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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3 09:0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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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工作的通知



建办市[2004]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做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格复审的范围

  根据《认定办法》,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资格复审申请。

  凡2001年4月30日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企业,应按照有关法规和本通知的要求进行资格复审。

  二、申请资格复审应提交的资料

  (一)申请资格复审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样式见建建[2000]173号文附件1)及其Word电子文档;

  2.附件资料,包括:

  (1)企业原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章程或者合伙人协议;

  (4)验资报告(含所有附件);

  (5)主要办公设备清单和办公场所的产权证书或者一年以上办公场所房屋租赁合同;

  (6)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企业执行人和企业技术经济负责人的任职(聘任)文件、个人简历、身份证和职称证书或者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证书;

  (7)《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表五所列专职人员名单中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证书、在本企业的注册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8)《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表五所列专职人员名单中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职称证书或者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9)《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所列专职人员的社会保险凭证和聘用证明,其中社会保险凭证指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有效期内(甲和乙级资格为近三年,暂定级为近一年,下同)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或者出具的企业在资格有效期内参加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名单;聘用证明指人事档案管理组织出具的企业聘用人员名单。专职人员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10)《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中所列的资格有效期内招标代理业绩的证明材料,每项业绩的证明材料均应当包括委托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和业主评价意见;

  (11)最近一个年度财务报表(即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报表说明;

  (12)资格有效期内的奖罚情况;

  (13)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明资料。

  3.一个有代表性的项目的资料

  资格有效期内完成的工程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一个有代表性项目的完整资料一套,内容包括委托代理合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标底、开标评标记录、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合同、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和招标人的评价意见。

  (二)提供资料要求

  1.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申请资格复审,应当提交《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一式三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Word电子文档一式二份、附件资料一式二份和代表项目资料一份。

  2.《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附件资料和代表项目资料应当分开装订,其中附件资料和代表项目资料如分册装订,应注明共几册和每册编号,并附有目录,编排页码。

  3.附件资料必须按照上述“申请资格复审应提交的资料”中“附件资料”(1)至(13)顺序装订成册,其中资格有效期内招标代理业绩的证明材料应当依照申请表填报的项目顺序提供,同一项业绩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和业主评价意见应当装订在一起,业绩证明资料不齐全,不计入业绩。如附件资料为复印件,申请机构需提供原件,由直接接受申请资料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原件和复印件进行核验。

  4.所有申请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如资料为外文的,需附中文译本。所有申请资料统一使用A4纸。申请资料不退还。

  5.申请资料应当齐全,手续完备。如出现数据不全、填报不规范、盖章或印鉴不全、字迹潦草难以辨认等情况的不予认可。申请资料要求加盖公章和印鉴的,复印的公章和印鉴无效。

  三、资格复审的标准

  资格复审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一)合格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全部符合《认定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格等级标准,市场行为规范,社会信用良好,无不良行为记录,且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资格复审结论为合格。

  (二)基本合格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格复审结论为基本合格,计入资格证书,并限期改正:

  1.专职人员或者在资格有效期内累计招标代理业绩未达到资格等级标准,但不低于资格等级标准的80%,其他条件均达到相应资格标准要求的;

  2.有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取消资格的;

  3.有不良行为记录或者发生过违规行为,但情节不严重的;

  4.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因自身原因导致两次招标过程终止或者引起招标争议的。

  (三)不合格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格复审结论为不合格,依照有关法规降低或取消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1.专职人员或者在资格有效期内累计招标代理业绩未达到资格等级标准,且低于资格等级标准80%的,或者其他条件未达到相应资格标准要求的;

  2.发生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可以取消资格的;

  3.有不良行为记录或者发生过违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4.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因自身原因导致三次以上(含三次)招标过程终止或者引起招标争议的;

  5.在资格复审中弄虚作假的;

  6.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

  四、资格复审的程序

  本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工作分为四个阶段:

  (一)受理资格复审申请

  凡2001年4月30日取得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向负责资格复审资料受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资格复审资料。

  逾期未申请资格复审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二)初审资格复审资料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委托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审,报建设部认定;其中,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复审,由企业直接向建设部申请。

  2004年2月25日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资料进行初审。

  (三)上报资格复审资料

  2004年2月29日前,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本次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的初审结果函,以及各申请机构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二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Word电子文档一份、附件资料一份和代表项目资料一份,报送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逾期不再受理。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存各申请机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及其Word电子文档一份和附件资料一份,保存期3年。

  (四)换发新的资格证书

  2004年4月30日前,建设部对资格复审合格和基本合格的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发放统一印制的新资格证书。对资格复审不合格的机构收回资格证书。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资格证书停止使用并作废,其正本和所有副本由负责资格复审的初审部门在领取新的资格证书时,交回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五、工作纪律

  (一)直接接受申报资料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核实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报送的资料、证件和数据的原件,并在附件资料的首页上签署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字样及审核人姓名。对有疑义的问题,应要求企业提供进一步的证明材料。

  (二)资格复审工作,要按照《认定办法》和本通知要求,严格按程序办事;重大问题要经集体研究决定,保存文字记录;各级领导干部不得干预和插手资格复审工作。

  (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资格复审的审查、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强化过程监督,资格复审的初审工作要由两个以上人员复核签认。对在资格复审工作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纪行为的,要严肃处理。

  六、计算机网络管理

  本次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的申报和公告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各申报单位要使用2001年资格认定时由建设部信息中心发放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联网管理客户端软件,在线填写后将《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www.cein.gov.cn)与复审资料同时上报到资格复审的初审部门,由初审部门在线审核后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具体操作步骤:登录“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在首页右侧点击进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计算机管理系统”,通过验证后进入系统,进行数据的填写上报;在首页左侧的专题栏目中可查询此次复审的相关文件。如在填写过程中遇到问题,可拔打电话:010-68394285、68394944、68394400。

  七、关于其他甲级和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

  2004年4月30日有效期未满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复审资料、资格复审的标准、工作纪律、计算机网络管理等按照有关法规和本通知执行,其他事项参照本通知执行。

  乙级和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资格复审工作结束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布资格复审结果以及没有按期参加资格复审的企业名单,并将资格复审结果函和复审申请机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及其Word电子文档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四日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的通知

交办发[2008]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部属各单位,部直属各海事、救助、打捞局,部内各单位,部管社团,有关港口和交通企业集团: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贯彻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提高交通运输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依法行使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的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民航、邮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是指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交通运输信息、要求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和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对所属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积极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行业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制度,由办公厅(室)或者其他指定的机构(以下称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

(二)建立健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制度;

(三)组织、协调本单位各内设部门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

(四)组织依申请公开信息事项的办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本单位保密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指导、督促本单位各内设部门维护政府交通运输信息;

(七)组织编制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八)组织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

(九)指导、监督下级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的信息公开工作;

(十)其他与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职责。

第七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有关交通运输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及时予以澄清。

第八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发布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从人员、经费方面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交通运输信息:

(一)机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等组织机构情况;

(二)交通运输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交通运输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规范;

(五)交通运输行政许可项目、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六)交通运输行政处罚项目、依据、标准、程序、监督部门;

(七)交通运输规费征收项目、依据、标准;

(八)交通运输项目招投标情况;

(九)重大交通运输建设项目批准、实施情况;

(十)交通运输统计信息;

(十一)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突发交通运输公共事件的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与处置;

(十三)干部任免、公务员招录、人才招聘等人事管理情况;

(十四)行业精神文明、交通运输文化建设情况;

(十五)交通运输廉政制度建设情况;

(十六)投诉、举报、信访、依申请公开的途径;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以及公开人认为可以公开的其他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赋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水路以外的交通运输管理职能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赋予的职能公开相应的信息。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申请获取本办法第十条以外的其他相关政府交通运输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或者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交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遵循谁产生、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信息产生单位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填写《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由本单位领导审核,加盖公章后送有关信息公开发布部门对外公开。

(二)涉及多个部门、单位、处室的信息或综合性信息,由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协调有关单位进行保密审查。

(三)各单位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时,要说明信息来源及本单位的保密审查意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已经解密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根据及时、有效、节约和易获取、易认知的原则,按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公开发行的政府(部门)信息专刊;

(二)政府网站;

(三)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相关会议;

(四)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

(五)交通运输行政办事大厅、服务中心、公共查阅室,以及场站、船闸、码头、服务区等交通运输公共服务场所的便民卡、信息公开栏、电子信息屏、触摸屏等公开方式;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五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服务电话,受理有关业务信息咨询和投诉,公开有关政府交通运输信息。

第十六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获取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由记录、保存该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对公开的信息及时更新和维护。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编制、公布本单位(部门)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监督部门、监督电话等内容。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主动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目录拟定公开内容;

(二)对需要公开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对需要公开的内容进行保密审查;

(四)报请本单位(部门)负责人批准;

(五)采取规定和其他适当的形式进行公开。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代为填写。

申请应当包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地址、联系方式、所需政府运输信息的描述以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二十一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予以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将可以公开部分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  

第二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本单位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及时予以更正。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抄录。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根据本办法或者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公开、提供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不得收费,但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除外。成本费用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答复申请人不予提供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按照各地有关规定经济困难的申请人,经本人申请,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应当明确考核机构、对象、内容、标准、程序、形式以及考核结果的公开和使用。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应当明确社会评议的组织机构,社会评议的对象、内容、程序、形式以及社会评议结果的公开和使用。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明确责任追究的负责机构,责任追究的对象、标准、程序、形式。

第二十八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应当纳入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制度,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构负责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实施监督检查时,需要下级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作出说明、提交材料的,下级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交情况说明和相应材料。

第三十一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调查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收到举报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内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在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交通运输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相关信息的公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阳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1〕17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阳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六月二十日

阳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为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健康、稳步、扎实向前发展,根据
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
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全市全民义务植树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统一
组织,统一规划。
第二条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市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负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平定、盂县、郊区绿化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在市
绿化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指导下,具体领导和组织本区域的全民
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工作。
第四条 驻城区、矿区、开发区的单位及适龄公民和驻其它
县(区)的市级以上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市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直接组织领导。各区绿化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既
要组织好区属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和区属城乡适龄公民的义
务植树,并要与市绿化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密切配合,搞好驻区单
位的义务植树。

第二章 义务植树范围

第五条 义务植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尽的一项义务。
凡居住在我市的适龄公民,即男11~60岁、女11~55岁,除老
弱病残者外,都必须积极履行此项义务。
第六条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直接管理市属机关、厂矿、企
事业单位,省属以上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设在城
区、矿区、开发区的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城区、矿区、开
发区所属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等所有干部职工以及户籍在三
区的所有居民,在城区、矿区、开发区从事二、三产业,且生产
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其用工等适龄公民的
义务植树。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有组织本单位义
务植树的责任和义务。要在市、县(区)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
具体做好宣传、发动、组织、落实、实施等工作。其领导干部要
带头履行植树义务,确保本单位义务植树任务的全面完成。

第三章 义务植树规定

第八条 年满18岁的公民,要在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
部署下,每人每年义务植树4株,或完成相同量的其它绿化劳动,
或按规定交纳义务植树“以资代劳”绿化费。
第九条 乡村农民的义务植树,以植树劳动为主,要在当地
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规划下,按照全国绿化委员会
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第十条 城镇就读且年龄在18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在既不
影响学习、又不增加很多负担的情况下,每人每年按城镇成人收
费标准的一半交纳绿化费,以此来履行法定的植树义务。年龄在
17岁以下的青少年,以接受绿化教育为主,由市、县(区)绿
化委员会办公室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一条 按照全国绿化委员会的要求,义务植树要继续向
着基地化、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产业化的方向推进。我市
义务植树的重点包括:大面积的造林绿化工程、城镇周围的荒山
荒地、城市大块绿地建设、国省道及城市主干道路绿化等。
第十二条 我市义务植树执行“按单位统计人数,按人数确定
任务,划基地进行栽植,定期限进行验收,视成效予以奖惩”
的责任制。按期、按质、按量完成任务者予以表彰奖励。否则,
除须全面完成任务外,还将视完成情况予以处罚,并在当地通报
批评。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要追究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章 义务植树栽植施工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要在施工前进行规划,在规划的基础上
进行设计,再按照设计组织施工。要按国家制定的规范标准,选
择适宜的树种、健壮的苗木,科学确定株行距,高标准进行整地、
栽植、浇水、抚育、管护,做到包栽包活。
第十四条 适龄公民在义务植树基地亲自参加义务植树的,
要提前进行技术培训,施工时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技术人
员现场进行指导。
第十五条 单位聘用专业队伍代行义务植树的,必须有工
商、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同时还必须持有
绿化主管部门的认质资格证明。
第十六条 凡由外单位人员代行义务植树或利用绿化费实施
的大型造林绿化工程,要实行设计会审制,项目招标制,拨款报
帐制,工程监理制,管护责任制的办法进行施工和管理。单位领
导、具体负责人、项目承建人、技术负责人要承担合同规定的法
律、经济、技术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统计、财政、银行、工商、税务、公安、劳
动、司法等各有关部门要与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密切配合,共
同负起责任,确保绿化工程的质量和效果。

第五章 义务植树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全国绿化委员会、财政部、林业部义务植树
允许“以资代劳”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单位(不包括乡村农
民)因情况特殊不能亲自到基地植树造林,而自愿以交纳绿化费
的方式履行植树义务的,要提交书面申请(样式由市绿化委员会
办公室统一印制),经市、县(区)绿化委员会批准,并在每年
三月三十一日前全额交纳应交纳的绿化费。城镇公民“以资代
劳”绿化费的收缴标准是每人每年20元。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
务的城镇单位或适龄公民个人,除全额收缴应交纳的“以资代
劳”绿化费外,还要按当地两个日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予经济处
罚。
第十九条 市区(城区、矿区、开发区)范围的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主及其用工,原则上以交纳绿化费为主,由所属区街道
办事处或授权部门收取,统一使用市财政且加盖“阳泉市绿化
委员会办公室收费专用章”公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二十条 市区[包括驻县(区)的市级以上部门、单位]的
义务植树收费统一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取管理,且须在市财
政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上加盖“阳泉市绿化委员会办公
室收费专用章”。除此之外,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擅自对义务
植树进行收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取的绿化费,要按财
政的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接受同级有
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林业、园林等部门、单位,需使用绿化费完成
的重点绿化项目,须由单位提出项目申请,主管部门加注意见,
经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方可组织实施。
第六章 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 义务植树要根据规划设计的要求年年进行检
查,并根据规定年限进行阶段性验收。施工单位首先要进行自查。
在自查的基础上再上报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进行检查
验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检查验收后,
要出具检查验收通知单通知施工单位,以此作为评比、奖惩,检
验施工是否符合数量、质量要求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通过义务植树完成并经市、县(区)绿化委员会
办公室检查验收合格的造林绿化工程,按谁所有谁管护的原则,
由施工单位及时移交绿地所有权单位,并通过市、县(区)绿化
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有关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绿地所有权单位要制定严格的管护制度,配备
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对绿化成果进行管护。造成火灾或毁林事
件,要及时更新、补植,严重的要追究绿地管护单位领导和管护
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