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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再就业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3:4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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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再就业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再就业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财政局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落实并管理好再就业基金,特制定《深圳市再就业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区、计划单列单位及各国有企业的各级各类再就业服务机构参照本办法,建立再就业服务专项资金并进行管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再就业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运作、使用的规范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再就业基金是深圳市人民政府为保障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在下岗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缴交社会保险,对下岗员工和失业员工开展再就业培训、提高再就业竞争能力,扶持鼓励下岗、失业员工实现再就业而建立的专项费用。
市再就业基金实行专户支出,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挪作它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本条所指的市再就业基金是市级基金,不包括其他各级各类的再就业基金。
第三条 市再就业基金由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从市财政预算、社会保险基金中筹集,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市再就业基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专项拨款;
(二)由市社会保险基金中调剂划拨;
(三)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四)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款项。
第五条 市再就业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深圳市再就业基金收入专户”,将基金的各个来源组成部分统一纳入专户,用于再就业基金的专项存储和核算;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在银行开设“深圳市再就业基金支出专户”,用于
再就业基金的使用管理。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基金的使用规定以及用款计划安排,填写财政部门印制的《再就业基金用款申请书》,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审定金额划转到再就业服务中心支出帐户。
第六条 市再就业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对未建立再就业服务机构的各国有企业下岗员工提供托管服务,按期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
(二)为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下岗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三)支付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开展的再就业培训费;
(四)建设市再就业培训基地;
(五)开发下岗员工、失业员工再就业服务信息系统;
(六)为自谋职业、创办经济实体的失业员工和国有企业下岗员工提供资金扶持;
(七)对录用失业员工和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安置补贴;
(八)对为失业员工和国有企业下岗员工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并使之实现再就业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介绍费补贴;
(九)再就业宣传活动支出;
(十)其他经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开支。
第七条 基金的支出方式:
(一)对第六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的费用支出,根据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制定的统一标准,由相应业务责任人员核定后,报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主任核准,按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支付。
(二)对第六条第(四)、(六)、(九)、(十)项的费用支出,实行逐级审批:
一次支出1万元及以下的,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主任审批;
一次支出超过1万元不满5万元的,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导集体讨论,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审批;
一次支出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主任提出,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体讨论,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审批;
一次支出50万元以上的,由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审批。
第八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天内,编制基金使用情况的阶段性报表,按时报送市财政部门稽核。
第九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置专职财务人员,建立财务制度,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运作的安全和规范。
第十条 各区和企业参照本办法,建立各区和各企业再就业基金并实施管理。



1998年6月22日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的意见

(2003年12月18日 林安字[2003]234号)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和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重要批示精神,切实加强森林公安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做到从严治警、执法为民,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清形势,明确任务
  1.森林公安工作面临的形势。森林公安是国家林业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兼有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专门保护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力量。多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和林业、公安部门的领导下,森林公安机关和广大森林公安民警忠实履行法律职责,有力地打击了各类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为生态建设和林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
  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把生态良好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为新世纪林业发展指明了方向。在林业实施六大重点工程,推进历史性转变,实现跨越式发展的进程中,森林公安队伍既是建设者,更是建设成果的守护者,肩负的任务越来越繁重。新时期,中央领导同志对加强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作出了重要批示,要求抓住队伍建设这个根本,坚持从严治警,做到执法为民,对公安队伍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和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进一步明确了新世纪新阶段公安工作的奋斗目标。与形势发展和中央领导的要求相比,森林公安队伍还存在着警力不足、队伍建设不规范、部分人员素质较低、经费渠道不畅等问题,亟待加以解决。森林公安必须适应各方面要求,与时俱进,大力加强队伍建设。
  2.森林公安队伍建设任务。加强森林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实行统一、规范、严格的管理,是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和工作特点所决定的,也是促进优良警风的形成,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战斗力,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重要前提。今后一个时期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的任务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和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精神,按照建设过硬班子、纯洁公安队伍、树立良好警风、提高执法水平的要求,不断增强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忧患意识、群众意识和法治意识,坚持与时俱进,坚持执法为民,大力推进队伍正规化建设,全面提升森林公安工作的水平和森林公安队伍的战斗力,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森林公安队伍,更好地为生态建设和林业跨越式发展服务。
  二、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树立执法为民思想
  3.加强政治思想教育。要组织广大森林公安民警深入学习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使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忠实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职责,做到理想信念坚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始终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4.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思想。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转变执法观念,要真正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人民群众的需要作为第一选择,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第一考虑,把人民群众的满意作为第一标准,切实做到人民公安为人民。要正确处理打击与保护、管理与服务、执法与守法的关系。要明确为谁执法、为谁服务这个根本问题,积极争创人民满意单位和争当人民满意民警。
  5.弘扬爱岗敬业精神。要教育广大森林公安民警充分认识到做好森林公安工作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以林为业、以警为荣”的思想,不怕牺牲,勇于奉献,自觉投身到新世纪林业建设事业中。广大森林公安民警既要深入学习政治理论,又要深入学习公安业务知识,切实提高做好森林公安工作和为人民服务的本领。
  三、严格干部管理,建设过硬班子
  6.严格执行森林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双重管理制度。要制定森林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双重管理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健全双重管理程序性规定,进一步明确主管、协管的职责权限。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任免、调动森林公安机关正职领导干部时,要事先征得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按任免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森林公安机关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任免,要征求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森林公安机关的意见。根据干部管理权限,需要由当地组织、人事部门任免、调动的森林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协调工作,认真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履行相关程序。对未执行干部双重管理制度任免、调动干部的,上级森林公安机关不予承认。
  7.落实领导班子考核制度。要加强对各级森林公安机关领导班子的考察与管理,建立考核制度,明确考核标准。上一级森林公安机关要配合有关部门对下一级森林公安机关领导班子及成员进行考核,对于考核结果优秀的要进行表彰,对连续两年考核末位的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调整领导班子的,应及时提出建议,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尊重上级森林公安机关意见。要建立健全干部谈话、诫勉制度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要严格落实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引咎辞职制度和责令辞职制度。森林公安机关新任领导干部在正式任命前,上级森林公安机关主要领导要与其进行谈话。
  8.加强领导班子建设。要制定森林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任职资格制度,选好配强各级森林公安机关领导班子。要按照“政治上强、开拓创新、团结协调、廉政勤政”的要求,选派政治强、作风硬、熟悉森林公安工作、具有丰富工作经验和较强组织领导能力的优秀干部到森林公安机关的主要领导岗位。要积极向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将具备条件的各级森林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实行高配,或进入本级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班子。森林公安机关新任领导干部在正式任命前,要进行公示,接受监督。要重点加强对县级以下(含县级)基层单位领导班子的建设。要注重对森林公安机关后备干部的选拔和培养。
  四、加强队伍管理,推进正规化建设
  9.规范机构设置和警力配备。要积极协调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尽快统一森林公安机关机构名称,规范设置森林公安机构及其内设部门。森林公安机关要逐步实现从管理型向管理兼实战型转变。要认真落实森林公安派出所要由上级森林公安机关直管的规定,目前仍由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单位管理的森林公安派出所要尽快调整为由上级森林公安机关管理。要根据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任务的实际需要,合理配置森林公安警力。要精简机关,充实一线,优化整合森林公安的警力结构。派出所警力配备人数不得少于5人。
  10.强化队伍管理。各级森林公安机关的领导同志要以强烈的政治责任感,始终把队伍管理置于重要位置,以深化改革为动力,以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战斗力为目标,以调动和激发广大民警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核心,以加强正规化建设为重点,坚持不懈地抓好队伍管理。要狠抓《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和《公安机关窗口单位服务规范》的贯彻落实,全面实行“一岗双责”制度。要进一步规范上下级森林公安机关的事权划分,理顺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工作的领导和指挥关系,确保警令畅通。要严格警纪,集中整治突出问题,树立良好警风。要改善基层办公条件,切实做到“人要精神,物要整洁,说话要和气,办事要公道”,树立森林公安机关良好形象。
  11.严把队伍“入口关”。要制定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省级统一招录办法。录用主任科员以下森林公安民警,要由省级森林公安机关统一组织从大专以上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中招录,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公安高等院校毕业生。对转任、调任和接受军转干部,除拟任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成员外,由省级森林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入警考试,考试未合格的不得录用。按照授权,省级森林公安机关要严格审批森林公安民警警籍;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要严格警衔的审核、审批。
  12.畅通队伍“出口”。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安机关要按照《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对那些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森林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要予以调整,特别是对那些纪律散漫、作风松弛;耍特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酗酒滋事或经常酗酒;警容不整、举止不端;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他人;文化、业务素质低下等不适合从事公安工作的森林公安民警要坚决予以辞退。对严重违反“五条禁令”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民警要坚决予以开除。
  13.实行激励机制。要根据改革的精神,加强制度建设,规范森林公安队伍的组织人事管理,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实行科学的人员分类管理制度,逐步形成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用人机制。逐步在队伍管理中建立并实行“竞争上岗、绩效考核、低分培训、末位调整”制度,实现队伍的动态管理,做到能者上、庸者下、劣者出。
  14.进一步规范立功创模活动。要把立功受奖、立功创模作为队伍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通过表彰先进,弘扬正气,在队伍中形成争先创优的良好氛围。立功创模要向基层倾斜,注意发现基层所队和民警的先进事迹。要注重培养热情服务、执法为民的先进典型。要健全完善表彰奖励制度,使表彰奖励工作进一步规范化。要加强对先进典型的跟踪培养和教育,切实从政治、思想、工作和生活上给予关心爱护,使其永葆先进性。
  15.提高队伍管理的科技含量。要加快以“金盾工程”为核心的森林公安队伍管理人事信息系统的建设。要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管理队伍,使队伍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化、科学化,提高队伍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16.坚持从严治警。要把贯彻执行“五条禁令”作为队伍建设的长期任务,重点加强对基层尤其是所队长的教育和管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常抓不懈。要加强养成教育,规范警容风纪和民警执法行为。要以贯彻执行“五条禁令”为突破口,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切实加强民警的日常管理,实行森林公安机关和民警的绩效考核,坚持从严治警。要认真落实“四个坚决”的要求,严格执法程序,严格管理规定,坚决杜绝民警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的发生。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公安队伍建设负有重要的领导责任,连续发生多起森林公安民警违反“五条禁令”或其他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林业主管部门领导要到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检讨,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可视情况追究其责任。
  五、严格训练,提高民警素质
  17.加强民警教育训练。制定全国森林公安机关民警教育训练规划、大纲、专业教材,切实加强训练的规范化建设。要实行民警上岗和首任必训,职务、警衔晋升必训,基层和一线民警每年的实战必训,确保每个民警每年参加一次训练。要注重训练质量,实行教考分离和分级训练制度。要根据形势的变化和科技的发展,及时调整、充实教育训练内容。要列出不低于森林公安机关业务经费5%的经费用于民警的教育训练。
  18.强化民警实战技能训练。要根据实战需要来组织民警的训练,建立适应实战需要的训练体系。要通过模拟教学、现场教学、案例教学、实战演练来提高民警的实战技能。要对民警进行体能、技能和战术的训练。
  19.加强训练基地和师资建设。要加强森林公安机关训练基地建设,警力在2000人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训练基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训练基地。要加强森林公安教育训练单位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育训练水平,努力建设一支专兼职结合的高素质教官队伍。要科学制定分级分类的教育训练内容,积极创新训练方法,逐步推行“战训合一”的训练模式。要进一步建立完善森林公安教育训练单位教师和森林公安机关业务骨干双向交流的制度。
  六、加强监督,切实解决违法违纪问题
  20.加强警务督察工作。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要设立警务督察机构,设立专门或机动警务督察队,按标准配备督察装备器材;要围绕上级森林公安机关的部署,针对突出问题,积极开展警务督察活动。
  21.强化监督检查。林业、公安部门的监察、警务督察机构要加强对森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森林公安机关要积极推行警务公开,聘请特约监督员,广泛接受社会各界、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要妥善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意见,并及时反馈有关办理结果。
  22.加大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办力度。对森林公安民警违反政治纪律、贪赃枉法、滥用枪支警械、违反规定饮酒、酒后驾车等违法违纪问题,要严肃查处,对查办有阻力的案件,上级森林公安机关要挂牌督办。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对违法、违纪的森林公安民警可依据有关规定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民警所在的林业主管部门原则上应予以接受,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办理;同时,森林公安机关直接办理违法、违纪民警警衔的延期晋升、降级和取消。
  七、加强领导,做好警务保障
  23.认真落实“从优待警”政策。要加大工作力度,广开经费渠道,积极筹措资金,确保中央决定的公安民警生活待遇高于地方、略低于军队的工资待遇在森林公安机关得到落实。要认真落实国家有关“从优待警”政策,兑现并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森林公安民警岗位、警衔等有关津贴,落实民警年休假和体检制度,妥善解决民警的奖励、职级、抚恤、医疗、保险等政治、经济待遇。要尽快建立森林公安民警保险制度,提高抚恤标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优先解决森林公安民警住房和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的实际困难。要多渠道、多方式筹集抚恤资金,加大森林公安英烈抚恤力度。
  24.理顺经费渠道。要认真做好理顺森林公安机关经费渠道工作,建立森林公安经费保障机制,研究制定森林公安经费开支定额,装备配备标准,努力解决森林公安经费保障问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大对森林公安机关办公经费、办案经费、装备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的投入,确保森林公安机关高效运转。
  25.大力宣传先进典型。要及时发现、大力宣传森林公安队伍中忠于职守,敬业爱民,在平凡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英雄模范人物,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引导作用。要通过宣传先进典型,进一步弘扬正气,振奋警心。
  26.建立森林公安机关领导责任制。森林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要把更多精力放在加强队伍建设上,形成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两手抓,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互相促进的良好局面。要建立森林公安机关队伍建设主要负责人责任制,领导班子成员要一岗双责,切实负起责任。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既要坚持严格管理队伍,又要关心爱护基层民警,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经常深入基层,研究解决具体问题。要带头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业务素质,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和驾驭复杂局面的本领。
  27.加强森林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建设。各级森林公安机关都要加强政工机构建设,政工部门的主要领导由森林公安机关副职领导干部兼任或专任。要充分发挥政工部门在队伍建设中的作用,加强政工队伍建设,加强人员培训,保持队伍相对稳定。
  28.加强对森林公安工作的领导。要继续坚持林业、公安部门的双重领导。各级林业、公安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新形势下加强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的极端重要性,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具体抓,要定期研究森林公安工作,切实帮助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解决影响森林公安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森林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能、严格依法开展工作,为森林公安机关创造良好的执法条件和环境。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配齐、配强森林公安机关的领导班子,严格管理森林公安队伍,积极增加森林公安经费投入,支持民警依法办案。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是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是主要责任人,凡因领导不力而导致队伍发生问题的,要追究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将森林公安工作纳入当地公安工作的统一范畴,统一部署,统一要求,统一检查。要与林业主管部门主动配合,积极支持、关心森林公安队伍建设,加强对森林公安机关领导班子的管理;重大部署、重要会议要安排森林公安机关参加;要积极指导、协助森林公安机关规范机构设置、理顺执法权限、完善法制建设;要在资金投入方面给予森林公安必要的支持;要加强对森林公安民警招录、培训、表彰奖励等工作的指导,以促进森林公安队伍规范化建设。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强生态建设,实现林业跨越式发展的新形势下,森林公安队伍建设既迎来良好的机遇,也面临巨大的挑战。林业、公安部门和森林公安战线的全体同志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团结拼搏,积极进取,迎难而上,为把森林公安队伍建设成为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公安队伍而努力奋斗。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2004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修改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因建设需要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开挖堤防、护坡或修筑围堰进行施工的,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期修复堤防、护坡或清除围堰,不能按期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或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在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用河道滩地临时堆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设施;


  (二)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进行爆破、钻探等活动;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四)因运输、施工等确需穿越堤防的。”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批准的占用水域范围、面积和要求进行建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阻水林木、高杆作物,弃置废船或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利用河道滩地堆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设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堤防和护提地上建房、爆破、取土、打井、建窑、钻探和在护堤外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挖塘、取土,以及未经批准穿越堤防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或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作为第(二)项,修改为:“毁损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毁损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8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以下简称三江河道)的管理,保障防洪(潮)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三江河道的以下河段:甬江自宁波市区三江口至镇海出海口河段、奉化江自奉化方桥镇三江交汇处至宁波市区三江口河段、余姚江自余姚镇节制闸至宁波市区三江口河段。


  第三条 三江河道的整治和建设,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航运、供水、灌溉等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三江河道的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江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三江河道的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三江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河道整治和建设


  第七条 三江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甬江防洪规划》、《甬江干流堤线规划》和《姚江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水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三江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加强堤防的维护,确保堤防安全。


  第八条 港监、港务、交通部门整治三江航道,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治计划和设计的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治三江河道,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港监、港务、交通部门对整治计划和设计的意见。


  第九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或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跨河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条 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管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在海曙、江东、江北区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在其他县(市)、区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工程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工程涉及航道、市政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及市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建设工程涉及甬江岸线、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港务、港监部门审批,港务、港监部门批准前,应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建设单位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应当包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同意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建设工程所依据的文件和设施技术数据;临河建设工程还应提交永久性堤防工程设计方案;桥梁、码头等重要工程设施还应提交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影响的说明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等文件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建设的,出具审查同意书;不同意建设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安排告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建设单位不按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工程不得启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沿三江河道的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甬江防洪规划》、《甬江干流堤线规划》和《姚江流域综合规划》相协调,并应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三江河道内各类阻水障碍物,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由设障者或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人民政府江河清障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使用者负担。


  第十六条 因整治三江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工程和水利工程建设土地补偿。


  第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开挖堤防、护坡或修筑围堰进行施工的,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期修复堤防、护坡或清除围堰,不能按期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或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河道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三江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两岸现有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以及两岸堤防和背水坡坡脚外五至十米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五至十米的地带。


  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涉及市政设施或港口、码头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划定。


  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按规定设立标志。


  第十九条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利工程以及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二十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上禁止进行建房、爆破、取土、种植、打井、建窑、堆物、钻探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在护堤地外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取土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废船或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河道滩地种植高杆作物和树木;


  (四)在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


  第二十二条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用河道滩地临时堆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设施;


  (二)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进行爆破、钻探等活动;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四)因运输、施工等需要确需穿越堤防的。


  第二十三条 三江河道内的涵闸、泵站的管理范围:中型涵闸为涵闸上下游河道各一百米至二百五十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五十米至一百米;小型涵闸为涵闸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二十五米至五十米;泵站为泵房四周二十五米地带。


  在上述管理范围内,禁止新建房屋等建(构)筑物,禁止在涵闸闸口附近抛锚停船。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二十四条 在三江河道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三百米至五百米的范围内,禁止进行改变河道水流特性、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上述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三江河道内采砂,必须按照规定权限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发现持证单位违反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影响航道、行洪、堤防安全,应注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在三江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三江河道整治和堤防的维护、修建费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和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一个单位专用或几个单位共用的堤防,其改建、加固、维修费用,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受益的单位合理承担。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占用水域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物价、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规定。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从三江河道管理中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三江河道堤防工程的整治、建设、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批准的占用水域范围、面积和要求进行建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阻水林木、高杆作物,弃置废船或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利用河道滩地堆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设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堤防和护堤地上种植、堆物,经教育劝阻拒不改正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防和护提地上建房、爆破、取土、打井、建窑、钻探和在护堤外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挖塘、取土,以及未经批准穿越堤防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或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河道工程设施或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视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工作,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毁损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毁损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法或越权批准的文件和作出的决定,其批准文件或决定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