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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拉利昂工作的议定书(1983年)

时间:2024-07-04 12:3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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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拉利昂工作的议定书(1983年)

中国政府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拉利昂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12月16日 生效日期1984年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塞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五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赴塞拉利昂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塞拉利昂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塞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进行工作的地点是罗蒂芬克医院。待莫延巴医院具备工作和生活条件后再迁往莫延巴。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塞拉利昂工作期间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包括中成药和针灸用具),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中方供应并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上述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的费用在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塞两国政府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弗里敦港。塞方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塞拉利昂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塞拉利昂的旅费及在塞拉利昂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及在塞拉利昂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司机)和生活费(每人每月五百利昂)、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由塞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塞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塞拉利昂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塞拉利昂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塞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塞拉利昂工作期间,塞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塞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塞工作期间,如有伤亡,塞方负责一切善后事宜和由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并支付死亡人员抚恤金或伤残人员津贴。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塞方的法律和规定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弗里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拉利          塞拉利昂共和国
  昂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卫生部部长
     田  丁            法苏卢库·苏库—坦巴
     (签字)               (签字)

关于做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协调字[2005]32号

关于做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监管机构,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等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事故(含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舆论监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的特别重大事故和经济损失巨大、社会影响恶劣或国务院领导有明确指示的特大事故,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称安全监管总局)组织调查。事故调查的有关事项仍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第34号令)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75号令)执行。事故调查报告报请国务院审批,安全监管总局下达结案通知。

  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一次死亡10-29人的特大事故,事故调查结束后,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向安全监管总局汇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听取安全监管总局意见后,将事故调查报告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时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煤矿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仍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批复。

  二、加强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凡发生社会影响较大、涉险人数50人以上或可能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的特别重大未遂事故(包括民航发生的飞行征候),以及媒体向社会披露的特大未遂事故,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企业应及时将未遂事故报安全监管总局(煤矿未遂事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监管总局主管业务司和调度中心或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要跟踪了解有关情况,督促整改措施的落实。

  三、加强对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监察等有关部门采取定期检查、重点抽查等方式,加强对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尤其是对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和防范、整改措施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予以纠正。同时,要将检查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问题严重和责任追究、防范措施、整改措施不落实的,要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四、加强事故信息的管理工作

  各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企业,凡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特大事故,要及时将事故信息报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将事故信息报送国务院的,请同时抄送安全监管总局。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由安全监管总局要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程序上报。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做好落实实施工作,并将实施过程中的重要进展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五、做好事故信息的披露与报道工作

  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的特别重大事故,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有明确批示的特大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的未遂事故的有关信息和情况,由安全监管总局商有关部门在中央新闻媒体上予以披露、报道与曝光。一次死亡30人以下(不含30人)的事故和一般未遂事故的有关信息和情况,由省级以下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有关部门在当地相关新闻媒体上予以披露、报道与曝光。

  六、建立并不断完善事故通报制度

  对特别重大事故、典型的特大事故和一个月内在一个省(区、市)发生3起以上(含3起)一次死亡10-29人以上特大事故的,安全监管总局要将有关情况通报全国,并在中央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同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出督办函,促其加强本行业的安全监管工作,控制事故发生。凡中央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事故的,除通报发生事故的中央企业外,要向国务院负责安全监管的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出资人机构发出督办函,督促其加强安全监管,采取有效措施,改进安全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也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及时对相关事故予以通报,督促各有关方面和单位改进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七、做好安全生产的新闻发布工作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新闻主管部门,定期召开所在地区安全生产新闻发布会,向媒体、社会通报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情况和信息。遇有特殊或紧急情况,如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等,可随时召开新闻发布会。

  

  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

  



北京市关于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标准计量局 市经委 等


北京市关于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标准计量局 市经委 市科委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市物价局



加速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和提高产品质量的一项重大措施,是当前国民经济工作中的一项紧迫任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11号文件精神和国家标准局、国家物价局联合签发的《对采用国际标准工业产品实行优质优价的规定》为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以下简称“采标”)推动我市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增强出口创汇能
力,提高经济效益,确保我市“七五”期间有50—60%的主要工业产品,在质量和性能上达到发达国家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国际先进水平的目标,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做如下规定。
一、凡是按《北京市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验收合格,并取得《北京市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合格证书》的产品,可实行优质优价政策。
1、对达到国际标准的产品,其加价幅度:属于生产资料的产品,销售价格(或供应价格或调拨价格)可在10%的幅度内向上浮动;属于生活资料的产品,零售价格可在20%的幅度内向上浮动。出厂价和批发价相应浮动。
2、对达到国际先进标准的产品(世界近3—5年的水平)其加价幅度:属于生产资料的产品,销售价格可在15%的幅度内向上浮动;属于生产资料的产品零售价格可在30%的幅度内向上浮动。出厂价和批发价相应浮动。
3、对企业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若不宜加价时,企业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和税务局批准,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照顾。
4、申请优质优价和减免税的审批手续。
凡申请加价和减免税的企业,应凭市标准计量局验收后,签发的《北京市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合格证书》、产品经济效益计算书、实行优质优价的建议方案及申请减免税报告,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物价分级管理权限规定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分别到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
审批,办理加价或减免税手续。
5、企业由于“采标”产品减免税所获得的收益,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完善检测手段和加强标准化工作,不得用于个人分配。
二、企业为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而购置的检测仪器和设备,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摊入成本;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分期摊入成本。
三、从1988年起,除有地方风味和特色的产品外,凡有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而未采用的,不得评选市优质产品;“采标”的产品应按《北京市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评为市优质产品。
四、“采标”的优秀企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可申报市科技进步奖。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组织初评,提出评审意见,报市科委并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五、列入市级计划的新产品,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凡“采标”并列入市级新产品计划的新产品,应经市标准计量局验收认可,并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享受新产品免税照顾,(确无国际标准者除外)。
六、企业引进样品、样机所仿制的产品和引进全套生产线所生产的产品,在批量生产中,必须达到引进产品的质量标准。
七、“采标”工作要列入企业升级规划。“七五”期间升市级的企业,其主要产品(指国家主要产品目录和企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主要产品)的“采标”率不得低于50%。企业的主管部门必须按《北京市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对“采标”产
品进行验收,取得合格证书,作为衡量企业产品质量水平的主要依据之一。
八、产品“采标”经验收合格后,企业必须严格按采用的标准组织生产和出厂,并接受国家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定期抽样检验,当发现产品质量达不到所采用标准规定的质量水平时,从产品质量下降之日起,由市标准计量局和企业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取消上述有关条款的优惠待
遇,收回合格证书。如发现企业弄虚作假时,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给予惩处。
九、国家或行业对“采标”的产品有优惠办法时,若优惠条件比本规定优越,则执行国家或行业的规定。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