴国际先进的风险管理经验,引进和开发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逐步建立完善的风险识别、测量和监控程序,使风险监控走向科学化。
第十九条 建立自营业务的逐日盯市制度,健全自营业务风险敞口和公司整体损益情况的联动分析与监控机制,完善风险监控量化指标体系,并定期对自营业务投资组合的市值变化及其对公司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控指标的潜在影响进行敏感性分析和压力测试。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自营业务风险监控系统的功能,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在监控系统中设置相应的风险监控阀值,通过系统的预警触发装置自动显示自营业务风险的动态变化,提高动态监控效率。
第二十一条 提高自营业务运作的透明度。证券自营交易系统、监控系统应当设置必要的开放功能或数据接口,以便监管部门能够及时了解和检查证券公司自营业务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自营业务风险监控缺陷的纠正与处理机制,由风险监控部门根据自营业务风险监控的检查情况和评估结果,提出整改意见和纠正措施,并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完善的投资决策和投资操作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过程事后可查证。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完备的业绩考核和激励制度,完善风险调整基础上的绩效考核机制,遵循客观、公正、可量化原则,对自营业务人员的投资能力、业绩水平等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五条 稽核部门定期对自营业务的合规运作、盈亏、风险监控等情况进行全面稽核,出具稽核报告。
第二十六条 加强自营业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强化自营业务人员的保密意识、合规操作意识和风险控制意识。自营业务关键岗位人员离任前,应当由稽核部门进行审计。



第五章 信息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自营业务内部报告制度,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决策执行情况、自营资产质量、自营盈亏情况、风险监控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等。
董事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自营业务内部报告进行阅签和反馈。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自营业务信息报告制度,自觉接受外部监督。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报送自营业务信息。
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自营业务账户、席位情况;
(二)涉及自营业务规模、风险限额、资产配置、业务授权等方面的重大决策;
(三)自营风险监控报告;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明确自营业务信息报告的负责部门、报告流程和责任人,对报告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要给予相应的处理,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一)风险敞口:是指在某一时段内,证券公司持有某一证券品种的多头头寸与空头头寸不一致时,所产生的差额形成的证券敞口(净头寸)。
(二)风险监控阀值:是设置在风险监控系统中用于控制某种风险的指标。风险监控阀值通常包括交易限额、风险限额及止盈止损限额等。
(三)敏感性分析:是指在保持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研究单个或多个市场风险因素(利率、汇率和股票价格等)的变化对金融产品及其组合的市场价值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压力测试:度量公司在非正常的市场状态下承受的市场风险的大小,是对极端市场情景下,如利率、汇率、股票价格等市场风险因素发生剧烈变动或发生意外的政治和经济事件等,对金融产品及其组合损失的评估。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安全法庭是法官的福音抑或隐痛?

      杨涛


  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安全法庭首次启用,使曾经情绪激动的原告没有再出现过激言行,顺利地对一起上诉案件进行了宣判。该院启用安全法庭缘由近一段时期以来,少数案件当事人在参加庭审过程中,因对案件审理不满,不顾法庭纪律,公然当庭起哄、闹事,甚至辱骂法官、出言威胁法官人身安全。该院经过认真调研论证后,决定从全院法庭中抽出两个法庭作为安全法庭使用,法庭内部增加了安全警报设施及录音、录像设备。(《北京青年报》 2004年07月21日)

    如果问一问普通老百姓,那里就安全,想必他们都会告诉你公安局、法院这些国家“暴力机关”最安全,因为这些地方代表着国家的权威。不过,现在世道发生了变化,最安全的地方变得最危险了,一些地方相继发生了冲击法院,咆哮公堂的事情。不过这些还只能算是小事而已,去年10月份,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法院始阳法庭发生一起爆炸案,一名当事人当场死亡,准备开庭的两名法官、死者的妻子及其律师也受伤。今年7月,江西省进贤县一七旬老人在法庭里实施自杀性爆炸,老人当场死亡。呜呼,法院竟夹杂着血腥的气味!

  而且,藐视法庭、咆哮公堂的人不仅仅是普通的当事人的专利,一些地方的政府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居然带头起着“榜样”作用。在某地,针对公安机关违法行政的行政诉讼正在开庭,警察就闯入法庭将原告抓走。辽宁省营口市阜新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原大队长刘万权,竟然指使暴徒在法庭上砍伤他人。

   神圣的法院和法庭成为一些人肆无忌惮施展骂功、滥用武力的场所,这种情形严重地损害了一些法官的自尊。一些法官不免要用自身的权力来维护脆弱的自尊,于是一些过激的手段又产生了。黑龙江省兰西县临江镇双榆村村民杨怀友、孙凤霞只因对村干部心怀不满,在休庭时对村干部说了句粗话,就被法官铐住双手,关进了拘留所。而在重庆市的黄利明律师出庭时,只因说了一句“请法官注意”,就被法官强行驱逐出庭。然而,法官对当事人的轻微过错行为使用过激的手段,恐怕自尊不能真正得以维护,反而加剧当事人对抗法庭的心理。

    藐视法庭在西方国家是一种不可容忍的犯罪行为,在普通法中,对于藐视法庭的犯罪是不需要陪审团控告就可以审判的,而且对这种法官眼皮底下发生的事情,法官不需要证人提供证据就能亲自加以处理。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在一起案件的审理中说:“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但是,事实上在西方国家,藐视法庭的现象是很少发生,这倒不在于他们国家对这种行为的制裁严厉,而在于民众来自内心地对于法治的信仰和对法官权威的尊重。

    而在中国频频发生藐视法庭、咆哮公堂的现象绝非仅仅是制裁的不力所致,恐怕也不是法官采用一些过激的手段所能解决。对于法治精神的不认同,对法官审判公正的怀疑和法院、法官权威的缺失,国家机关和官员的公然对抗所起的示范作用,都使我们的问题显得更加复杂。

  对于饱受当事人咆哮公堂之苦的中国法官来说,不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安全法庭的启用是否会给他们带福音?不过,在笔者看来,让法庭空前的戒备森严,某种意义上讲不正反映了法官内心的脆弱和隐痛吗?而且,上面所讲的问题还存在,仅仅靠安全法庭能让法庭真正安全起来吗?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