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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内居民外汇和境内居民因私出境用汇参加调剂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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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内居民外汇和境内居民因私出境用汇参加调剂的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境内居民外汇和境内居民因私出境用汇参加调剂的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1年11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11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照顾有外汇收入的归侨、侨眷和境内居民的经济利益,便利经批准因私出境的境内居民用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居民,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居民外汇,系指从境外汇给境内居民的外汇,境内居民在境内银行的外币存款,以及境内居民持有的外币现钞。
本办法所称境内居民因私出境用汇,系指境内居民出境探亲、出境定居、自费留学等所需的旅杂费,出境定居人员的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怃恤金及其他所需用汇。
第四条 境内居民收到境外汇款通知时,可自由选择:
一、将汇款通过银行卖给外汇调剂中心;
二、转成外币存款;
三、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布的外汇牌价交售给银行,并领取侨汇物资供应券。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分局应指定银行,代当地外汇调剂中心买入境内居民外汇和卖出境内居民因私出境用汇。
第六条 境内居民的外币存款和持有的外币现钞可通过银行卖给外汇调剂中心。银行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通知的调剂外汇买入价,买入境内居民美元或港币外汇;按调剂外汇卖出价,调剂给境内居民所需的美元和港币外汇。境内居民将美元和港币以外的外汇调剂给银行时,银行
先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套成美元,再按调剂外汇买入价买入。境内居民因私出境用汇,银行只调剂给美元、港币外汇。
第七条 境内居民因私出境申请购买调剂外汇,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登记卡;
二、前往港澳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
三、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须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回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入境证。
四、出境定居者还须提供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须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
第八条 出境定居者购买调剂外汇标准:
一、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怃恤金的人民币金额,可全额购买外汇,其中离职金不足购买200美元的,可购买200美元;
二、在境外定居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怃恤金,凭境外定居证明和有效的生存证明,每半年可购买一次调剂外汇;
三、无工资收入的境内居民可购买200美元。
第九条 购买国际飞机票、火车票、船票所需调剂外汇,银行按航空、铁路、船运部门提供的票价,准予出境人员购买自出境地抵达目的地票价的外汇。
第十条 境内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和测试外语水平的报名费,按实际费用购买。
第十一条 出境探亲、出境定居、赴台湾探亲、赴港澳地区会亲、自费留学、自费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等的零用费,由银行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出售调剂外汇。
第十二条 银行应严格按规定的用汇项目和标准出售调剂外汇。对违反本办法者,将追究经办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并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0日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国有重点煤矿,各直属基建、地质、制造、科研、院校、设计单位:
现将《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2号)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学习国发〔1998〕22号文件,深刻领会通知精神。要充分认识到,下放国有重点煤矿,是国务院在新的形势下,对煤炭工业采取的重大改革举措,具有深远的意义。这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发展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加强煤炭工业宏观管理、落实国有企业三年改革解困目标的有力措施。要通过学习,统一思想,把国务院通知精神贯彻好,落实好。
二、各有关单位要根据国务院通知的要求,积极做好国有重点煤矿下放交接的准备工作。国家煤炭工业局将组成专门班子,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一起,搞好企业下放的交接工作。各国有重点煤矿和有关企事业单位,也要组织相应的班子,认真负责地做好下放
交接的各项准备工作,保证交接工作所需的财务、劳资、社保、人事等方面的基础资料。在交接过程中,一定要严格财经纪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确保交接工作顺利实施。
三、各煤管局要继续履行职能,恪尽职守,统筹兼顾,做好企业下放交接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当前,要把国有重点煤矿和企事业单位下放作为一项中心工作来抓。要在各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安排好下放单位的安全生产、扭亏增盈、职工下岗分流、实施再就业工程及
社会保障等工作,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和矿区稳定,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间断,国有资产不流失。



1998年7月7日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9号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14日农业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 青 林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部管理的基本建设投资及其项目的申请、安排、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实行统一计划,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分级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基本建设项目的基建财务、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前期工作、组织实施、配套资金、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实行领导责任制。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本辖区农业建设项目的实施负领导责任。

  项目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申报、实施、质量、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等负总责。

  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六条 农业基本建设要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

  基本建设程序包括提出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合并简化程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业基本建设管理队伍的建设,定期培训基本建设管理人员,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八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前期工作。

  项目前期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申报、评估及审批,以及提出开工报告、列入年度计划、完成施工图设计、进行建设准备等工作。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需要提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必须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建设地点选择、建设内容与规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估计等作出初步说明。

  项目建议书应由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写。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在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项目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基础上,进行方案比选,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总论、项目背景、市场供求与行业发展前景分析、地点选择与资源条件分析、工艺技术方案、建设方案与内容、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建设期限与实施计划、组织机构与项目定员、环境评价、效益与新增能力、招标方案、结论与建议等。

  农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写。技术和工艺较为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可由建设单位编写。

  第十一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可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审批意见,以及有关建设标准、规范、定额进行编制,主要包括设计说明、图纸、主要设备材料用量表和投资概算等。

  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由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并达到规定的深度。

  第十二条 重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审批前,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会同有关行业司局统一组织评估。具体工作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承担。

  农业部根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结果、投资政策、投资规模、以往项目执行情况对项目进行审查,按照审批权限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第十三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对初步设计进行评估和审批:

  地方和直属直供垦区承担的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上的项目,以及农业部直属单位承担的项目,由农业部评估和审批;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和审批,批复文件抄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总投资10%以上,或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10%以上的,要重新向原审批机关报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预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5%以上的,要重新向原审批机关报批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规范农业基本建设申报审批程序,明确职责,提高项目科学决策水平。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管理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农业部根据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农业产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需要中央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基础性和示范引导性农业项目。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原则上须形成新的固定资产和生产(业务)能力,不得将下列项目列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一)投资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零星单台(件)设备、仪器、器具购置和单项土建工程项目;

  (二)按规定由生产费用、行政费用,科研、教育、培训、技术推广及其他行政、事业、外事费用列支的项目;

  (三)未按规定完成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不够或未按规定程序申报和审批的项目;

  (四)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的项目或列支的费用。

  第十八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在综合有关司局意见的基础上,于每年第三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草案,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农业部年度投资计划总量内,于每年4月底前编制本年度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总体方案,报农业部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必须在完成全部前期工作,并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后,方可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按建设进度统一分批下达。

  第二十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超概算投资,必须经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审核并报部领导批准后,方可追加投资。

  建设过程中因申报漏项、自行变更建设性质和地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管理不善等造成的超概算投资,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一律不再追加投资。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及竣工验收制度。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二十三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仪器、设备、材料的采购要依法实行招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确需邀请招标或不进行招标的必须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仪器、设备、材料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低于本条第二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施工依照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土建或田间工程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或房屋类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由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审查监理单位的资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监理机构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质量、投资使用、建设进度等内容进行监督管理。监理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和监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独立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七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都要依法订立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要按规定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纳入农业部年度投资计划并下达第一次项目投资计划后的6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必须向农业部发展计划司申请延期开工;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农业部第一次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后,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农业部将暂停下达项目投资计划,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撤销建设项目,收回已下达的投资。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文件,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确因客观原因需变更的项目,按程序向原项目审批单位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要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履行职责,加强对施工各环节的质量监控,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建设单位要会同监理机构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现场工程质量自检制度、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质量预检复检制度。

  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设备材料质量检查制度,严禁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规定的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

  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完成各项建设内容。

  项目建成后,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行业司局和发展计划司,按照项目隶属关系、职能分工和审批权限,及时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并对重点建设项目做好后评价工作。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并根据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对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未经项目原审批机关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提出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按规定将全部档案移交有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

  建设单位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项目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农业部根据需要组织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专项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直属单位要定期组织项目检查。

  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年度投资计划执行不力,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建设资金或不落实配套资金,以及有其他严重问题的项目和单位,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收回投资、停止安排新建项目等措施,并建议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业部建立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直属单位要定期报送有关项目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农业部管理的基本建设投资,以扩大生产(业务)能力或新增工程效益、增强农业发展后劲和事业发展能力为主要目的而实施的新建、改扩建、续建工程项目。主要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农机、乡镇企业等行业的项目,以及农业部管理的科研教育、生态环保、农村能源、社会化服务、市场、信息、质量安全等项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是指农业部安排的用于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包括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国债)资金,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与之配套的项目建设资金。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直属的农业(农牧、农林)、畜牧、渔业(海洋渔业)、农垦、农机、乡镇企业等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办法》(农计发[2002]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