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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严格控制部分行业过度投资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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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严格控制部分行业过度投资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严格控制部分行业过度投资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税发[200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抑制部分行业的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最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的若干意见》。同时,为切实推进这项工作,国务院还召开了“严格控制部分行业过度投资电视电话会议”,对这项工作的开展作了全面的部署,对有关部门的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好国务院的上述精神,切实发挥税收的调控作用,现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认真学习,提高对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重要意义的认识。钢铁、电解铝、水泥是经济建设的重要原材料,也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但近年来,我国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出现了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和违法生产的现象。对此如不加以正确引导和调控,不仅将导致这三个行业的生产过剩和市场的无序竞争,而且很有可能引发新的经济和社会问题。由于三个行业都是资金、资源和能源密集型产业,其过度无序发展,必然与其他行业争夺有限的资金、资源和能源,打破行业间的均衡,影响到其他行业的正常发展,进而影响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税务部门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职能部门,对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负有重要责任。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和国务院“严格控制部分行业过度投资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提高对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重要意义的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各项要求上来,坚持依法治税,切实加强税收管理,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坚持依法治税,加强税收管理,坚决制止和纠正越权减免税。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减免税管理,除国家统一规定的减免税政策外,各地一律不得擅自出台减免税政策,不得执行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制定的有关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的减免税政策,并要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要严格落实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严肃税收纪律,对不严格执法、越权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三、结合执法检查,重点整顿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及各类开发区的税收秩序。各地要按照总局的部署和要求,继续深入开展税收执法检查,要把整顿钢铁、电解铝、水泥及各类开发区的税收秩序作为今年执法检查的重点,依法足额征税,大力清缴欠税,坚决清理和追缴越权减免税,对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国务院将在3月份派出检查组,赴各地督促检查控制部分行业过度投资工作的开展情况,各地税务部门应在此前完成自查工作,对自查情况进行总结,并将自查结果,及时报送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9〕 13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12号)和《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09〕7号),设立省国土资源厅,加挂贵州省测绘局牌子,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取消已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相关职业技能鉴定、颁证职责。
  (三)将科技成果转化具体实施的职责交给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
  (四)将土地评估、矿业权评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人员资质认定职责交给行业协会。
  (五)加强土地供需调控和总量平衡,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加强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和合理开发利用管理,强化资源回采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的监管。
  二、主要职责
  (一)履行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职责。组织拟订全省国土资源发展规划,开展国土资源经济形势分析和国土资源要素市场分析,提出国土资源供需总量平衡的政策建议,参与宏观经济运行、区域协调、城乡统筹的研究并拟订涉及国土资源的调控政策和措施。拟订并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领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循环经济的政策措施。
  (二)履行规范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的职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土资源管理、测绘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拟订产业和区域的供地政策、矿权设置政策,统筹协调国土整治和矿业秩序治理整顿工作;负责有关土地、矿产、测绘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负责对省以下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处理国土资源重大违法案件。
  (三)履行优化配置国土资源的职责。编制和组织实施全省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计划。编制和组织实施全省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地质环境、地质灾害防治、矿山环境保护、基础测绘、测绘行业发展等专项规划。指导和审核地方土地利用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并监督检查。承办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涉及土地、矿产规划的审核工作。
  (四)履行规范国土资源权属管理的职责。依法保护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组织承办和调处重大权属纠纷;贯彻执行国家地籍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组织国家重大土地调查专项,承担提供全省土地利用各种数据的责任;指导地方地籍调查、登记、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和各类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共享、汇交管理,提供社会查询服务。
  (五)履行全省耕地保护的职责,确保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贯彻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鼓励耕地开发的政策,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监督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执行情况,组织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及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工作,承担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核、报批工作。
  (六)履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职责。管理和监督城乡建设用地供应、政府土地储备、土地交易、土地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贯彻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和土地收购储备等行为的有关规定;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的土地资产处置工作;指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实施地价监管;执行国家禁止和限制供地目录、划拨用地目录及乡(镇)村用地管理办法;监督管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七)履行规范国土资源市场秩序的职责。监测土地市场和建设用地利用情况,监管地价,规范和监管矿业权市场,组织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和监管测绘市场,规范和监管国土资源相关社会中介组织和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八)履行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职责。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负责采矿权审批登记发证和采矿权转让、变更审批;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评审、备案;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负责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负责矿山督查和采矿业的统计工作。
  (九)履行地质勘查行业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职责。组织实施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管理办法;负责地质勘查登记发证和探矿权转让的审批;组织制定并发布地质勘查工作指南,认定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标准和规程、规范,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和矿产地管理;负责矿业权价款评估、处置和结果备案;负责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储量登记和统计;管理矿床工业指标和全省地质资料汇交及馆藏业务,管理省级地质勘查项目和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
  (十)履行地质环境保护职责。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古生物化石、地质遗迹、矿业遗迹等重要保护区、保护地,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承担城市地质、农业地质、旅游地质的勘查、评价工作。
  (十一)履行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的职责。指导应急处置,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重大地质灾害等国土资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二)履行依法征收资源收益,规范、监督资金使用的职责。依法组织土地、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的征管,配合有关部门拟订收益分配制度,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全省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资金的收取和使用。参与管理土地、矿产等资源性资产,参与管理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权益,负责有关资金、基金的预算和财务、资产管理与监督。
  (十三)履行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实施全省基础测绘和地籍测绘工作,负责测绘行业的管理、测绘资质资格管理工作,承担规范测绘市场秩序和地图管理职责,负责组织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负责管理国家基础测绘成果,指导、监督各类测绘成果的管理和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指导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工作,审核发布重要地理信息;编制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监督国家测绘基准、测量控制系统的使用;承担航空、遥感测绘的报审工作。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十四)组织开展有关土地、矿产和测绘工作的宣传、教育、科技推广及对外合作与交流工作,组织开展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推进国土资源科技进步和文化建设。
  (十五)负责全省国土资源系统县(处)级干部的考察、考核、任免、奖惩、培训、管理、协调等工作;负责市(州、地)国土资源局领导班子的绩效考评。指导市(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干部人事工作。
  (十六)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国家测绘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国土资源厅设17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文电、会务、接待、机要、档案、安全、保密、新闻发布、政务信息等工作的正常运转、制度建设、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起草土地、矿产、测绘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推进国土资源行业依法行政;负责国土资源政务公开工作;负责厅发文件的涉法审核工作;承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的有关工作。
  (三)调控和监测处。
  贯彻国家有关国土资源宏观调控政策,研究和分析国土资源管理、供需总量平衡、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对地方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的影响与规律,提出相关政策、规划和建议;组织国土资源重大课题调研,承担综合统计和厅内专业统计归口管理工作;承担有关重要文稿的起草工作;协调和组织厅内有关综合研究工作。
  (四)规划处。
  组织拟订全省国土资源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地质勘查与矿产开发、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基础测绘等有关专项规划、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审核各地土地利用、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省直各行业主管部门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承办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涉及土地、矿产规划的审核工作;承担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研究提出有关国土资源区域、城乡统筹协调、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的政策措施。
  (五)财务处。
  贯彻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负责省本级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资金、基金的收缴、核算和监督管理;承担有关专项资金、基金的管理工作和部门预决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工作;组织拟订厅财务、资产管理制度,承担厅机关及直属单位财务和国有资产的监管以及绩效评价工作;承担厅机关财务工作。
  (六)耕地保护处。
  贯彻执行耕地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组织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及监督工作;承担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有关工作,监督检查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有关制度落实情况。
  (七)建设用地管理处。
  承担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征用工作,组织实施土地用途管制;承办需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的审核、报批工作;承担重点建设项目征地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负责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工作;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后的监督管理。
  (八)地籍管理处。
  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地籍管理办法;依法管理城乡地籍、土地确权、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组织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变更调查和动态监测工作;调处重大土地权属纠纷;审核土地登记机构资质;指导地方地籍调查、登记、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和各类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共享、汇交管理;指导地籍信息系统的建设,提供社会查询服务。
  (九)土地利用管理处。
  贯彻执行国家禁止和限制供地目录、划拨用地目录和建设项目用地标准;承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和土地收购储备、改制企业土地资产处置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工作;管理和监督城乡建设用地供应、政府土地储备、土地交易、土地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监测土地市场和建设用地利用情况,监督管理地价,严格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规范和监管土地市场。
  (十)地质勘查处。
  贯彻执行地质勘查工作标准和规程、规范;承担地质勘查资格认定、地质勘查审批登记发证和探矿权转让审批登记的具体工作;承担地质勘查行业、地质勘查资质和地下水勘查管理工作;调处探矿权权属纠纷;承担组织实施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地质勘查和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的管理工作;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及探矿权市场。
  (十一)矿产开发管理处。
  组织实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承担矿区范围划定、采矿权新立、延续、转让和变更登记审批的具体工作;编制实施采矿权设置方案;承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备案工作;调处采矿权矿界纠纷;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矿产品运销环节和采矿权市场;负责矿山督查和采矿业的统计工作。
  (十二)矿产资源储量处。
  拟订和组织实施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标准、规程和规范;组织建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库;承担矿产资源储量备案、登记和统计等管理工作;实施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负责矿床工业指标和全省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及馆藏业务的管理工作;承担国家矿产地管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负责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收缴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年度和重要矿产品价格信息报告。
  (十三)地质环境处(省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古生物化石管理办公室)。
  组织协调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责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和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负责突发性地质灾害抢险救灾综合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负责省突发性地质灾害抢险应急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和重大灾害以上突发性地质灾害事件的接警、灾情分析、应急方案拟订及上报工作;管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地质灾害治理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资质;组织认定和指导地质遗迹保护区工作;承担古生物化石产地和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的划定与监管工作,组织地质遗迹国家地质公园的申报和省级地质公园的建立工作;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指导城市地质、农业地质、旅游地质的勘查、评价工作;组织检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监督管理矿泉水、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
  (十四)测绘项目管理处。
  组织编制全省测绘项目计划;组织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等重大测绘项目的实施;管理测绘基准和测量控制系统;审核测绘技术规定;管理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测绘成果,指导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工作;编制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拟订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性指导意见;承担航空、遥感测绘的报审工作。
  (十五)测绘行业管理处。
  审核测绘单位、测绘人员资格;受理测绘项目备案;监督管理测绘市场、地理信息市场和地图市场;监督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质量管理规定;负责测绘成果资料汇交及其保密的监督检查工作;审核发布重要地理信息;管理地图编制出版工作,审核地名在地图上的表示;审核对外提供测绘成果和外国组织、个人在黔的测绘事项;组织管理和保护测绘标志。
  (十六)科技宣传外事处。
  拟订国土资源科技工作计划,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对重大科技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国土资源科技项目的立项、论证和成果的推荐工作;负责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工作;承担对外科技交流、技术引进和外事接待工作;负责宣传、新闻发布和法制教育工作。
  (十七)人事处。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劳动工资、目标管理、教育培训等工作;承担市(州、地)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和直属单位党政领导班子建设的具体工作;拟订国土资源系统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实施;承办直属事业单位有关技术职称申报评审工作;承办上级安排及厅组织的本系统出国人员的有关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在筑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设置机关党委办公室。
  离退休干部处 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 省纪委派驻省国土资源厅纪检组、省监察厅派驻省国土资源厅监察室。行政编制4名。其中,纪检组长1名,纪检组副组长(监察室主任)1名。
  四、人员编制
  省国土资源厅机关行政编制为94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机关党委书记1名;总工程师1名,总规划师1名;执法监察总队总队长1名(副厅长级)。处级领导职数28名。
  五、其他事项
  (一)保留省国土资源厅机关服务中心,为厅属正县级事业单位。核定事业编制15名,其中,管理人员6名,工勤人员9名。处级领导职数3名,由财政全额预算管理。
  (二)贵州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执法监察局),为省国土资源厅领导的执法监察机构,履行全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业务工作的职责。核定事业编制33名、总队领导职数3名,其内设机构设置、职责等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贵州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贵州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于1999年3月31日通过(公告第十一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遵循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应遵循严格保护、统筹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行使下列职能:
㈠ 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
㈡ 审查申报风景名胜区;
㈢ 组织编制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
㈣ 负责贯彻实施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
㈤ 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受国家保护,所有机关、单位、部队、居民和游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第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应形成规范的调查评价报告,作为划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的依据。
第九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评价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明确管理责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设立标志。
第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由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 侵占风景名胜资源;
㈡ 擅自建造各种建(构)筑物;
㈢ 擅自在山石、摩崖、构筑物上题刻、拓印;
㈣ 擅自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
㈤ 伤害、捕猎野生动物;
㈥ 放牧、饲养家禽家畜;
㈦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林木,应当按照特殊用途林的规定进行抚育管理,严禁砍伐。确需进行更新采伐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严禁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或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十四条 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古园林、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应设置标志,建立档案,并采取各种防范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湖泊、河流、海域、海滩应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围、填、堵、塞、引或改变其用途。
第十六条 禁止在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的重要景点新建、扩建各类招待所、培训中心、歌舞厅以及度假、休养、疗养、住宅等设施。
第十七条 厦门岛东南部环岛路曾厝安、黄厝地段的临海一侧,应保留为沙滩或公共绿地,除经市政府批准建设一些为游人提供服务的小型建筑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建造建(构)筑物。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管理。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与风景、游览无关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危害安全、妨碍游览的项目、设施和商业广告。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重要景点内的建设项目,须经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已建的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以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项目、设施和户外广告,应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原有的有碍景观的设施,要按规划要求进行美化、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经鉴定确定为具有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的建筑物若需修缮、加固或翻建的,应按照“修旧如旧,保留原貌”的原则,由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修缮、加固或翻建。业主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缮、加固或翻建的,有关部门可代为修缮、加固或翻建,所发
生的费用由业主承担,或者由人民政府收购后加以修缮、加固或翻建。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部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景物除按规定禁止拍摄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景物,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 违反第十一条第㈠项规定,责令退还所占风景名胜资源,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㈡ 违反第十一条第㈢项规定,责令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㈢ 违反第十一条第㈥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㈣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退还或没收向游客收取的费用,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㈤ 违反第十一条第㈡项、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
㈥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污染和破坏景观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㈣、㈤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的管理单位因执法不严、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环境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