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03:5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20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一日





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城市开发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池市城东新区及城西新区的开发建设。

本规定所称城东新区,是指东起肯旺龙江特大桥,西至金城江四桥,南至市铜厂,北至铁路围合而成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城西新区,是指东起河池民族高等职业学院,西至六圩镇肯研村,南至河池市乾霄路,北至河池市城西路围合而成的区域。

第三条 新区开发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引导国内外客商、本市各类经济实体在新区投资道路、水、电、通信、体育、文化教育、商业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及无污染的高新技术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二章 规划制定与开发方式

 

第五条 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区修建性规划由开发商按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经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新区开发建设必须依照城市规划进行,实行地块整体开发,不允许零星插建及地块零星分割建设。

第七条 开发商可采取自建、联建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多种方式参与开发,允许投资者对已取得开发项目的经营权、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抵押、置换和继承。


第三章 开发建设优惠政策

 

第八条 新区建设实行大交通和大市政设施优先配套,投融资体制创新与市场化开发运作优先推进,财税扶持政策与土地使用政策优先落实,户籍管理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优先发展为内容的“四个优先”政策。

第九条 政府负责无收益性的基础设施及公用设施的投资,其他公用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倡导“政府引导、民间投资”,鼓励和吸纳各种社会资本投资开发建设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停车场等城市公用设施。

第十条 凡在新区投资的可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和可经营性开发建设项目,工程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含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金优惠15%;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土地出让金优惠20%;

(二)城镇建设配套费按30%收取;

(三)教育附加费按30%收取;

(四)减半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

(五)免缴市政设施挖掘费及施工占道费;

(六)减半收取供水主管网分担费;

(七)减半收取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变更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费及地籍图纸费;

(八)减半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费。

第十一条 投资新建城市道路、广场、绿化游园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除享受以上各项优惠政策外,出资额达到工程总投资25%以上的,可获得该项工程的冠名权,并可获得此项目五年的广告经营权及其收益。其他基础设施工程的冠名权可通过竞标方式获得。

第十二条 起步区土地出让价格以成本价为基准,按容积率和土地位置定价。成本价以1平方公里土地收支平衡为原则进行测算。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项目,按土地出让价的15%予以优惠。

起步区的界定按本规定第十八条执行。

第十三条 开发商在土地二级市场的转让、拍卖,建设用地或以土地招商引资,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时,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城镇建设配套费采取记帐方式,定期清算后作为政府投资;

(二)成片开发已配套教育设施的,全免教育附加费,其他按标准的70%收取;

(三)人防工程建设费减半收取;

(四)减半收取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变更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费;

(五)减半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费;

(六)减半收取供水主管网分担费。

第十四条 开发商在新区用于道路及城市广场、绿化带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如为银行贷款,可由市财政给以全额贴息,贴息时间一般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财政贴息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用于在新区购房的市民,在老市区卖掉旧房到新区购买新房者,免收土地收益金。

享受货币化住房补贴到新区购房的人员,其住房补贴标准在应享受标准的基础上提高一个档次.

第十六条 在新区内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按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限期开发措施

 

第十七条 限期开发措施以土地是否具备开发条件为依据,根据土地所处位置、取得时间以及基础设施配套情况等分别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是否具备开发条件,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会同市国土资源局界定并公告。为推动新区开发建设,可先确定前期重点开发区域(即起步区)。

第十九条 已在新区具备开发条件的区域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动工开发建设或中止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依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新区不具备开发条件的区域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土地闲置,已落实了建设项目和资金的,依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办理;未落实建设项目和资金的,必须在新区具备开发条件之日起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依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执行期五年。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清远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清办发[2009]6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清远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清远市委办公室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3月11日

清远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落实政府环境保护责任。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广东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市、区)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清远经济开发区(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班子、分管环境保护工作负责人的环境保护责任年度考核。

第三条 环境保护责任考核遵循实事求是、分类指导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环境保护责任考核主要是对清远经济开发区(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各县(市、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环境质量状况、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和污染防治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五条 我市环保责任考核指标体系参照《广东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指标体系》及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以及各地环境保护年度计划,确定清远经济开发区(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各县(市、区)的年度考核任务和目标分值,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七条 环境保护责任考核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组织、发展改革、经贸、监察、财政、人事、建设、统计等部门联合进行。环境保护责任考核采取自查、现场检查、检查抽测、资料审核、综合评价、民意调查等方式。

第八条 清远经济开发区(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各县(市、区)应对年度环境保护责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等进行自查,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自查结果和本年度落实环境保护责任的工作计划等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清远经济开发区(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各县(市、区)的自查结果进行审核,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形成年度考核初步结果,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于每年5月公布上年度的考核结果。

第十条 环境保护责任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

达不到年度考核目标分值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达到年度考核目标分值的,考核结果为合格;超出年度考核目标分值2分以上(含2分)的为良好;超出年度考核目标分值4分以上(含4分)的为优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1、未通过市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的。

2、辖区内发生重大及以上环境突发事件后,未及时有效处置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3、因环境问题引起群体上访或发生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4、在年度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考核结果下降一个档次(即优秀降为良好,良好降为合格):

1、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的满意率低于60%的。

2、出现重大环境问题受到国家或省通报批评的。

3、被上级挂牌督办的重点区域环境问题未在规定限期内解决的。

4、未能按上级要求落实区域、流域限批的。

5、未完成珠江综合整治阶段目标任务的。

第十三条 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干部政绩、评定年度考核等次、实行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由市政府通报批评、撤销考核年度市授予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荣誉称号, 并在考核结果公布一个月内向市政府书面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措施,同时抄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由市政府通报批评,并将考核结果送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对年度考核结果优秀的,由市政府通报表扬。

第十五条 对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上级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清远经济开发区(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办法,开展对镇级的环境保护责任考核。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渭南经济开发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渭南经济开发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吸引和引进国内外资金、项目和技术,加快渭南经济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企业,除享受国家和本省、地、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外,还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税收上不包含国家明文规定不予减免的企业和产品)。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一征用、开发和管理区内各种建设用地。征用后的土地实行使用权出让和有限期的有偿转让,建设单位可以租用,也可以吸收土地折价入股。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开发区道路、供排水、电力、电讯、场地平整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统一规划和组织建设开发区内住宅、商店、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应符合渭南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
第五条 开发区对各种兴建项目的立项、定点、办照等手续简便,并提供水文、地质等方面的有关资料。
第六条 开发区招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具体办法可以灵活。内部工资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开办劳务市场,协调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务需求。对于技术成果转让、技术改造、攻关、咨询一律实行有偿服务,还可以技术入股、新增利润分成。凡引进资金并取得成功的,可按合同或
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七条 应聘来开发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享受优惠待遇,优先安排住房和配偶工作,批准家属户口“农转非”。创办教学科研生产联合体和从事“三废”治理者,享有更优惠待遇。
第八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的各类外商(包括华侨)投资企业,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第1款:1、在开发区内兴办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后,由开发区财政返还百分之五十,使企业的所得税实际负担率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低利润行业(包括深井开采煤矿资源)的外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按上述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经财政部批准,还可以在以后的十年内继续减征百
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所得税。
4、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在五年至十年的(不含十年),自企业获利年度起,减征所税百分之二十;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企业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三年,从第四年起,减半征收所得税四年。在减免所得税期满后的年度,其所得税税率按我国现行税法税率减征百分之二十。
第2款:在开发区内外商投资兴办的各类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3款:华侨企业的投资者,中外合资企业中生产出口产品和技术先进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4款:外商投资者将企业分得的利润在开发区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百分之四十,其中华侨、港、澳、台胞企业为百分之五十,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如该项投资不足五年撤出
的,应追回已退的税款。
第5款: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6款: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7款: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或增加资本进口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它物料以及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燃料、辅料、运输车辆,免征关税及工商统一税。
第8款:外商投资兴办的各类企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9款: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省税务局审批,可以加速折旧。
第10款:外商在开发区内兴办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农业、能源、治理环境污染,利用再生资源及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的,可以承租或包片开发土地,使用期最长为七十年,允许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11款: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年度利润中提取相应数额加以弥补,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九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国内投资企业,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第1款:国营、工业企业,用银行贷款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在还款期间,属国营的可用投产后该项目实现的折旧、利润归还贷款;属集体的,在所得税前用新增利润归还贷款百分之六十,用税后利润归还百分之四十。不足部分可用已征的产品税或增值税以财政归还的办法归
还贷款。
第2款:国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与经济开发区国营企业开合,对分得的利润,经联营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实行“先分后税”。凡利用银行贷款的先用于归还贷款。
第3款:各类工业企业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除有专门规定者外,减免均须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4款:各类工业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前两年,企业交纳的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全部返还,第三年至第五年由财政返还百分之五十。
第5款:国营企业(八小企业除外)、集体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除不准减免税的三十一种产品外,按税收管理权限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第6款:工业企业出口的产品,凡自行出口或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出口的,其税款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退还给企业。
第7款:在开发区兴办的私营工业企业,投资在三十万元,年税金在四万元以上的,可解决一户“农转非”;投资在五十万元,年税金在七万元以上的,愿意在开发区落户的,解决二户“农转非”,并优先提供商品住宅,优先解决子女就业、入学等问题。
第8款:私营企业在纳税年度发生亏损,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弥补,但连续弥补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9款:私营企业投资者分得的税后利润,用于发展生产的部分暂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10款:对开发区新办的乡镇集体工业企业,其投资规模在三十万元以上,从投产之日起,除不许减免税的产品和八小企业外免征产品税和增值税一年。一年后纳税仍有困难者,报经批准后再给予一定时期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十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开发区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并按开发区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渭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