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科技与投资发展委员会直接合作议定书

时间:2024-07-10 21:2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科技与投资发展委员会直接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捷克斯洛伐克国家科技与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科技与投资发展委员会直接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5月31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31日)
  根据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考虑到一九八四年七月六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为进一步扩大和加深两国对口科技部门之间的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科委)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科技与投资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捷克斯洛伐克科委)在友好合作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中国科委和捷克斯洛伐克科委在各自主管范围内建立直接联系,以开展交流科技管理经验方面的合作。合作重点为:
  1.就科技发展的管理、计划、经费(包括编制发展纲要、长远规划和预测),以及科技成果在生产中的应用问题,交换情报和资料,互派专家,进行共同研究和参加在两国举办的国际学术会议;
  2.在选定的领域探讨科技合作的主要方向;
  3.就科技发展的远景问题定期进行磋商,以便根据两国经济、技术和贸易合作方面的需要,确定两国科技合作的主要方向。

  第二条 中国科委和捷克斯洛伐克科委之间的合作将在制定两年或更长时期合作计划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合作计划主要将在中捷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商定,并作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和中捷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有关会议议定书的附件。
  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合作计划见本议定书附件。

  第四条 如双方未另行商定其它办法时,合作将根据现行的一九五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执行中捷科学与技术合作决议的共同条件”进行。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有效期满六个月以前,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执行本议定书,则将每次自动顺延五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布拉格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用中、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国务委员兼国家科学技术      政府副总理兼国家科技与
     委员会主任          投资发展委员会主席
      宋 健             奥布齐纳
     (签字)             (签字)

企业财会信息资料统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财会信息资料统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企业财会信息资料统计补助经费的管理,规范财政部门的管理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我们制定了《企业财会信息资料统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财会信息资料统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附件: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财会信息资料统计补助经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规范财政部门的管理行为,提高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财会信息资料统计补助经费(下称"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了及时掌握全国范围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财务及运营状况,用于地方财政部门建立企业财务快报系统及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信息系统的补助经费。
第三条 补助经费通过中央财政补助地方专款形式拨付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下称省级财政机关),由各省级财政机关按规定使用。
第四条 补助经费的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以工作实际需要为原则,讲求效率;
2.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挤占和挪用;
3.实行跟踪问效,定期反馈使用情况。
第五条 补助经费的主要使用方向:
1.地方财政部门为建立企业财务快报及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信息系统购置传输设备;
2.地方财政部门组织负责编报企业财务快报及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的有关财会人员培训;
3.地方财政部门组织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的汇总分析及核查。
第六条 补助经费的申请报告,由各省级财政机关直接报送财政部,申请内容主要包括各地企业财务快报信息系统的传输设备配置状况,当年组织企业财务快报培训和外商投资企业年报汇总分析、核查计划,以及申请经费补助的数额、理由等。
第七条 财政部根据各省级财政机关报送的申请报告,在分配补助经费时考虑以下因素:
1.各地方企业财务快报信息系统的传输设备配置状况,对地处边远地区,传输设备落后、财政困难的市(地)县予以重点支持;
2.各地方组织企业财务快报和外商投资企业年报年度培训和核查计划;
3.各地方财务快报和外商投资企业年报报送速度与编报质量。
第八条 补助经费经财政部审核确定后,以正式文件下达地方,地方财政部门列入"工交事业费"类"其他事业费"支出科目。
第九条 各省级财政机关接到财政部下达的补助经费批复后,应按财政部规定的补助经费的用途、对象安排使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任意改变和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变更预算支出科目。
第十条 年末,各省级财政机关应及时向财政部报送补助经费使用情况,对其使用管理进行分析、总结,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一条 财政部应对各地方财会信息资料统计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适当抽查,同时委托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补助经费执行情况实施就地监督检查,发现挪用补助经费等违反财经法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
1996年9月1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案件集体审议工作,保证正确、及时审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立案查处的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对本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第四条 审委会设五至九名委员,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负责人担任。
审委会成员必须取得《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资格证书》。
第五条 审委会应当确立审委会办公室(或者专职人员,下同),负责处理审委会日常事务。
第六条 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在案件调查结束后由案件承办机构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附案件的全部材料报送审委会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核。
第七条 审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核;对案件材料齐全的,即可提交审委会进行集体审议。
第八条 审委会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审委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召集。对给予行政相对人较重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由审委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对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由三人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
第九条 审委会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及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五)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程序违法的,由案件承办机构补证或者纠正。
第十条 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将上述处理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其中依法属于听证范围的,同时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 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的3日内,将有关情况及笔录报送审委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必要时,可以再次召集审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人对审委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签发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审委会办公室应当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应当严格履行执法文书交接核准手续。
第十五条 审委会办公室负责督促案件承办机构对案件进行整理归档,上报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