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2004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授予外国人、华侨和其他市外人士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授予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经济文化交流合作、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方面,贡献突出的;
(二)在本市制订经济发展战略、城乡规划和重大技术政策,保护环境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方面提出重要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贡献突出的;
(三)在本市直接投资,引进资金、人才、高新技术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在发展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方面,贡献突出的;
(五)捐赠或者资助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在本市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四条 授予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后,分别向下列部门申报:
1.被推荐人是外说模蚴腥嗣裾馐掳旃疑瓯ǎ?
2.被推荐人是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申报;
3.被推荐人是其他市外人士的,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
(二)受理申报的部门进行初审,报经市人民政府综合评审、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作出授予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审议决定前,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书面意见。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向被授予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证书由市长签署。
证书、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五条 荣誉市民可以享受下列礼遇:
(一)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等活动,享受贵宾礼遇;
(二)在本市停留期间,享受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便利和服务;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和优惠待遇。
第六条 荣誉市民因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有其他有损于荣誉市民称号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荣誉市民提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有关信息,与其保持经常联系,并加强对其事迹的宣传。
授予荣誉市民的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八条 授予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活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
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一、标题修改为《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汽车租赁业的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租赁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
(1998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汽车租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且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二)须有不少于租赁汽车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
(四)有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租赁经营人应使用统一的汽车租赁专用票据,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八条 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租赁经营人所有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均不得租赁。
第九条 禁止在租赁汽车上喷印租赁营运字样和设置汽车租赁营运标志。
第十条 汽车租赁应当由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车辆类型、数量、技术状况;
(二)计费标准;
(三)履行方式、履行期限;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
第十二条 租赁经营人应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税费,进行年度审验,报送营运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不得转包;
(三)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租赁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严格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