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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文化协定

时间:2024-07-06 16:3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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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巴巴多斯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进一步促进和发展两国间的文化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有关机构在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通过安排艺术团体、艺术家、演员、音乐家、作家的互访以及在对方组织演出、展览和讲座的办法,鼓励两国人民相互了解对方的文化艺术。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与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缔约一方应承认另一方教育机构授予的学位、毕业文凭和其他证书的方式和条件。

  第四条 缔约双方保证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在本国某些教育、科学和技术机构内促进对对方语言、文化和文学的研究。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流资料等。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支持双方相应机构交换书籍、期刊、科技出版物、杂志、照片、录音带,以便熟悉和了解对方的文化。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为双方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化机构的交流提供便利,并组织交换有关文物、自然历史和艺术的图片资料。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双方根据需要与可能,鼓励两国间的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与合作,并鼓励双方相应的电影机构进行商业或非商业性的交流。

  第十条 有关执行本协定的经费问题,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对特定的项目作出补充安排,规定每个项目的具体合作方式或方法。双方在执行或解释本协定时如出现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期满时,如缔约任何一方在六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六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巴多斯政府
  代       表              代    表
   华  国  锋               杰弗里·亚当斯
    (签字)                  (签字)
  作者:东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周佑勇


  司法公开是现代法治社会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是司法正义实现状况的重要评判标准。执行公开是司法公开的重要环节,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司法公开原则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保障。当下,由于执行措施有限、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不了解、执行法官和当事人沟通不足以及执行权过于集中等因素,导致不少案件得不到有效执行,引发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执行投诉高已成为困扰各级法院的突出问题。如何防止并解决这一难题,避免法院陷入“塔西佗陷阱”,已成为目前法院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正如丹宁勋爵所言:“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因此,构建一个公开透明、易于操作的执行公开机制,是削减执行工作的神秘性,保障当事人对司法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的重要路径。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所构建的阳光执行工作机制,即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参与、了解和监督执行活动的平台,为破解执行难问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样本。

一、阳光执行工作机制的现实意义

丰县法院的阳光执行工作机制是顺应司法环境和司法理念的转变,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所进行的有益尝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是阳光执行工作机制实现了执行全公开,增强了司法公信力。司法改革要坚持群众路线,而人民满意度无疑是衡量改革是否成功的标准之一。执行公开是司法公开改革的重点和难点,执行又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兑现直接关联,因此当事人对执行公开的愿望远比司法公开的其他内容强烈。然而,从目前的整体现状来看,执行公开的实践却并没有随着当事人的期盼之殷切而水涨船高,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公开不到位的情形远未杜绝。阳光执行工作机制能够做到从立案到执行的全过程公开,这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执行工作的不合理怀疑,为执行工作创造了一个有利的外部环境,提升了人民满意度,亦在无形中增加了司法公信力,起到了很好的引领作用,值得借鉴。

二是阳光执行工作机制有效缩短了执行周期,提高了执行效率。执行效率原则的基本内涵就是快速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是当事人以最小的诉讼资源消耗获得最充分、最及时的司法救济;另一方面是执行机关以最小的司法成本,在司法执行活动中最充分、高效地发挥出对社会关系的调控作用,以实现社会安定。阳光执行的快速反应、分段集约机制,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改变了过去一名执行法官包揽案件的现状,避免了案件执行进度混乱无序、执行效率因人而异的局面出现,节约了司法资源,执行效率明显提高。

三是阳光执行工作机制降低了执行投诉和信访,遏制了权力滥用。由于执行法官直接接触涉案金钱、财产等经济利益,处于与这些利益“擦肩而过”的阶段,这也是造成执行部门是法院廉政风险系数最高岗位的主要原因之一。从近几年法院系统出现的违法违纪情况来看,涉及执行的占了相当大的比例。除主观原因外,客观上与制度不健全、落实不到位、缺乏监督等有很大关系。阳光执行工作机制通过保证当事人对执行全过程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让当事人及时发现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映,可以使执行工作中的瑕疵和问题得到及时纠正和整改,从而有效遏制执行人员滥用权力,防止违法违纪现象发生。

二、阳光执行工作机制的实践探索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丰县法院所构建的阳光执行工作机制,其核心主要包括四个部分,即一个载体,三项机制。

首先,阳光执行大厅是载体。阳光执行工作机制作为一项制度来实施,必须依托一个密切群众和法院联系的良好载体。丰县法院建立的阳光执行大厅,工作环境开放透明,便民服务周到细致,融合着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蕴含着让执行权在阳光下规范运行的深意,促进了当事人与执行法官之间的交流互动,推动了沟通无障碍、服务全方位。

其次是执行快速反应机制。随着我国城镇化步伐的加快,人员的流动性越来越大,这对寻找被执行人和被执行财产来说,真可谓难上加难。丰县法院以“执行110指挥中心”为枢纽,以三个人民法庭为支点,构建了执行快速反应机制,可在得知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后20分钟内到达辖区内执行现场,充分体现了执行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原则,提升了执行的威慑力。

再次是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丰县法院坚持能动司法,积极构建了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即在立案阶段强化风险告知释明,审判阶段强化自动履行说服教育,执行阶段强化内外合力参与,并向当事人公开执行全过程,明确每一环节的责任人,保证了各个阶段的有效衔接,避免了各部门间工作脱节、影响效率的情况发生,形成了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

最后是分段集约执行机制。丰县法院打破了一个人负责到底的传统执行模式,进一步规范、优化执行职权配置,建立公正、高效、廉洁的执行体制,按照执行权的权能不同,根据专业化分工的要求及集约化管理的需要,将执行过程拆分为不同阶段,实行了科学的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不仅达到了分解职权、程序控制、强化内部监督的目的,更优化了资源配比,保证了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独立性。

三、阳光执行工作机制深化成效的建议

据资料和调查证明,丰县法院的阳光执行工作机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一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满意度明显提升;二是执行工作的各项质效指标均大幅提升;三是执行投诉和执行信访大幅下降。

毋庸讳言,阳光执行工作机制有助于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增强司法公信力,消除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各种不合理怀疑等,为破解长期困扰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提供了有效的路径。但是,“发展无止境,改革无尽头”,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阳光执行工作机制功能的充分发挥,尚有赖于这项机制的进一步完善,要不断强化法院的司法中立,不断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同时,在公开的同时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另外,还要注意阳光执行机制的实施,要克服形式主义,注重改革实效,切忌只注重表面上的轰轰烈烈,忽视了内容上的实实在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要求与已回国的日本人离婚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要求与已回国的日本人离婚问题的函

1964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5月16日(64)吉法民字第9号关于如何向日本公民递交婚姻诉讼文件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我国公民田汝丰要求与已回国的日本公民山本喜代子离婚问题,根据内务部1964年3月19日(64)内民字第37号关于如何处理涉外离婚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山本喜代子的同意离婚的信件须先经其本国有关机关办理公证认证后,再由田汝丰持该信件到当地县以上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当地县以上婚姻登记机关经与外事机关商量同意,方可给予办理。他们的离婚证书可由田汝丰以私人通信方式直接寄给山本喜代子。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向日本公民递交婚姻诉讼文件的请示 (64)吉法民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起我国公民田汝丰与日本公民山本喜代子离婚案件,因日本公民山本喜代子经我国政府批准,已于1957年5月携带2名婚生子女(女孩田云霞14岁,男孩田俊明10岁)回国,现我国公民提出离婚,日本公民来信也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发给法律文书,以解决两名子女改为日本国籍和求学问题。经我们研究初步意见认为:既然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离婚,可视为协议离婚,让我国公民持日本公民同意离婚的信件,到当地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书,并由我国公民将给对方的离婚证书直接邮寄给日本公民。当否,请予批示。
1964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