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对军队生产经营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对军队生产经营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
近年来,由于国家财政困难,国防费不足,加以物价上涨等因素,影响军事装备的更新和部队生活条件的改善。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决定对军队生产经营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国家对军队生产经营的税收政策,历来是比较优惠的。在新的形势下,军队通过开展生产经营,增加收入,补助军费不足,国家在税收上给予更多优惠照顾是必要的。根据统筹兼顾的原则,对军队生产经营的税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1984年底以前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即军需工厂继续免予征收所得税,直接向总后勤部上交利润;新建的军需工厂经报批免征所得税。
二、军队办的其他厂矿企业,从1988年1月1日起,减按10%的比例税率征收所得税,税后利润要上交总后勤部一部分,具体办法由总后勤部另定。
三、军队系统附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仍按现行的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四、对军队系统的单位目前给予减免税照顾尚未到期的,期满后改按以上规定执行;纳税有困难,需要继续给予减税或免税的,需报税务机关审批。
五、对军队系统为安置转业复员军人就业新办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定期的减征呈免征所得税照顾。
六、对军队办的企业生产的应税工、农、林、牧、水产品和副食品,除列举的烟、酒、糖、化妆品、鞭炮、焰火、摩托车、日用机械、电子产品和家用电器应税产品不分军内外,一律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外,其余应税产品,供军队使用的,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对军外销售的,一律按
照规定征税。
1988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4月24日 生效日期1991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就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以下协议:
一、文化艺术
1.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中国政府文化代表团访蒙十天。
2.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蒙古文化代表团访华十天。
3.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十人组成的中国艺术团访蒙二十一天。
4.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十人组成的蒙古艺术团访华二十一天。
5.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代表团访蒙七至十天。
6.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蒙古艺术工作者代表团访华十四天。
7.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中国美术家协会代表团访蒙并携带小型展十四天。
8.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蒙古美术家协会代表团访华并携带小型展十四天。
9.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中国音乐家协会代表团访蒙七至十天。
10.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中国作家代表团访蒙十四天。
11.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蒙古作家代表团访华十四天。
12.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中国文博工作者代表团访蒙十天。
13.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蒙古文博工作者代表团访华十天。
14.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蒙古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访华十天。
15.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交换图书资料和互办图书展览。
16.中方帮助蒙方印刷国家图书馆建馆七十周年简介,中方派遣由三人组成的中国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参加蒙古国家图书馆建馆七十周年活动,为期七天。
17.双方通过两国广播电视机构的合作途径,交换广播音乐节目和电视节目,供对方选用。
18.双方鼓励两国对口的广播、电视、电影部门派遣团体互访,具体交流项目由两国对口部门另行商定。
19.中方于一九九二年在蒙古举办美术展览,为期十四天,随展人员二人。
20.蒙方于一九九二年在中国举办美术展览,为期十四天,随展人员二人。
21.两国文物部门在修复名胜古迹和保护文物方面进行合作。为此,由中方派遣专家访蒙。专家人数、在蒙逗留期限及其他财务规定,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22.双方鼓励两国文化艺术部门加强交流与合作。
23.双方鼓励两国文化艺术部门尽可能地相互邀请对方文化艺术方面的代表团(代表)参加在本国由国际组织举办的各项文化艺术活动,费用自理。
二、新闻出版
24.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新闻出版代表团访蒙十天。
25.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新闻出版工作者代表团访华十天。
26.双方在计划期间在对方首都举办一次图书图片展览会。
27.双方鼓励各自的出版社翻译出版对方的著名文学艺术作品。
三、教育、社会科学、体育
28.双方鼓励两国教育部门进行交流与合作,有关交流事宜由两国教育部门另行商定。
29.双方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科学院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科学院社会科学部门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有关交流与合作的具体事宜由两国社会科学部门另行商定。为此目的,双方派遣由三人组成的社会科学部门代表团互访十天。
30.双方鼓励两国体育部门进行交流与合作,有关交流事宜由两国体育部门另行商定。
四、财务及其他规定
31.根据本计划交换的代表团(代表)、演员、学者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一方负担。接受一方则支付他们在本国逗留的有关费用(食宿费、国内旅费、文化及必要的医疗服务费)和按本国现行规定的零用费。
32.由双方有关对口的文化、教育、科学、新闻部门自行商定的文化交流项目,不属本计划财务规定的范围。
33.派遣方负担根据本计划派出的展览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运输费用;接待方负担有关举办展览及其在本国境内的运输费用;派出方应在展览开幕式前一个月将展览的说明、展品目录提供接待方。
34.派遣方要提前两周将派出人员的组成、外语程度、逗留期限和活动项目通知接待方,并提前一周将派出人员的动身日期和乘坐何种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35.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廿四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洪·奥勒兹沃依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