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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不缴或少缴税款是否按偷税进行行政处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0:3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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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不缴或少缴税款是否按偷税进行行政处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不缴或少缴税款是否按偷税进行行政处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是否追缴税款的通知》(国税函〔1998〕172号)下发后,一些地方税务部门就纳税义务人实施偷税行为,提出是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
下:
纳税义务人采取签定虚假收入合同隐瞒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后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是否追缴税款的通知》(国
税函〔1998〕172号)的规定。



1998年11月27日

关于批转珠海临港工业区化工专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珠海临港工业区化工专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珠府〔2003〕9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组织制定的《珠海临港工业区化工专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珠海临港工业区化工专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专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证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化工专区,系指珠海临港工业区内集中布置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区域,包括建设中的南水化工专区及规划中的太平洋化工专区。





第三条 化工专区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应按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成立防火领导小组,设置专职防火安全员。





第五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第八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专职、义务消防队员等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广东省公安消防局制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工作,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十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培训和宣传教育。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大型企业。





(二)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三)其它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和人员编制,应当符合《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的规定,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经费由建队单位承担。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由建队单位依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规定配备,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由单位消防责任人领导,日常工作由本单位安全保卫部门管理。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定期深入责任区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建立防火档案。





(二)开展消防宣传活动,普及消防常识,并负责训练义务消防队。





(三)在本单位改变生产、储存物资的性质,变更原材料、产品以及需要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时,应当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消防安全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四)发现违反消防法规的情况,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如不被采纳,可向本单位领导、港区安全部门报告。





(五)应当加强灭火战术、技术的训练,制定本单位重点部位的灭火作战方案,进行实地演练。





(六)实行昼夜执勤制度,并加强特殊时期的执勤。执勤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七)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组织扑救,并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为扑救外单位的火灾或参加其他单位抢险救援所消耗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发生的费用,由事故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本单位设置两个以上专职消防队、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大队;设置五个以上专职消防队、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支队。





第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义务消防队,编队原则: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义务消防队员的人数,应不少于本单位总人数的30%;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义务消防队员的人数,单位总人数1000人以上的按10%的比例建队,总人数1000人以下的按15%的比例建队。做到单位有义务消防队,车间、班组有义务消防组,工作岗位有义务消防员。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二)防火巡查、检查。





(三)安全疏散设施管理。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





(五)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





(六)火灾隐患整改。





(七)用火、用电安全管理。





(八)危险化学品场所的防火防爆要求。





(九)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





(十)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





(十一)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





(十二)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





(十三)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根据规模大小和生产、使用过程中的火灾危险程度,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划定禁火区,设立明显禁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主管领导应带领所属有关部门,每月组织检查本单位的防火工作和消防制度的落实情况,对检查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要详细记录。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三)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四)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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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对报送涉外送养材料统一内容格式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对报送涉外送养材料统一内容格式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自民政部《关于报送涉外送养材料的通知》(民事函〔1994〕54号)下发以来,各地民政部门按照通知的要求,认真报送涉外收养材料,促进了收养工作的开展。但是,由于对报送材料内容和格式未作统一规定,使报送的材料存在内容不一,书写格式不规范等问题。为此,我们
设计了《监护人证明》、《同意送养证明》、《弃婴捡拾证明》三种表格,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地严格按统一格式填写预收养儿童的材料(包括预收养儿童的6张照片),径报民政部社会事务司。社会事务司将按照各地报来的送养材料的编号顺序安排涉外收养。今后,凡不按规定和要求报
送材料的,一律不予安排受理。
附件:
一、“监护人证明”式样;
二、“同意送养证明”式样;
三、“弃婴捡拾证明”式样;
附件一:
( )字第 号
省 市(县)儿童(社会)福利院
监 护 人 证 明
(姓名)男、女,于 年 月 日出生。
系弃婴(儿)、孤儿。于 年 月 日由
送入本院收养,并经公安部门注册登记户口。该儿童自入我院起,我院即成为其法定监护人。

儿童(社会)福利院(章)
年 月 日
附件:该儿童户口底册影印件
附件二:
( )字第 号
省 市(县)儿童(社会)福利院
同 意 送 养 证 明
中国收养中心:
(姓名)男、女,于 年 月 日出生。系弃婴(儿)、孤儿。身体状况:正常、残疾,于 年 月 日由本院收并监护抚养,经多方找其亲生父母,至今无下落。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作为其监护人,本院同意送养。

送养人(盖章、签字)
年 月 日
注:送养人签字必须是本院现任院长的签字、盖院章
附:送养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附件三:
( )字第 号
省 市(县)儿童(社会)福利院
弃 婴 捡 拾 证 明

(姓名)男、女,于 年 月 日在
被捡拾。由
派出所查找其亲生父母而无下落。送入本院监护收养,特此证明。

儿童(社会)福利院(章)
年 月 日
附:捡拾发现地有关部门的证明



199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