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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龙卡业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05:4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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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龙卡业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龙卡业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南、杭
州市分行:
根据目前我行龙卡业务发展情况和完善龙卡网络系统功能的需要,现对信用卡及储蓄卡业务收费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储蓄卡工本费和有效期
储蓄卡发卡及换卡时每卡收取工本费3元。在龙卡网络上使用的储蓄卡须设定有效期,有效期为5年。各行原已发行的储蓄卡,可在原规定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二、关于在ATM上取现限额
信用卡和储蓄卡在ATM上的取现额度应允许一天累计取款5000元。
三、关于储蓄卡异地取现的手续费
储蓄卡异地取现时,按取现额的1%收取手续费。
四、关于异地存款手续费
信用卡和储蓄卡在异地存款均不收取手续费。《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在异地凭卡存款收取手续费的规定取消。
五、关于交易手续费的分配
信用卡和储蓄卡的商户回扣、异地取现、大额转账、挂失等手续费收单行不再与发卡行进行分配,全部由收单行收取。《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有关“手续费发卡行与收单行各得一半”的规定取消。
六、关于本行职工用卡在异地取现收费
由于我行龙卡网络不能自动识别本行职工卡,因此,本行职工使用信用卡、储蓄卡在异地取现均执行统一的手续费标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有关建设银行职工异地凭卡支取现金3000元以下(含3000元)免收手续费的规定取消。
七、关于职工办卡及换卡年费
本行职工申办信用卡及到期换领新卡,发卡行均收取规定标准年费。发卡行自行实行的减免规定停止执行。
以上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各分行接到文件后,迅速传达到所属分支行,执行中的问题由分行汇总上报总行。



1998年8月26日

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修订)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61号





   《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11年5月13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规范经营和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护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及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5座(含5座)以下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规划、建设、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环保、价格、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有偿配置,所得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场、站、点和管理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合理投放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时,应当进行听证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鼓励出租汽车公司化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实行出租汽车资格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九条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以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投标方式配置,择优确定经营者。未经招投标方式取得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一律无效。

   投标者应当具有本市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本市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要求的可用于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金。

   第十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三)、(四)、(七)项规定的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客运服务质量等方面的制度;

   (四)有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并取得客运资格许可的驾驶员。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有效期为5年,并在车辆营运证上载明。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期限内不能正常经营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的,依法收回其运力指标,注销其车辆营运证。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以及车辆报停、更新、减少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其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并注销其车辆营运证: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

   (二)通过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承包金或者一次性买断运力指标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三)取得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许可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180日未营运的;

   (四)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第三章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等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十七条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持本市户籍或者暂住证明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6年。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证件手续。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二)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

   (三)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

   (四)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换证的;

   (五)具有其他应当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第四章车辆管理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确保其出租汽车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依法取得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三)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安全防范装置和座套等服务设施;

   (四)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五)按照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六)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以上技术等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建立车辆技术和维护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

   不得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应当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第五章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运送旅客前往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以外时,应当选择最佳行驶路线,将旅客直接送达目的地。回程时不得载客并显示停运标志。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实行承包经营的,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费用与油价、市场供求状况等变动的联动机制,形成产权明晰、责权对等、收费合法、风险共担的经营体制;

   (三)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四)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顶班制度和驾驶员岗位培训制度,定期组织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提高驾驶员综合素质;

   (五)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投诉制度、错时交接班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与驾驶员签订合同实行经济承包经营。

   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车辆产权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承包者不得再次转包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以经济承包经营名义,变相出租出借营业执照,不得允许他人挂靠经营。

   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规范文本,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工商、价格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驾驶员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

   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定期消毒,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载客运行时,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饮食;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需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四)不得无故拒载或者招揽他人同乘;

   (五)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规定收费并出具发票;按包车计费的,使用包车发票,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乘车费用;

   (六)不得无故中断运送旅客服务或者未征得旅客同意更换车辆;

   (七)按规定停车上下客。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车内有客时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遇有交接班等需要暂时停止服务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暂停服务标志;

   (八)发现乘客遗留物品,应设法及时归还,告知或上缴所在的公司;

   (九)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期间,除下列情形外,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乘客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建设出租汽车客运场、站、点和管理服务设施。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大型居住区的周边道路以及其他必要的道路上,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在主要交通设施、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点。

   第三十一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车费,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未按约定地点安全送达目的地的,或者在起步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出租汽车营运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处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无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营运且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依法暂扣,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自车辆被暂扣之日起10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出租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出租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异地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乘客,或者招揽他人同乘,以及不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由工商部门按相关的工商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8年12月23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2月31日京常字〔1988〕36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生活消费品(以下简称商品)、商业性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商、物价、标准计量、商品检验、卫生等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各级司法机关,有关社会团体,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切实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选购商品和选择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质量、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法定的质量、计量、价格、安全、卫生等保障;
  (四)索要售货或者收费凭证;
  (五)因商品或者服务未达到规定的或者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退款,财产、人身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损失;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六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不得生产、销售危害人身安全、健康的食品;
  (二)必须遵守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不得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的商品;
  (三)必须货真价实,不得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劣充优的商品;
  (四)必须遵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码标价,按质论价,不得非法提价和多收费用;
  (五)必须使用标准的计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
  (六)必须依法使用商标,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七)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按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执行,提供服务的质量必须达到规定的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要求;
  (八)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广告必须真实,不得作虚假广告或者其它欺骗性的宣传;
  (九)必须公平买卖,不得强行出售、搭售商品;
  (十)销售按规定需要试机检验的家用电器和其他商品,必须试机检验。


 第七条 主办展销会和向经营者出租柜台(场地)用于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参加展销的单位和承租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以定金、邮购的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按照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保质、保量、按期履行。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教育,提高服务质量,并制定、公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建立处理消费纠纷的责任制,解决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消费者协会、群众物价监督等组织开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主要职责是:
  (一)传播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宣传指导合理消费,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
  (二)会同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等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查询,并督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查处;
  (四)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查、调解,或者转有关部门处理;
  (五)对经营者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如实进行批评和揭露,必要时可以公布经营者的名称及损害事实;
  (六)支持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工会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的职工和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在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权进行监督。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广大群众均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本市各新闻单位,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舆论监督,支持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要求,如实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各级工商、物价、标准计量、商品检验、卫生等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参加展销的单位和承租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无法向参加展销的单位和承租经营者索赔时,主办展销会和出租柜台(场地)的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先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赔偿。属于生产者、仓储者、运输者责任的,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向责任方索赔。


 第十八条 由于消费者自身的责任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纠纷的处理




 第十九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从消费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向有关部门要求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有约定期限的除外。


 第二十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消费者也可以要求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要求和投诉以及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有关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及时研究解决;问题复杂的,自接到要求、投诉和查询之日起,一般须在30日内做出处理答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2月1日起实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害;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个,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