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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监控台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3:3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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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监控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监控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9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各级税务机关对增值税征管工作的监管力度,防范不法分子偷骗国家税款,堵塞税收漏洞,总局组织开发的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监控台,已在部分地区试运行。为了做好推广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监控台的各项准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内容 
  通过推广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监控台,实现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发行、发售、报税、认证等系统运行情况的有效监控。可分为实时监控和事后监控两种类型。
  (一)实时监控。总局、省局通过网络直接登录地市级防伪税控网络版实时查看其运行情况,包括税务发行明细查询、企业发行明细查询、发票发售明细查询、报税明细查询、认证明细查询、纳税人明细查询等操作。
  (二)事后监控。主要包括报表统计和质量考核两部分。报表统计主要查询税务发行情况统计表、企业发行情况统计表、企业发票领用存情况统计表、报税情况统计表、认证情况统计表等五个统计表。
  质量考核主要对报税率、失控发票率、问题发票率、企业作废发票率、红字发票率和认证人工干预率等指标进行统计、查询和分析。
  二、运行模式
  根据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数据集中模式的不同,监控台可实行总局、省级局、地市级局三级运行模式和总局、省级局两级运行模式。
  三级运行模式为:每月征期过后,通过地市级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采集的各项数据通过MQ传输通道自动上传至省级局和总局,省级局和总局通过监控台软件对所辖地区各系统运行数据进行汇总和统计,以便对各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控、分析。
  两级运行模式为:每月征期过后,通过省级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采集的各项数据通过MQ传输通道自动上传至总局,总局通过监控台软件对各省各系统运行数据进行汇总和统计,以便对各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控、分析。
  三、实施要求
  全国推广应用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监控台,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地市级或省级运行的防伪税控网络版软件进行升级。该项工作由各地自行完成。
  (二)对地市级、省级局的MQ传输通道进行配置。该项工作由各地参照配置说明自行完成。
  (三) 在省级局和总局安装监控台软件。各省级局软件安装工作可由总局技术支持人员远程进行,请各地于8月10日前将本省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传真至总局,传真电话为:010-63417420。
  安装(升级)软件及操作说明等文档的发布时间为7月30日,发布地点为总局网站,网址:HTTP://130.9.1.248,请各地及时下载并于8月12日前完成软件的升级。
  四、其他相关事项
  (一) 网络、设备的准备。该系统的推广应用要充分利用现有网络及设备资源。

1、 网络:利用现有税务系统广域网,各地应确保地市局、省局和总局之间的网络畅通。

2、 应用服务器与数据库服务器:利用现有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应用服务器与数据库服务器。

3、 客户端工作站:根据各地实际需要,配备客户端工作站。
  (二) 系统培训。总局已组织以省为单位的业务和技术人员培训,各地负责培训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所辖地区的业务和技术人员。
  (三) 系统正式启用时间。
  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监控台于8月13日正式启用。
  (四) 系统相关参数的设置
  (一)MQ在传输数据的同时自动滚动保存备份数据,数据保存时间参数在MQ系统中配置,一般设为10天,省级机关须将本级MQ下传数据的备份时间设为40天。
  (二)数据上传时间为每月征期结束后第二个工作日18:00,该参数在防伪税控网络版软件中设置。第一次上传时间为8月15日前。
  如遇问题,请与总局联系。
  联系人及电话:流转税管理司 刘 锋 010-63417797
           信息中心 李 志 010-63417634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加强两国海运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系指在该缔约方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二、“船员”系指在航次中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指个人身份证件,在船上工作或服务,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及任何人员。
  三、“缔约一方港口”系指按照该缔约方法律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
  四、“主管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或其授权部门;乌克兰为运输部或其授权部门。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并鼓励各自负责海洋运输的部门,特别是海运组织和企业,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为保证国际海上运输的需要,充分和有效地利用双方的海洋船队和港口;
  保证航海安全;
  发展租船业务方面的合作;
  扩大经济、科技联系和经验交流;
  在参加国际航运活动中及参加国际海运协定方面交换意见。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
  (一)促进缔约双方的船舶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参加两国港口之间的运输,并为消除在这一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障碍进行合作;
  (二)缔约一方不阻止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参加前述一方与第三国港口之间的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之间的运输。

  第四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包括在进出港口,利用港口装卸货物、上下旅客,支付吨税及其他港口规费和使费,进行正常的商业营运和使用航海服务设施等方面,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对本协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其他海运问题,缔约双方将互相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任何可能的措施,减少船舶在港停留时间,简化港口的行政、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及其他手续。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为其船舶颁发的合法船舶国籍证书、吨位丈量证书及其他船舶文件。
  二、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并为缔约另一方承认的吨位丈量证书,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港口有关的费用将以上述吨位丈量证书为依据进行计收。

  第八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或持有该缔约方主管当局证明由其企业经营的船舶从事海上运输获得的收入和利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免征任何税款。

  第九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内水、领海以及附近海域遇险或发生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对该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与本国船舶同样的可能援救和协助。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内水或领海水域遭受海难或其他事故,需派出救援船只和工具前去进行救险,应事先征得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同意。
  三、本条第一款提到的从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机械,只要这些货物、机械不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使用或销售,则不被征收任何关税。

  第十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个人身份证件。
  这些身份证件具体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乌克兰颁发的为——“海员护照”或“海员身份证”。

  第十一条 当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根据所在国有关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城镇逗留,毋需办理签证。
  缔约一方的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准予其在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停留。

  第十二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指被承认的身份证件的船员,如回船或到另一个港口登船,或被遣返回国或因能被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以旅客身份进出该缔约另一方国境或在其境内旅行时,不论乘何种交通工具,该缔约另一方应给予许可。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任何情况下,船员应具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签发的签证,该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予以签证。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国家的内水、领海或港口停留期间须遵守该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二、除非应船长、外交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缔约另一方同意,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不得干涉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三、缔约一方国家的司法当局不得对在该国内水、领海或港口的缔约另一方船舶在停留期间就船上违法行为进行起诉。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该违法行为的后果涉及到该缔约方国家的领土或涉及到其国民的权利;
  (二)该违法行为危害了该缔约方国家的社会公共秩序或安全;
  (三)该违法行为完全是针对不属于本船船员的人员;
  (四)该缔约方为取缔贩运麻醉毒品或致幻物质而采取的措施。
  四、在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法院或其他有关当局如欲对在其内水、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或其船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该船旗国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并为该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在紧急情况下,可在采取行动的同时进行通知。
  五、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本国的法律拥有的监督和调查权。
  六、缔约各方有权拒绝他们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自己的领土。

  第十四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国家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双方同意的时间轮流在两国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有关建议。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或执行中产生的争议,双方主管当局应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通过友好谈判解决。

  第十六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有效期五年。
  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十二个月以前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在基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尔捷缅科
    (签字)          (签字)

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暂行规定
省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7〕6号、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实行政研职责分开,简政放权,扩大研究机构的自主权
各级政府部门对研究机构的管理,应由直接控制转变为间接管理。要进行方针、政策指导,开展协调服务。要把科研机构逐步下放到企业、企业集团、行业和中心城市,使其成为科技研究开发实体。
独立研究机构的计划、经费、人事、机构设置等,在国家规定范围之内可以自主决定。在保证完成国家和上级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面向社会承接各种科技研究开发任务,并根据自愿互惠的原则,同企业、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等,建立各种协作关系和联合,获得合法收入。
少数规模小或经营效果不好的技术开发型的科研机构,可以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或承包、租赁给集体、个人经营。
二、鼓励、支持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进入企业、企业集团,大力发展多层次、多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
积极、慎重地探索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新路子。鼓励、支持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独立科研机构自愿互利地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科研、设计机构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后,研究开发经费应逐步依靠企业或企业集团从销售总额中提取;科研机构在企业或企业集团可以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享有一
定的自主权,继续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计划和企业、企业集团的研究、开发任务外,可以对外承担国家或部门委托的科研设计和行业技术管理任务及面向社会进行各种形式的技术服务。原有的科研事业费按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前一年的基数长期拨给,原有的科研项目申
报程序和基建投资渠道以及原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变;工资标准可按事业单位执行,也可按企业或企业集团标准执行,任择一种。
不适于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设计机构,根据需要与可能,正确选择发展方向。对行业发展影响较大的科研机构,可逐步发展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有的可以面向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群体,成为其技术开发部;有的可以发展成为科研生产先导型企业;有的可与设计、工程和
生产单位结合,组成成套技术工程承包公司等。
当前,应大力发展多层次、多形式的横向技术经济联合,如科研生产联合型、工程技术承包型、经济联合型、技术合作型、技术入股型、技术咨询服务型、合资经营型、重点项目合作型、单项成果转让型等等。其形式可以是松散的,也可以是紧密或半紧密的。要从实际出发,不搞一刀
切。
三、适当加快事业费的削减速度
科研单位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与减少事业费的拨款比例挂钩。科研事业费拨款全部减完的,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可为人均四个月基本工资(执行企业奖金免税限额标准);减拨幅度达到或超过70%的可为人均三个月基本工资;达到或超过50%而低于70%的可为人均二个半月基本工资;?
锏交虺?0%而低于50%的可为人均二个月基本工资;达到或超过10%而低于30%的可为人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
对科研事业费全部减拨完的单位,按原基数10%的资金返还,用于建立发展基金。
承包国家下达课题完成后的结余经费可以作为科研单位的纯收入,按有关规定划转为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
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技术基础、农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要打破部门所有制界限,面向社会服务,逐步向社会化方向发展。这类科研机构实行经费包干制,但在为社会服务中要积极组织创收,以减少对国家拨款的依赖。
四、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对研究所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所长的主要职责:保证完成承担上级的任务,广泛发展横向联合,严格履行技术经济合同;编制、实施规划、计划、制订各种规章制度,建立正常的科研、工作秩序;负责技术、行政职务的聘任和任命;不断提高职工政治业务素质,关心职工生活,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上级和同级党组
织的监督。
所长的主要职权:所长有权对研究所的科研、开发、经营、行政管理、外事等进行决策和指挥;对人、财、物进行统一调配和使用;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职责范围的划分;提名副所长人选,任命、调整中层行政干部,调整、调动多余人员;拒绝无偿占用所内资金、财物及劳务;按照国
家规定对有特殊贡献或做出显著成绩的职工给予奖励,对违纪职工给予处分。
改革成绩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好,并实现事业费自立的科研单位,所长和副所长的个人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由所职工代表大会承认,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批准)。成效特优者,上级部门还可以授予荣誉称号。所长和副所长完不成任务,或有渎职行为,或发
生重大责任事故,或滥用职权,违犯政策法令,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所长实行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每届三至五年,可连任。任职期间,如申请辞职,须经批准;不称职者,上级主管部门可按干部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离职前,审计部门应对其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五、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等以集体名义领办、承包、租赁经营不好的中小型企业或乡镇企业;支持农业科研部门和县、乡农技站、种子站、畜牧兽医站等技术推广部门,直接向农民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承包,实行有偿服务 、承包、租赁全民所有制企业,应与被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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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租赁中小企业或乡镇企业的合同,应取得当地银行认可,按合同获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承包、租赁起步的资金可向银行贷款,也可用入股和其他集资办法解决。
银行、税务、能源、交通等有关部门,对科研单位、科技人员承包、租赁的企业应与其他企业同等对待。
企业要相应制定优惠政策,吸引科技人员到企业去。
单位组织的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收入,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免征所得税,企业年技术性收入在三十万元以内免征所得税,超过部分并入企业利润征税;所得的非技术性收入,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实行差额补助的应抵顶事业费支出,企业和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缴纳所得税。免税
和税后的所得收入50%归单位,作为承包基金;20%作为集体福利基金;30%归直接承包人,不计入奖金总额。达到纳税数额的,要依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科技人员在承包、领办乡镇企业,或在从事为乡镇企业技术服务中,有创造发明,开发出国家级优质产品,年新增税利五十万元以上者,可从中提取两万元报酬;开发出省(部)优产品,年新增税利三十万元以上者,提取一万元,年新增税利二十万元以上者,提取五千元,这部分费用由
受益单位税前提取支付。
要保护民办科研机构的合法权益,对民办科研机构取得的成果应与全民科研机构同等对待。
六、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等人才密集单位,选派科技人员出外搞有偿支援
受援单位和选派单位,按照自愿互惠、共担风险的原则,签订合同或协议,确定双方的责、权、利。
被派出人员,仍属原单位职工,其派出期间的各种待遇,由派出单位按照优惠统筹原则与被派出人员协商解决。
各级政府部门对农村特别是贫困落后地区,要采取对口支援或定期轮换的办法,有组织、有计划地从省、市(地)直属机关、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国营大中型企业等人才密集的单位中,选派或借调部分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帮助开展工作。选派工作由劳动人事部门和科技干部管理
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支援单位、受援单位与被选派人员应分别签订经济技术目标责任合同,明确奖罚条款,期满时按合同予以奖励或处罚。支援单位也可在取得经济效益后提取一定比例的报酬(办法由双方议定),并由支援单位从所得报酬中提取10%奖给直接参加支援的科技人员,这部分奖?
鸩患迫虢苯鹱芏睢?
选派或借调人员的工作期限一般为两年,工作期满后回原单位。科技人员在下派期间,除在原单位领取工资和享受福利待遇外,由用人单位发给适当的生活补助费。实行专业技术聘任制的单位,对下派的科技的人员,应保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受援单位也可以根据需要,按有关
规定,聘任或任命其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下派人员的家庭生活由原单位负责照顾,在调整工资、分配住房、子女就业、家属“农转非”以及提拔任用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被选派或借调人员每半年享受一次探亲假,每次十天,往返路费由受援单位据实报销。
自愿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从报到之日起享受转正定级待遇。工作满五年后,允许调动。适合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城市“五大”毕业生,愿到我省二十四个贫困县县以下(不含县)基层单位工作,经过一年见习期符合干部标准的,可在编制和增干计划内优先聘用为
国家干部,但须五年后才允许流动。
七、允许科技人员调离、辞职、停薪留职
支持和鼓励部分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形式,走出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政府部门和大中型企业,开发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矿产业等;承包、承租或领办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承包“星火计划”项目或应聘到乡镇企业工作;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
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类中小型合资企业或股份公司。承包、承租、创办人拥有从事各项事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并获得合法收入。
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各种权益。应用原单位仪器设备、科技成果,须与原单位签订合同,付给费用。
科技人员要求调动、辞职、停薪留职,应提前二至三个月提出申请,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批准。调动、辞职后科技人员家属子女不随调的,原住房应于保留。调入乡镇企业的科技人员,其行政、工资、组织关系,可挂靠在县乡镇企业局(不占编制)。
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留职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停薪留职期间,原单位的工资总额不减。停薪留职人员除将原工资留给单位作为事业发展基金外,应每年按本人原工资总额的20%,向原单位交纳养老保险金。凡到省二十四个贫困县和深山区、老苏区去的,可以免交。
对要求调入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或县以下(不含县)农、林、水基层单位的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应积极办理调离手续。不论调入单位的性质如何,科技人员全民所有制身份不变。
八、允许科技人员从事适度的兼职活动
科技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节假日和业余时间到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从事兼职活动,开展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等服务,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兼职活动的收入全部归己;利用
工作时间或利用单位仪器、设备、资料等进行兼职活动及转让国家科研成果的,须经单位批准,其收入由单位和个人商定分配。对在兼职活动中取得的科技成果及经济、社会效益,受援单位要及时通知原单位,经鉴定后均计入本人的技术业务考绩档案,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其它待
遇的依据之一。从事业余兼职,因主观原因造成责任事故、经济损失的,均由个人负责。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从事工程勘察和设计的,其技术结论和图纸经有权、有证单位核准即可。
九、发挥离、退休专业人员的作用
离、退休专业人员从事讲学、翻译以及参加各种学术团体活动等,应受到尊重、鼓励和支持。特别要鼓励和支持离、退休科技人员应聘到乡镇企业和农村从事力所能及的科技工作,并允许其获得合理报酬,离、退休科技人员应聘期间,离休、退休金由原单位照发。高级职务专业技术人
员退休后,在乡镇企业和农村科技工作中取得省级以上重大科技成果奖者,可按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退休费标准可酌情提高5%到15%。
十、到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以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对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形式到中小型企业和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应根据其在原单位的技术职务,凭聘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由用人单位优先聘用相应的技术职务。
乡镇、民办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需要,聘用企业内部的技术职务,在企业内享受相应技术职务的工资和各种福利待遇。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198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