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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4-29 20:3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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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兴城疗养院、无锡疗养院: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转发你行 ,结合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转所属一并贯彻执行。
一 、 各级行应认真贯彻执行7号文棘 精神,增强纳税意识,各级按规定应交纳的营业税、附加税、其他税以及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等税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法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额,按期足额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否则,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以及7号文棘有关规定交纳滞纳金、
二、各级行在做好自身应交税款的缴纳工作的同时,要积极协助税款征收部门做好扣缴滞纳金的工作。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部分企业拖欠税款十分严重,为严肃税收法纪,强化依法治税,现就严格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纳税人逾期未交的应交税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按日课以滞纳金。
二 、对纳税确有困难 ,经税款征收机关批准缓交的,欺滞金可以适当核减,但也要按月课征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滞纳金;对未经税款征收机关批准缓交的欠税,一律按规定课征滞纳金,不得随意减免
三、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滞纳金实行按月征收,即在一个月内不能交纳已欠税款的纳税人,要先交纳欠税的滞纳金。
四、欠税滞纳金的课征,由税款征收部门出具滞纳金通知书,欠税单位的开户银行负责扣缴。各级银行要积极协助税款征收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1992年4月19日

关于印发《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质监质发[2012]10号


各设区市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江西名牌产品的跟踪管理,省局制定了《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江西名牌产品的跟踪管理,规范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11〕4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指导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工作。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工作,并定期上报跟踪管理情况。
  第三条 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主要包括跟踪调查和监督检查,每年开展一次,由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名以上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部门工作人员)到企业现场进行。
  第四条 部门工作人员对江西名牌产品发展状况进行跟踪调查。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如实填写《江西名牌产品发展情况跟踪调查表》(见附件),并加盖企业公章后反馈给部门工作人员。
  第五条 部门工作人员对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应全面检查企业保持江西名牌产品认定条件以及江西名牌产品标志使用情况,并由部门工作人员填写监督检查记录,经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加盖企业公章后归档保存。
  第六条 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检查情况和存在问题汇总形成文字材料,于4月10日前与《江西名牌产品发展情况跟踪调查表》一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七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汇总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情况后,提出江西名牌产品发展状况分析报告,以省质量兴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上报省质量兴省领导小组,并向省质量兴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通报。
  第八条 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情况将归入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档案,作为江西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企业重新申请认定江西名牌产品的参考依据。
  第九条 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具有《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质量兴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撤销其江西名牌产品证书。
  第十条 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具有《认定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具有《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三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3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江西名牌产品。
  第十二条 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认定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江西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合作好产品真假鉴别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江西名牌产品发展情况跟踪调查表

http://www.jxzj.gov.cn/html/news/1000010291/100001029110295/2012-03/64092.shtml

《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


《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

批复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防科工委,解放军
总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是深化科技体制和外贸体制配套改革的重要举措,希望你们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加快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进程,促进我国外贸事业的发展。

附:《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推动科研院所参与对外贸易和国际竞争,促进我国对外经贸事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等各类独立科研院所(以下简称科研院所)从事对外经贸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科技产品进出口权(以下简称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技术及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能力和一定的生产能力。研究开发的技术和自产技术产品具有国际竞争力。
(二)在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方面取得实绩,申请进出口权前两年,委托代理出口年均创汇额(含技术出口额)一般不低于五十万美元。
(三)有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资金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科研院所隶属于已获进出口权的企业集团和其他已有进出口权单位的,不再赋予进出口权。
第五条 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包括科研和生产实力、技术水平和直属企业情况,以及直属企业名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二)拟进出口的科技商品目录和技术出口的范围。
第六条 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权须履行以下程序:
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科研院所应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部门送国家科委和外经贸部;地方科研院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和科委提出书面申请,由经贸厅(委)和科委负责审查,取得一致意见后联合报国家科委和外经贸部。国家科委对各部门、各
地区报送的科研院所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分批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根据国家科委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批复。
第七条 进出口权原则上直接赋予科研院所,不另外批准成立新的进出口公司。科研院所已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进出口权直接授予该单位;科研院所本身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对外经营权可根据申请单位要求授予该单位指定的一家直属全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八条 取得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的权利与义务:
(一)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出口本院所研制开发的技术和自产的科技产品,进口本院所科研和生产所用的原辅材料、技术、设备和零部件;
(二)在进出口贸易方面享受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在业务交往和进出口贸易方面享有同其他自营进出口企业相同的权利;
(四)承担国家的出口创汇任务并保持适当的增长速度;
(五)遵守国家对外经济贸易方针、政策和各项法规,接受国家或地方经贸部门的监督、协调和管理,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并按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属国家限制出口的高新技术及产品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取得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分立、合并和更名等,须报经外经贸部批准,履行变更手续。
第十条 取得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如违反国家有关对外经济、技术贸易规定的,将视具体情节给予处罚,直到取消其进出口权。
第十一条 科研院所连续三年不能完成国家出口创汇目标的,取消其进出口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