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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3 02:4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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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办理事项的管理,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一、即办件的管理
1、即办件的认定
程序简便,申报材料齐全,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均属即办件。
2、即办件的管理
(1)即办件必须即收即办,直接办理;
(2)对办结的即办件要及时输入到即办件数据库。
二、退回件的管理
1、退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退回件:
(1)服务对象正式向窗口申请,其申报材料中的主件缺少的;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但经窗口初审,项目内容明显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符合焦作市的总体发展规划要求的;
(3)申办事项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的。
2、退回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工作人员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退回件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或踏勘,但最迟不超过三天;
(2)各窗口实行退回件登记制度,凡属退回件的,须出具 《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退回件通知书》, 交服务对象;
(3)服务对象对退回件有异议的,可持退回件通知书到“中心”督查科申请复核,由 督查科得同有关部门予以复核裁定。
三、补办件的管理
1、补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补办件:
(1)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中已有主件但未带来的;
(2)服务对象的申请材料中非主体材料不全,服务对象承诺补齐的;
(3)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主体完整,少数附件不全但不影响审批的。
2、补办件的管理
(1)补办件首先必须收件,由收件人出具《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
(2)补办件的办事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四、承诺件的管理
1、承诺件的认定
申请事项涉及1—2个主管部门,或需经审核、现场踏勘,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办结的,均属承诺件。
2、承诺件的管理
(1)承诺件收件后,应及时输入到承诺件数据库,并出具《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承诺件通知书》,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应明确承诺办结时限,承办期间,窗口微机存盘;
(2)承诺件所涉及的工作内容,如属于窗口人员无力办结的,应由受理窗口单位负责办结,不得要求服务对象去中心窗口以外办理任何手续;
(3)承诺件必须在公开承诺时间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
(4)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承诺件,服务对象可向“中心”投诉科投诉。
五、联办件的管理
1、联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联办件:
(1)服务对象的申请属于投入在1000万元以上的基建或技改项目;
(2)服务对象的申请需经3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
2、联办件的管理
(1)联办件的受理部门为市计委、市经贸委、市建委、市工商局等;
(2)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等重大事项联办件的受理责任部门为市计委;技术改造等重大事项联办
件的受理责任部门为市经贸委;城市公用事业联办件的受理责任部门为市建委;外商投资企业的受理窗口责任部门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部门;;其他重大事项视具体情况,以该事项第一个受理窗口 部门为责任单位;
(3)窗口工作人员受理联办件后,应及时输入到联办件数据库,并出具《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联办件通知书》, 交服务对象;
(4)责任窗口部门应立即通知各有关窗口(部门),并报中心督查科,审批责任窗口应帮助指导服务对象为联审会提供相关文件、图纸、资料;
(5)中心根据情况及时主持召开联审会,明确联办件的责任部门和相关内容,组织各有关部门联合办理,并作出相应承诺;
(6)有关窗口必须根据联办件的内容,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六、上报件的管理
1、上报件的认定
服务对象申请的事项属于转报、上报审批事项的,均为上报件。
2、上报件的管理
上报件受理后,窗口单位应向服务对象承诺上报的时限,并尽快与上级主管部门联系,负责全过程办理。
“中心”应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杜绝随意退件现象的发生,提高各类收件的办理质量。
本暂行办法由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焦政文〔2001〕32号 2001年4月23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九日


  平顶山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城市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运发〔2011〕463号印发)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本款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运送乘客的经营性客车。

  (二)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及个体客运经营者。本款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是指实体性的出租汽车公司,即出租车车辆、经营权全部归属公司,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二)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是指服务性的出租汽车公司,即具有接受委托服务资格并接受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的委托对其进行服务管理的企业。(三)出租汽车个体客运经营者即出租汽车实际出资人。

  第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平顶山市客运管理处是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及石龙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工商、发展改革、质监、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本部门的职责,建立出租汽车管理的联动工作机制,协助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规范服务、协调发展的原则。

  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由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和城市交通状况,拟定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科学管理,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设备,建立完善的出租汽车电子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鼓励引导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优化组合,实现规模化经营,规范化管理。

  第八条 建立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出租汽车租费标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100辆以上可供营运的出租车辆;(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三)具有相应数量取得营运资格证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四)具有适应出租汽车客运调度的服务设施;(五)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务、质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及健全的管理制度;(六)建立出租汽车管理档案;(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接受个体客运经营服务的出租汽车数量在120辆以上;(二)具有适应出租汽车营运调度服务的服务设施;(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务、质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及健全的管理制度;(四)具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五)建立出租汽车管理档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具有营运许可的出租汽车;(三)加入一个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管理服务合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取得,依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的,应当持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到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报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服务)企业的经营(服务)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和定期考评。考评结果纳入资格审验内容。经审验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合格的,报请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注销其经营资格证。

  第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运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报请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注销其车辆运营证。

  第十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歇业的,应提前十日提交申请,经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后,交回有关证照,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变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向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兼并、合并、分户应按规定到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超过八年。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应无偿收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使用权随经营权到期而终止。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包括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有偿转让。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的招标方式。具体出让方案,由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共同制订。

  经营权出让金标准应依据城市经济发展状况适当浮动,浮动标准由财政、发展改革、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筹集的出让金主要用于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增投放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对象是经营资质审查合格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依法取得经营权后,应当与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合同应明确出让年限、出让金额、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获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有关资信证明向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二)经审查合格的客运经营(服务)企业,按照政府规定的形式(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依法获取经营权后,由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准许入户通知书》;(三)城市客运经营(服务)企业持《准许入户通知书》到公安、工商、发展改革、税务、质监等部门办理入户及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取得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依照出让合同约定可以转让的,必须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下进行。禁止经营者私自转让。

  本办法实施前取得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由政府无偿收回;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的,经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合格后,可以依法优先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收入,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并委托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代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出让金和转让增值费,一律按截留财政收入处理,违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客运经营者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及时、足额缴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和转让增值费,逾期不缴纳者按应缴金额每日加收1%滞纳金,经催缴后仍拒不缴纳的收回经营权。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有统一规范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二)有符合规定的专用牌照;(三)有符合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四)有统一的出租汽车座套;(五)安装有经许可的车载通讯或安全监控及电子调度服务设施;(六)在车体规定位置显示所属公司名称、租价标准、监督电话及服务监督卡;(七)在车内明显位置安装经质监部门检测认定合格的计价器;(八)有车辆专用消防器材;(九)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出租汽车车体内外张贴、喷涂广告;禁止在出租汽车车窗上贴太阳膜或使用有色玻璃。

  第二十八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出租汽车实施统一调度。

  第五章 客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伪造或失效的经营资格证;(二)非法出租、出借、转让客运经营证件和专用发票;(三)强行揽客、拼客、异地待客、故意绕行;(四)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乱收费;(五)超越经营许可范围驻地营运;(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服务合同或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向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车辆管理档案和营运资料,并接受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三)受理乘客来信来访和投诉,妥善处理相关事项;(四)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对营运车辆必须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鼓励购买不低于20万元的商业险。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对个体客运经营者监督办理上述险种;(五)执行价格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六)企业管理人员应参加有关培训;(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二)遵守交通法规,文明安全行车;(三)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四)着装整洁,举止端庄,使用文明服务用语;(五)保持车辆卫生、整洁,及时更换座套,标志齐全;(六)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七)接受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八)使用符合规定的电子调度服务设施;(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合格资质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对其进行管理和服务。

  城市个体经营者与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应当签订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并报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实行委托管理服务的个体经营车辆(含经营权)逐步实行有序流通,满二年后,可申请流动,并与新委托管理服务的经营(服务)企业重新签订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报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具体流通办法由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到红灯停驶时要求搭乘的;(二)乘客携带危险物品及国家规定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三)乘客携带物品超出车辆后厢容积的;(四)乘客携带污损车辆物品的;(五)乘客有其他违法要求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国家规定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并支付乘车途中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四)不得损坏车内设施、设备。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赔偿。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运费,乘客应当按照客运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

  第三十五条 乘客夜间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或者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一)乘座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不清的;(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后,在停靠站点或路边候客而不载乘客的;(三)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终止服务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拒载情形。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在中心城区包括火车站、汽车站、商场、医院、学校、大型社区以及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并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不得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在中心城区的道路上,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道路交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第六章 服务与投诉

  第四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实施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对基本合格、不合格的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重点监管。

  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由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优良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获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实施重点监管:(一)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等考核不合格的;(二)要求城市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出资购置指定车辆、车辆保险,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个体经营者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的;(三)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不按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提供管理和服务;不执行价格部门收费标准,违规向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取委托管理服务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克扣、截留政府发放的各种政策性补贴款的;(四)组织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重大事项不及时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牌号、乘车票据等有关证据。

  第四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再向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被投诉后,应携带相关证件,必要时带营运车辆到投诉受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申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时,由质监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四)其他应予以表彰或奖励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依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其他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服务规定的,依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的行为违反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工商、质监、发展改革、税务、环保、劳动与社会保障、无线电管理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舟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信访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舟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信访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舟委办〔2005〕8号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信访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2月24日







舟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信访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信访事项督查工作,促进信访督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依法正确、及时、合理地解决信访问题,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浙江省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信访督查工作在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由市信访局督查处和信访督查专员具体负责督查工作。

第二条 信访督查工作必须坚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层层落实信访工作责任。

第三条 信访督查人员必须坚持重调查、重证据,实事求是、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客观公正,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信访督查人员必须坚持对信访事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上下协商,口径一致,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四条 信访督查受理范围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第五条 信访督查受理程序

对上级机关领导有明确督办批示的,按领导批示直接受理;市信访局自行受理的督办事项由市群众来访接待中心、办信处、督查处填写《舟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督办受理登记表》,提出督查理由,报局领导批准同意后,由督查处统一编号登记受理。

第六条 信访督查的方式

凡属于信访督查受理范围的事项,市信访局督查处和信访督查专员可采取电话催办、书面催办、听取专题汇报、自办、协办、成立专案组等形式督促办理。

在督查中,市信访局督查处和信访督查专员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通过听证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提出办理意见。

对转办、交办时间性很强的信访事项,主办部门应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市信访局可以指定办理期限,有关责任单位应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迅速提交办结报告。

第七条 信访督查报结要求

凡交办给县(区)、相关部门查处的,由该县(区)、部门负责查处上报,主管领导审核把关;上级领导批示给县(区)、部门单位领导的,由该县(区)、部门单位领导负责查处,并签批上报,重大问题要经集体讨论决定后上报。

省级机关直接批转给县(区)机关办理的要信,县(区)机关在向省级机关报结的同时抄报市信访局。

主办单位在转报基层组织的结案报告时,必须要有明确的可否态度。

要信结案报告要实行“三见面”制度,即同承办单位领导见面,同承办人见面,同写信人见面。

有关部门必须将办理、复查、复核、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以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信访人,不得以种种理由推托。

信访初始主办部门应在处理结果书中告知信访人,如不服处理结果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初始承办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在复查意见中告知信访人,如不服复查意见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在复核意见中告知信访人,复核意见为信访处理的最终结论,今后对同一问题信访部门不再受理。

第八条 各县(区)信访局和有关部门要定期向市信访局报告交办、转送督查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市信访局应定期向各县(区)信访局和有关部门通报交办、转送督查处理情况。

对上级机关或领导有明确督查意见和要求的,经市信访局督查处和信访督查专员催办,有关部门仍然推诿、敷衍、拖延,造成群众多次重复上访等后果的,市信访局有权作出书面通报,并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建议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建议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其他

(一)信访督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书面材料,应及时归档备查。

(二)本规定未涉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三)各县(区)信访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四)本暂行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