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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减免营业税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3:1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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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减免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减免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据调查,目前各地在律师事务所开展法律业务所得收入适用税率方面执行不尽一致,有必要予以统一明确。同时,由于我国司法制度规定律师事务所必须免费提供某些法律服务等原因,律师事务所特别是县律师事务所和县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状况普遍比较困难。为了统一税收政策
,支持律师事业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律师事务所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解答法律咨询、担任法律顾问所取得的业务收入,按“服务业”税目中的“咨询”、“其他服务”征税项目依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从事刑事辩护、民事代理、代写法律文书等代理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服务”征
税项目依10%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从1992年1月1日起,对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业务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三、对县(含县级市)律师事务所和县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开展法律业务所得业务收入,从1992年1月1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营业税。



1992年3月13日

中山市医疗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医疗收费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3日,市政府以中府[1998]97号文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收费管理,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维护医疗单位和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医疗服务的单位,包括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医疗中心、门诊部(所)、卫生站和个人行医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物价、卫生、财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医疗服务收费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医疗服务是防病治病,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具有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各医疗单位为群众提供的服务分为基本医疗服务和特需医疗服务。
基本医疗服务是指病患者从医疗单位获得的必需的检查和治疗(包括诊治、检查、检验、住院治疗、手术、理疗等)。
特需医疗服务是指医院为了满足病患者在某些方面的特殊需要,并由病患者或其家属自愿选择的医疗服务,包括特需病区、特诊室、专家咨询门诊、特约会诊、家庭医务等所提供的服务。
  第五条 基本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引进新设备、新技术新增医疗服务收费项目,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批准,并分别上报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收费。
  第六条 基本医疗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上报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备案。新增医疗收费标准的制定,由医疗单位提出方案,经市卫生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部门审批。
  第七条 基本医疗收费标准的制定,应根据收费项目的服务内容、成本、供需状况、合理利润和应缴税金以及群众、企业的承受能力,邻近地区收费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各医疗单位在保证做好为群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根据社会的需要,经市物价、卫生部门批准,可开设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其特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由医疗单位按实际成本及合理利润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在实施前报市卫生、物价部门备案。特需医疗服务,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不予报销。
  第九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和涉外医疗收费由省统一管理。计划生育手术费实行省定标准,市物价部门根据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在上浮幅度不超过20%,下浮幅度不超过40%的基础上,具体制定标准执行。涉外医疗收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医院分级管理工作中被评定等级的医院,医疗收费标准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实行分级分类上下浮动(挂号费、诊疗费、药品费除外)。具体是:三级甲等上浮15%,三级乙等上浮10%;二级甲等上浮5%,二级丙等下浮5%;一级甲等上浮3%,一级丙等下浮5%,其余等级及未定等级的医院按现行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各医疗单位应加强医疗收费管理,要有一名领导分管收费管理工作。凡二级甲等以上及规模较大的医院,必须设专职物价员,其他医疗单位也应设专职或兼职物价员,负责对本单位物价政策执行和收费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上岗证管理制度。凡经批准收费的医疗单位,必须到市物价部门申领《中山市医疗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上岗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收费收据。
  第十三条 增强医疗收费管理透明度。各医疗单位应将主要的常用的医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在医院明显的地方予以公布,并实行住院医疗收费登记卡制度。同时要设置群众投诉箱及投诉电话以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消费者有权对医疗收费项目和标准提出意见,并向市物价、卫生部门举报乱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 各医疗单位要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对危重病人应先抢救后收费。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的原则,防止滥用药、滥检查、巧立名目乱收费,以切实减轻社会和群众负担。
卫生防疫部门以及药品检验机构行使监督监测职能,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分工检测范围、检验项目和频次。不得以任何借口乱检验和乱收费,不准多头监测,重复收费。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加强药品价格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医疗单位自制药品按自用、不进入市场销售的原则,实行国家指导价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应自觉接受物价、卫生、财政部门按照职能对医疗收费及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医疗收费情况,提供与收费有关的帐目及单据等资料。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卫生、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以及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个体医生可吊销其开业证书。
(1)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2)巧立名目,变相多收费的;
(3)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标准收费的;
(4)滥作检查,滥用药物,重复收费的;
(5)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6)特需医疗服务收费不执行备案制度的;
(7)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8)不亮证收费,收费员不持证上岗,或不执行住院登记卡制度及不使用统一规定票据的;
(9)医疗收费不开具收费票据的;
(10)不按规定,自行上浮医疗收费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输入性登革热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输入性登革热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7〕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据世界卫生组织报道,今年以来,登革热广泛流行于多个热带和亚热带国家和地区,其中美洲、东南亚和西太平洋地区部分国家疫情尤为严重。巴西、委内瑞拉、哥伦比亚、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老挝、菲律宾、新加坡、越南、泰国、缅甸等国家已报告了数万例登革热病例,其中上百人死亡。为此,世界卫生组织西太平洋区域办事处日前发出登革热警告,建议各国加强防控合作,尽快采取有效防控措施。
  近年来,我国登革热输入性病例逐年增加,并导致数起本地暴发疫情。截至7月底,我国广东、浙江、陕西、福建、北京、云南、安徽、上海等8个省份共报告登革热病例28例,全部为输入性病例,疫情形势十分严峻。为做好输入性登革热疫情防控工作,防止疫情的传入和蔓延,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切实加大登革热病例的筛查力度。各医疗机构要明确要求医生对具有发热、头痛、肌肉痛、皮疹和面、颈、胸部潮红(即三红征)等症状的病人主动询问流行病学史,特别是发病前15天内有无赴登革热流行区旅游或生活史及可疑蚊虫叮咬史;要及时将疑似登革热患者的标本送县、市两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平行检测;对确诊的登革热病例要及时报告并进行严格的隔离治疗。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要认真贯彻《国家质检总局与卫生部应对口岸公共卫生事件合作机制》及《卫生部、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登革热防控工作的通知》(卫发明电〔2007〕25号),建立健全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旅游等部门之间的疫情联络机制,及时相互通报登革热疫情,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三、各地要进一步加强登革热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处理工作。对输入性登革热病例密切接触者应进行15天防蚊医学观察。发现本地感染病例后,应每日在疫点上主动搜索可疑病例,及时进行诊断和处理。做好疫点、疫区内不明原因发热者的家庭访视,必要时进行防蚊隔离处理或医学观察。发现局部地区登革热暴发流行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立即组织专家赴疫区现场指导疫情防控,并及时反馈当地疫情和工作信息。
  四、各地卫生监督机构要进一步加大《传染病防治法》监督执法力度。对未按规定开展预检分诊、病例报告或未及时采取有力防控措施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大力开展以灭蚊、清理环境为主的爱国卫生运动。各重点省份要采取有效措施,重点加强对高伊蚊密度地区灭蚊工作的指导,切实把伊蚊密度控制到安全水平以下。
  六、各地要面向赴登革热流行区旅游或生活人员大力开展登革热防控知识宣传;各重点省份要面向公众进行控制媒介蚊虫孳生及个人防护等健康知识宣传,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
  特此通知。
                           二○○七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