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和辖有自治县的市、地区的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上级国家机关),要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维护和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上级国家机关对于自治机关要求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的报告,应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业。在物资、资金和技术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分配农业生产资料,应给民族自治地方安排一定的专项指标。
第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林业部门提取的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应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用于更新造林和林区建设。民族自治地方退耕还林需要的粮食销售指标和差价款,由省给予定额补助。
第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畜牧业。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种畜、饲料、防疫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集体、个人开发或者联合开发草山资源,兴办畜牧场。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水利水电事业。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电建设项目。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工业和交通运输事业。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资金要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对有利于增强民族自治地方自我发展能力的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自筹资金比例可以适当降低。民族自治地方用
于生产性建设的自筹基建、改造项目,在国家计划和产业政策指导下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对生产民族特需用品的原材料应优先安排和供应。
第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非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民族政策对民族贸易企业实行利润留成、自有资金、价格补贴、贷款利率、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与邻近省、自治区交界的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实行与邻近省、自治区相衔接的灵活价格政策,搞活边境贸易。
第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制定农副产品的上调计划要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和生产者的利益,确定合理的上交基数或购留比例;完成上交计划后的超产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可以自主处理。
第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出口商品生产。民族自治地方提供的出口商品所得外汇的留省部分,全部给民族自治地方使用。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按照优待的原则,合理核定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数。支大于收的,实行定额补贴,补贴数额每年按一定比例递增;收大于支的,实行定额上交,上交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国家拨给民族自治地方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以顶替其他经费。民族自治地方是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地区的,同时享受国家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地区的优惠政策。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政策采取优惠措施,稳定和引进人才;所需资金由民族自治地方负担的部分,列入财政支出基数。
第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制定脱贫规划,尽快解决温饱问题。要有计划地安排能够开发利用当地自然资源、带动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骨干项目,增加扶贫资金和物资投入,在贷款和能源、原材料的供应方面给予特殊照顾。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立开发基金,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十七条 金融部门分配信贷基金、下达信贷规模、专项贷款、货币投放与回笼等计划指标时,对民族自治地方应予适当照顾。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贷款应按国家规定实行优惠利率,对民族自治地方专项贷款项目的审批权限应适当放宽。
第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扫除文盲,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各类职业技术学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安排民族教育补助费,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民族教育补助费应按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增加。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院校。辖有自治县的市和地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所属的中等师范学校开办民族班,实行定向招生。边远山区小学教师与学生的编制比例,以县为单位计算,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第二十条 省属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实行降分录取。省计划和教育行政部门应每年安排一定指标,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推广科技成果,引进和培训科技人才。鼓励科技人员去民族自治地方工作,鼓励科研单位去民族自治地方承包科技开发项目。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化体育事业、建设文化体育设施,继承和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艺术,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充实医药卫生机构,培训医药卫生人员,改善卫生条件,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在国家核定的编制总额内,按国家计划给民族自治地方安排招收少数民族干部、工人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放宽条件,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对少数民族的食品和特需用品,有关部门应组织货源,搞好供应。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综合部门,应确定工作机构或工作人员,负责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实施本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钟乳石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钟乳石,是指碳酸盐岩地区洞穴内在漫长地质历史中和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的石钟乳、石笋、石柱等不同形态碳酸钙沉淀物的总称。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钟乳石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采集、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钟乳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擅自开采或者非法经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工商行政、旅游、公安、交通、海关、水利、建设、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条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无法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的,勘察设计者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第七条因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设致使钟乳石洞穴中的钟乳石无法保留,确需采集该洞穴内钟乳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采集人采集。采集人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采集。
第八条因科学研究确需采集钟乳石样品的,应当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科研项目文件或者证明材料,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采集的钟乳石样品,不得出售。
第九条钟乳石采集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以及采集地点的地理位置图、洞口直角座标和钟乳石洞穴的平、剖面图;
(二)采集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钟乳石采集利用方案;
(四)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有地下河的洞穴内采集钟乳石的,采集人还应当同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集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钟乳石采集人应当建立钟乳石采集档案,载明采集的钟乳石类型、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一条钟乳石采集人必须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禁止使用破坏性的爆破、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
第十二条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保护区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
(二)具备与钟乳石洞穴开发规模相适应的建设资金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保护钟乳石资源的具体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求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钟乳石洞穴开发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经批准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兴建洞穴内游览道路、照明灯光等旅游设施时应当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坏洞穴内钟乳石。
因兴建洞穴内游览道路、照明灯光等旅游设施确需采集钟乳石的,采集钟乳石的类型、数量、具体位置应当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采集。
第十五条钟乳石洞穴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洞穴入口处和主要景点设置保护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志牌。
进入洞穴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不得损坏钟乳石。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赋存钟乳石的洞穴,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作出初步评价并建立档案。
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尚未开发进行旅游活动或者未经批准采集钟乳石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封闭洞口,设立地面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利用钟乳石洞穴从事旅游经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从事钟乳石经营活动,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向经营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钟乳石上标明来源、采集的时间、地点和钟乳石类型,并随附该钟乳石的采集人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建立钟乳石经营档案,载明经营的钟乳石来源、类型、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并报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采集的钟乳石,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造册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钟乳石采集者在自治区境内运输钟乳石,应当携带采矿许可证。
购买钟乳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钟乳石合法经营者出具的销售发票携带或者运输。
第二十条出口钟乳石,必须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其来源合法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出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侵占、破坏或者擅自开采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钟乳石;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售钟乳石样品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或者使用破坏性的爆破、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钟乳石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开发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集钟乳石的类型、数量、具体位置未经核准或者经核准后未委托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采集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损坏钟乳石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损坏行为;造成钟乳石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钟乳石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未在其经营的钟乳石上标明来源、采集的时间、地点和钟乳石类型、未随附该钟乳石采集人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或者未将本条例施行前已采集的钟乳石的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建立钟乳石采集、经营档案或者未将钟乳石经营档案报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携带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采矿许可证,逾期未能提供的,没收运输的钟乳石;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负责钟乳石资源保护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开发、采集钟乳石资源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开发、采集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